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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拾貳億捌仟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匯款紀錄 暨中譯本(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張芮榞匯款取得財物,致使告 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越南盾22億8299萬99 97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另依被告 供稱:告訴人匯款之帳號,是綽號「越南」之人跟我說,我 再跟告訴人說等語,可見被告對匯款銀行、帳號等資訊知之 甚詳,況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是否真 實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排除被告不願據實陳述實 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綽號「越 南」之人,甚或綽號「越南」之人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對該等帳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3 月6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聰 明(已歿)佯稱:在越南投資設廠,需要購買設備、發放工 資,因從臺灣匯款至越南之時間不易掌握,協助幫忙從越南 當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可提供等額之新臺幣作為擔保云云 ,方聰明遂尋求在越南開設貿易公司之友人張芮榞出資,唐 明廣於112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到達雙方約定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手持裝有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進入 由方聰明所駕駛、搭載張芮榞委託到場處理之員工周奇億( 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方聰明、周奇億佯裝有意進行匯兌交易, 致方聰明、張芮榞陷於錯誤,由張芮榞、方聰明依唐明廣提 供之帳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聰明、周奇億向唐明廣確認款項 是否入帳,唐明廣則假藉通話確認入帳事宜,趁機持前開手 提袋下車逃逸,嗣因行經美麗華廣場前不慎自摔倒地,經方 聰明、周奇億壓制在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綽號「越南」之人委託,於上揭時、地,與方聰明、周奇億進行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方聰明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奇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方聰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提供之帳戶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藉機持提袋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詐欺、搶奪案件蒐證照片、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照片黏貼表、匯款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唐明廣所為另涉有搶奪罪嫌,惟證人周奇 億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方聰明於112年3月6日,相約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外,與被告碰面商談金流相關事宜,三 人至方聰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商談,伊與方聰明將款項交 付並與被告確認款項,被告便開始通話欲確認款項是否入帳 ,待款項入帳後才將新臺幣300萬元現金交付與伊及方聰明 ,但被告於通話結束之後立即拿取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黑 色包包,趁伊等無法反應時突然衝下車,加速逃跑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所攜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尚未交付方聰明 及證人周奇億持有,而未在其等所實際控制管領中,核與刑 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帳             戶 金額(越南盾) 1 112年3月6日17時35分許 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 Comm -ercial Joint- stock Bank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億2,178萬元 2 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Asia Commercial Bank 帳號00000 -000號帳戶 4億9,999萬9,999元 3 112年3月6日17時38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4 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5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 同上 3億6,122萬元 合                       計 22億8,299萬9,997元 (約新臺幣295萬533元)

2024-12-12

TPDM-113-易-7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昆耀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43499號、第50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2 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 、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昆耀部分撤銷。 趙昆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耀自民國111年6月15日 前某日起,加入王文浩(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被告不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掩飾、隱匿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並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趙昆耀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 趙昆耀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轉交予王文浩,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8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此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就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文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豪聯繫,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獲利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升級,須以等值金額贖回拍賣物品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3,000元 2 張嘉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貞聯繫,佯稱可投資「dolphin」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章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章彩聯繫,佯稱可以黑箱方式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10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7 鄭祺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祺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祺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追加起訴書 8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0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13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16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18 朱奕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奕銓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1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美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雙美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雙美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雙美綸已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記載「無正當理由 」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奕昕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刪除;並補充「告訴人廖芳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告訴人許雅琪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土銀帳 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 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 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 帳戶,共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㈢至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菊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主任、警員及檢察官,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菊玲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至郵局櫃檯提款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帳戶內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張菊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3年4月1日 11時0分 86萬7,584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8分 200萬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9分 100萬元 2 廖芳槿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請告訴人廖芳槿佯稱:因其公司博彩金額太高而違反香港法律,請告訴人廖芳槿協助擔任中獎人選,可提取70%彩金云云,致告訴人廖芳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 22時59分 3萬2,600元 3 張容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容甄佯稱:可投資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容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 9時56分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9時57分 4萬8,000元 4 陳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品瑄佯稱:可參加公司之經銷商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陳品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35分 