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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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雖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 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 112004956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卷第47至48 頁、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 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   被   告 張雲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張雲任因與張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 於同年1月3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張書瑋。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 緝。張書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 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旋於 同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 任之居處,拿取如附表1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 往上開處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張雲任及張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前均經 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毛重1.92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4

TCDM-114-中簡-84-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NYV-1191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431號函檢送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323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未為任何救護行 為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然 被害人陳祈佑、黃品潔因被告肇事受有之傷害,均尚非屬危 及生命之傷勢,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 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觀之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 責任顯然較重等情形,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 給予被害人2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案 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針對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32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   被   告 林永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住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七路與惠中路 交岔路口時,不當行駛禁行機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陳祈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品 潔,行駛在林永源之機車右側,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未 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林永源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陳祈佑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致陳祈佑、黃品潔均受有後頸部肌腱 拉傷、頭暈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林永源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 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祈佑、黃品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源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祈佑、黃品潔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情形。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祈佑、黃品潔均受有後頸部肌腱拉傷、頭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4

TCDM-114-交簡-113-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2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至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2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6月6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03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9 號卷第103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2個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單禁沒-59-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光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羅光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日5時10分許,在其 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居處內,飲用清酒後,竟不顧 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未依綠燈號誌起駛,為警攔檢 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光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並請 審酌被告曾因3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 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73-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3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豐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益豐東 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王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益豐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文 心南五路3段時,因兩側車輛往來而暫停在超越停止線處, 張庭瑋不慎駕車而撞擊王怡雯所騎乘機車,致王怡雯因而受 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庭瑋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 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易-5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洪寶蓮 (年籍資料詳卷) 受 刑 人 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政已入監,前因身體不適, 至醫院住院,有貧血、輸血,亦有多項慢性疾病,希望可以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聲明異議人洪寶蓮乃受刑人陳文政之配偶,此有個人資 本資料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三、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 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臺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審查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前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屬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情形。 且初犯時曾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 之後再密集犯2次,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 。密集再犯第3次,予以發監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犯本 案,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又 前2案均為累犯,無視酒駕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嚴重性,前2次發監執行無從使其心生警惕,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執行卷宗查閱明 確,應堪認定。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另 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具體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相 距時間等各面向,綜合審酌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聲明異議 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 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 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㈡、另聲明異議人陳述受刑人上開身體狀況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 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 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 意旨雖主張上開經濟、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 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49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9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 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461-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並參酌 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669公克,驗餘淨重0.1476公克),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 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而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 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9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油1支而持有之。另於113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 市某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13年9月3日15、16時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21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城市商旅水湳中清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士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69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355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供 查,是本案未曾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1

TCDM-114-中簡-14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祿 邱妙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祿、邱妙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未扣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廖顯洲」署押貳枚、印文 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祿、邱妙 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其等所犯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 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廖顯洲同意或授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欠缺守法觀念。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此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已依照調解筆錄遷讓房屋 ,此有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另被 告2人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賴文祿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重型機車修理工作,中風後生 意不固定,目前因健康因素,行動較為緩慢;被告邱妙津自 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協助、幫忙配 偶之工作,生意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 訴人、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告訴人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為證,足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被告2人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調解條件。      七、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廖顯洲」之署押2 枚、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雖屬被告2人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不知情林寶鳳持之交付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大屯稽徵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賴文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妙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金湘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祿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向廖顯洲承租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經營百克機車行。詎 賴文祿利用上情因此取得廖顯洲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之際,另與其妻即邱妙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廖顯洲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1月7日,由渠等自行製 作或指示授權不知情之代理人林寶鳳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 並在同意書之房屋所有權人欄位,偽造廖顯洲署名及署印, 用以表彰廖顯洲同意邱妙津所經營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 本案建物,再由林寶鳳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廖顯洲。 二、案經廖顯洲委由陳建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證人林寶鳳處理商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亦不知該同意書上有「廖顯洲」署名及署印云云)。 2 被告邱妙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後,交予證人林寶鳳,委託其處理津祿輪業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本案告訴前,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提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委託證人林寶鳳辦理百克機車行與津祿輪業行營業登記之事實。 5 112年1月9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由該書狀第2頁記載「原告(即告訴人)為履行其口頭同意津祿輪業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即本案建物)右側之承諾,尚曾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津祿輪業行將系爭廠房登記為營業地址…而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現正存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該書狀第5頁記載「待證事實及說明:津祿輪業行之營業登記卷宗內,應有原告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足證津祿輪業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右側,應有調查必要」,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112年7月26日)前,已知渠等前據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大屯稽徵所申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始無權占有本案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渠等所犯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渠 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業為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大屯稽 徵所公務人員,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乃 告訴人本人之真意,而將上開建物地址,登載為津祿輪業行 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足生損害於財稅機關對於稅籍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邱妙津實際在本案建物經營津祿輪業 行,並無不實,再者,稅捐機關係依稅籍登記申請人所提出 之文件審核課稅對象,並非據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作為課稅 對象之憑據,是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0

TCDM-113-訴-961-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8號 原 告 林昀瑾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劉韋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28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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