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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F000-A112077A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BF000-A112077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BF000-A1120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 甲男因另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其等所生未成年之 女(000年0月間出生,下稱丙女)為由,邀約乙女帶同丙女 至址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 遭警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表示待其於附近兜圈確認安全後即會放乙女下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言 帶同丙女上車後,甲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 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子公園,經乙女要求甲男載 其返回未果後,甲男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 縣之間,並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 服刑期間不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 ,然遭乙女拒絕,甲男遂對乙女恫稱:「我們全家一起投江 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 「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嗣於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甲男要求乙女交出隨身包包,復強 行將手機取走而阻斷乙女對外聯繫,再要求乙女解鎖手機遭 拒後,遂將車輛停靠在苗栗縣某處,並將車門上鎖後下車。 嗣乙女察覺車門無法自內向外開啟而拍打車窗,甲男即自外 略微開啟車門欲與乙女交談,乙女見狀趁隙下車,卻仍遭甲 男強行推回車內,復向乙女表示「我就要這樣嚇妳」並將車 輛再度上鎖。而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甲男駕車搭載乙 女、丙女前往址設○○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投宿,迨 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男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明知乙女以手推拒並已明確以「不要」、「我很累 」等語表明拒絕,仍強行褪去乙女衣物,乙女則因人身自由 受制及先前所受驚嚇而不敢抵抗,甲男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女於同日 6時許,趁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送餐至車庫取餐口之際,輕聲 要求房務人員協助報警,經房務人員轉知櫃檯人員楊熙雯報 警後,警方旋趕抵現場逮捕甲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並無限 制告訴人乙女行動自由之意,且我和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有諸多機會自行 離開,但自其未加逃脫以觀,足認其根本未喪失自由;另就 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嫌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 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原為夫妻(業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被告因另 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2人所生育之丙女為由,邀 約乙女帶同丙女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 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 言帶同丙女上車後,被告先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 子公園,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縣之間,並 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服刑期間不 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然遭乙女 拒絕。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女 、丙女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迨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 被告褪去乙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1636卷 【下稱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11636卷密封資料卷【下稱 偵一密封資料卷】;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03至1 07、16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 180至198頁),並有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 生字第1126011209號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見偵一 卷第31至39頁;偵一密封資料卷第63至67、71至73、91、93 至9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跟我說因為他被 通緝,怕警察跟蹤我,所以要我先帶丙女上他的車,他在附 近兜一下就會放我下車,但我上車後他並沒有依約讓我下車 ,反而一直往○○開。我第一個下車的地點是○○親子公園,我 去上廁所後上車,被告又臨停在○○親子公園附近,當時他沒 有要讓我回家的意思,我就下車去吃東西,那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 上車餵奶。後來在車上被告希望我不要跟他離婚,並拿出寫 有不得結交異性、不可以對孩子洗腦等事項的協議書給我, 我跟他說我沒辦法簽名,他的情緒就開始激動,就說他現在 被通緝,人生也無望,乾脆一家子去投江自盡,要帶著我們 一起去死,當時我很害怕,就用手機請朋友定位我的位置。 之後我的包包、手機遭被告拿走,且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偏僻 ,四下無人我覺得很害怕,想要下車,才發現車門打不開, 接著我開始大叫,一直拍打車門要他開門,也把丙女背在身 上想要逃跑。後來被告把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打開一小 縫,我就奮力掙扎把車門打開,當時我很害怕就癱軟在地上 ,並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就叫我不要大聲喧嘩,並 用力把我跟丙女塞回車上。隨後在車上他對我說「我就是要 嚇妳」,聲音非常可怕,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當時他一樣 不肯放我走,一直在西濱公路上來回行駛。之後他跟我借證 件去○○汽車旅館投宿,我就拿駕照給他登記,當時我想要逃 離,所以有把汽車後座的燈全部打開,假裝說要找證件,那 時汽車旅館人員看到燈都打開有覺得奇怪,就看向後座,可 是他可能不了解我想要說什麼。接著被告把車停妥,放下鐵 門後才開啟後座車門,我才能下車,下車後我有想找能逃跑 的地方,但找不到,且我身上的聯絡工具也都被收走,就想 說先休息隔天再作打算。睡到半夜被告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 係,因為先前種種事情我很害怕,我就用手推了一下說我不 要,很累,但他仍然一直過來,我不曉得如果我反抗的話會 發生什麼事,就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到早上我打電話問汽 車旅館服務人員送餐狀況,服務人員說會送到樓下小門,我 就注意樓下的腳步聲,等到有動靜時,我就藉口跟被告說我 要到車上拿水而下樓,之後我看到房務阿姨,就趕緊抱住她 請她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㈢復依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讓他見小孩 最後一面,我就跟他約在萊爾富,他車子開來後說怕警察跟 蹤,所以要求我跟孩子先上車,並說他兜個幾圈之後就放我 下來。後來我在車上說我要回家,請他放我下來,但他並沒 有讓我回家,反而一路往南開到○○親子公園,我下車上廁所 後又上車,隨後他臨停在一個地方,我下車時有看到他在副 駕駛座後方車旁,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上車幫孩子換 尿布。那台車子後座車門有暗鎖,是兒童控鎖,就是防止小 孩自己開車門掉出車外的鎖,那個鎖只有從中控台才能解開 。在車上他跟我談了一下,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說要處理婚 姻的事情,他聽了可能有點不開心,就拿出一張協議書,上 面寫說在他不在的期間我不能自由交朋友之類的,我就跟他 說我沒辦法簽,他聽完後沒辦法接受,就開始說「好啊,那 我們一起去死」,而因為以前我們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情 緒容易激動,曾砸過東西,也曾掀翻嬰兒車,所以我會感到 害怕,我對他這種情緒的一貫處理方式,就是盡量把情緒表 現的冷淡一點,不要激怒他。之後他又把車臨停在一個地方 ,四處都沒有人也沒有住家,他把我的包包跟手機都拿走, 我很害怕,就趕快把小孩背在身上,但我要打開車門時卻發 現開不了,我就要求被告開門,後來他才拉開一個小縫,我 用力把門推開,情緒崩潰地大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 要我不要叫那麼大聲,就把我塞回車子裡並把門關上,接著 他坐上駕駛座,就跟我說「我就是要嚇妳」。在我手機還沒 遭被告取走前,我有傳訊息請朋友把我的位置定位,後來手 機遭被告取走後,他就一直問我密碼要解鎖。之後被告就把 車開到汽車旅館投宿,用我的證件投宿,當時我想要讓汽車 旅館的人知道後座有人,就刻意把燈全都打開,藉口要找證 件,那時旅館的人有刻意往裡面看了一下。接著被告把車停 好,將鐵門關上後才來幫我開門,我下車之後覺得好像沒有 什麼地方可以逃脫,我就想說那就先這樣子,就大概休息了 一下,半夜的時候他忽然跟我索愛,我有推了一下說不要, 我很累,但他還是執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曉得如果強力 抵抗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很害怕。等到早上我打電 話跟櫃檯說我要用餐,他們跟我說會送餐到樓下,我就很仔 細地聽樓下送餐的腳步聲,直到有動靜時我就下樓,當我看 到房務阿姨時我很激動地抱住她,請她幫我報警,她問我發 生什麼事情,我就說我被先生帶到這裡來,他限制我的自由 ,房務阿姨原本很驚訝,說話有點大聲,我請她小聲一點, 她就點頭跟我示意一下,就去幫我報警。後面警察就來了, 因為我很害怕被告情緒失控或是事後報復,所以我就假裝不 是我報警的,後來警察先把被告帶走,被告此時才把手機還 我,並說他有更改我手機的PIN碼,要我解鎖後幫他聯絡他 母親,我就先聯絡他母親,後來才哭著打給朋友跟他們說我 現在平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     ㈣再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日妳請月心汽 車旅館房務人員報案,警員到場時的情況?)警察到場時, 他敲門後是我應門,警察說有人報案,我怕被告知道我報案 ,我就說不是我報案,沒有人報案,等到警察將我跟被告2 人分開盤查,把我帶到一樓停車間,我才跟警察說是我委託 櫃檯人員報警,我告訴警察說我前一天被被告帶來這裡,我 很害怕,如果沒有找到機會報案,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離 開這裡,警方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身分證,警方拿了被告的身 分證盤查後,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就上樓把被告帶走,在汽車 旅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被性侵害,因為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逃離,後來我也有帶丙女去派出所看被告最後一面,因 為被告這一去會很久,才心軟讓他看丙女一面,我離開派出 所後我有去被告媽媽家讓他們把被告的東西搬下來,也對他 媽媽、妹妹敘說前一晚的狀況,但她們都沒有人覺得被告不 對,說是被告太愛我了,我內心覺得很委屈,我找朋友哭訴 ,我朋友說不可以姑息,所以我才去驗傷,驗傷時醫生說之 後會由○○市婦幼隊幫我做筆錄,這是他們通報過程一定要做 的,後來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通知我去做筆錄,不是我主動報 案的。(…當天在公園妳為何沒有自己離開?)我已經覺得 被告行為舉止很可疑,所以我很不放心讓丙女跟著他一起走 ,且我一直說要回家,帶著丙女回家,被告就說他沒有要放 我回家的意思,又說要帶丙女去找前案的女孩尋仇,又說要 帶丙女去玩,我怕丙女一個人,我就是不放心。本案我確實 有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只能用說我很累、不願意的藉口 ,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很奮力的掙扎,很奮力的拒絕,我會 發生什麼事情,之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有過我說不願 意、我很累的情況,但沒有像本案在前一天被被告恐嚇、妨 害自由後還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幾個小時前剛被他上鎖、語 帶威脅,還拿走我的隨身物品,基於這些原因我無法反抗, 我覺得我深深的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  ㈤互核乙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 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 象,足見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又經本院檢視乙女與友 人間之對話紀錄(置於偵12887卷密封袋內),可見乙女於1 12年6月30日23時21分許,確有傳送「追蹤定位」、「不說 話」、「知道嗎」等訊息予友人,而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吻合 ,更足徵其證述內容甚為可信。