9萬2,000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8分 9萬3,400元 5 陳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競佯稱:完成在搶單網站搶商品販售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20時10分 1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494元 6 許家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許家蓁佯稱:經儲值後即可至指定網站搶單,搶滿30筆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家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7時47分 2萬元 7 許雅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雅琪佯稱:可儲值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許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11時52分(聲請書誤載為11時47分) 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8 歐沛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歐沛姍佯稱:可加入博奕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歐沛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19日 9時37分 2萬元 9 徐天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天祥佯稱:可加入貿易公司投資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天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電支帳戶) 113年4月19日 10時8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0時10分 2萬元 10 陳佳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佳瑩佯稱:可透過會員儲值參加買賣搶單活動,完成一定單量可以提領投入之資金及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9時46分 1萬4,000元 113年4月21日 21時43分 5萬元 11 王雪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雪琳佯稱:可從事網路購物賣家,先預付貨款,待買家付款後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雪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9時33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6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7分 3萬元 12 許亞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亞甄佯稱:電商訂單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亞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53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 10時7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8號   被   告 雙美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雙美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秋」、「 林」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由 雙美綸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佳秋」、「林」使用。雙 美綸遂於113年4月9日17時41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稱「李佳秋」、「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品瑄、陳競、許家蓁、許 雅琪、歐沛姍、徐天祥、陳佳瑩、王雪琳及許亞甄等人,致 張菊玲等1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 、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沛姍、徐 天祥、王雪琳及許亞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雙美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 對價提供帳戶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工作,對 方說經營露天拍賣網,日薪約3000元左右,對方又說如果有 寄卡片出去提供比較多收入,月薪可以到3萬元,我當時急 用錢,沒有多想就把我的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 沛姍、徐天祥、王雪琳、許亞甄及被害人陳品瑄、許家蓁 、陳佳瑩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沛 姍、徐天祥、王雪琳、許亞甄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害 人陳品瑄、許家蓁、陳佳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奕昕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菊玲提供之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廖芳槿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 容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雅琪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歐沛姍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天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瑄提出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蓁提出之交易明 細擷圖、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瑩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及 被告土銀帳戶、台新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張菊玲等9人及被害人陳品瑄等3 人匯款所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 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 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係高職畢業,有正當之職業,則被告應明 知金融帳戶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他人願出高價每 個月3萬元之對價承租其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 戶,而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活經驗, 顯已預知出租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供作規 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 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出租供陌生人使用, 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菊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主任、警員及檢察官,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菊玲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至郵局櫃檯提款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帳戶內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張菊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3年4月1日 11時0分 86萬7,584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8分 200萬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9分 100萬元 2 廖芳槿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請告訴人廖芳槿佯稱:因其公司博彩金額太高而違反香港法律,請告訴人廖芳槿協助擔任中獎人選,可提取70%彩金云云,致告訴人廖芳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 22時59分 3萬2,600元 3 張容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容甄佯稱:可投資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容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 9時56分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9時57分 4萬8,000元 4 陳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品瑄佯稱:可參加公司之經銷商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陳品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35分 9萬2,000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8分 9萬3,400元 5 陳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競佯稱:完成在搶單網站搶商品販售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20時10分 1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494元 6 許家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許家蓁佯稱:經儲值後即可至指定網站搶單,搶滿30筆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家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7時47分 2萬元 7 許雅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雅琪佯稱:可儲值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許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11時47分 3萬元 8 歐沛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歐沛姍佯稱:可加入博奕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歐沛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19日 9時37分 2萬元 9 徐天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天祥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11年度偵字第號) 113年4月19日 10時8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0時10分 2萬元 10 陳佳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佳瑩佯稱:可透過會員儲值參加買賣搶單活動,完成一定單量可以提領投入之資金及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9時46分 1萬4,000元 113年4月21日 21時43分 5萬元 11 王雪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雪琳佯稱:可從事網路購物賣家,先預付貨款,待買家付款後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雪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9時33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6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7分 3萬元 12 