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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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建志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 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5

MLDV-111-訴-269-20250305-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668號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但書狀內均未 記載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 事項(下稱系爭聲明事項),前揭裁定業各於同年2月4、5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於114 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述上訴之答辯理由,惟前開書 狀未補正系爭聲明事項,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聲 明事項,有前揭書狀、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5

MLDV-113-苗簡-668-20250305-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彭錦源、江秋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王詩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利 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 月29日公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彭錦源、江秋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其聲明 為:㈠確認上訴人王詩瑋執有以上訴人彭錦源、江秋香名義 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之利 息債權,均對上訴人彭錦源、江秋香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 王詩瑋執有以上訴人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至27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對上訴人彭錦源 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王詩瑋執有以上訴人彭錦源名義為發 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 ,均對上訴人彭錦源不存在。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繫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說明適用修 正前規定,附帶請求票據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起訴聲 明㈠至㈢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232 ,572元,聲明㈣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債權本金35,232,572元核 定其價額,經核上開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依上 訴人彭錦源、江秋香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因同一債權涉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232,572 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彭錦源 、江秋香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及其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為20,127 ,810元(計算式:19,209,362元+918,448元=20,127,810元)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1,466元;上訴人王詩瑋就附 表四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如附表四所示為2,025, 552元,依系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玆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彭錦源、江秋香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利息 1 彭錦源、江秋香 TH0000000 1,245,000元 109年8月2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彭錦源、江秋香 TH0000000 2,569,992元 109年8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彭錦源、江秋香 TH0000000 171,420元 109年9月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彭錦源、江秋香 TH474546 300,000元 109年9月1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彭錦源、江秋香 TH0000000 2,347,200元 109年9月2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彭錦源、江秋香 TH0000000 253,410元 109年10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彭錦源、江秋香 TH474547 24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彭錦源、江秋香 TH0000000 1,118,850元 109年11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彭錦源 TH0000000 100,000元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彭錦源 TH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彭錦源 TH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5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彭錦源 TH0000000 2,000,000元 109年5月1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彭錦源 TH0000000 2,900,000元 109年5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彭錦源 TH474536 2,518,000元 109年5月2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彭錦源 TH474537 785,000元 109年6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彭錦源 TH474541 1,944,000元 109年6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彭錦源 TH474538 4,500,000元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彭錦源 TH474539 4,500,000元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彭錦源 TH0000000 1,181,900元 109年7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彭錦源 TH474542 1,425,800元 109年7月3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彭錦源 TH474544 250,000元 109年8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2 彭錦源 TH0000000 50,000元 109年8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3 彭錦源 TH0000000 500,000元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4 彭錦源 TH0000000 720,000元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5 彭錦源 WG0000000 103,000元 109年10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6 彭錦源 TH0000000 103,000元 110年3月2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 彭錦源 TH0000000 103,000元 110年3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8 彭錦源 WG0000000 1,200,000元 110年2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9 彭錦源 WG0000000 103,000元 110年5月2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合 計 35,232,57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票面金額 1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1,245,000元 2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2,569,992元 3 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71,420元 4 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300,000元 5 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2,347,200元 6 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240,000元 7 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118,850元 8 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785,000元 9 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4,500,000元 10 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4,500,000元 11 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181,900元 12 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250,000元 合 計 19,209,362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債權總額 (判決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 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1月15日(即起訴日)之16%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彭錦源、江秋香上訴利益(計算式:債權總額-110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利息+左欄利息) 1 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955,619元 218,440元 916,603元 2 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26元 446元 1,845元 合 計 918,448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本票票面金額 王詩瑋上訴利益(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附表三所示彭錦源、江秋香上訴利益) 1 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00,000元 83,397元 2 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44,000元 1,942,155元 合 計 2,025,552元

2025-02-27

MLDV-112-重訴-95-2025022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被告黃建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3-補-252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張岳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侖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林建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74,200元 74,200元 2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346/366) 5% 3,507元 77,707元

2025-02-27

MLDV-113-補-255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楊明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補-2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張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佐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吳佐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補-8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運熒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陳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而申請苗栗縣政府80栗建管頭字第310號使用執照、111栗 商建頭拆字第18號拆除執照,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解除套繪 管制。核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 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 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三、被告陳運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補-10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出地上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彭正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榮喜等間請求遷出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如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 被告何人遷讓何門牌號碼之房屋;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起訴狀第2頁具狀人簽章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應補正 原告之簽章。 三、提出被告邱榮喜、徐貴花、葉維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補-16-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鍾彥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鉅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苗小-1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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