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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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2-07

SJEV-113-重簡-942-20250207-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0號 原 告 洪致倫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聲明內容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 原告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柒萬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柒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被告應賠償機車 毀損費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雖 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已如前述,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致本院無從藉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敘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相關規定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3-重補-30-20250204-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郭春桃 相 對 人 許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4月21日,詎被告屆期未 清償,經其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 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4-重小調-24-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9號 原 告 蔡永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悠健身 Urfitness_億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3-重補-19-20250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被 告 吳川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吳川晶(下稱其名)分別 於民國111年8月1l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4月10日及113 年7月28日因病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分別簽署住院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且邀同被告黃銘章(下稱其名,與吳 川晶合稱被告等2人)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吳川晶 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吳川晶分別於111年1 0月14日、112年l月13日、112年5月26日、113年7月30日經 治療後出院,住院期間分別積欠其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萬2,445元、7萬4,545元、9萬4,827元、3,031元,共 計32萬4,848元未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其32萬4,84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92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住院醫療費 用,應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 執。又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均約定:「如有爭訴,同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 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既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 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被告等2人住所地均 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合 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 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04

SJEV-114-重簡-102-20250204-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張純裕 相 對 人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第三人謝幸姍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 以民國113年3月12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 鑑定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三,原告(指聲請人、謝幸姍)負擔五分之二。」。又相對 人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謝幸 姍已先繳納附表編號1至4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共 計19萬5,600元,則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3/5+(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8萬5, 000元)=19萬3,360元】。另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附表編號5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 訟費用,惟相對人已繳納,自不予列計。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 說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2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謝幸姍墊付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4 第一審鑑定費用 18萬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5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29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計 20萬0,895元 說明:

2025-01-24

SJEV-114-重聲-9-202501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5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多比幼兒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僅因對樓下之多比幼兒園 辦活動太吵有所不滿,即往樓下之幼兒園潑灑自來水並作勢 自住家5樓跳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張樁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民眾錄影翻 拍畫面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處罰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 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多比幼兒園 園有仇恨、嫌隙,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案違序行為之動   機;復考量被移送人恣意向該幼兒園潑灑自來水並作勢跳樓 ,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另酌以被移送人 坦認違序行為不諱之態度,兼酌被移送人違序之程度,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4