許亞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亞甄佯稱:電商訂單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亞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53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 10時7分 5萬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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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 、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 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 ,「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 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 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 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 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 ,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 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 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 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 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 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 「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 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 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 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 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 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 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 ,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 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 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 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 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 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 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 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 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 (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 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 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 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 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 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 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 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 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 ,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 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 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 「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 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 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 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 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 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 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 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 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 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 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 ,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 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簡-673-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 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下稱「陳~蔣」),「陳~ 蔣」要求張淑英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款轉交他人;張淑英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明人士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淑 英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2 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蔣」,嗣「陳~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為附表三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 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張淑英可預見此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各訴由 如附表二對應之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張淑英對寅○○、癸○○、丁○○、丙○○、戊○○、辰○○、丑○○、己○○、辛○○、李○○等人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14、22100、23267、23978、24522、26706、26804、2705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嗣於偵辦本案犯罪時,發現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 後,依「陳~蔣」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依「陳~ 蔣」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就本案帳戶為附表三所 示之提款行為,隨後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所經營公司之臺北 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司合作廠商派遣之 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陳~蔣 」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陳~蔣」所稱之2名 男性廠商助理,我是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等語(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30、35、3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蔣」先於交友軟 體認識,雙方後來交換LINE,翌日雙方進行密切聊天,互相 關心,「陳~蔣」並稱自己開公司,在台南、桃園、高雄、 臺北都有助理,雙方有講電話、視訊、傳身分證,衡情一般 人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有如此行為,且雙方於112年4月 13日即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而後多次通電話、視訊、親 暱稱呼、調情,且「陳~蔣」不時於取得被告帳戶或被告協 助完成領款後,會以甜言蜜語或談及雙方未來之方式使被告 卸下心防,而陷入感情詐欺,無法自拔;再查,被告另有提 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陳~蔣」使用,該帳戶為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薪轉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法犯意,被告已獲得檢察官多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採 信被告遭感情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9至121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後,於112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蔣」 使用。嗣「陳~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蔣」之指示,就 本案帳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且分別於112年4月13 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 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 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163至166頁,35691號偵卷第11至1 7、155至157、167至169頁,23978號偵卷第11至21頁,審訴 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110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監視器拍攝被告提款、轉 交贓款之畫面截圖(見23978號偵卷第57至75頁、35961 號 偵卷第55至61頁)及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31542號 偵卷第21至27頁,29700號偵卷第43至48、65至91頁,23978 號偵卷第77至83頁,21114號偵卷第839至844頁,40305號偵 卷第45至49頁,22100號偵卷第5至8頁,23267號偵卷第13至 18頁,26706號偵卷第21至25頁,27058號偵卷第33至39頁, 32998號偵卷第9至15頁,36836號偵卷第39至46頁,43657號 偵卷第15至2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用,復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並交付「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時,主觀 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 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所述(見 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2 0多年,具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已持有包括本案7個帳戶及辯 護人所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經驗,可見被告不僅僅是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 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 