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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 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 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 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雖就抽頭金額證述與警詢有不一致之處 ,但亦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錢等語;再於原審證述 時,亦證稱有抽頭金,但因時間久了、曾經中風,數額不確 定,應以112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自摸是300元抽頭金,一 將1,200元較為正確等語,雖證人王健智與吳玫玲就抽頭金 數額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均證稱有抽頭金;另證人王健 智於警詢、原審證稱係被告翁四海告知其該處有在打牌,且 賭博的5次其中有3次均係由被告翁四海主動邀約,抽頭金若 係被告翁三才在場會由被告翁三才收取,被告翁三才不在則 由被告翁四海收取,且有因為無法支付賭債向被告2人借錢 等情,而證人吳玫玲於原審亦證稱:王健智有曾經說「我沒 帶錢」,但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有拿錢出來的情形等語,並 有卷附之商業本票、證人王健智與翁三才之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翁三才確實有於證人王健智無力支付賭債之際 出借金錢給證人王健智,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 均明確指稱案發地點之賭博場所是由被告翁三才介紹給證人 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並由被告翁四海邀 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供賭客兌換金錢, 並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無力支付賭債時,出借金錢給賭客 ,足證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2人互為分工、共同經營甚明 。原審以證人王健智就抽頭金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遽謂證 人王健智所述全部不可採,忽略證人王健智就被告2人確實 有收抽頭金乙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 處。 二、況且,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亦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 的人,就是被告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係直 至審理時,始對被告2人多所維護,強調係自願給予,何以 原審逕採證人吳玫玲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未說明證人 吳玫玲警詢不可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 處。 三、再者,被告翁三才一再強調自己不會打麻將,而無論係證人 王健智、吳玫玲均證稱係被告2人主動介紹上址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翁三才焉 有介紹證人吳玫玲賭博場所,再由自己跑腿代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而徒勞之理?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在案發地點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 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他們只是在打家庭 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 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 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 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 辯稱:只是在家裡打牌,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 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 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且所謂「營 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 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 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 「營利意圖」。至於同條後之聚眾賭博犯行,則須行為人主 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 人數,始屬之。 二、本件經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住處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電動麻將桌1張等 物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11年11月聽朋友說案發地 點那邊有在打牌,服務還滿親切的,我只去過2、3次而已, 底是1,0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的 人,就是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翁三才就會拿這 筆錢看大家有什麼需要,買飯、香菸、飲料之類的給大家, 剩的就給他們留著繳水電費,我是從他們家的大門出入,是 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111年12月10日有在案發地點與翁四海、王健智 、「小喬」打麻將;打麻將的場所是被告2人住宅;我是聽 朋友說那邊有在打麻將;我於警詢有說自摸的人會給翁三才 200元等語(核交卷第1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警詢說 的朋友就是翁三才,翁三才說他們有在打牌,問我願不願意 一起打,我去2次,都是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去2次跟我打 牌的人都是翁四海、王健智,還有一個女的(下稱「小喬」) ;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 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 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 00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 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 「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 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 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 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 」,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 ,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 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 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 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王健智說「 抽頭是翁三才抽,自摸1次會抽300元,一將抽4次,所以抽1 ,200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自摸就拿200元給翁 三才,請他買飲便當、買飲料,剩下的零錢他是有要找給我 ,我都說不用,他就收下了,我去2次總共給他800元;剛開 始去的時候,翁三才都在,有幫我到便利商店換零錢,也有 幫我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7至98頁)。  ㈡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翁四海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打麻將,我與翁四海、吳玫玲、「小喬」打麻將共 5次,總共輸了29萬多元,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有帶現金 ,就支付現金給對方,之後我去打牌,因為輸比較多,現金 不夠,就會跟場主翁三才借現金,讓我支付給對方,我本身 輸了約5萬多元,我向翁三才借了21萬5,000元,其中1萬5,0 00元是利息錢,我有與翁三才簽立商業本票;自摸的話至少 3,400元起,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由翁 三才抽,一將打完之後,翁三才抽1,200元;自摸一次抽300 元,一將抽4次,所以總共抽1,200元等語(警卷第51、53、5 9、65頁);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自摸 的話會給翁三才400元(改稱500元);抽頭金即有人自摸給50 0元,但如果都沒人自摸,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 最後一圈會給4次;給500元的用途算是茶水錢等語(核交卷 第16頁)。再於原審證述:去翁四海住處打過4至5次牌,每 次的牌友都差不多;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 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4次,1次300元或400原, 沒有人自摸的話從北風開始,胡的人要給300元或400元。其 他牌友即被告翁四海、吳玫玲、小喬自摸都有給錢;抽頭金 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 告翁四海代收;抽頭金和被告翁四海沒有關係;他們有買飲 料,但檳榔、菸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1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玫玲於警詢、偵查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被告翁三 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於原審證述該200元是我自 己要給被告翁三才等語。就上開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是每個 自摸之人均要給被告翁三才,或是證人吳玫玲1人所給之細 節先後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係為購 買飲料、便當等食物供在場之人或其1人食用等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是依證人吳玫玲所述,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既 非係被告翁三才個人額外獨享之財產上利益,無從據以推論 證人吳玫玲所述200元或累積之800元,即為被告翁三才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難謂 被告翁三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且證人吳玫玲所述相 關款項,又與被告翁四海無關。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證稱:自 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 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等 語(警卷第59、65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 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 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 6頁),於原審再稱:抽頭金每次是300或400元等語,證人 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 ,若上開事實確係證人王健智親身經歷之事,其又自稱碰到 證人吳玫玲藏牌詐賭及因賭資不足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怎 會連場主即被告翁三才如何收取抽頭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 陳述不一。甚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 錢等語,此關係到證人王健智所稱「抽頭金」是否為參與打 麻將之人要他人幫忙在外協助幫忙購買飲料、食物供渠等正 常開銷使用,而非專由被告翁三才個人獨享之財產上利益之 對價。