再因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向 乙女表示「我們全家一起把車開到港口去好了」、「我們全 家一起投江自盡,這樣也不錯啊」、「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 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妳的包包給我」、「先看妳的 手機吧」、「解來看一下會死喔」、「妳要手機就把那份簽 了啊」、「好啊,妳不要簽,那就兩敗俱傷,妳看著我怎麼 做就好了,我無所謂,現在我就是豁出去了」,且乙女亦有 向被告表示「還我手機」、「你要不要放我回去」,甚且當 乙女詢問被告「你剛剛是不是故意要把門反鎖?你為什麼要 這樣嚇我」後,被告亦立刻回答「對啊我要嚇你啊」,另於 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當下,被告亦有詢問「那妳就開著燈然後 給人家看喔」,乙女亦對此回答「啊我剛不是找證件」等各 節,均經行車紀錄器攝錄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可參,在在堪認 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證述, 亦即被告經乙女要求返家後,仍拒不載其返回,反而執意駕 車搭載乙女至各處,復有要求乙女簽署協議書並以言語恫嚇 之,更有將乙女反鎖於車內並取走其包包、手機等各節,均 屬實情。    ㈥另因○○汽車旅館人員有撥打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警方表 示「剛才我們有一個來這裡的客人喔,她說請我們幫她報警 啦」、「她說她被她老公好像控制了一整個晚上啦」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參。參以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是○○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案發當日早上大約6 點多,房務阿姨轉述房客說遭控制行動,請我們幫忙報警, 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就是法院剛剛播放的報案錄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吻合,堪認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 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警。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 辯護稱證人楊○○並非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其證述內 容屬傳聞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楊○○ 就其報案經過所為之證述,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知覺體驗作 證,並非傳聞證據,況本院並非以證人楊○○之證言,據以認 定告訴人有遭被告控制人身自由,而係以其所述報案經過之 證言,與報案錄音內容及乙女證述情節一致等情,據以認定 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案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 合考量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哭泣之情緒表現(見原審卷二 第22頁),及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乙女業遭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並迭以強制或恐嚇等手段侵害乙女之自由法益, 暨乙女最終係暗中向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求救,方能順利脫離 控制並重獲自由等各該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據與乙女前開 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交互印證,已足使本院確信乙 女證稱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其有推拒並向被告表示「 不要」、「我很累」等語應屬實情。而被告雖辯稱:我與乙 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依常理加以推論,乙女在遭遇其人身 自由遭控制,且被告迭以恐嚇言語致其深感畏懼,復以強制 手段取走其對外聯繫工具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且雙方於 抵達汽車旅館前多有爭執之狀況下,殊難想像乙女在此驚懼 、孤立無援且自由遭拘束之夜半時分,會忽然合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反而洵值令人確信被告在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後 ,雖未進一步以不法腕力違反乙女之意願,但乙女既已明確 表明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且當下被告對乙女所造成之心理 壓迫及人身自由拘束猶未解除,詎被告毫不理會乙女之意願 ,直承:並未確認乙女是否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07頁),猶利用乙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 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自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 可透過送餐口等處自行離開,而認其根本未喪失人身自由云 云。但因乙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已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復 遭被告多所恐嚇,故其斯時應係深處在緊張、害怕之情緒下 ,且依常理推論,亦會害怕其逃跑若遭發現而未果,恐遭進 一步迫害,自難期待乙女當下猶能冷靜以果敢、優異之應變 能力順利逃脫。況且,丙女斯時亦在汽車旅館內,且未滿一 歲,則乙女如欲帶同年幼之丙女共同脫困,本非易事。復因 被告曾揚言欲帶丙女一同自盡,則乙女倘先獨自逃脫,一旦 被告發覺其事,於情緒失控下甚有可能會對丙女做出不利舉 動,此亦非乙女所得罔顧者,更難期待乙女會拋下丙女而自 行脫逃。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解實未細究乙女當下所處境遇 而強人所難,尚難憑採。   ㈨被告於本審之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如果乙女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應當會向到場的警員求助,而且丙女睡在2人中間 卻沒有被驚醒,足見被告與乙女應係合意性交,況且本案發 生性行為時間為凌晨3、4點,雙方都半夢半醒,很難苛責被 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且乙女早就想與被 告離婚,本案是因為被告要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 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 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對乙女為 上開犯行等語。惟: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7日 在北苗派出所的報告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值班人員轉達報案 的內容,說有一名女子請櫃檯協助報案,並稱遭老公帶往○○ 汽車旅館,我們到現場時,門一打開,被告與乙女都說沒有 報案,我們擔心乙女是因為另外一方在現場,所以才說她沒 有報案,而被告在現場,所以先將他們兩人分開了解狀況, 我帶乙女到一樓停車間,我同事在房間內跟被告對談,當時 我有問乙女為何在現場以及需要如何的協助,乙女說是被告 帶她來這裡(○○汽車旅館),她沒辦法自由進出,她特別在 趁買早餐的時候順便跟櫃檯講她昨天是被被告帶來這裡,報 案請我們協助,後來她也說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我們比較注 重的是因為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樓上只有我一個同事,擔心 被告會有反抗的情況,所以我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當時只有 一名同事跟被告在樓上房間內,我怕有危險,所以我就趕快 上樓去處理,當下我們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乙女沒有請求 我們其他幫忙或協助,也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的事,乙女後 來有帶一個小孩子到派出所來,算是陪同被告的身分(見本 院卷第168至179頁),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下很緊張、非常恐懼,我只想要逃離那裡而已,所以我並沒 有告訴警察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警方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的身 分,上樓對他盤查就把他帶走了(見本院卷第180、182、19 5頁)相符。足見乙女見警方已到場且已知悉被告係通緝犯 的身分,可以預期警方會逮捕被告,其可脫離受被告掌控行 動自由的險境,其與丙女的人身安全已獲得確保,且警方急 於帶走通緝犯之被告,故未再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情予以 全盤托出,並非不可理解。而由乙女係經由朋友的提醒才於 112年7月1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並經由醫務人員告知有關 性侵害程序之一系列流程,且會有婦幼隊人員通知其製作筆 錄,而被動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乙女主動提出告訴 ,足見乙女並非有藉由遭被告妨害自由、性侵害一事而有故 意陷被告於囹圄之意欲。而乙女並不諱言在本案案發前即已 找律師商談要對被告提告民事離婚一事(見本院卷第191、1 95頁),而由乙女驗傷、製作筆錄的過程始末,亦堪認乙女 雖有要提告被告民事離婚的想法及尋求律師協助等作為,然 仍不足以認定乙女有誣指被告妨害自由與妨害性自主之動機 ,否則亦不致因為被告即將入監服刑,還特地帶丙女讓被告 見面以致衍生本案,暨於本案案發後還帶同丙女到派出所讓 被告見面,以慰藉被告思女之情。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要 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 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一節,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乙女甫於前晚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言談間還遭被告恫嚇稱 :「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 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 更有因車門上鎖導致乙女無法自由開門,並要求乙女交出包 包、取走乙女手機等不讓乙女離去之情事,在經過精神、身 體的疲累折磨下,乙女為了自身與丙女的安危,於案發當日 凌晨3、4時許在被告求歡情況下,未予積極反抗,僅以手推 拒並以口頭表示「我不要」、「我很累」等拒絕被告之求歡 舉動,並非不可想像,自難認乙女未積極拼命反抗或因此受 傷遽認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再參酌乙女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跟被告是睡同一張床,他在右邊,女兒(丙女)在中間 ,我睡左邊,在半夜的時候被告就從床尾那邊上來要跟我索 愛,我有推了一、兩下,然後口頭說我不要、我很累,但是 他還是跟我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當 時係繞過丙女到乙女身旁對其為性行為,被告於原審亦直承 :我是半夜起來的時候才想要跟乙女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行 動自如,且丙女仍在熟睡中並未哭鬧,顯然可以知悉乙女以 手推拒並以言語拒絕其求歡之意思,自無如被告辯護人所稱 雙方在半夢半醒之間,無法苛責被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 性行為的意願之情,是以,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乙女與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至7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2年7月24日、8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在乙女與被告 的對話過程雖有被告買蛋糕幫乙女慶生、乙女擔心被告通緝 會被警察抓,以及2人日常生活的對話,及乙女與被告妹妹 關於前去視訊會客被告的內容,惟被告與乙女本是夫妻,而 上開112年7月1日前之對話均在本案之前,則乙女與被告彼 此互動正常,自無違常情,而112年7月1日的對話,則係乙 女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報警,且被告亦還不知道是乙女報案的 情況下所為,自難以乙女當天有與被告對話,且乙女也有偕 同丙女前往派出所讓被告看丙女一面,甚至乙女與被告胞妹 提及有視訊會客被告,並詢問關於被告申請戶籍遷出遷入等 事宜,遽認乙女所經歷之遭被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過 程均非事實。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1年7 月7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證 明:乙女多次提到會想辦法跟被告攤牌、想要讓被告重摔學 教訓、跌入谷底、去懺悔等情,足以證明乙女以刺激性言語 和被告攤牌,使被告惱怒胡言亂語後再對被告提告,乙女提 起本案告訴之目的係在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意圖甚為明顯一 節,惟以上僅係乙女與被告胞妹間之對話,且係被告胞妹主 動詢問「我想直接點問你,你對這個婚姻還有期待嗎?」