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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 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 必要,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關係,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 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 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 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923-2025012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案件,經 法院判刑,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判決書、戶籍謄 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 、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 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保-268-20250122-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先前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身為告訴人A女工作 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告訴人在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 對告訴人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 告訴人隱忍屈從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 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陳 報㈢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49至251、253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 基於業務關係受李承翰監督之人,李承翰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 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 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 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 、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 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 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 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另 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 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 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 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 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 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 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 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 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 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 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 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 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 ,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 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 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 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 ,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 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 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 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 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 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 ,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 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 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 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 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 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 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 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 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 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 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 ,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 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 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 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 ,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 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 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 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 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 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 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 ,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 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 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 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 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 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 係,應屬明確;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 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 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 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 ;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 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 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 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 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 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 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 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 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 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 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其 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 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 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 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 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 」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 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 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 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 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 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 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 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 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 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 ,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 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 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 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 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 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 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 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 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 ,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 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 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 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 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 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 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 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 ,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 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 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 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 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 ,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 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 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 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 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 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 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 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 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 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 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 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易-1-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 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暨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1690鍾○○觀護資料一 覽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 東簡字第261號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保證書、同意書、(家暴)與被害人同住調查表、法務部 ○○○○○○○收容人人相表、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至㈥、家暴犯犯 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未來處遇 建議、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保-262-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 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 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保-280-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鎰元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 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鎰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保-27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女 (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YOKAWAT SIRINAP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居無定所,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年在案,且其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 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 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84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軒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暐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5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某車上 ,取得吳鉅璿(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因不服上訴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旋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 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告 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4 8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 0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4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9566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取得吳鉅璿的帳戶資料,不知道為何吳鉅璿 這樣說,當初伊跟吳鉅璿租房子,過程有產生蠻大爭執,後 續就沒有聯繫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訴人遭人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 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34至35、38頁),足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作為收受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證人吳鉅璿雖指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薛億」之人,且被告即為綽號「薛億」之人,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吳鉅璿收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⒉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 是否取得報酬、遭何人控制於旅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分述 如下:  ⑴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部分  ①其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交給綽號「薛億」之被告,伊是透過之前的租約查 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3頁 背面);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將永豐銀行的帳戶 交給綽號「薛億」之人,伊不知道「薛億」的年籍資料,都 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綽號 是「薛億」(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6頁) 。  ②證人吳鉅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怕被報復,所以111 年12月24日做筆錄時沒有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 、56頁),但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 察,且經辯護人詢問證人吳鉅璿,為何於111年10月23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 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並且指認,但在111年12月24日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反而說不知如何聯繫被告 ,也不知被告的真實姓名時,則證稱:因為當下就找不到人 ,所以當然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證 稱:因為有些警局想要簡短處理,沒有要伊做指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吳鉅璿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 資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先後以擔心自己遭報復或上開情 詞而為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非合理。  ⑵是否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 偵查卷第53頁):於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伊台新銀行帳 戶,是8萬元1筆匯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 第60至6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復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 顯有不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之方式、數額均證述不 一致。  ⑶遭何人控制於旅館部分  ①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將伊控制 在一間旅館,時間是8月8日至8月12日下午4時許,說是要辦 理貸款的相關手績,又叫伊從8月14日晚上到8月19日到另一 間旅館,要伊待在裡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44頁);於112年10月25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需要用 錢,能否幫忙辦貸款,伊跟被告於111年8月3日碰面聊了一 下,後來在同一週有通知下週一到中壢區某處會有人接應, 與被告碰面時有帶同一起見面的「阿暐」,到該處後才知道 那是商旅,「阿暐」請伊等一下,並收走伊的證件跟手機, 過一會「阿暐」說要在這裡待一週,並稱伊需要用錢,會用 借貸的名義先給伊,具體是111年8月8日到8月12日那一週, 該週的六日,「阿暐」有讓伊回去,並在週日時說在伊公司 附近找一間旅館,下週開始從銀行上班到下班的時間都叫伊 待在旅館內不能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 第43至45頁)。  ②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丶112 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綽號「阿暐」之人,甚至於111 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控制於旅館,其於112年10月2 5日偵查中始證述「阿暐」係實際取得其手機及證件、將其 控制於旅館,並與其聯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事宜之人, 則證人吳鉅璿究竟是遭被告或「阿暐」或2人共同控制於旅 館之情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  ⑷再者,觀諸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 項匯入,亦無兩筆或四筆金額合計為8萬元之匯款之情事。 證人吳鉅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 別是2006和2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 元(111年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 8開頭帳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伊的所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 上開2萬3,000元、2萬8,000元是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 戶的相互轉帳,似亦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⑸稽此,吳鉅璿前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證人吳鉅璿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 證補強:  ⒈證人吳鉅璿雖證述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其討論交付帳戶 的事情,並提出其與暱稱「富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然該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查悉與被告之關聯性,「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亦非被 告的臉孔,無從認定確係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⒉證人吳鉅璿雖另提出其與「阿暐」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5頁),然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查 悉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關連性。  ⒊證人吳鉅璿另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戶 的錄音檔1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被告否認錄 音檔是其與吳鉅璿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8頁),於原審中表 示不願意進行聲紋鑑定,而聲紋鑑定必須被告本人到場錄音 始能進行比對,無從認定上開錄音檔係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且錄音檔的主要內容並非交付帳戶前之討論,亦無勘驗之 必要。  ⒋而吳鉅璿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房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 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吳鉅璿收取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曾經參與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集團之犯行遭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亦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共犯即證人吳鉅璿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 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16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車宜庭所處之刑撤銷。 車宜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車宜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234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 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 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 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 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9、234、238頁),其雖於警詢 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再予訊問確 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依前所述,此類減輕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惟倘於偵查中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 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緊急避難過當之情   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 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 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 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113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指述遭他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脅迫強拍裸照而擔任面交車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節,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歷史住房旅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22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37至44、153至167、177至245頁)。  ⒉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11 2年11月2日之後被迫加入犯罪集團期間,其如不欲參與犯罪 行為,仍有充分時間向警局求助,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正 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之危難,所為亦非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亦無緊急避難 過當之問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 並未與告訴人黃啟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且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然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亦有未洽。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 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 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祖母、父、母、姊、弟同 住,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佑佑』」應更正為「『祐祐』」、第17至18行「嗣車宜庭再將 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 欠款」應更正為「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 啟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 至29、35頁)、「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李襄理」、「祐祐」之成年人(下稱「李襄理 」、「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贓款 轉交予「祐祐」,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接獲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表示自 己係「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交付「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該文書上並有「吳品萱」署押、印 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文1 枚(見偵卷第35頁),縱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 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該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 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襄理」、「祐祐」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 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內容 中所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 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 稱收取贓款後,我在指定之地點,交予「祐祐」等語(見偵 卷第8 頁),故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其所經手 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外務經理」欄位 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紙 「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應知若有大筆金額流通必要,除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 外,無人會委由無保全專業之人運輸,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 錢糾紛。詎車宜庭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車 宜庭假冒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品萱」,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啟輝施以投資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車宜庭。車宜庭隨即在偽 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之收費項目欄填 寫「獲利分成」、金額欄填載「1,000,000」及在外務經理 欄位偽造「吳品萱」署名及印文、公司章欄則偽造「智禾投 資」印文,完成文書之文義性而偽造之,並交付黃啟輝為憑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 及黃啟輝。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 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欠款。 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車宜庭就其以「吳品萱」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啟輝取 款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遭栽贓欠款 ,受脅迫而取款,且伊不知所取得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以偽造工作證及假名「吳品萱 」向各被害人取款。則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應知持偽造文 件本屬犯罪行為,則委由其取款之集團及屬犯罪集團,而被 告受犯罪集團委託取款,自有預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惟其仍為貪圖個人利益,屢次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其 所為自不違背本意。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遭恐嚇而不得不擔 任面交車手一節,然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43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 20號等案件偵查,卻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則其所 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被告於加入集團期間,有多次外 出與各詐欺被害人取款之機會,如其不欲參與犯罪行為,大 可誠實告知各被害人,並向警局自首。惟其卻貪圖成功取款 後可抵償債務之利益,仍不違背一再分擔詐欺部分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 辯,乃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有被告偽造之收據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7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慶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以其 持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志 豪聯絡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8樓K房邱志豪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之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嗣 翌(15)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志豪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8包(含本次徐慶昇出售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57.924公克,邱志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警方 因邱志豪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徐慶昇為其毒品來源,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志豪於警 詢所述,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 人邱志豪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 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 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參以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 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 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 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故警 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邱 