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陳~蔣」的真實姓名、年紀, 只知道他住在台中,他自稱是做出口的貿易公司的老闆,但 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登記地址、有聘僱幾個員工及公司具 體業務內容等,我們聊天時都沒有聊上開內容,我也不清楚 「陳~蔣」的父母、親友等家庭狀況,「陳~蔣」只說要我提 供帳戶讓他收貨款,我沒去查證或去瞭解「陳~蔣」的公司 及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名目、匯入對象等資訊;我們在網路 上認識2、3天即有視訊、拍私密照,「陳~蔣」有提到要跟 我相約見面,也有提到要讓我在他的公司開一個帳戶,要我 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他,我傳證件給他時,也有同時跟他 索取個資,「陳~蔣」有回傳他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該證件 上姓名就記載「陳蔣」,但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報 警才發現上開身分證是變造,而「陳~蔣」也跟我說他要出 國,此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 足見被告從未與「陳~蔣」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 「陳~蔣」通話、視訊之外,對於「陳~蔣」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都市被動根據「陳 ~蔣」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 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 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 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 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陳~蔣」所言是全然信任且 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 。又被告與「陳~蔣」間才認識2、3天,即開始互為親暱稱 呼及拍攝私密照片,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 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 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 切之信賴關係,且「陳~蔣」提拱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 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 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生意做很大、每日均有龐大金流的 企業家「陳~蔣」,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避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 1天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陸續索求超 過本案7個金融帳戶帳號,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 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不明款項入帳後短暫數小 時內,即分多次、更換地點提領為現金,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 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蔣」 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提款時,並未與「陳~蔣」 精確核對各筆入帳數額及應提款之金額,就是一直提領到不 能提款為止;而我轉交現金時,也沒有要求前來取款之人簽 收任何字條、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此 等不對帳、不在乎入帳金額有零頭應如何處理、不過問提款 手續費之分擔、不向取款人要求收據,只管逐次從自動櫃員 機提款達該機臺所能取款之上限,並相繼更換提款地點等情 ,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款而後 轉交第三人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及轉交模式 高度吻合,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陳~蔣」代收貨款、轉 交貨款云云,亦不可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頁, 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中,僅有被告與「陳~蔣」互相 調情之對話紀錄,並未見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 」、其與「陳~蔣」互傳身分證確認身分、被告提款後回傳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等訊息紀錄或圖檔,另就被告提 款及轉交款項過程之對話內容亦呈現片段不連續之情形;而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缺失之訊息紀錄係遭其刪除 所致(見本院訴卷二第111、115至118頁),足見上開對話 紀錄並不完整,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並無法用以釐清 案情全貌,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自無從逕 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 必然先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將詐 欺贓款存入對詐欺毫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而 後方令其將帳戶中款項領出、轉交,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 拒絕提款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 險。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蔣 」用以收款,並未交出密碼、提款卡,則若非「陳~蔣」能 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絕對會順利繳回款項,無懼於被 告斷絕聯繫,或隨意將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占為己有,或報 警,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 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7個本案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詐欺 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1,415元之鉅款;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在被告經手下,依附表三所示方式 多次領出,再行轉交,足見「陳~蔣」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 。綜衡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陳~蔣」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車手角色之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 前述,且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 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 陳~蔣」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蔣」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依附表三之方式提領、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 三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 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蔣」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 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各與「陳~蔣」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⒋至於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 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 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然依被告所陳 ,其主觀上認知上開2名不詳男子是外部廠商之助理,而非 「陳~蔣」所屬團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 上開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陳~蔣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 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人指定 之不詳第三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 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 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 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是 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數次交付帳戶、提款之行為,針對 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陳~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陳~蔣」指示將之依附表三方式提領, 並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 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陳~蔣」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及轉交 予「陳~蔣」指定之人,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轉交「陳~蔣」指定之不詳第三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亦 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犯後於本院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 辛○○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1、183頁),堪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15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 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蔣」指示提領、轉交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之依附表 三方式全數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按:附表二各被 害人遭詐騙總額為115萬1,415元,附表三被告提領總額為13 5萬1,700元,多於附表二詐騙總額),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業如前述,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共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29700號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被害人首筆遭詐款項之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給付時日 (以入帳時間為準) 被害人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 帳戶 卷證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及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丙○○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丙○○配偶陳來于妹婿之友人,以LINE暱稱「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來于誆稱需款孔急,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陳來于陷於錯誤,因而委請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許) 前往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以「龍慶企業社」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26706號偵卷第27至30頁) 2.