SJEM-114-重秩-3-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桃園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伊公司 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符,且係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盜用伊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正。縱使系爭本 票為真正,但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的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用原告公司 印章,擅自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自不可信,仍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經由證人 陳宗彥的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當 時並授權鄭水銘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100萬元、票 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1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伊亦 依約於112年7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 年9月1日依約還款。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再次向伊借款 200萬元,並要求將借款款項匯入鄭水銘帳戶,並授權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91萬元 至鄭水銘帳戶。又因原告遲未還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豐 於113年3月6日派遣證人即公司特助林憲隆到伊公司協調還 款事宜,證人林憲隆也同意分4期每期50萬,自113年3月20 日開始還款,當時證人陳宗彥亦在場,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43至5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 有無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2頁),應 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 鑑章不符,且係鄭水銘盜用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 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 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自 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翁嶸嶸證稱:伊有看過系爭 本票,當初是總經理鄭水銘叫伊開立的,上面的公司大小 章都是總經理鄭水銘親自蓋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章,都是 公司的便章,不是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間開立所使用的章。 之前也有開過幾張這種蓋有公司便章的票,票的字是伊寫 的,但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之前開的票的款項,都有 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到期日到了原告也都有清償兌現。系 爭本票是伊寫的,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總經理叫伊影 印留底,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他,但總經理交給誰,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 司往來客戶陳宗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初是伊到 原告公司辦公室親自跟證人翁嶸嶸拿的。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才會找我們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被告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證人林憲隆證稱:伊 只知道當初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鄭水銘 在處理的。之後因為鄭水銘生病,會計說有系爭本票債務 ,董事長張永豐認為有欠人家這筆債務,就叫伊去跟被告 協商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務,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 同意。協商過程中,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證人陳宗彥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金額等欄位中所書寫之文字,係證人翁嶸嶸填寫,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親自用印,復參以公司印鑑章本不 常用,為業務之方便,多以他組印章為之時常多見之常情 ,以及原告公司曾多次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本票向 他人借款,事後亦依約清償兌現之情,益見原告公司確有 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系爭本票甚明。是系爭本票應 為真正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蓋公司章簽 發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或 發票章,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 知悉並授權鄭水銘簽發,已如前述,且揆諸前舉證責任之 說明,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未授權鄭水銘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⒋準此,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鄭水銘開立而屬真正 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兩造亦無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所簽發, 且兩人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憲隆證稱 :當初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豐有提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 一些債務糾紛。因被告在追討一筆200萬元的本票債務, 張永豐就叫伊跟被告談分期付款。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被告 談,結論就如被告所提出之協商單所載,伊去談的時候, 被告表示不同意分期應一次付清。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在處理的,因鄭水銘生病,會計有提出系爭本票給 董事長張永豐,張永豐認為有欠對方系爭本票之債務,才 請伊去協商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以及證人陳宗彥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才會找我們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 被告借款。且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借款時希望將借款 款項匯他名下個人帳戶,因鄭水銘表示他是股東,且他說 他用換股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拿到系爭本票後,就依鄭水 銘指示將借款款項是匯入鄭水銘的個人帳戶。鄭水銘出事 後,伊有不斷的去跟原告董事長張永豐及特助林憲隆提醒 要還款,林憲隆大概於112年年底時或113年年初時有請伊 跟張永豐見面,張永豐確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後,請伊去找 被告協商債務,張永豐希望從113年7月起每個月還10萬元 ,但時間拖太久,被告拒絕。後來約113年年初,張永豐 才會請林憲隆連絡我,113年3月1日左右,我與被告及張 永豐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也是張永豐要求113年7月開始每 個月還款10萬元,因為原告公司財務需要紓解,但被告拒 絕。之後,張永豐又請林憲隆連絡伊,要伊約被告碰面, 我們就約113年3月6日碰面,才會寫協商單,但最後張永 豐仍不同意。113年3月6日協商之債務就是系爭本票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原告確因資金需 求而透過證人陳宗彥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公司總經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面對被告索 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時,乃積極出面與被告協商清償方 式,並在被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明:「1113 年3月6日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先補足延後還款利 息到113年3月20日,另自3月20日開始還款,分四期,每 期50萬元;以上條件是郭先生要求,回去與張董事報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原告董事長張永豐最終 不同意上開協商內容,但仍有原告積極協商如何清償系爭 本票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收到借款款項予其云云。查, 依證人陳宗彥之前開證詞,雖可知被告係將借款款項匯至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個人帳戶內,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金錢借貸 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 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宗彥、 林憲隆之前開證詞,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透過證人陳宗 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 匯至鄭水銘名下帳戶內,之後原告於債務到期後,亦與被 告積極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再參以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 明「匯到公司115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證人林 憲隆證稱:伊不記得該文字是否是伊寫的,內容都是被告 寫的,但在協商過程中有提及總經理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 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這115萬元是會計跟伊說,但是 伊只知道總經理有匯一筆115萬元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公司總經理鄭水銘代 表其向被告借款,並指示於被告將借款款項匯至鄭水銘帳 戶內,鄭水銘於收到被告所匯入之借款款項後,亦將該款 項部分金額匯款給原告,則被告應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 款予原告甚明。至鄭水銘與原告間就該借款款項事後如何 運用、匯款而涉及雙方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⒋惟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9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且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 9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鄭水銘帳戶(見本院卷第107), 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91萬元。   ⒌基上,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 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有191萬元,則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僅於1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1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

2025-01-23

SJEV-113-重簡-942-2025012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契約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2 萬6,77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 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異議 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異議狀抗辯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2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淑君 被 告 林威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於民國11年7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所涉幫助詐騙行為部分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本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 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4-重小-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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