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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並以「鼎泰風」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⒉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 聚眾賭博,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鼎泰風」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 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 ,於偵訊時卻改稱:我純粹上網去賭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旋改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有悛悔之念。兼 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 、在家照顧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頁)、扣案電腦主機 登入「鼎泰風」賭博網站之帳號頁面、代理商與會員資料、 賭客下注報表之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8至3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8,956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且有被告以代理 商資格經營「鼎泰風」賭博網站之收支總累計表(見警卷第 29頁)在卷可佐,復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 超過24萬8,956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 告獲利為24萬8,956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確有儲存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之報表及向賭客收款之紀 錄(見警卷第24至25頁),固可認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9

CYDM-114-朴簡-76-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許世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7、9824、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第10行「基於幫 助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 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 電子通訊賭博」、第9行至第10行「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    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多次幫助唐瑛志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自113 年1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許世騏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許世騏自113年1 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與被告林佳慶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 成立一罪,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罪數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幫助唐瑛志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騏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被 告林佳慶並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被告林佳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肉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4717卷第9頁),被告許世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9900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636 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賭博犯行獲得15620元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 世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HDM-114-簡-44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第3行所載「黑綸」應更正為「黑輪」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 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 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 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 間約1年,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雪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綸」取得「yza」簽賭網站( 網址:w3.yza568.com)會員之帳號「cd8822」及密碼「aa12 345」、「qp」簽賭網站(網址:g1.qp1688.xyz)會員之帳 號「zx337」及密碼「a8888」、「588」簽賭網站(網址:g 1.588b.net)會員之帳號「aa663」及密碼「a8888」後,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 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經上游經營者「 黑綸」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陳雪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將前 開賭博網站之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分開給各該賭客,再 以LINE供各該賭客下注,或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 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 ,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 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 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 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yza」、「qp」及「588」 賭博網站所有,陳雪香則不定期與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黑 綸」、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水錢,每周獲利1,000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與「yza」、「qp」及「588 」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 物。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陳雪香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2支、點鈔機1臺、現金3萬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4張,復 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 :每周獲利1,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查獲止約 55周=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5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先拆除 …為警查獲時止」補充更正為「先購入已拆除機臺天車上遊 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之 電子遊戲機臺1臺,復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 1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欄一第12至15行「 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補充更 正為「如代夾物掉落彈跳落入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 ,若刮刮樂中獎,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對應商品1個(最高價 值為1500元),若刮刮樂未中獎,亦可獲得價值100元之飾 品1個,但如代夾物掉落彈跳未落入洞口,則玩家投幣把玩 之金額歸零(由蔡欣庭取得)而具射倖性,蔡欣庭即以上開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 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民國113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規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 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非 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塊,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 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 ,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 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犯 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 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 遊戲機內扣得(見警卷第27、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 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IC板 1塊  3 刮刮樂 1張  4 現金 新臺幣3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蔡欣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 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 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 新臺幣1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 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 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2月1 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通知單、經濟部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 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 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3-簡-472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初某日起迄113年11月20日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 城」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即使用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進行賭 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 最低新臺幣1元,並圈選1至多個號碼,若選中號碼,即可依 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警 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楊建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賭博 網站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20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 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 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TNDM-114-簡-483-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瑋犯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瑋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某日起,以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帳戶,申設「85娛樂城」(網址:gla.58b v.net)、「MAX娛樂城」、「彩球王」(網址:w3.zp588.co m)、「666娛樂城」(網址:wlc.xcv157.com)、「tg9088 」(網址:w2c.tg9088.net)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 ,登入後下注簽賭「今彩539」、「天天樂」(玩法均為自1 至3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 個號碼為「4星」及「全車」等方式下注簽賭,再核對上開 賭博網站所開出每期「今彩539」及「天天樂」39組號碼中 之5個號碼,如下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2星」簽 中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可贏得5萬7,000元、「4星 」簽中可贏得75萬元、「全車」簽中可贏得2萬1,200元之不 等彩金)等賭博遊戲。嗣因張珈瑋承租之嘉義市○○路0段000 巷000號居處失火,滅火後警經張珈瑋同意搜索,查扣螢幕 、主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珈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為該賭博網站之會 員、賭客身分與其進行賭博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實際上 並未出金而獲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取得獲 利【詳見後述】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物品,檢察官雖主張均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中,除了電腦桌上點鈔機1台、列印機2台是陳○○所有,其他物品都是伊所有,智慧型手機5支,伊拿來玩賭博娛樂城使用,點鈔機、列印機是陳○○先前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使用的,借放在伊這邊,監視器主機1台是伊裝設防小偷及出門監看家裡狀況,筆記本1本是伊記載要聘請員工幫伊運送葬儀社用品支付的薪水,查扣文件是伊幫朋友印的互助會會金單,其中539及天天快樂號碼單是伊自己簽賭抓牌用,另外一部分記載股數是伊朋友「文豪」簽賭539,伊有插股,所以「文豪」拿來給我看,再看輸贏對分,而監視器下的點鈔機,是伊經營葬儀用品生意清點客人現金款用使用,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1鑑識內容第37頁的85娛樂城是伊下注賭博的網站,第41頁是伊有向MAX娛樂城下注,該網站代理商問伊是否有興趣充當下線,伊向對方索取每月獲利報表當參考,但伊後來沒有當下線,第42頁是伊向85娛樂城下注簽賭的今彩539下注明細,第39、40頁則是伊欲向MAX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時,客服人員傳送範例給伊參考,而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2鑑識內容第50至53頁的網站都是伊在網路上搜尋的賭博網站並進行下注,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3是「文豪」傳送給伊的檔案等語(見警卷第3、8至9頁)。是以,除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所載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連結上網賭博所用之物外,其餘物品均與非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物。而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所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檢察官主張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依被告警詢所述並未肯認此等情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餘物品係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為被告犯罪所用,檢察官請求就其餘物品並予宣告沒收,尚難認有據。  ㈡檢察官雖就本案主張被告贏得賭金500,000元進而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供稱:網站上顯示伊賺取500,000元,但網站都不讓伊出金,並沒有匯款到伊帳號,所以伊沒有賺到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則依被告所陳,其賭贏金額實際上並未取得或匯入其金融帳戶,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已收取上述金額之獲利,故並未能認定被告實際上已因其賭博犯行而有所收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物品 1. 行動電話5支。 2. 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1之電腦1組【警卷第101頁】。 3. 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2之電腦1組【警卷第112頁】。 3. 扣案文件內之539及天天快樂號碼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YDM-114-嘉簡-255-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櫻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許佳瑋 邱毅耘 張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慈櫻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 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毅耘、張振宏均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金訴-137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廷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廷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20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胡宸昕(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支8 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 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 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宸 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廷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18

TNDM-114-簡-9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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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漢文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起 至同年5月底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 住家,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帳號「A9816」進行賭博多次。賭博 方式係在KU彩球版以「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 臺幣(下同)10元,並自1~39號選擇號碼,若對中號碼,即 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 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上開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曾匯款6, 015元至由陳漢文使用,其母親林美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合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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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且行為極為輕微,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 宣告緩刑二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友人胡宸昕(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 支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 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 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 ,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 宸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17

TNDM-114-簡-9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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