陳來于即丙○○之妻於警詢中之供述(26706號偵卷第31至33頁) 3.陳來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706號偵卷第37至48頁) 4.匯款申請書(26706號偵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7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己○○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志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以電話陸續向己○○誆稱其名下非法帳本遭查獲而涉及宏源投資詐騙案,且其個資外洩,須繳交公證金予法院,始能暫緩羈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05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己○○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林瑞玲於警詢之供述(26804號偵卷第35至37頁) 2.林瑞玲匯款紀錄(26804號偵卷第39至40頁) 3.林瑞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804號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6804號偵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桃園市○○○○○○鎮○○ 0○○○○○○號15) 3 丑○○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丑○○友人柔柔,以LINE暱稱「HAPPY」向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 前往西港郵局以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丑○○於警詢之供述(24522號偵卷第3至9頁) 2.丑○○匯款申請書(24522號偵卷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22號偵卷第21至23頁,35961 號偵卷第75至76、91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里○○ 0○○○○○○號6) 4 寅○○ (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寅○○姪女,以LINE向寅○○誆稱需款20萬元繳交房屋尾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寅○○於警詢之供述(21114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21114 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3.寅○○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21114 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114 號偵卷第125至126、129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李○○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961 號偵卷第77至78、93至94、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庚○○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裝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陸續向庚○○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1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庚○○於警詢之供述(32998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998號偵卷第35頁) 3.庚○○之匯款記錄(32998號偵卷第37至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998號偵卷第29至33、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998、359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戊○○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戊○○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戊○○於警詢之供述(43657號偵卷第9至11頁) 2.戊○○之匯款明細(43657號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657號偵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卯○○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卯○○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卯○○之匯款交易明細(36836號偵卷第25頁) 3.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6836號偵卷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36836號偵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368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 巳○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巳○於警詢之供述(29700號偵卷第9至13頁) 2.巳○交易明細(29700 號偵卷第25頁) 3.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9700 號偵卷第27至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辰○○ (未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車酷娛樂」負責人、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LINE暱稱「營業部」陸續向辰○○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誤買10張電影票之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操作ATM自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辰○○於警詢之供述(23978號偵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978號偵卷第93至94頁) 3.辰○○匯款交易明細(23978號偵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子○○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以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子○○於警詢之供述(31542號偵卷第13至19頁) 2.子○○之交易明細(31542 號偵卷第4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542 號偵卷第20至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42、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辛○○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購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臉書帳號「葉瑀馨」、LINE暱稱「客服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因故無法順利購買辛○○售賣之安全帽,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始能自由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 登入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辛○○於警詢之供述(27058號偵卷第9至11頁、35961 號偵卷第41至42頁) 2.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058號偵卷第21至27頁) 3.辛○○轉帳紀錄(27058號偵卷第17至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058號偵卷第13至15、29至31頁,35961號偵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李玟」陸續向丁○○誆稱若點選7-ELEVEN賣貨便超連結並註冊完成,日後售貨將更加便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ATM自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7,123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丁○○於警詢之供述(2326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丁○○之帳戶交易明細(23267號偵卷第21頁) 3.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267號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6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癸○○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癸○○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癸○○於警詢之供述(22100號偵卷第1至3頁) 2.癸○○存款交易明細(22100號偵卷第14頁) 3.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2100號偵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2100號偵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0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甲○○於警詢之供述(40305號偵卷第9至13頁) 2.甲○○轉帳紀錄(40305號偵卷第27頁) 3.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0305號偵卷第29至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305號偵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18、359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代碼) 各次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筆數 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2時29分許 新店青潭郵局 (700U00000-0J1) 2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共3筆 14萬2,0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2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時40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8筆 15萬元 告訴人己○○遭詐款項 3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至3時9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7筆 14萬元 告訴人丑○○、寅○○之遭詐款項 4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至6時3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美譚店 (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900元 共4筆 7萬7,9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5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10,000元 共1筆 1萬元 告訴人寅○○遭詐款項 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0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O)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5筆 