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游志平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游志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6、59、63至64
、69至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前亦無刑事前科
,已記取教訓,深知酒駕不可取,加以量刑系統統計結果,
針對與被告酒測值相同區間之其他案件亦多有量處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更低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
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
告執為上訴理由之本案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等有利因子,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辯護人辯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近5年來針對與被告酒測值
相同區間即每公升0.5至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
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數量達5,100多件,而
被告本案酒測值係每公升0.53毫克,位於該區間之下緣,則
被告上訴求予更輕之量刑非無空間等語。惟該系統尚無從完
全反應個案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等酒駕潛在風險,是
經考量前述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21至23時飲酒後,於23
時5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因子暨本案潛在風險後,原判決量刑
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顯示之刑度大致相合,並無逾越職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應
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游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附近之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及紅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上-93-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