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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壢國簡
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 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 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 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 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 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 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 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 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 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 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 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 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 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 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 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 、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 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 (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 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 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 ,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 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 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 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 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 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 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 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 ,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 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 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 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 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 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 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 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 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 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 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 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 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 (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 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 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 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 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 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 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 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 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 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 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 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 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 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 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 、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 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 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 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 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 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 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 ,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 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 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 ,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 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 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 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 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 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 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 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 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 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 、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 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 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 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 ,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 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 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 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 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 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 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 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 ,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 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 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 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 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 。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 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 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 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 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 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 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 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 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 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 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 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 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 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 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 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 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 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 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 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 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 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 ,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 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 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 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 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 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 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 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 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 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 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 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 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 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 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 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 ,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 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 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 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 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 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 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 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 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 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 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 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 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 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 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 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 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 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 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 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 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 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 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 「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 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 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 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 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 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 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 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 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 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 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 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 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 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 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 ,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 。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 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 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 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 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 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 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 ,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 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 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 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 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 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 、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 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 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 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 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 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 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 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 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 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 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 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 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 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 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 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 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 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 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 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 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 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 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 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 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 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 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 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 ,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 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 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89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小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 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 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臺灣地區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白瑞鴻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秀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⑷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工、家裡 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727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727巷30弄與碧 山路7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但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 秀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 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 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胡小燕於肇 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春之子白瑞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林秀春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之子白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病程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住院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6923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5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3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草              屯鎮立人路158巷101弄46之2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 審理中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胡小燕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林秀春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 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 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7-15 行)。 四、茲【更正】為:「適林秀春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碧山路705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車之車頭與乙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其 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幸》死亡。 五、依據:  ㈠被告胡小燕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被告113年8月2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2答)。  ㈡相卷第28-29頁照片。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交訴-7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鄭朝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復無濫用裁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 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 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 15日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2月 間均已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96之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4年1月、2月間,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5, 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詐欺所得13萬元部分,業已返還 告訴人1萬元,是上開1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 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即扣除上開已賠償之1萬元)部分 ,係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 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 人詐得共計新臺幣13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綺文佯稱:從事民 間融資業務,可出資協助客戶代墊對保費以獲利云云,致張 綺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110年6月17日 17時33分許、110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 8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4萬元、5000元、2萬5000元,共計13萬元 至鄭朝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鄭朝文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 本金及給付報酬,張綺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狀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代墊對保事務為由,向告訴人張綺文收取上揭款項,惟已將收取之款項部分用作自己周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10至11萬拿去融資,2、3萬自己挪用,我真的有投資,沒有詐欺,但無法提供將收取之款項確用於投資代墊對保事務之相關證據云云。 2 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27