10萬元 告訴人乙○○、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至8時53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7筆 13萬4,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8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至9時1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900元 共6筆 11萬4,900元 告訴人戊○○遭詐款項 9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至9時24分許 捷運新店站(第1-5筆,0130VE4O)、新店碧潭郵局(第6筆,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共6筆 11萬元 告訴人子○○遭詐款項 10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共1筆 2萬元 告訴人丁○○遭詐款項 11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7,000元 共1筆 7,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12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1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900元 共5筆 9萬9,900元 告訴人子○○、辛○○遭詐款項 13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至9時3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60,000元 10,000元 共2筆 7萬元 被害人辰○○、告訴人癸○○遭詐款項 14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5,000元 共1筆 1萬5,000元 被害人辰○○遭詐款項 15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至10時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共3筆 4萬8,000元 告訴人王○○遭詐款項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至0時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5筆 9萬4,000元 告訴人乙○○、卯○○、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17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9,000元 共1筆 1萬9,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2024-11-29

TPDM-113-訴-71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蘇玲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蘇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張淑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1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  ㈣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5萬3,133元財產損害( 計算式:3萬4,010元+1萬9,123元=5萬3,133元),自於法有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5萬3,133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一第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3,133元,及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 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 全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 新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蘇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蘇玲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89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r.r icher」、「晴天」(「Dr.richer」之女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劉雯晴」、「在線客服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2週2萬元馬幣之報酬,於該 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 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 年5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以名人「吳淡如」名義散布虛偽 投資訊息,林幸靜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劉雯晴 」、「在線客服」等人聯繫,該群組內成員佯稱:可下載「 智慧e行動」軟體,存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向林幸靜 詐騙現款得手(林幸靜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予 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 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BRANDON ONG SING HENG 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劉雯 晴」於同年9月4日與林幸靜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 ,佯稱因抽中股票,需補足餘額54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克咖啡 」店面交現金。林幸靜接獲「劉雯晴」上開訊息,心生疑惑 ,當日即向警方查詢,而知悉已遭詐騙,乃不動聲色,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BRANDON ONG SING HENG於113年9月8日上午9時3 0分許(馬來西亞西部時間),搭乘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 有限公司D7-378班機,於同日下午約2時25分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以觀光免簽證之便入境我國,並經該詐騙集 團人員安排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 館,且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 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接獲「 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將「蔡承翰」傳送之QR 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詳附表編號3、5),並前往 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在上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表示其為公司人員, 向林幸靜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林幸靜而行使之。嗣林幸靜簽寫收據完成, 於BRANDON ONG SING HENG碰觸該現金54萬元包裹並擬清點 時,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其 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幸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3年9月8日下午到達臺灣,於此之前即與 「Dr.richer」等人聯繫,並經安排於抵臺後,住宿於沃克 商旅三重正義館,且自行購買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 品。「蔡承翰」等人傳送不同地址及不同QRcord,由被告到 超商列印文件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接獲「蔡 承翰」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並先依指示於便利商店將「蔡承 翰」傳送之QR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 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在「8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與 告訴人林幸靜見面,並交付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由告訴人簽寫,於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擬清點現金時, 即遭逮捕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固泛稱認罪之意,惟辯稱: 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被警察逮捕後,警察說這是詐 欺行為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是來臺應徵投資類的貿易公 司的翻譯工作,雖覺得經過很怪異,也很不尋常,但人都到 臺灣,且旅費所剩不多,以為到基隆就會比較明朗,如果伊 知道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做這種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約2時25分許,以觀光免簽證之方式 入境我國。抵達臺灣前,被告即已與「Dr.richer」等人聯 繫,並由「Dr.richer」等人先提供機票、費用,並安排投 宿於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被告並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 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 告接獲「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及工作證,並前往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於「8克咖啡」店,被告持前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簽寫收據完成, 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並擬清點時,迅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33頁至第138 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8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頁、第 41頁至第47頁)、「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 在上開資金保管單中圈選自己填寫部分之影本,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第141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第197頁、第327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97頁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61頁至第107頁、第199頁至第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前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本次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於上開時、地,被告持上述工作證及交付「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此部分事 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來臺從事翻譯工作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抵達臺 灣至為警查獲止,均不知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見過公司的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於警詢亦稱:TELEGRAM 群組「Taiwan H」都沒有告知過工作內容為何(見偵卷第24 頁);再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應徵公司 名稱、公司所在、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福利、稅捐各節之 任何討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327頁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蔡承翰」等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為其離鄉背井來臺謀職之重要評 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均毫無查究探詢。