後 ,乙女才回稱「我跟你說我這陣子想的」之內容,對話過程 固不乏出現乙女上開言語表示,惟另摻雜被告另案訴訟判決 結果、車貸繳款、信用破產、丙女即將出生、簽字離婚等內 容,可見乙女係在承受極大壓力下所為之情緒抒發,而本案 案發時間係112年6月30日、7月1日,距離上開對話內容已相 隔近1年,本案復係因被告即將入監服刑,乙女為讓被告探 視丙女,才答應被告之要求讓丙女陪伴被告,因而導致本案 之發生,且本案係因被告對乙女有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等具體侵害作為,並非乙女主動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所致 ,自難以乙女於案發前近1年曾對被告胞妹所為上開情緒抒 發,遽認乙女提告本案是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非佳為由,主張被 告案發時是否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萊爾富超商與乙女碰面時 ,因其另案遭通緝,即已審慎思考而認乙女有遭警方追蹤之 可能,因而要求乙女及丙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 能於其後持續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及苗栗縣各處,亦能於 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際要求乙女提供證件避免遭查獲,更於 112年7月1日甫遭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本案發生 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明確陳述,復能對不利於己之提問避重 就輕,甚或編造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本難令本院相信被 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  ⒉而被告固曾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並經診斷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佐。然經原審調取能清安欣診 所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 生活、工作及另案訴訟而感到焦慮、憂鬱,尚難認其有何嚴 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況依乙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之所以去能○○欣診所就診,是因為他有另案在身 ,經向律師諮詢有何方法得延緩執行,才會去看診並申請病 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經檢視卷附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026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確有以前 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另案停止執行。再經原 審調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 錄,可見被告除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外,未 曾於任何醫院或診所之身心科看診,更足認乙女前開證述內 容確屬實情,即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點前往能○○欣診所就診 ,純粹係欲就另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而非有何嚴重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⒊是以,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 院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前揭話語對其為恐嚇行 為,復強行取走乙女手機而妨礙其行使權利等舉措,均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以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二、又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乙女實施前開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分別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性交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 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車搭載乙女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剝奪乙女 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然按倘行為 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 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 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 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 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 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 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且其客 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供稱:我是在汽車旅館半夜醒來時,才有和乙女發生性 行為的想法,在此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更足認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即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係遲至半夜在汽車旅館內方忽然興起,然斯時已係 被告本案剝奪乙女行動自由行為之末端。職此,經本院依社 會觀念就本案情節加以判斷後,認被告雖係於剝奪乙女行動 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因該 強制性交行為,既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 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一前 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有 互相扶助、保護、照顧之義務,且縱使雙方存有感情問題, 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解決。詎被告竟利用其 經通緝中,於服刑前欲見女兒最後一面之話語及機會,使乙 女心軟應允與其碰面並依言乘坐車輛後,即拒不讓乙女返回 住處,反而反鎖車輛後將其載往各處而長時間剝奪其行動自 由,甚且先後多次以不法腕力或恫嚇之言語,妨害乙女行使 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而觀其行為除造成乙女心理上之莫大 恐慌外,更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堪認被告前開作為,確實值以相當 之刑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雖未以不法 腕力壓制告訴人,然仍係利用乙女處於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 自由均遭壓制,孤立無援且備受恐懼、煎熬而不敢反抗之境 遇,即被告前述可非難性甚高之行為所生結果,據以違反乙 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而更進一步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所為殊值非難而難以輕縱。又參酌乙女於審理中明確證 述:本案發生後,我幾乎有一段時間不敢待在密閉空間內, 我也不敢給別人載,一定是坐在駕駛座開車,這件事對我來 說就是一輩子的陰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已足 認被告前開行為對於乙女所生危害甚鉅,且尚難認僅係單純 一時性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即曾駕 車搭載女子前往山區,並以拒不載該名女子返家為由,違反 該名女子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性 交罪後入監服刑;又於110年4、5月間,前後兩度對另名女 子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其中一次亦係阻斷該名女 子之對外聯繫方式後,駕車將其載至他處而實施前開犯行, 因而經法院判決犯2次強制性交罪,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1號、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限 閱卷第15至29頁)可參,堪認被告不僅具有數次侵害他人性 自主權之不良素行,且其犯罪手法均雷同,復未曾因入監服 刑而有所矯正,足彰其惡性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另衡諸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乙女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業,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及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 審表達之意見,暨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請審酌乙女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4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盛民、余素蘭(下稱被告林盛民、余素蘭) 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1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均撤回對於原判決 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有其 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盛民部分:   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所認定2次犯行固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林盛民於本案僅係受配 偶余素蘭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全,實際上洽談毒品 交易之人乃余素蘭與許志全,又交易價額每次僅新臺幣(下 同)1千元,且係販售特定單一對象,此與一般大毒梟讓毒 品廣泛流入社會之危害性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林盛民之前犯 行無關,衡諸被告林盛民參與之犯罪情狀,如科以其法定最 輕本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告林盛民刑責等語。  ㈡被告余素蘭部分:   被告余素蘭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 量刑諭知有所不服。⒈被告余素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客觀犯 行,坦然面對刑責,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余素蘭販賣對 象均為友人關係,買家僅有3位,就販毒時間而言,均屬密 集,單次販賣與李淑芳的甲基安非他命僅2錢,單次販賣與 賴雅如、許志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各僅為2千元、1千元, 實質上被告余素蘭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微,並非屬對 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類型,從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均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余素蘭的公公已經100歲 ,都是由被告余素蘭販售地瓜球賺錢養家,倘被告余素蘭與 先生林盛民都要入監服刑,整個家庭便無人照顧,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自新。⒉由原審就被告余 素蘭所犯各罪自有期徒刑5年往上加重,應以每罪加重1至3 月為準,方符合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定刑有期徒 刑7年2月,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素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 ,及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主張,然未提出被告林盛民之執行案件資 料表,亦未就被告林盛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 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而予以 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余素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及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 、7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如附表一各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徐 振發,然徐振發已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可查,被告2人雖 辯稱渠等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徐振發,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細察該判決意旨,係在說明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本案徐振 發於被告2人指認前即已死亡,與該判決所述之情形迥異,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2人漠 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本即不宜予輕縱,被告余素蘭為本案主要負責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買家商討交易事宜之人,且交易次數 高達7次,又被告余素蘭前曾於91年間,暨被告林盛民前曾 於88、112年間,均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竟均不知引以為戒,再犯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均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值得情 堪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減得 之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本案被告2 人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共同扶養高齡98歲之父親(見本 院卷第162、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 量以刑罰矯正被告2人之需求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 ,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為不當。