何況證人王健智又因借款不還,與被告翁三才間衍生 其他法律上之爭端,進而提告本案,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健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⒊再者,上開證人吳玫玲所述「東錢」之金額,與證人王健智 所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 頭金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皆無人指證被告 翁四海有收取其等2人及「小喬」者交付之「東錢」或抽頭 金,益證被告翁四海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吳玫玲所述,交付與被告翁三才之200元或累積之 800元,係為供在場之人或證人吳玫玲1人飲食使用一情,業 已證述如前,而關於證人王健智所稱被告翁三才有收取「抽 頭金」一事,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無從排除相關款項 係供在場參與打麻將等人正常飲食使用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王健智此單一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件有無聚眾賭博之認定:    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雖指稱案發地點是由被告 翁三才介紹給證人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等 情,然不論是證人吳玫玲所述2至3次之打麻將,或證人王健 智之5次打麻將,渠等均證述:是被告翁四海、吳玫玲、王 健智、「小喬」在案發地點打麻將,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住 宅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 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屋內僅 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復僅查獲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 5顆、大骰子7顆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 至93頁)。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並無他人可中途換手,或 隨時增加、退出人數。現場復僅查獲麻將牌3副,電動麻將 桌1張,且該處空間有限,難以容納不特定之其他多名賭客 ,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與一般經營職 業賭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是否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或恃此營利之意圖,容有可疑。 五、其餘相關說明:   本件被告翁四海賭博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其住處,而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又未當場查獲案發地點有何證人王健智所稱之抽頭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警員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翁四海及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 」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自難以此 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 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上易-108-202502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 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 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 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 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 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 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 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 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 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 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 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 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 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 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 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 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 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 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 、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 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 ,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 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 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 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 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 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 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 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 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 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 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 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 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 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 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 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 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 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 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 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 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 ,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 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 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 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 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 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 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 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 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 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 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 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 ,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 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 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 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 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 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 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 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 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 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 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 ,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 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 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 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 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 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 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 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 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 、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 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 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 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 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 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 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 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 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 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 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 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 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 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 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 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 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 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 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 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 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 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 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 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 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 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 ,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 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 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 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 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 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 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 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 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 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 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 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 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 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 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 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 ○、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 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 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 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 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 (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 ○○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 ,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 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 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 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 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 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 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 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 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 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 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 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 ,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 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 、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 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 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 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 ,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 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 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 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 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 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 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 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 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 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 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 :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 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 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 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 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 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 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 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 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 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 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 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 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 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

2025-02-26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 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 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 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 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 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 ,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 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 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 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 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 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 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 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 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 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 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 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 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 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 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 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 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 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 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 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 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 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 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 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 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 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 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 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 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 ○○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 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 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 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 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 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 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 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 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 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 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 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 ,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 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 ○○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 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 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 ○○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 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 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 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 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 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 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 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 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 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 ,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 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 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 、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運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運賜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經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 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其他共犯如Tele gram暱稱「判官 武」、「經理」、「Evil999Tw0000000」 均尚未到案,本案被告telegram跟上游之紀錄又均遭刪除,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承為償還賭債 而從事車手之工作,然從事至今均尚未領得薪水,其從事車 手之動機尚未消失,又已為車手之收款工作三、四次,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 20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2月14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 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世昌 相 對 人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又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相對人設局詐賭積 欠鉅額賭債所簽立,嗣伊依相對人要求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 簽立新本票進行換票,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伊 既已另簽立新本票擔保賭債,相對人自不可能於當日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 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陳 明已為付款提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經 抗告人簽名,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至本票到期日乃為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據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 日,雖先於發票日,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 之見票即付本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並自相對人提示日起算利息,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依 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要求其另簽立本票 換票等語,可得推知相對人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因未獲支付,而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本票之情,是其陳 稱相對人當日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故其執此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1日 13,883,200元 113年12月18日 年息6% NO392501

2025-02-25

CTDV-114-抗-17-202502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之友人林奇宏因網路遊戲遭林正祐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未還,幾經催討未果,嗣竟遍尋不著一事,委由何 渙茗(原名何清峰)代為找尋林正祐。民國108年8月24日晚 間,高靖偉、林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偉 誠」(音譯)、綽號「偉偉」之人及某成年女子欲一同前往 用餐,並由「偉偉」駕駛高靖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高靖偉父親高更李所有);又何渙茗為協助 林奇宏催討債務,乃透過女性友人王薏婷(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計誘林正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 而林奇宏在前往用餐途中,接獲何渙茗電話,告以業已尋得 林正祐,要林奇宏至基隆市,林奇宏將此情告知同車之高靖 偉、「偉偉」、「湯偉誠」,並徵得其等同意,遂更改路線 前往基隆市,途間並商量如何將林正祐帶上車及索債之方式 ,且於抵達基隆市時先至何渙茗住處搭載何渙茗,隨後於該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 正祐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前來,高靖 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乃基於傷害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渙茗先下車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確認車內乘客身分,高靖偉、林奇宏、「湯偉誠」與 「偉偉」亦立即下車,繞至林正祐所駕車輛左側,開啟車門 將林正祐自駕駛座拖出,由「湯偉誠」持高靖偉所有之高爾 夫球桿,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合力圍毆林正祐,致林正祐 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奇宏、「偉偉」復以分別站立在林正祐二側及以手搭林正 祐肩膀之方式,欲將林正祐強拉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乃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現 場有人報警,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偉偉」、「湯偉 誠」等人恐為警查獲,且林正祐已掙脫往自己車輛逃跑,乃 駕車離去,何渙茗並於離開之前,另單獨起意趁林正祐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林正祐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林奇宏、何 渙茗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靖 偉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216至22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等人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與林正祐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 辯稱:我有下車,但並未動手毆打林正祐,也未強拉林正祐 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等人於108年 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與林正祐碰面,其後林正祐遭人毆打及欲 強拉上車,惟經林正祐猛力掙脫,林正祐因之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祐、證人即與林正祐同車之張晏晨、游雅婷 、周朋芊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1至163、143至145、151 至153頁、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正祐 傷勢照片、原審109年11月18日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5、57至83頁、原審卷 第119至220、171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正祐係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而經何渙茗計誘 至案發地點,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 偉」等人驅車前往之目的是為林奇宏討債,此目的為高靖偉 所知悉:  ⒈林正祐證述:當時我在網路上玩博奕,欠網站錢,他請何渙 茗來討債。何渙茗透過王薏婷約我到○○路,我搖下車窗,何 渙茗就先把我的手機支架拆掉丟掉,再把我拉下車,我一掙 脫,他們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大概4、5個人打我,我只認 識何渙茗,另可以指認出林奇宏。那時候何渙茗跟王薏婷有 曖昧關係,王薏婷跟我前女友周朋芊是好朋友,當天我跟張 晏晨、游雅婷要去廟口吃東西,周朋芊接到王薏婷的電話, 說叫我們繞去○○路,找何渙茗拿東西,然後就停在檳榔攤門 口,就是他們想辦法要設法把我騙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⒉王薏婷證以:林正祐欠林奇宏錢,林奇宏找我們幫忙;當天 我先打電話給周朋芊,他沒接,我打給林正祐,我請他去找 何渙茗幫我拿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案發當時我不 在場等詞(偵卷第134頁)。  ⒊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名何清峰;因為林正祐欠林 奇宏錢,林奇宏要我幫忙把林正祐騙出來,要跟他討債;案 發當天林奇宏先來載我,當時車上已經坐滿人,我是最後1 個上車的,我們說好要去基隆找林正祐,地點是我提供的, 林奇宏有說要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⒋林奇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高靖偉、「湯偉誠」、另名男 子及女子原本在新莊是要一起去吃飯,後來何渙茗打電話來 說,他可以找到林正祐,因為他知道我跟林正祐的事情,然 後我們就從新莊過來基隆,到了基隆才到何渙茗住處載何渙 茗,我到基隆找林正祐是為了1萬元債務之事;我有跟車上 的人說先不要去吃飯,先跟我去基隆找林正祐討錢,有提到 他為什麼欠錢,也有說找不到他人,現在何渙茗好不容易幫 我找到人,他們都有同意;案發當下我是有想要把林正祐帶 上車等情(原審卷第138至140、146、147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當日前往基隆與林正祐見面、 將其帶走之目的係為討債乙節(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 供稱:當日所搭乘由「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19、107 至108頁)。則其對於自己乘坐由他人(「偉偉」)駕駛自 家車輛之去處、目的,由原來要在新莊一起吃飯變成去基隆 ,如此明顯不同的地點、路線,豈可能漠不關心,而對於眾 人去處與目的毫無所悉之理?況其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知 道基隆有人欠林奇宏賭債乙節(偵卷第135頁),且於原審 審理中在林奇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由其等交互詰問之後,對 於林奇宏上開「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去基隆討債云云,即非 可採。  ⒍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在車上已經聽聞林奇宏談及與林正 祐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好不容易藉由何渙茗找到林正 祐等情,而已知悉林正祐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 經何渙茗計誘至案發地點,被告一車眾人驅車前往基隆與林 正祐見面之目的就是為林奇宏討債等動機,亦足認定。   ㈢在案發地點,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 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林正祐,其間「偉偉」、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 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林正祐掙脫:  ⒈林正祐證述:當天我開車停在旁邊,何渙茗就跑到我副駕駛 座敲窗戶,我開窗戶他們就叫我下來,我一下來,他們就衝 過來,就拿高爾夫球桿、拿武器敲我頭、身上還有背,周朋 芊下車大叫說不要打了,隔壁有檳榔攤就幫忙報警,我被打 後有掙脫,他們原本是要把我押上那台廂型車,我一直掙脫 然後往我車的方向跑,之後周朋芊報警,旁邊就是南榮派出 所,警車過來後,他們看到警車就跑走了,之後何渙茗看到 我脖子有金項鍊,就把我扯掉。對方車上下來的5個都有打 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 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對方車上 下來的人我只認識何清峰,我被毆打時,並無人在場勸架, 只有周朋芊下車說不要打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 )。  ⒉張晏晨證述:當天我坐在林正祐車輛後座正中間,所以看得 很清楚,我看到何渙茗先來敲林正祐的車子,要請他下車, 然後就有一台車下來很多人,把林正祐抓到旁邊去毆打,對 方有拿高爾夫球桿,一直要把林正祐強押上車,我不認識被 告、林奇宏,但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林正祐的衣領,勒 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到了後面是林正祐當時的女朋 友周朋芊下車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散的。