PCDM-113-簡上-4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美琴 吳若婷 楊宜瑄 邱莉妍 陳慧珍 廖毓蘭 謝文忠 謝文隆 兼 上 八人 訴訟代理人 葉芫慈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16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李省知悉上   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招   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   案,致伊等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   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   嘉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   至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 息,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等分別受有葉芫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葉芫   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   、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   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 業,故其等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各別受   有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   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   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 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   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   博弈事業,故原告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起算,原告迄至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第144條第1項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均係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   年5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陳述明確,有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第1   18-121頁),堪認原告在108年4月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 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108年4月   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61、67、73、79、85、91   、97、103頁),期間均已逾5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刑案部分由臺南地檢署受理後,伊等皆有在關心   進度,然被告因逃亡被通緝,直到去年伊等始知被告已投案   ,所以才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且被告有律師,很懂   得法律,知道要躲到時效過了才回來,伊等也有將被告簽發   的本票交給檢察官,只是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跟強制執行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 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   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 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 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   等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陳美琴 陳美琴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2 吳若婷 吳若婷 ①104.4.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吳若婷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3 楊宜瑄 楊宜瑄 105.3.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4 邱莉妍 邱莉妍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邱莉妍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5 陳慧珍 陳慧珍 105.1.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陳慧珍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6 廖毓蘭 廖毓蘭 105.3.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廖毓蘭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7 葉芫慈 葉芫慈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葉芫慈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8 謝文忠 謝文忠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9 謝文隆 謝文隆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4頁)

2025-03-27

TNHV-114-金訴-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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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怡驊 陳明寅 李省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00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玉嬌原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9-11頁),嗣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2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原告李省透過管道   知悉被告上開吸金方案,而交付2,000萬元以參與投資,並 於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   自身人脈管道,與被告共同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因此致除李省外,其餘原   告為賺取高額紅利,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投資款 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   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   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   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原告分別受有李省2,000萬元   、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 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 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   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105年間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 為共同正犯,然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受   有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 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 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   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   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   105年間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為共同正犯,然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嘉容、林漢武、許玉嬌、許美玲、許怡驊於105年12月15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 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   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248-249頁、   第256-258頁、第244-246頁、第250-251頁、第252-254頁)   ;許美玲、許怡驊、陳明寅等3人亦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並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指述明確,有告訴狀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刑事案件臺 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而李省於105 年8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就其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 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220-231 頁),堪認原告等人在上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   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 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5-25頁),期間   均已超過5年或8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不懂法律,未於此前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訴   訟,被告就是在等時效過了之後才有條件的回來投案,縱認   本件時效已消滅,但其等確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也開立   本票交付為憑,應認被告仍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   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 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 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省 李省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李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2 胡嘉容 胡嘉容 103年 705萬元 ⑴00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00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胡嘉容) 1.證人胡嘉容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3 林漢武 林漢武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00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⑵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⑶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⑷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⑸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1.證人林漢武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4 許玉嬌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許玉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51-366頁) 5 許美玲 (起訴書贅載胡嘉祥,應予更正) 許美玲 ①104.5.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6 許美玲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7 許怡驊 (原名許銹莉) 許怡驊 102年間 750萬元 無 1.證人許怡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許怡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95頁) 3.