惟被告2 人本案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其等此部 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盛民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認為 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亦未 就「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依法已予減輕其等刑度,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度,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被告林盛 民5年1月、被告余素蘭5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 盛民10年2月、被告余素蘭37年1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林盛民)、7年2月(被告余素蘭) ,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 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 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 刑。被告林盛民前曾於本案前之88年、112年間即已有多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余素蘭於本案前之91年間同 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均經法院判處重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均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實不適宜再予更低度之量刑。而被告2人提起 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 處,是以,其等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6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表示「希望在(再)減輕刑期,本人 家中有3個幼小的小孩需要照顧,是家中經濟主要照顧者, 本身也是低收入戶,希望合併後可以申請(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 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 第589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 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8.24 109.07.23-109.08.26 109.08.19-109.08.24 109.08.28-109.09.07 109.08.11-109.08.26 109.09.02 109.07.02-109.07.21 109.07.10-109.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判決 日期 111.02.08 113.05.29 113.10.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16 113.09.18 113.10.2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8號

2025-01-22

TCHM-114-聲-5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5、2616、2617號、1 13年度偵字2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孟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餘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惟量刑及沒收部分不予引用)。 二、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孟軒在本院並未提出何有利辯 解,並表示認罪,從而原審所為被告有罪認定並無違誤,惟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4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及已支付部分賠償,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 本案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 告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2萬元,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詐得138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榞以現金交 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用 於還債(見原審卷第105頁),依法應宣告沒收追徵。惟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 148,000元,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紀錄附卷可按,就此金額 應予扣除,惟因調解內容未區分係支付何件之金額,爰依據 民法第315、32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為抵償,即148 ,000部分應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得扣減之,是本案應沒收 追徵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281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孟軒明知其並無投資外匯、球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陳沛霈佯稱 要進行外匯投資需金錢週轉云云,致陳沛霈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存入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江孟軒音訊全無,陳沛霈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王鄰榞 ,向王鄰榞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球版獲利云云,致王鄰榞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㈢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嗣於111年9月間,江孟軒 另行起意向王鄰榞佯稱其戶頭內要有入金才能將錢領出,請 王鄰榞協助入金云云,致王鄰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5至20所示之江孟軒所指定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19、 20之部分,江孟軒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另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江孟軒。然 江孟軒嗣後均未還款,且行蹤不明,王鄰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鄰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孟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沛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鄰榞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泓懿、吳易霖 、陳品萱、蔡堯丞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符合,並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沛霈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照片、陳沛霈所提與「E」(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 泓懿與「Ruei」(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約書照片 、王鄰榞與「E(江孟軒)合作套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明細擷圖、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所簽發票據影本、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 ○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堯 丞與「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Ruei」LINE個人資料 頁面、被告與陳品萱之協議合約書、被告與陳品萱之借款契 約(借據)及現金照片、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陳品萱與「 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讓渡書照片、被告向蔡堯丞借 款之借據、吳易霖與被告之協議合約書、本票影本、吳易霖 與「Ruei」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雖載王鄰榞「另以現金交付30萬餘萬元予江孟軒」 等語,但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自王鄰榞收受現金 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王鄰榞所交付被告收受之現金為「30 萬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騙王鄰榞,使王鄰榞於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 19、20所示蔡堯丞或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對蔡 堯丞或陳品萱所負之債務,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據證人蔡堯丞、陳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 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其所為自屬詐 欺得利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 意,多次以同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多次以同 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使王鄰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接續犯乃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雖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王鄰榞之財產法益,但觀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間匯 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以入金以領款 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0月間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可見兩者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4年之久,難謂 時間密接,且前後施詐手段亦非完全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單 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是應認分屬數罪。