毆打林正 祐的人都是從車上下來的人,對方一車下來這麼多人,有的 拉扯有的打,對方是邊打邊拉,把林正祐拉到對方右後車門 拉過去等情(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⒊周朋芊、游雅婷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奇宏、何渙茗、被告等 人,當時是王薏婷要周朋芊幫他向何渙茗拿東西,所以與林 正祐、張晏晨4人一起到○○路,何渙茗就走過來敲副駕駛座 車窗,何渙茗那群人(不包括王薏婷)再到車輛左側,打開 車門將林正祐從駕駛座拖出來,拿一根很長的物品毆打林正 祐,且用手架住林正祐,要將林正祐拉到他們的車上,卻被 林正祐掙脫,那群人就跑了,何渙茗確實有打林正祐等詞, 游雅婷並證述確認除何渙茗以外,其他人也有打林正祐乙節 (偵卷第151至153頁)。  ⒋林奇宏證稱:案發現場場面很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 」有動手,我知道現場的那支高爾夫球桿是「湯偉誠」的。 我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了,比我先下車的是「湯偉誠」、何渙 茗;依監視器內容看起來,我們車上5個男子確實有打算要 將林正祐帶走,而我當下是有要將林正祐帶走的想法等語( 原審卷140至144、147頁)。  ⒌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上車時有看到車上有高爾夫球 桿,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況,關於有無傷害林正祐,以我先 前在地院時的供述為準;當天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林正祐等 詞(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到案後,對於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犯行均坦承,除傷 害部分經林正祐於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其他犯行則經其 與檢察官為協商後,由原審以何渙茗犯搶奪罪(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⒍被告供稱:開車的人是「偉偉」,「湯偉誠」拿的高爾夫球 桿是我的;車子是7人座,我把高爾夫球桿放在中間那排座 椅的腳踏墊上,我坐在第二排,就是駕駛座後面那一排等語 (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資料夾7、監視器:97(2)31-7):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右側車門打開,依序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本院依序編為A、B、C),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本院編為D)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  ⑵21時49分10秒白T男子D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時49分22秒畫 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C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D之左手,均 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本院編為甲)肩 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 白T男子D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甲,並從路邊拉往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D右後方, 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本院編為E)欲跑向前去。【 截圖如編號6至10】  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白T男 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 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E倒頭 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 C與白T男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 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甲均呈現 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D因黑 色上衣短褲男甲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 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  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甲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D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甲肩 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 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  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自 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 車、白T男D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 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 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截圖如 編號15至18】   以上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原審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且上開勘驗結果經在 庭之被告、林奇宏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 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即D)及後座4名男 子即被告、何渙茗、林奇宏、「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 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 ,即A),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 白T恤,即C)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上開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與林奇宏等5人下車後,駕駛座之D男(依上開 被告供述即為「偉偉」)即以左手舉起比向前方之手勢示意 其他人前進方向,且未久後,「偉偉」與林奇宏即以分別站 立於甲男(即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 或拉扯的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而林正祐則呈現身體向後 之反抗與拒絕的動作。  ⒏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林正祐、周朋芊均確認車上下來的人 都有毆打林正祐之行為,而周朋芊、林奇宏則分別指稱何渙 茗、「湯偉誠」有傷害林正祐之行為,「湯偉誠」並持高爾 夫球桿)、被告之供述(「湯偉誠」拿1支被告所有的高爾 夫球桿),核以勘驗筆錄及截圖(「偉偉」與林奇宏以分別 站立於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或拉扯的 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足認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 ,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其間由「偉偉」 、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 林正祐掙脫等情。  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僅攝得5名男子下車後,均 朝後方跑去,並未看到林正祐所駕駛之車輛,但之後卻有看 到林正祐在遭拉扯時,原先並不在監視器畫面出現之身著白 色上衣,下著牛仔褲之男子E出現,是該名男子顯係自監視 器拍攝畫面範圍外進入拍攝範圍內,佐以前引現場照片即案 發地點留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棍(偵卷第79頁),以及上開被 告、林奇宏均指稱「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乙節 ,卻未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可徵林正祐於原審審理中在庭並 於原審勘驗後所稱其遭毆打倒地時並未在監視器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亦即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 全部案發過程,自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認林 正祐、游雅婷等人證述下車之人(即包括被告)都有為傷害 行為一情。至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僅指稱無年籍資料之「湯 偉誠」有傷害行為,而否認自己及其他人有傷害行為,甚否 認事先於車上有先行討論如何向林正祐討債云云,均應僅係 為減免自己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被告否認知悉眾人改往基隆 與林正祐見面是為了林奇宏要向林正祐討債之詞,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拖拉林正祐上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在旁阻擋, 林正祐亦證述無人在旁勸架乙節如上「㈢⒈」所述,被告復坦 承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本院卷第223頁)。衡情 ,若被告不欲參和此事,理應留在車上不下車,即如車上副 駕駛座未下車之該名不詳女子一樣,或於發覺同行之人(「 湯偉誠」)竟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下車毆打人時出聲加以制 止,又或應於「偉偉」、林奇宏又拖、又拉扯的要將林正祐 帶上其父親之車輛時即時阻止之,以避免自家車輛淪為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尤可徵被告正因在 車上聽聞林奇宏為徵求其等同意轉往基隆找林正祐討債,而 將其與林正祐之間積欠債務、久尋不到林正祐之過程告知同 車之人即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已與林奇宏、「偉偉」、「湯 偉誠」以及後來上車的何渙茗就後續與林正祐碰面之後,將 以傷害、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林正祐帶上車便於索討債務 而有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有犯意聯絡無訛。因 此,被告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共同毆打林正祐之傷害行為分 擔,則其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傷害 及強拉林正祐之行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本案共犯包括被告共有7人即被告、林奇宏、 何渙茗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9,000元;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正祐顯 然不欲隨其等上車,是被告等人即係已妨害林正祐的自由通 行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其應適用之法條屬 同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林奇宏等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 害林正祐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罪質與本案所為涉及人身健康及自由法益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林正祐和解之意(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林正祐到庭則陳稱:不用特別調解,我沒 有任何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執行完 畢,素行未端,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以暴力方式,向 林正祐索債,林正祐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且行動自由亦受有 妨害,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深刻自省;然 本件糾紛事主終非被告,被告僅係為相挺友人林奇宏而犯本 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裡有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林正祐業已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認定如前,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 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上更一-2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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