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5月1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政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黃義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萁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15日之
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第86頁),
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
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林政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政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政萁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3年3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39
72號函等,通知林政萁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林政其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3年5月17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黃義秉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3年7月19日等日期
,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林政其於接
獲通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因要全國四處工作,所以才沒出席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伊母親有傳要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訊息予伊,但伊要工作沒時間出席,請再給伊一次機
會,讓伊去上課,伊認罪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3年9月2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
、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59918號函等
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3-簡-215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