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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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145至 147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1支 ⑴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1055號。 2 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1055號。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稱毛重0.3680公克(含1袋),淨重0.1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3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893號。

2025-02-11

TPDM-114-單禁沒-6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宏洋因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該案到案時,遭警方 查扣2支手機,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聲請人於114年2 月8日起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前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又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益見受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自明。準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 品案件,目前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扣案之手機 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該案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案手機,應向 該案檢察官為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7-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 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 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 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 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 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 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 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 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 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 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 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PDM-113-簡上-24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0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廣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 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見賴愈恩 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置放在上開工地旁人行道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內含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 行動電源2個、手機電源線1條及礦泉水1瓶,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侵占入己。嗣因賴愈恩發現上開手提袋 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愈恩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 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 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其手提袋1個放置於人 行通道之公共空間,而被告拿取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周 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 ,則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提袋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該物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是被告 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續與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為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之本案手提袋無人看管,應 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 字卷第9頁、本院簡4333卷第43頁、本院簡297卷第13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需扶養重病 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暨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上開手提袋及內含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簡-297-202502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烈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 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烈以被告錢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下稱 臉書)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 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 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然後那一次我公司果然 被刷掉了。可也就是您做評審的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 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 「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 的。『裁判、球證、旁證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 贏的是誰?也許妳高高在上久了忘了,但是觀眾記得。」又 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貼文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 被您當眾喝斥,事後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可是也 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 在臉書刊登「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 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 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質疑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補助電影製作評審委員之公正性,足以毀損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 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 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 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 條規 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公開發文稱:「我都沒說出 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 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又在前開貼文下 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 斥」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又在臉書公開發文稱「我 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 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 桌大罵的現場」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67至368、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依卷附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 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下稱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 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統答時間內,確有以「沉 浸式體驗說實話,目前在臺灣,其實大家都沒有自己花錢 做耶」(1時43分18秒)、「你其實現在臺灣有很多家公 司在做這個,你可以找她們合作,讓他們出錢…」(1時46 分46秒)等語質疑被告申請之沉浸式體驗費用預算,惟未 有拍桌喝叱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1至414頁),並經檢 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期日當庭播放上開112年7月14日 審查會議錄音檔案,確認該次會議錄音檔案並無聲請人拍 桌喝叱之聲音等節,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 1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其臉書公開發表聲請人 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拍桌喝叱等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聲請人對我拍桌喝叱是形容詞, 但我認為她真的有拍桌」、「我在臉上寫的可能沒有這麼 貼切,但我感覺她確實有喝叱我臨演為什麼花300萬,還 有沉浸式體驗為什麼要自己出錢」等語(見他卷第248至2 49、422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明確指摘聲請人 利用擔任審查委員之地位,於112年7月12日,在該審查會 議上,以拍桌及大聲喝斥之行為,不當打壓被告等情,是 被告所為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事實之具 體事件,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且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 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進行提問及實質審 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問之內容,亦均係就被告申請補助之 項目提出專業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然由被告 所發表之臉書貼文觀之,被告係為表達與聲請人間就電影 「周處除三害」所生著作權爭議,卻在貼文中以夾述之方 式,刻意置入上開與「周處除三害」著作權爭議無關之獨 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打壓異 己,藉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表達其主觀認遭不公平對待 之感受,而認被告主觀上無藉此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 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犯 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 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112年10月19日貼文部分犯嫌,已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見他卷第332至33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雖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112年10月15日 貼文部分犯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 院審理範圍,爰一併指明之。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 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此類 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 ,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 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二)被告於上揭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記載「您做評審的 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 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的。『裁判、球證、旁證 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贏的是誰?也許妳高 高在上久了 忘了,但是觀眾記得。」並在前開貼文下方 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 可是也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 ?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有前述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三)依上揭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顯示, 聲請人於其所投資之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 司)進行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未參與,此有上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7頁),核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述「台灣評審制度有規定,如果評審跟公司有關 係就要迴避,那一次評審牽猴子公司的申請案時,我是不 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48頁)相符。惟該次會議程序僅 有聲請人於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於投票程序似未有所區隔 ,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評審會議有規定可以獲得 補助之名額,評審有7位,每位可圈選4個申請案,以獲得 票數高低來決定哪些申請案可以獲得補助,投票是不記名 的投票,但文化局的人來收票時,可以看到我有沒有投牽 猴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8頁),顯見該次審查會議 之流程,聲請人雖於牽猴子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時暫先離席 迴避,然仍有參與該次審查之投票甚明。 (四)再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 結果,刊登獲選補助新臺幣200萬元之牽猴子公司「非想 非非想」計畫時,並未將具有牽猴子公司股東身分之聲請 人備註為迴避評審委員,嗣經網友余永寛於臉書質疑本案 審查會議公正性後,牽猴子公司負責人王師即主動回應余 永寬臉書貼文並要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重新公告審查結果 ,並張貼已於備註欄位加註表明聲請人已迴避參與「非想 非非想」計畫審查之審查結果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余永 寛臉書網站112年10月16日畫面及王師留言截圖、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結果公告修正 前、後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是聲 請人既為申請補助之牽猴子公司股東,又同時擔任審查之 評審,縱使臺北巿政府文化局之人員可看見聲請人於投票 程序有無勾選補助牽猴子公司,然社會大眾包括被告並無 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初次公告亦漏未載明聲請人 迴避事項,是被告發表上開指摘聲請人為球員兼裁判之內 容,本屬與公益相關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所表達之意見及評論,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屬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範圍,故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錢人豪與李烈前因電影「周處除三害」著作權內容已生紛爭,嗣其於112年7月14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然未通過補助,而對擔任該次評審委員之李烈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及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斥」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李烈為利用評審委員之地位刻意打壓異己,藉以貶損李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錢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025-02-05