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陳明寅    3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光明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 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 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 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 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 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 」,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 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 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 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翟自勵知悉   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   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   資案,致伊為賺取高額紅利,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包括以伊、   女兒吳宜真、配偶邱瑞雲、妻妹邱瑞芳名義之投資款項予翟   自勵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   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玹等   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105 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   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伊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   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受有2,210 萬元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   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   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 被告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 同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後於106年10月19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業已指稱:我曾向臺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陳超羣等人發起之澳門及新加   坡賭場投資案違反銀行法;我有投資陳超羣集團的澳門及新   加坡賭場投資案,我是於104年3月3日日起在游蕙甄介紹下 開始投資,104年3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4月30日投資5 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30萬元、104年9月30日投資300 萬元、104年10月30日投資40萬元、104年11月30日投資40萬 元、104年12月30目投資40萬元、105年1月15日投資200萬元 ,共1,350萬元;我太太邱瑞雲104年3月30日投資150萬元   、104年7月15日投資1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20萬元, 共270萬元;我太太的妹妹邱端芳104年3月30日投資10萬元   、104年4月15日投資9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70萬元、10   4年9月30日投資10萬元,共180萬元:我以女兒吳宜真名義 於104年4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100萬元、   105年1月30日投資80萬元、105年2月底投資30萬元,共410 萬元等語,有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刑事案件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3-6頁、第81-83頁),堪認 原告至少在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其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曾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06年間以各投資 名義人即邱瑞芳、邱瑞雲、吳宜真、原告為聲請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並提出高雄地院106年5月22日作成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   866、1867、1868、18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146頁),主張應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   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按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   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6條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於107年間 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費過高,無法支付,就沒有執行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即使有於107年間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   行程序既因原告未繳納執行費而由原告自行撤回執行,或經   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認時效不中   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其   於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其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應認未消滅等語,要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應自其於   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頁),期間已逾6年餘。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 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受有2,210萬元之損害,然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既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    據    出    處 吳光明 吳光明 ①104.3.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吳光明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合  計:2,2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 經認罪,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被告會依約如期給付 ,之前亦與乙○○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 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因清償其私人賭債,一時失慮,逾越告訴人甲○○ 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乙○○;復 次,本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尚非鉅額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 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 ,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 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 。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 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可證;且被告與乙○○,亦 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167-168頁)存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 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 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 2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尚 有未洽。  ⒊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亦有未合。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 解,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賭債,竟業務侵占支票等物,並逾越 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7張,損害告訴 人甲○○之信用及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 之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 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2份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與父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107 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應 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 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上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 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 ○○雖已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尚未屆履行期,故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 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 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甲○○履行賠償義務(至被告與 乙○○雖亦成立民事調解,惟此部分因屬2人間之賭債,故不 將之併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4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26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第一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200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118年7月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7

TNHM-113-上訴-179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 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後將本件 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糖糖」之 成年女子(下稱「糖糖」),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迨「糖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自稱「陳重銘」、「陳琳」、「林煜宗」、「雅 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 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 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以本件門號聯繫丙○○確認面交款項之 時、地,旋由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少年曾○○)於同日9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內,向受騙之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乙○○遂以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對丙○○遂行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31至51頁),並有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警 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75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警卷第89頁)、本件門號之查詢資料(含用戶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9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 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被告交付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將行動 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參本 院卷第310頁)外,被告先前另曾有協助轉寄包裹而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因 此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3 至79頁),堪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 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 實身分不明之「糖糖」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 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 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 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 