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黃志勝
陳玉鳳
顏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志勝、陳玉鳳、
顏圳成(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50
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第二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目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5,567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
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
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又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0平
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667元(計算式:該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萬6,000元÷樓層
數15層=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萬4,000元×3=100萬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萬8,667元(計算式:58萬6,6
67元+100萬2,000元=158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4-補-3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