是以,被告 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3 至20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㈢,具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又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補充此部 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 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即 前述王鄰榞匯款至蔡堯丞、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之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3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贅 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 院卷第184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雖稱有 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 解,另王鄰榞亦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1頁),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10萬元、11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 得13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 榞以現金交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供稱已用於還債(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雖稱有償還 一部分款項予陳沛霈、王鄰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0至1 81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陳沛霈、王鄰榞則表示被告並 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是認上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8月13日10時9分 50萬元 江孟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8月20日13時43分 10萬元 3 107年8月20日16時33分 5萬元 4 107年8月29日13時8分 47萬元 5 111年9月29日16時53分 10萬元 江○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0月1日0時23分 10萬元 7 111年10月3日1時56分 3萬元 8 111年10月3日1時59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2時1分 1萬元 10 111年10月4日0時31分 10萬元 11 111年9月29日16時55分 10萬元 林○懿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泓懿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2 111年10月1日0時26分 10萬元 13 111年9月30日23時58分 4萬元 蔡○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堯丞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11年10月1日2時54分 3萬元 吳○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易霖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5 111年10月1日2時57分 3萬元 16 111年10月3日1時1分 10萬元 17 111年10月3日1時2分 10萬元 18 111年10月4日1時57分 9萬元 19 111年10月5日1時44分 3萬元 陳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0 111年10月5日1時46分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CHM-113-上易-83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倢瑋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為何有利辯解,其所述本案伊係遭求 職詐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 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8款分別定有 明文。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 社會資源浪費,暨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 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 解筆錄內容及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8款、第93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 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 交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猶 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間透過LINE軟體,結識暱稱「謝秉 儒」之成年男子,與「謝秉儒」、「專員」及其所屬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寄送予「 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向甲○○佯裝為其子,並稱因投資而須向其借錢週轉資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13 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另於 同年月8日13時44分、同年月9日9時26分陸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69萬元、12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之範圍內)。乙○○即依「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取 款,於112年3月7日13時35分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溪湖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後,又分別於同日13時37分、38分 、39分在溪湖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 計提領32萬元。嗣再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之員林客運 附近,與「謝秉儒」通話中,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步行 而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嗣甲○○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於 上揭時、地提領32萬元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專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才依「謝秉儒」指示提供帳 戶、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專員,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7日13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 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取款32萬元,再搭乘車輛至員林客運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已無從追查其金流,而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39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LINE暱稱「謝秉儒…專業貸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5-16頁)、被告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 卷第30-31頁)、匯款相關憑證(偵一卷第49頁)、告訴人 甲○○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 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高職畢業,先前開設輪 胎行,現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等語(偵一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 成年人。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 貸前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放款之金額,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 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本院自述曾向合作金庫銀行、中租 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未辦成功(偵一卷第70頁,本院 卷第40頁),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可認被告應知悉合法 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偵查中稱以往申辦貸款時,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融資公司均無要求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懷疑對 方用轉帳作財力證明可能有問題等語(偵卷第70、72頁), 於本院亦供稱其未曾見過「謝秉儒」,亦無就「謝秉儒」所 述內容進行查證或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本院卷第41、138 頁),是被告對於「謝秉儒」或所屬貸款公司均不清楚來歷 ,且被告先前已知悉本案貸款模式與其過去向合法金融機構 貸款過程完全不同,卻仍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謝秉儒」 或所屬貸款公司,且在已懷疑「謝秉儒」可能是不法集團時 ,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無所謂之心態。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早與謝秉儒聯繫是在3月5 日,卷內的對話紀錄是3月6日我與謝秉儒的對話,沒有截圖 到最前面謝秉儒介紹我貸款的過程,這些都是我自己截圖交 給警方的,對話缺漏的原因是我的LINE帳號突然無法登入, 來不及截圖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惟被告於112年3 月8日以電話諮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 於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留下開案紀錄,此有卷內之受理1 65案件諮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101-104、123-124頁 ),可認被告最早於112年3月8日即向警方表示自己遭到詐 騙,於該時即應保留相關證據,其雖向警方提出謝秉儒於案 發當日112年3月6日、7日指示其提款、轉交贓款之對話紀錄 ,卻未留存112年3月5日申辦貸款的相關對話,已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大部分訊息是被告拍 照傳送存摺帳簿、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而無提及貸款相關 事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辦理貸 款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故被告是否確 有向「謝秉儒」提出貸款請求,尚屬有疑。  ⒋再者,本案「謝秉儒」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過,「謝秉 儒」亦知悉被告缺錢,如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 告提領使用之風險,若為合法辦理借款,金流來源正當,何 必冒此風險將大筆金錢匯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隔空要 求被告將金錢提領交還;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係在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示提領交予他人,該帳戶內 餘額與其匯入前相同,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 核貸,亦屬有疑,則依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 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 辦貸款之可能;被告於本院自承與收受贓款之人未曾交談、 點鈔,即將32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他人,並轉頭就走等語(本 院卷第42-43頁),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顯然被告無 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仍領取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而予容任,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並 交付予其指定不詳之人,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勁威 企業社申請設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欲設立輪胎行,所提出 之新聞資料2紙,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橫行,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秉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謝秉儒」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惟 念及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無專長、證照,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照顧 及監護,現在與父親、子女、姊弟同住,所住房屋屬父親所 有,現受雇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大約5萬2000 元,之前因經營輪胎行被倒帳,因此有欠銀行100多萬元, 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2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是 該等32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3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灝揚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郝灝揚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金上訴-1375-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宋豐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謝緯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緯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就願意積極配合清 除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土地汙染程度,惟因地主 