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 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益見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 月9日9時54分許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少年曾○○,然因少年 曾○○僅承認於113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之犯 行未使用本件門號,與被告無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少年曾○○涉犯113年5月9日之犯行,有 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故僅能認定係 由某不詳男子而非少年曾○○於113年5月9日9時54分許向告訴 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但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糖糖」,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 作為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交付本件門號SIM卡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 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工程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則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 附條件)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 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500元固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所負之賠償 義務遠超過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易-2262-202503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南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 月1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福 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縣道200線15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致伊之人、車失控彈離地面,並跌落邊坡,造成伊 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 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後,於 112年12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椎體成型手術、髕骨及遠端腓 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5月7日接受移除右 側髕骨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需穿戴活動式護具,且需持續休 養,因而無法工作。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未 及時將路面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萬8,263元、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及機車修繕費 用2萬8,040元,又因此休養6個月,由伊之親屬進行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萬6,000元,且伊 擔任拖吊車司機,因傷至少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另伊因前述傷害,行 動困難,須仰賴輔具方得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精神倍感痛 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4 9萬6,723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大致平整 ,雖有部分區域曾經修補,惟修補後仍屬平整,縱稍有高低 落差,亦甚輕微,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足以導致往來車 輛彈起或失控,故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可言。其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相近時間,僅原告及訴外 人劉順昌同時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而無其他交通事故紀錄 ,則本件車禍極有可能係因原告及劉順昌騎車競速,以至摔 車。再者,系爭路段為彎道及波路之路段,原告有超速行駛 或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致機車失控衝出邊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車禍原因 應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無關。縱認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或維護有欠缺,且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應負大部分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伊 機關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機關對於 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部分,不予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救 護車費用2萬8,371元及特別護士費用9,300元,均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不明確,難認其確有休養6個月並 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且原告 家屬並無看護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實屬過高,縱有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尚無法確 定,此部分請求無據;機車修繕費用2萬8,040元部分,應扣 除材料折舊部分;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日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王琪南國家賠償案」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69頁、第75至8 7頁、第91頁、第103至116頁、第169至25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 摔倒地,人、車跌落邊坡,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 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 擦傷之傷勢。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為被告。  ㈢劉順昌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於行經系爭路段 時,自摔倒地。  ㈣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補丁存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2萬3,208元(除特別護士費 、救護車資共外)及醫療用品費用7,384元。  ㈦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8,040元(未扣除材料折 舊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倘然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 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 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 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詎其於系爭 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時,未及時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 警方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89至 195頁、第245至251頁),可見系爭路段乃下坡彎道,車道中 間有二處明顯之柏油補丁,由東往西(按所稱東、西,係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觀察,以下亦同),依序為完整 長方形補丁(下稱甲補丁)、近似長方形補丁(下稱乙補丁), 甲、乙補丁中間有小段距離,其間之左側(按所稱左、右, 係自系爭路段之行向觀察,以下亦同)靠近雙黃線處,可見 一長條狀之柏油補丁(下稱丙補丁),丙補丁之範圍延伸至乙 補丁東端之左側,且丙補丁之左側有凹陷,又乙補丁之右前 側邊線處至邊線外,另有一不規則狀之柏油補丁(主要在邊 線外,僅小部分在邊線內,下稱丁補丁);系爭路段外側有 路面邊線,邊線外有一小段柏油路面,依行進順序,會先行 經邊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外設有連續性RC護欄(即以鋼 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下稱戊護欄)處,次經邊 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上有三角錐、草地外之彎道外凸處 設有金屬柱狀護欄(呈數十根直立柱狀,下方有橫向金屬板 ,下稱己護欄)處,再經邊線外為連續性RC結構加金屬欄杆 護欄(下方有鋼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其高度較 丁護欄為低,其上又有橫向金屬欄杆,下稱庚護欄)處,A車 跌落位置在庚護欄之外側;甲、丙補丁,均在戊護欄段之左 側,乙補丁在戊、己護欄段之左側,丁補丁在己護欄段之左 側等情。自前開照片觀察,可見丙補丁左側凹陷處及丁補丁 ,明顯有高低落差,甲、乙補丁則無法判斷是否有高低落差 。  ⒊原告主張:造成伊失控之凸起或凹陷處,係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道路補丁凹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344頁)。證人即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 鍾秉峰到場證稱:伊與滿州分駐所警員潘誌隆一同處理本件 車禍,潘誌隆先到場,伊則隨後抵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為伊所製作;系 爭路段之路邊有崩塌之狀況,有打H鋼以防止繼續崩塌,車 道中間有凹凸不平之狀況,該不平狀況係因路邊崩塌所造成 ;現場有2名機車騎士即原告與劉順昌受傷,伊到場時,原 告與劉順昌均已送醫,據其等同行友人所述,原告與劉順昌 係因壓到伊所述路面凹凸不平處而分別摔車;伊於現場處理 後,即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原告傷勢較重,無法製作筆錄, 但伊有將與原告及劉順昌對話之過程錄影,並向其等詢問車 禍經過,劉順昌就醫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告在醫院表示,其騎車壓到路中凹凸不平處導 致摔車,但未具體描述摔車狀況,依伊所見,原告之機車倒 在前方右側護欄外之邊坡,距離伊所述凹凸不平處約30、40 公尺,機車與該凹凸不平處中間並無刮地或擦撞痕跡,伊研 判原告應係機車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機車未倒地而滑行至 H鋼與護欄中間縫隙後,並自該縫隙跌落至機車倒地處,蓋 如其壓到凹凸不平處直接彈起,並摔至機車倒地處,其機車 之車損及身體之傷勢,應更加嚴重;劉順昌於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騎車在原告後方,因看到原告 壓到路面凹凸不平處失控摔到邊坡,其亦立即看到凹凸不平 處,並旋煞車,但煞車不及,亦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往H 鋼處撞去,惟因劉順昌有先煞車,故失控距離不遠;本院卷 第1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路面狀況有隆 起或凹凸不平」,即為伊前開所述凹凸不平處,亦為本院卷 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道路補丁凹陷處」 ,而該凹凸不平處,係伊到場時,經原告及劉順昌之友人與 潘誌隆表示有凹凸不平處,伊方發現;前開凹凸不平處,除 凹陷外,亦有凸起,本院卷第189頁下方照片中間之長方形 補丁處,即為前開凹凸不平處,該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 處有凹凸不平,補丁中間略為凹陷,其他部分則無明顯凹陷 或凸起,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 差為何;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差約 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法判 斷;前開凹凸不平處,如車速過快,將影響行駛安全,依伊 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若時速50、60公里以上經過,即 有摔車之危險;113年2月中旬,被告派員會勘現場,伊有到 場,廠商表示已於112年12月底完成道路凹凸不平處之修補 ,而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後,系爭路段再無車禍發生;伊 抵達現場時,劉順昌之機車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未繪製其機車之位置;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 ,記載道路速限為50公里,係因伊當時未見速限標誌,惟事 後被告會勘時,伊於前方1.5公里處發現速限60公里之標誌 ,該處與系爭路段中間並無其他路口,應屬同一速限;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伊所製作,但伊曾 懷疑原告有超速之狀況,伊之所以如此懷疑,係依伊處理交 通事故之經驗,前開凹凸不平處應以較快之車速,才會造成 失控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形,但本件車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 有超速之情形,故伊僅止於懷疑,伊所謂超速,係指時速超 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⒋依證人鍾秉峰之證述,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可知證人鍾秉峰所指「路面凹凸不平處」及「道路補丁 凹陷處」,均係指乙補丁,而其之所以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繪製「道路補丁凹陷處」,係因本件車禍後留在現 場之原告及劉順昌友人及警員潘誌隆所指,且原告及劉順昌 事後於醫院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曾向證人 鍾秉峰陳稱乙補丁為其等摔車之原因。