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2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
」、「川普」、「卡利」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
0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丁○○見之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推
薦丁○○下載「DTY」APP,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然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
銀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復約定
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8住處之社區大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5,00
0元投資款項。丙○○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利」之
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3時27分許,前往丁○○上開住處,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丁○○自稱係「國寶投資」外派客服專
員「陳威廷」,並於收取丁○○交付之100萬5,000元現金後,
持其上蓋有偽造「國寶投資」、「陳威廷」印文,及偽簽「
陳威廷」姓名之收據1紙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丙○○收款後,復依「卡利」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美妝用品店旁,將該筆100萬5,000元款項交
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收受,使檢警無從追查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丁○○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國寶投資之工作人員,
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國寶投資」、「陳威廷」印文,以及偽簽
「陳威廷」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
訴書漏載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法條
,且與原起訴法條具有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本件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
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
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收據 ①「陳威廷」、「國寶投資」印文各一枚 ②「陳威廷」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83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