封閉該土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清除作業,被告確實感到懊 悔,且獲利甚微,雖涉及面積看似甚廣,係因傾倒後回填推 平所致,實際上被告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危害性顯較輕微,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亦願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實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犯前揭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 自然環境之珍貴,土地維護、復育之困難度,僅為貪圖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擅自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回填、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占用面積達5,620平方公尺,範圍尚廣,危害不 可謂不嚴重,而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由 土地所有權人許鑫賢、葉玉珍自行出資找人清除完畢,已經 許鑫賢、葉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 、193、194頁),被告並未積極清除,亦未支付分文清除費 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地主葉玉珍新臺幣5 、6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截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 見其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 處,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相較,並未失之過重,是 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事後亦確實繳交之作為, 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 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地主等人之權益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少,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 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目 前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生證明書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綜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4、139 、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9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達(下稱被告)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懿揚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郭文鏗。㈠緣江 輝彬因繼承及購買取得位在○○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 弄(門牌整編前之○○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之房屋、土地 ,因該社區房屋疑誤用海砂,多年後發生鋼筋銹蝕、泥塊剝 落及現住戶占用紛爭等情。郭文鏗、張明達(當時為懿揚公 司股東)於民國107年間透過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合作 重建事宜。江輝彬因其年事已高,由其子江冠錄代與懿揚公 司洽商,陸續於:⒈107年11月6日由江冠錄簽立委託書(下 稱甲委託書,委託人江冠錄),內容係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 砂屋相關證明文件。⒉於同年11月9日再簽立委託書(下稱乙 委託書,委託人江輝彬),內容係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申請 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由江冠錄代 簽並交付江輝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⒊於同年12月18日由 江冠錄代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土地建物持有人:江 輝彬),內容係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之位 在○○縣○○段○○段(按應係○○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 筆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的建築 執照。㈡嗣懿揚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表達 合作意向,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 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詎被告於接任懿揚 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 楊宗棋建築師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及公 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委由陳敦德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轉交由建築師楊宗棋,由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 請建照相關文書,接續將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 建照私文書後,由楊宗棋代送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 在江輝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 築執照,足生損害於江輝彬。江輝彬嗣後得知,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 ,並退還申請書件。因江輝彬另與懿揚公司間有損害賠償訴 訟,於訴訟中發現上揭文書,始悉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 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 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李鈞祥、楊宗棋、郭文鏗、陳敦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影 本1份、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下稱乙委託書)影本1份、10 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影本1份等件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立乙委託 書、本案備忘錄、與告訴人之子江冠錄簽立甲委託書、丙同 意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後委由陳 敦德轉交懿揚公司前依乙委託書授權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 之告訴人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予楊宗棋,委託楊宗 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包含建造執照與拆除執 照,下同)相關文書,並將上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 之申請建築執照私文書,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海砂屋拆除之前要把舊的建築執照申請 出來,新的建築執照也要一起申請,我不能只拆不建,因為 政府有獎勵,所有地號、哪裡可以蓋都是告訴人畫給我們的 ,我們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申請,本案備忘錄的性質是意 向書,有意要一起合作、合建,告訴人還要求我們提供訂金 100萬元,我們申請新建築執照的土地上面有海砂屋,但上 面並沒有權利戶跟住戶需要處理,可以直接申請新的建築執 照,我們是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由我們建造,蓋好房子 後給告訴人2棟總共13戶的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備忘錄係由懿揚公司前負責人郭文鏗及仲介商陳敦 德商談、接洽,被告就細節並不知悉,於被告接任懿揚公司 負責人後,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文件內容,以及郭文鏗之 指示、說明辦理,被告於行為時確信雙方已經達成合建合意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本案備忘錄既已載明 「建築」、「設計圖」、「委建費用」等語,可知雙方確實 已談及後續在土地上建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並未討論拆遷事情,為不實在,證人陳 敦德、李鈞翔均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作證 ,簽訂本案備忘錄之內容,即係約定要委託懿揚公司拆屋, 並申請新的建築執照,告訴人亦有簽訂同意書由懿揚公司代 為辦理建築執照。另參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 第1081081492號函內容,本案備忘錄上授權懿揚公司處理之 建物並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於 辦理危老重建時,應一併辦理建築執照(按此應係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建築執照,應屬 授權範圍內所為,且告訴人並無因本案而受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江冠錄 依序簽訂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並 委託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文書,將上 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文書,以懿 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4368卷第115至122頁;交查卷第167至169、253至2 55、264至266頁;原審卷第212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瑞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110上80卷第368頁)、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 件(見交查卷第193至195頁;110上80卷第254至258頁)、 證人陳敦德於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 卷第325至327頁;110上80卷第258至264頁;本院卷第255至 293頁)、證人楊宗棋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郭文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36至38、 261至266、315至318頁;本院卷第171至218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懿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368卷第15至16 頁)、○○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影本(見他4368卷第 17至19頁)、107年11月6日委託書(甲委託書)影本(見他 4368卷第21頁)、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乙委託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23頁)、10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丙同意書) 影本(見他4368卷第25頁)、楊宗棋建築師事務所111年5月 17日(111)宗建師字第111051702號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 67頁)、108年6月13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 委託書、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 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125至138頁)、108年4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暨所附起造人名冊(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苗 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函、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 第139至153頁)在卷可查,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所有○○新村疑係海砂屋及住戶占用等問題, 與懿揚公司進行老屋重建合作,並先後締結前揭甲委託書、 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此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明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擔任江輝彬 之代理人與懿揚公司商談老屋拆除及興建?)我有跟懿揚公 司談過,懿揚公司的陳先生(按應係陳敦德)來找我時大部 分是我和他們談。證物5之丙同意書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 的,簽本案備忘錄時,我妹妹江明珠的朋友李鈞祥在場,我 妹妹說李鈞祥在淡水處理過房屋的事,叫我可以問李鈞祥的 ,我們也很怕被騙,才會請他過來。(證人李鈞祥有協助擬 備忘錄?)