且其辯稱「工作 」內容為「英文翻譯」,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馬來西亞從事UBER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6 頁),對於中文不具備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甚且於 來臺期間,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臨時抱佛腳練習中文數 字、中文姓名等書寫(見偵卷第279頁、第293頁等對話畫面 擷取照片),觀其往昔之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再參酌我國 目前教育水平及翻譯軟體盛行之現況,有何緣由需跨國聘僱 不具特殊語言能力之被告,遠渡重洋來臺就業之必要?是以 ,被告所辯來臺從事英文翻譯工作等情所為置辯,已屬可疑 。  ㈢再者,被告不僅對於應徵公司之任何訊息均全然無知,反而 於抵臺「上班」前,必須先自行購置印泥、美工刀、筆、夾 板等文具用品,甚且特別經指定必須購入黑色塑膠袋及大型 背包(見偵卷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擷取畫 面),此節顯然違反常情。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工作證( 見偵卷第188頁),而被告來臺之前,「Dr.richer」業已告 知其係遊客身分,免簽證一節,亦有其等間對話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233頁,被告於入境時,網路填寫入國登 記資料係以觀光目的來臺,免簽證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3145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而其是否確實基於翻譯 工作目的來臺,更值存疑。  ㈣復以,「蔡承翰」於113年9月9日上午,先傳送①「新北市板 橋區貴興路XXX號」之地址及1組QRcord,並指示被告列印出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捷利金 融雲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星新」);②「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路XXX號」之地址及另組QRcord,指示被告列印出「永 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永財投資」「王星 興」);③本案之「基隆市仁愛路仁二路XX號」及QRcord, 並由被告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王星新」、財務部)等訊息,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 2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上開文件及工作證,無論公司 名稱、職員姓名等項之記載均互異,且工作證顏色等外觀亦 各有不同,被告應可輕易發現異常。佐以,被告雖不具中文 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然其曾於LINE與「蔡承翰」等 人對談中,能以簡單中文對話,及於「Taiwan H」群組詢問 是否使用GOOGLE翻譯一情,此有其等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可稽(見偵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 3頁、第247頁),可見被告有能力利用翻譯軟體瞭解「蔡承 翰」等人之語意及傳送訊息之內容。互參以上各節,被告所 辯其應徵之「公司」於同日之短時間內提供被告上開各種不 同公司名稱之文件、工作證,被告顯然可以輕易查悉上開文 件不實,而所謂之「工作」內容甚為異常。況且,被告於「 Taiwan H」群組中,向「晴天」詢問:「Tomorrow this ba g ifIwant to put money than all the things inside on e how?」(經「晴天」告知由男友回覆)一情,亦有其等 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81頁),益證被告對於 其「工作」內容即係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一情,確已知悉 。  ㈤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來臺前對於即將任職之「公司」及接洽 人員均無所知,即已接受提供機票、費用及安排住宿;來臺 後,先依指示自行購入文具、大型背包及塑膠袋等物品,繼 而又於同日短時間內,接獲「蔡承翰」所傳送之不同公司名 稱之文件及工作證及即將前往之不同地址,且已知將往指定 地點收取款項,依上開歷程觀之,顯然係異於常情之「工作 」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於甚為違反常情之上 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參與「Dr.richer」、 「蔡承翰」等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等係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被告分工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事實。  ㈥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現款,倘經被告取走並繳交上手,則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層轉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 性質,並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認識、 瞭解。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 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確認後,對方拿出工作證..拿1 張收據給我簽收,並把我放在桌上的現金往他那邊拉過去.. 對方將簽署「王星興」的「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的收據交付我,並碰觸54萬元,警方遂上前盤查壓制逮捕 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稱:被害人 一開始還跟我說要不要清點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 查中稱:正要打開包裹時,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互參上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 ,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 資金保管單」,於該保管單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 蓋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告訴人至明。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作證(名牌)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 告是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王星興」簽名,上開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 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3 頁、第1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Dr.richer」 、「蔡承翰」、「晴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 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5月間,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9月4日接獲「劉 雯晴」上開訊息後,即已向警方查證,而知遭詐騙一情,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嗣告訴人 於「劉雯晴」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指示以備妥之現 金於指定地點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 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 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 合警方辦案,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上述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 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 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前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列),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屬於既遂階段,惟被告尚未取 得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Dr.richer」、 「蔡承翰」、「晴天」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且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懷孕8 個月,其母親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 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參與 其等所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 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 我國境內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使用 ,編號3、5所示工作證(名牌)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 單」均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其餘編號2、4所示收據部 分,依被告與「蔡承翰」等人對話內容之聯繫歷程觀之,顯 然有提供予被告練習書寫並熟練文件之用,自均屬於   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星興」簽名等部分,係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Dr.richer」等人已預先提供2,500元馬幣(附表編號6) 之費用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亦 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為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 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 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現金 而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被告尚未實際 取得洗錢之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扣案(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所有,係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 2 收據(空白)壹批。 1.同上1。 2.見偵卷第57頁。 3 名牌壹張。 同上。 4 收據(範例)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3頁。 5 收據(查獲當日交易)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5頁。 3.「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2聯),其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星興」簽名。 6 馬來西亞貨幣:2,500元馬幣。 1.未扣案。 2.被告供稱係抵達臺灣後,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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