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3月14日晚間在邱志豪居所交付約 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邱志豪合資 購買,伊並沒有賣給邱志豪,伊承認有幫助邱志豪持有或是 轉讓給邱志豪之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邱志豪 在一審有把所有的事實講出來,被告也提出了雙方的對話內 容,沒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及事實,反而有具 體的事證足以支持被告所說跟邱志豪是合買毒品的關係,被 告之行為充其量也只是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或是轉讓毒 品的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與邱志豪聯繫後,在邱志 豪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段8樓K房居所,交付約26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4萬2,000元(含溢收400 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邱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原審卷第124至125、13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志豪於112 年3月14日在證人邱志豪居所交易過程的錄影畫面截圖及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邱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鐵 支」、「鐵」的人即被告所購得,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使用 LINE暱稱:「鐵支」傳訊息問伊「你要嗎」,後續伊跟被告 說「要」之後,於當天晚上,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伊居所給伊,伊現場將毒品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48至49、5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LINE先談好價錢,被告說 拿到後再跟伊說,會來伊家,勘驗報告的內容是因為被告送 來的毒品重量不足伊要的克數,需要去算被告實際上賣給伊 的克數是多少錢,被告沒有說是如何跟別人購買,伊跟被告 不是合資購買,如果是合資購買應該不會那麼貴,應該會便 宜很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⒉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與邱志豪於112年3月14日在 邱志豪居所之監視畫面,並製作勘驗報告及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結果顯示:   (被告以徐、邱志豪以邱代稱)   徐:有少,他說直接扣錢。   邱:少多少?   徐:我算一下(被告按手機之計算機)   邱:(秤重後微笑說)少很多ㄟ   徐:這樣少多少?他原本問出半台有沒有,然後我跟他1台     (聳肩一下)   邱:沒關係啊   徐:這樣少多少   邱:這樣少很多ㄟ,我先算一算(將安非他命倒裝另1袋,     原夾鏈袋秤重)是誰的?   徐:朋友的   邱:你不是說在「新界」(讀音)嗎?「新界」連1台都沒     有?   徐:沒有啊,打給他沒有接啊   邱:(把安裝到1夾鏈袋)   徐:遇到的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這邊只有26. 8   徐:應該是這樣算,等一下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   徐:56除以35多少?   邱:56除以35   徐:1克1600   邱:56除以35,再乘以28 (開始算錢)   徐:11200,他,要,少7克嘛,56000減11200對不對?000     00   邱:對(數錢)這邊兩萬   徐:(點鈔2萬)   邱:(數錢)另外兩萬   徐:(點鈔2萬)   邱:還差你   徐:448   邱:448嗎?   徐:對   邱:1600嘛,等一下   徐:1600乘以7嘛   邱:不是啊,1600乘以20〜   徐:7克啊,總重28克   邱:為什麼不可以1600乘以28   徐:沒有啊,應該少7克,乘以7克就好啊,1克不是1600     嗎?乘以28,我不知道28要幹嘛   邱:1600   徐:1600,1克,那你還要給我   邱:等一下啦,為什麼會不夠?   徐:4萬   邱:1600乘以26. 8等於42800啊   徐:我不知道你怎麼算   邱:26.8啊,沒有啊,這含袋重的喔,袋重的扣掉啊,袋     重是1.6,35克   徐:等於說少,我剛剛以為實重是28   邱:沒有沒有,是26   徐:那就是,少幾克?   邱:9克   徐:9克,乘以9嘛,14400,00000(00克)減14400(9克)   邱:等一下,乘以26.8,2000(交付2000)要找我   徐:(拿取2000)我沒有錢,我下去再拿上來,等我一下。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14日與邱志豪聯繫 後,以5萬6,000元購買一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付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向邱志豪收取現金4 萬2,000元(含溢收400元部分)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於112年3 月14日有以4萬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   ㈢至於證人邱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伊 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等要合資購買1台之毒品,而被 告要5公克,伊拿30公克,但實際上被告多挖了7或8公克, 所以交付給伊的毒品重量有少,伊拿到毒品後,確認實際收 到之毒品重量後,計算應給付予被告多少錢後將錢拿給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惟:  ⒈於原審中經公訴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不同時,證人邱志豪證稱:因為當時伊被抓,被告欠錢 又都不還,伊不開心,就把被告說成是販賣云云(見原審卷 第126頁),而經進一步詰問,被告積欠之款項為何時,證 人邱志豪則證稱:欠5萬元,經催討後尚欠3、4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34頁),倘證人邱志豪所述為真,在被告仍積 欠證人邱志豪款項下,何以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突然甘 願接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將「實情」全盤托出,實豈人疑竇 。  ⒉再者,債權人對於遲不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理應會設法將欠款 取回,證人邱志豪卻未向被告表示欲以毒品價金抵銷被告積 欠之債務,僅給付債務抵銷後之差額,甚至於本案毒品價金 為4萬1,600元之狀況下,給付被告4萬2,000元,此顯與常情 有違。  ⒊況且,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資購買 毒品,被告要拿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則拿30公克,但 被告多挖了7、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觀諸前 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邱志豪見面時,並未表示有多拿合 資購買之毒品,而係表示「有少,他說直接扣錢」,顯見被 告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不足,係由「他人」告知,且於 量測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後,邱志豪表示淨重為26公克 少9公克,顯然係以35公克為基礎,計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不足原先約定之重量,而非以邱志豪於原審所稱欲合資購買 之重量30公克,此節亦與邱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本欲購買1台( 35公克)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邱志豪稱其與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合資購買毒品,顯與事理不符。  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明確跟邱志豪說是合 資,伊購買35公克,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 有給伊這麼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亦即被告並未 將其與邱志豪合資購買毒品之想法告知邱志豪,何以邱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反與被告辯稱合資之說法相符,此亦與常情有 悖。  ⒌綜上,可徵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邱志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應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云云。然: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勘驗報告及證人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 邱志豪收取現金等情,且證人邱志豪於警詢中即證稱:伊現 在認識的人只有被告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之前接觸過的藥 頭都被抓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豐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 無「豐哥」的聯絡方式,亦無以通訊軟體與「豐哥」聯繫等 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邱志豪既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游聯繫,且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邱志豪收取現金,邱志 豪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亦毫無所悉,被告阻斷邱 志豪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反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 予邱志豪,此與便利他人持有或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 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 ,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邱志豪取得 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 係合資購買毒品,應僅為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云云,自 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欲證明其與邱志豪本次交易確係合資。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縱使對 話中有提及「你不是要合」、「合拿一嗎」,但語意不清, 實無法以片段、語意不清之對話,即認此為被告與邱志豪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豈可犯 險進行交易,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剛好 要購買毒品,但是因為購買大數量之毒品比較便宜,所以購 買35公克,就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有給伊 這麼多毒品,藉此幫助自己購買單價比較便宜之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想法,足見被告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販賣毒品,除了前述之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毒品外, 至多構成轉讓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哥」之成 年男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97頁),經原審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所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 哥」,惟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故未查獲 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304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並未能 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且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允當。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前揭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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