李鈞祥和我、我父親都有先談論過,那天郭先生 (按應係郭文鏗)他們拿備忘錄來,因為李鈞祥做過,所以 我們有問他,因為我妹妹介紹李鈞祥,所以我們請教他、信 任他。(簽備忘錄當日,雙方有口頭約定拆遷完畢後才能申 請新的建築執照嗎?)沒有講這些事情。在簽備忘錄那段時 間江瑞華不在(見交查卷第253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敦德自稱是懿揚公司的員工,來找我們洽談,我們一 開始就是要賣地而已,他們要來買的時候,要我們提供資料 ,他們說買來之後要蓋房子,他需要我們的一些資料,譬如 使用執照、建築的圖,我對這些不懂,我父親也找不到使用 執照正本,陳敦德跟我們說這塊土地上的建物是海砂屋,他 要申請海砂屋的證明,說蓋房子可以增加容積率等等,我不 太清楚這些規定,我有同意他去幫我們申請這些資料,我父 親簽訂乙委託書只是同意申請原有建物的使用執照跟竣工圖 ,至於丙同意書,我父親則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 原有建物的建築執照,那時陳敦德說他們要算他們要蓋多少 、買多少土地,他希望可以先申請原來的這些資料,才可以 算出來要蓋多少間,也可以核算出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至222頁)。  ⒉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證稱:江輝彬的女兒江明珠在加拿大認 識我,我之前是建築系畢業,之前做20年建築業,她女兒擔 心老父親跟人簽約有無問題,我是協助江輝彬。(107年12 月19日當日簽署備忘錄時,約定內容為何?)當時雙方約定 要把江輝彬的舊房子拆掉,蓋新房,實際上已經有講好分配 ,分配方式把整塊地分為二部分,新房子都由建商出錢蓋, 蓋在地主土地部分房子變地主的,老房子所有地都是江輝彬 的,蓋好後的分配方式是約定把江輝彬的土地分為兩部分, 一部分是給江輝彬的房子及土地,另一部分的房子及土地都 是建商所有,也就是建商幫江輝彬蓋房子,換得一部分的土 地及房子(見交查卷第193至194頁)。  ⒊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是本案備忘錄的丙方( 見證人),因為土地合建部分是我介紹,雙方我都認識,所 以當見證人。我們合建要先申請建築執照,他們的原意就是 說先拿到建築執照才能簽約。雙方大概是在本案備忘錄日期 的前2年開始商談老屋重建事宜,直到簽署備忘錄前半年才 確定要合作(見110上訴80卷第258至26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合建案我是仲介,我跟江輝彬接洽,本來是江 輝彬要賣土地賣房子,後來用合建的方式,讓江輝彬他們可 以分到幾戶的房子,而且合建案對地主比較有利,可以省土 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見本院卷第256、262、263、275至277 頁)。  ⒋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經由陳敦德介紹,當 初他們(指江輝彬一方)想要用買賣土地的方式,江輝彬也 想要留兩棟五層樓的房子給子女居住,我說買賣的話現在可 以做老屋重建,就用合建分屋的方式,再來找補,所以要請 領到建築執照才可以計算,才有本案備忘錄的簽訂,從開始 接觸到簽備忘錄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每次協商,我跟張明 達、陳敦德,還有江冠錄、李鈞祥都會一起協商(見本院卷 第172至174、177頁)。    ㈢本案爭執點在於根據懿揚公司與告訴人及其子江冠錄所締結 的相關書面資料(前揭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 案備忘錄)約定,被告是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懿揚公 司名義申請本案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⒈依甲委託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子委託懿揚公司代理辦理海砂 屋相關文件,乙委託書則是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告訴人 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並授權代刻印章及交付 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上兩份文書均未明文提 到建築執照之申請。丙同意書則是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代理 告訴人辦理○○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筆告訴人所持 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卻未如同乙委託書載明申請「原 有住宅」之建築執照。對此,證人江冠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丙同意書,我父親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原有 建物的建築執照」,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則證稱:「 丙同意書就是懿揚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江輝彬)要同意由上 訴人(懿揚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見110上80卷第259頁) ,於本院又證稱:這是申請舊建築執照,至於之前在另案民 事事件時所述是要求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71、272 、292、293頁),證人陳敦德之證述內容似有出入。惟由丙 同意書之字面意義「茲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本人辦理…江輝彬 所持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當時我到地政事務所,我要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及 竣工圖,可是建築師說還是要把原有的建築執照也要申請出 來才能夠比照(按應係"對照")當時的建照跟使照是否符合 ,我們也才知道當初他們舊有的建物是合照,全部8、90戶 只有一張建築執照而已,所以還要先辦理分割,所以丙同意 書的建築執照是指舊有的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87頁)之 前因後果,暨證人江冠錄於原審所證述之:因為陳敦德原先 要使用執照,後來就連舊的建照也要,所以那時候就一起同 意陳敦德去申請,我也有跟我父親講,以前的案子我們已遺 失了,請他去申請也很好,丙同意書講的就是舊房子的建築 執照,就是我父親持有的(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則丙 同意書上載之建築執照應係指告訴人原有住宅之舊有建築執 照,堪以認定。  ⒉而依被告、證人郭文鏗、陳敦德之供證述,均提及:因為告 訴人就將來想要分得的土地地號及建築物數量、型式(透天 厝或公寓)都改來改去,所以才要確定合建事宜,因此有本 案備忘錄之簽訂(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210、213至 215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與證 人江冠錄於原審就關於本案備忘錄締結的原因證述:因為郭 文鏗及陳敦德以前都是找我父親,有一次去我那裡時跟我抱 怨,我父親說將來土地賣了要委託他蓋6間,一下說6間一下 說5間,我說為什麼要蓋6間,我的兄弟姊妹才4個,頂多蓋4 間,我們1人1間,他們說你父親每次都講不一樣的數量,不 然寫一個類似什麼資料來確定,下次他們來給我父親看,我 父親才會有印象,當時簽備忘錄的時候被告才出現,其實我 也是當場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見原審卷第221、222、234、2 38、2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依本案備忘錄記載「Ⅱ,雙方協議本地分兩部分做規劃,   其一,甲方(江輝彬)將土地如圖示計26筆賣予乙方(懿揚 公司),土地每坪以新臺幣10萬元計,…。其二,委建341-1 9、69由甲方將土地取回並委託乙方建築…,由甲方另支付委 建費用予乙方。其三,設如乙方買地之總價數為X元,乙方 承建甲方之建築工程款為Y元,乙方另得支付甲方之價款為X -Y=Z元。其四,雙方言明,現況土地或建物,仍必須分區辦 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等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照等得申請, …。綜此所有責任由乙方負全責;若因此現況之土地或建物 協處未能完備,至建照或雙方計畫無法進行時,本案自動作 廢,甲方絲毫沒有責任為確定。其五、期限若未能成案,乙 方造成的所有支出,乙方承諾自行吸收,不能請求甲方作分 擔,…。其七、本案之建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訂之約定為 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 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 人及執行工作名義人,現況簽名、質押金新臺幣100萬元整 甲方權利不得受損。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簽約金乙方得付200萬元現金,信託完成後10日內甫支 付甲方300萬元整,以利其中七戶房屋之諮商處理,其餘款 項依銀行規範支付。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規範,本 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Ⅴ本備忘錄效率 期限1年,到期時,必須經甲乙雙方合議始得展延本備忘錄 ,內容若與日後正式簽約相異處,以正式合約為憑」。由甲 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乃至於本案備忘錄簽訂之時序 及內容,堪認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告訴人所有龍鳳新村的老 屋重建已有共識,方於107年12月19日締結本案備忘錄而有 為上開逐條約定。再觀本案備忘錄前揭條文之文義及脈絡, 可知雙方係在就老屋重建而為合作之意向約定,並同意懿揚 公司為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因而有Ⅱ其四「現況土地或建物 ,仍必須分區辦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 照等得聲請」、其七「建造請領時期…,任何以乙方名義作 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 行工作名義人」、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等內容,明顯均係針對新請領建造執照之內容而為一系 列時程之約定,並非係在針對原有住宅的舊有建築執照之請 領而為約定(且舊有建築執照已於丙同意書記載同意懿揚公 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已如前述),甚屬明確。  ⒋至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江冠錄證述:本案備忘錄Ⅱ其八「建築執 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是指舊的建築執照,不是同意 懿揚公司請領新的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227頁),與證人 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均證述:該條約定是指包含拆掉及 新建房子的建築執照(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6、257、260、261、 267、268、270、275頁;證人李鈞祥部分,見交查卷第194 頁)並不相符。依證人郭文鏗即懿揚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下稱危老條例)進行危老重建,我們都在做老屋重建,老 屋重建的話,拆除執照及新建照是要一起提出申請的,不能 把老屋拆掉再申請,拆掉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了,目 前我們也已完成另案自由路100號的重建(見本院卷第176、 202、218頁),並提出「擬定○○市○區○○段○○段0地號等4筆 土地重建計畫案【核准版】1份(外放)為據。而本案備忘 錄締結時,危老條例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 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2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8條,並有建築容積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得 酌予放寬,及稅捐減免等優惠。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問答集A概要基礎篇「依危老條例申請 重建之申辦程序」:「1.確認危老條例適用對象。2.申辦建 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3.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報核。 4.主管機關書面審查/核准重建計畫。5.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併辦拆除執照)。6.拆除重建施工期間申請免徵地價稅。 7.工程完竣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減收 房屋稅及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07頁),益見被告及證 人陳敦德、郭文鏗、李鈞祥前揭所證:本案備忘錄Ⅱ其八「 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之建築執照,確實是指 新的建築執照,並非告訴人原本所持有之舊有建築執照,足 見證人江冠錄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本案備忘 錄雖未如同乙委託書(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申請原有住 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丙同意書(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 代理辦理建築執照〈按此係原有建築執照,已如前述〉)般, 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惟依危老條例前揭規定本即要重建新建物亦即必須申請新 建物之建築執照,與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前揭均證述: 拆除執照與新的建照要一起提出申請,不能只拆不蓋等語相 符,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為什麼申請新的 建築執照不用再寫一個同意書?)