TPDM-113-聲自-26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 9085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結果,以113年8 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文,請執行機關於 新臺幣(下同)125萬6,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 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惟受刑人前已與告訴人鄒賢忠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 解金額30萬元,並交付價值約30至40萬元之骨灰位及權狀, 告訴人並拋棄對受刑人之其餘請求。而同案被告范振人另已 支付告訴人50萬元,是告訴人已無財損,故不應再向聲請人 執行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 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 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4、 933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 決關於受刑人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受 刑人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據 上開說明,諭知該沒收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 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086-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清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判決在案,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住所及 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均於113年12月9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刑事判決正 本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期間末日於114年1月8日到期屆滿,惟上 訴人竟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 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簡-4350-20250203-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臺鏗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臺鏗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陳勃任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曾臺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臺鏗為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工地主任,祥 泉公司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111年度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京東路至民權東路)快慢車道區段 銑鋪路面更新工程暨南京東路人孔降埋工程」,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 生西路口進行道路銑鋪工程,曾臺鏗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 責人,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於施工路段 附近,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且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 ,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 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以避免車輛進入施工路段,確保所有行經該路段車輛之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外側北往 南劃分島外側車道施工區域,適陳勃任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施工路段,因前車輪輾壓到路面施工之 坑道,致車輛失控摔倒,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指近端指間間關節脫臼併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 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耳鳴及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勃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臺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祥泉公司工地主任,擔任上開工程現場負責人,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施工單位因要讓重型機具進入施工區域,所以移開三角錐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案發地點為道路施工區域,第3車道路面有坑洞,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有放置交通椎,有3名義交指揮交通,然第3車道前並無橫置之三角錐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施工通報單、勤前教育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證明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道路施工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肇事次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自工程機具車與三角錐間駛進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工程機具車後方有三角錐及連桿,然第三車道前並無三角錐及連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馬偕紀念醫 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院復以:病人之顏面骨折 及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經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內固定後, 骨折已癒合,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Cummings Oto laryngology第六版第133章,聽損程度定義,平均聽覺閾值 在25-40分貝為輕度聽損,41-70分貝為中度聽損,71-90分 貝為重度聽損,91分貝以上為極重度聽損。依身心障礙者鑑 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表二(111年09月20日修正),雙耳整 體障礙比率45.0%以上始達輕度聽覺功能障礙。病人於111年 5月19日因車禍來本院急診,並於111年5月24日耳鼻喉頭頸 外科系初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覺闘值(500-1k-2 k-4kHlz)右耳57.5分貝,左耳56.3分貝,雙耳為中度感音 神經性聽力損失,於後續追蹤純音聽力檢查亦呈現同樣表現 。依111年5月24日純音聽力檢查,此病人之雙耳整體障礙比 率為47.2%,符合目前身心障礙鑑定之標準。病人主述於遭 遇車禍,伴隨雙耳之聽損。聽力損傷為頭部外傷之常見後遺 症,約占顳骨創傷之24%,但本院無病人於111年5月19日前 之純音聽力檢查之相關資料,故無法證明車禍與聽損是否有 因果關係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 1120003199號函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屬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交易-178-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金錢 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魏漢邦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法聯繫而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財物,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 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欣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捷運世貿站 1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出口附近,見 魏漢邦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掉落在提款機旁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魏漢邦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漢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漢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人資料、使用歷程查詢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4-簡-13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娟 被 告 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莊德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6行「並扣得 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 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張靜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須扶養母親等情;被告莊德宏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 、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莊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莊德宏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莊德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靜娟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靜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 ),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800元(抽頭金),為被告張靜娟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張靜娟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經營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 其固於警詢時稱本件獲利約36萬元(見偵卷第30頁),然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靜娟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靜娟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德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擔任賭場服務人員,獲 得2萬元收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莊德宏之 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莊德宏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記帳表1張 張靜娟 2 麻將2副 張靜娟 3 骰子6顆 張靜娟 4 搬風骰子2粒 張靜娟 5 牌尺8支 張靜娟 6 抽頭金800元 張靜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張靜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娟、莊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靜娟提供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負責叫客、提供麻將等賭博工具;莊德宏則受僱於張 靜娟,負責及收取抽頭金,場地清潔、幫忙賭客購買物品等 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 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300元為底、每檯10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靜娟抽頭金200元、每打一將由張靜娟 收取抽頭金8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靜娟之胞妹陳靜雯(另為不 起訴處分)、賭客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 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等人在場賭博(另經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 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 許永竹、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3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 金3萬1,5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靜雯包包內扣得之9,8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之犯罪所得)、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均為 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靜娟供稱其自營 業時起算迄今之營收為36萬元、被告莊德宏供稱擔任賭場服 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簡-30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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