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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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蕙茹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李蕙茹為一部上訴)。查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㈠關於上訴人李蕙茹部分,核定為新臺幣 參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㈡ 關於上訴人陳品羚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以上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4313-20250203-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少忠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心證有部分明顯偏頗及不合理之推 論,對上訴人之主張似乎完全不採納,為免僅由一位法官獨 斷獨行,爰提起上訴,祈由合議庭審理,以免影響上訴人訴 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小上-1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故均與上開規定 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訴-80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家振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被 上訴 人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確認擔保 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1827-202502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畢玉坤 張秀娟 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足證( 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重訴-13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馬欣晨 被 告 吳家豐 顏語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起 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且此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併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共同為解除契約不合法 (本院卷第9頁);併綜觀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買 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惟被告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而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本院卷第12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據;然徵諸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日 期,距本件訴訟繫屬之114年1月18日,僅約半年許,此期間系爭 房地市場交易價額波動應不甚明顯,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 之買賣總價金1,9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應與系爭房地114年1月間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甚微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萬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補-24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勝昶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 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凌豪,嗣於訴訟 繫屬、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王勝昶 ,嗣於113年12月26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 算人,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 府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6015號函查對綦詳 (見本院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王勝昶為 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王勝昶迄未提出書狀為勁銨 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6139-202502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回購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購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4

TPDV-114-重訴-44-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4號 原 告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林呂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吳采靈 吳松翰 吳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俊彥、林呂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7平方公尺,倘若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面積顯然過小,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倘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除有助於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符 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等語。而聲明求為 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俊彥、林呂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 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應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均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北司補字卷第23至25頁;另見本院個資 卷第3至4頁所附職權調閱之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 割,並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情。按: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 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 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31、 33頁,被告林俊彥、林呂錢並未到場,亦未為何答辯);另 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 年8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58291號函、113年8月1日北 市都規字第1133058637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1頁)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8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330 297552號函(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13年8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33021342號函(本院卷第5 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13701327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稽,且為到場之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222頁), 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雖為臺北市政府64使字第1366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至4樓、25號1至4樓、5號1至4 樓、7號1至4樓、9號1至4樓)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 ,然非屬法定空地,且該使用執照私設通路範圍已分割出系 爭土地及同段416地號土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之1規定之限制,亦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上 開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856 01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43至46頁、第179頁),是系爭土 地所有人仍保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之所有人與原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作為道路通 行之特定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仍應依私法關係定其 權利義務內容,要不當然因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影響系爭土 地作為64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建物私設道路之使用目的。 是以,系爭土地現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⒊綜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 ,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G 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現場照片足 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45頁),另據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上開113年8月8日函述明確(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又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以外, 林俊彥、林呂錢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 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22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個資卷第3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為170平方公尺(即227平方公尺×3/4=1 70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 當公允。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本院卷第159頁)。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除林俊彥、林呂錢以外之原、 被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 二 415 227平方公尺 吳俊頡 1/120 林俊彥 1/12 林呂錢 1/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 吳采靈 4/120 吳松翰 1/120 吳昕曄 4/120

2025-01-24

TPDV-113-訴-417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 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 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 日止,共7年,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 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5 萬5,593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58萬元,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 額亦沒有意見,然目前無能力還款;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債 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中,但尚未獲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 9至23頁);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7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55萬5,593元 55萬5,593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714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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