這個應該是慣例,這個是 程序,一層一層來,先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再申請分割,分 割完然後再申請拆屋,拆屋同時要申請新的建築執照,整個 程序都是跟著來的,這是必然事項,老屋重建一定要這樣走 ,既然備忘錄已經有共識,這就是必然的程序,所以不用再 寫一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告訴人與 懿揚公司既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則請領新的建築 執照勢在必行,雙方雖未如乙委託書、丙同意書般,另外再 締結書面文件載明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亦無違常。又依本案備忘錄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 規範,本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之約定 ,暨證人李鈞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乙方懿揚公司是可 以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嗎?)當初建案開始時,懿 揚公司請求融資,要以乙方(懿揚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才 可以申請建築融資,甲方(告訴人)有條件,融資下來的所 有權一定要先進到甲方的戶頭,歸乙方的再由甲方撥款給乙 方,這部分在備忘錄沒有提起,是準備在第二階段的內容, 所以必須先用乙方的名義做建照申請。甲方為了協助乙方取 得建築融資,所以同意以合建的方式才可以辦理報稅事務【 按應係可以減免稅賦】(見110上80卷第255、256、257頁) ,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建商跟銀行談的信託保證,建 築執照下來就可以跟銀行簽約撥款,作為建築成本(見交查 卷第194頁)。再對照本案備忘錄Ⅱ其七之約定:「本案之建 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定之約定為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 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 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行工作名義人」等 語,即便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亦未必即為新建物之所有權 人,仍須俟將來雙方訂立正式合約再行約定,依此約定對告 訴人並無不利,則懿揚公司以自己名義擔任起造人提出新的 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聲請,以利懿揚公司 嗣後向銀行貸款事宜(此亦為被告原本僅係懿揚公司股東, 因郭文鏗信用有瑕疵,才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以利 向銀行貸款),本即依照雙方之約定行事,難認有何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甚至違反其等本意之可言。  ⒌至證人江冠錄另證稱:本案備忘錄Ⅱ其四的意思是要懿揚公司 來整合住戶,要兼顧住戶的權利,要把這些住戶處理好才來 申請新的建照(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李鈞祥證稱:有 約定好要先拆遷好,才可以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但是因為建 商沒有拆遷完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見交查卷第194頁), 意指懿揚公司在未安頓好住戶、未拆遷之情況下先行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違反雙方約定一節,然以上均無礙於當初雙方約 定懿揚公司確實可以以其名義提出如附表所示新建築執照的 申請一節。再者,被告、郭文鏗、陳敦德始終供、證述:對 於提出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時之相關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無任 何住戶而有需要再協處之情(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 1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9、260、265、288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或說明現 況土地或建物,有需要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協處未完備之 情,且老屋重建本即須拆除執照及新的建造執照一併提出聲 請,如果先行拆遷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已如前述, 而由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均載明「本案併案申請拆除 執照」之語(見他4368卷第51、53、127、141頁),暨同時 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見他4368卷第31、37、43、 135、153頁),足見證人李鈞祥前揭證稱「建商沒有拆遷完 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應非可採。是以,證人江冠錄 、李鈞祥前揭證述均不足為懿揚公司違反本案備忘錄而未經 告訴人同意申請新建築執照之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懿揚公司既有就告訴人所有○○新村之老 屋重建、合建事宜達成共識,並為一系列之甲委託書、乙委 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之締結,由告訴人委託懿揚公 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 工圖,並授權代刻告訴人印章,且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再辦理原有建物之建築執照,目的無非在達成危老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之目的,建商 可以獲得容積率之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之優 惠,地主及屋主可以獲得地價稅、房屋稅等租稅減免之優惠 ,以期創造互惠雙贏之局面。而懿揚公司與告訴人進行危老 重建、合建過程中,被告原僅為懿揚公司股東,嗣因原有負 責人郭文鏗信用有瑕疵,始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 已經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此亦與證人江冠錄證稱:直到簽本案備忘錄才看到被告 ,之前都與陳敦德、郭文鏗商談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簽訂 本案備忘錄後,確認雙方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嗣 以懿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告訴人所授權代刻之印章及所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由楊宗棋建築師同時進行新 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請領,實難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 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以前揭四所示證據資料 ,並說明:被告並未先進行占用戶之拆遷,告訴人也未授權 被告先前代刻之印章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申請新 的建築執照,及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均非在同意被告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並已經另案民事認定等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顯係忽略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本案危老重建確實已有一 系列之磋商及共識,並先後為甲委託書、乙委託書及丙同意 書,最終再為本案備忘錄之簽訂,而由本案備忘錄之文義及 商談過程,確實可以認定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所屬懿揚公司 可以以其(懿揚公司)名義請領新的建築執照。是以公訴人 上開部分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本院之判斷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均 無從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他字第3406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由另名告訴人江瑞華提出告訴,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本案已經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種類 1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5筆土地) 2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3 同上 申請人名冊 4 同上 委託書 5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6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7筆土地) 7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8 同上 申請人名冊 9 同上 委託書 10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8-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罪,並 無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較 為有利行為人之處罰,且本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 刑似有過重(見本院卷第11頁),家裡母親60幾、快70歲, 被告每個月要幫家裡負擔房貸,上次進去服刑時,家裡的狀 況愈來愈糟,請庭上給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的機會,幫家裡減 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 則以:本件被告自偵審開始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前案被告已執行完畢,現在有正當穩定工作,擔任廚師 ,之前的所有負債,被告努力在償還中,希望讓被告的量刑 可以易服勞役,讓被告能正常工作,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0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 表、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代理律師 吳金棟律師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洗錢犯行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 己私利,依『諸葛亮』之指示,以不實方式辦理學智公司之設 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 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依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學智公司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 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 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334萬5,000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當 ,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書狀雖提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起訴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請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按應係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本案經原審比較洗 錢新舊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已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4千元已 於前案沒收追徵,並非無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自動繳回,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本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 ,被告再爭執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刑責,尚無 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上開㈠之一切 情狀而為審酌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 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暨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固值同情, 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 當正犯行為本不相同,且其本案2次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90萬 元、334萬5千元,金額非少,足見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至 今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此外 ,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被告就原判 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金令 被 告 何啟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洗錢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附民-39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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