證人鍾秉峰先陳稱: 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差為何等 語,復改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 差約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 法判斷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尚難判斷乙補丁是否存有明顯 高低落差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未記載所謂「道路補丁凹陷處」之具體高低落差情形。而證 人鍾秉峰所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 落差約5公分」云云,乃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後之陳述,不無 發生知覺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應屬其事後之主觀意見,既無 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⒌證人劉順昌證稱:112年12月8日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因受託 載運比賽用之賽車至山上,各駕駛1輛卡車,並分別載運自 行使用之機車到場,以便作為通行使用,當日上午工作完成 後,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分別騎乘機車,其中1名司機另搭 載女友,欲一同下山用餐,4輛機車騎乘之先後順序,依序 為鄭姓司機、原告、伊、江姓司機與其女友,伊騎在原告後 方約30公尺,跟隨原告行進軌跡前進,行經某彎道時,伊前 方之原告突然顛了一下,機車隨即失控往右前方之護欄偏移 ,滑行一段距離,並撞上護欄,人、車翻落邊坡;於伊看到 原告顛了一下,並見其撞上右前方之路邊,發出碰撞聲後, 伊隨即亦顛了起來,之後伊無法注意原告係如何摔落邊坡; 伊無法確定伊之機車有無彈開地面,但於伊顛了一下之後, 龍頭即失控左右搖擺,機車往右邊偏移,伊雖有煞車,仍煞 不住,就在路邊之草地上側倒,並在地上滑行小段距離,伊 人在地上滾了一圈,但人、車並未撞到旁邊之鋼板,本院卷 第249頁照片中之位置大致為伊倒地位置,惟拍照時伊機車 已立起,僅稍微移動一點點;伊於看到原告顛了一下之當下 ,只想到發生什麽事情,並未馬上煞車,伊係在伊也顛了一 下,且看到原告撞到旁邊,因嚇到而煞車;原告之機車之所 以會顛了一下,係因路面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伊顛一下之原 因亦同,蓋伊之行車軌跡與原告一樣;伊無印象伊所謂路面 有高低起伏及坑洞,是否包含路面補丁,應依伊在警詢時所 製作之筆錄為準,伊只記得當時道路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但 不確定壓到什麽東西;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 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補丁不平處,致伊倒地自摔之情節屬 實;伊不記得伊當時車速,但伊與原告車速相當,伊2人始 終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伊無法判斷或確認本院卷第59至63 頁及第247頁照片中,有無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 ,但本院卷第57頁照片中伊所站位置之左下方有凸起處,有 點像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 318頁)。依證人劉順昌之證述,其對於其所述「路面高低不 平及坑洞處」,未能明確指出位置,而其所述「有點像」前 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之位置,依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 ,即為乙補丁之所在,而該照片係自乙補丁左前側之對向車 道,以較低高度之角度往戊護欄方向拍攝,固可見照片中乙 補丁後方之路面邊線,有部分遭遮住,可認遭遮住處之邊線 外地面高度較低,然核對該照片與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路段邊線外之地面,地勢本屬較低,而乙補丁右側與路面邊 線間,尚有相當距離,其他照片未見此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則前開照片所顯示路面邊線遭遮住之情形,應係因系爭路段 邊線外之地面地勢較低所致,並非因乙補丁凸出甚多而造成 ,是證人劉順昌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乙補丁確有形成明顯 高低落差之事實。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範,就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 段,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係因此類常有容易失控、視線受 阻、道路窄小、會車不易、光線不佳等情形,故於各該路段 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可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所規定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為黃底黑色圖案, 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 段或丁字路口。查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秉峰陳述明確,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之道路線速50公里,自應予以修正。證人劉順昌證稱其 等當時係騎車下山,遇有彎道等語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相符,堪認系 爭路段係下坡之彎道。又依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至65頁、第189至191頁、第245至247頁),可見庚 護欄接近己護欄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左箭 頭),則系爭路段屬設有彎道標誌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⒎查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彎道路段,如行經系爭路 段時,按速限6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恐有失控之虞。惟 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述如前,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 車沿系爭路段執行駛,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伊前方約30公尺 處,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為彎道,且因道路補丁不平, 導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先失控自摔飛出,其人、車摔至路邊 坡樹叢,伊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伊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 補丁不平處,致伊亦倒地自摔,A、B車未碰撞,伊發現原告 飛出去時,來不及反應,伊當時未注意車速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敘述 原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堪認原告失控前並無任何煞車或 減速之行為。依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 誌之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有失控之危險,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劉順昌騎車競速, 且原告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與他人 競速或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採。  ⒏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5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元興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 12年12月5日「15:44:52至15:44:57」,係某車輛車沿 系爭路段行駛,並自車內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柱狀護欄, 於未到該柱狀護欄前之路段,有地面柏油新舖之狀況,其柏 油顏色較其他柏油為深,該新舖柏油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延 伸,未通過該新舖柏油前,另有道路補丁,於通過該新舖柏 油後,則又見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之新舖柏油,但後一新舖 柏油處,未有到達雙黃線之情形,攝影之車輛行經前開新舖 柏油及路面補丁處時,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檔案名稱「元興 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8日「10 :53:21至10:53:27」,係某車輛車沿系爭路段之對向車 道行駛,並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前方左側路邊有柱狀護欄 ,該護欄東側部分前之柏油路面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經 過該護欄後一小段距離,又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兩處柏 油顏色較深處之中間未明顯看到道路補丁等情,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前開勘驗結 果,各補丁(包含新舖柏油)及護欄之位置,與本院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所 見之內容相同,而前開影片車輛行經新舖柏油及路面補丁處 時,固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惟系爭路段為下坡彎道,車輛行 進中有晃動,在所難免,且柏油路面遇有不平之情形,亦比 比皆是,而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應 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則系爭道路是否有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僅以路面不平事實之存否,遽以認定 ,應視其路面不平之位置、面積,及是否會對往來車輛造成 危險等情,加以判斷是否具有安全性之欠缺,且其欠缺,須 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前 開車輛顛波,縱認係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所致,依前開勘驗 結果,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進,未有因此停止、偏移或失控之 情形,亦難認系爭路段所存在之路面不平狀態,已足以影響 往來車輛之安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結果,可 見前開勘驗結果之兩處新鋪柏油位置都有明顯隆起之情況, 路面邊線亦因此變形,且車輛有明顯晃動情況,足見路面補 丁四周及前後均有路面不平之情形,而前開新鋪柏油及路面 補丁均在轉彎處,其不平狀況對於機車騎士將造成更大之影 響云云。然依本件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有凸起或凹陷情 形之乙補丁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雖另有 甲、丙、丁補丁存在,惟亦無法證明各該補丁存在足以造成 機車失控之高低落差,且無從證明原告騎乘A車,確有行經 甲、丙、丁補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⒐原告與證人劉順昌固於相近時點,相繼摔車,惟依證人劉順 昌所述,其於見A車顛波後,並未立即煞車,而係於B車亦有 顛波,且見A車失控後,方有煞車之舉動,則證人劉順昌應 係見前方A車失控,受有驚嚇,始為煞車,尚難認係因B車顛 波或行經路面不平處失控而煞車。又原告機車失控並撞向邊 坡,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證人劉順昌所為煞車應甚為急促, 且於煞車前,證人劉順昌未曾減速,而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 標誌之下坡彎道,倘於下坡彎道未減速之情形下緊急煞車, 極易失控,堪認證人劉順昌之自摔,應係因下坡彎道未減速 且緊急煞車所導致,尚難認與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系爭路段 於112年12月8日前後,除本件車禍及證人劉順昌車禍外,有 無其他車禍,該分局函覆僅前開二起車禍發生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9頁)。甲、乙補丁均在系爭路段車道之正中間處,往來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輪胎難免接觸壓甲、乙補丁,又苟若系 爭路段之路面存在如原告及證人劉順昌所指,機車經過即會 立即造成失控危險之「凸起或凹陷」或「路面高低不平及坑 洞」,而構成道路設置或管理之安全性欠缺,於相近時間, 理應在相同位置發生多起機車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此段期 間僅有前開二起車禍之發生,且依證人劉順昌所述,於同一 時間騎乘機車在A車前方之騎士,亦無機車失控之情形,益 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尚無欠缺可言。  ⒑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 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本院 就前開爭點㈢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應就本件原告所為請 求,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3-國-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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