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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車業),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並與 三順旺車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 同)104,800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2,911元,於 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三順旺車業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劉忠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三順旺車業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 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經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案通過,仲信公司即依約支付三順旺車業104,800元,並 自三順旺車業處取得上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 約對劉忠益之一切契約上權利,仲信公司並對上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權。詎劉忠益知悉上開契約內容,竟於111年3月8 日取得上揭機車之持有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本案機 車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被告劉忠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現勘報告書、被告分期繳款紀錄、仲 信公司通知被告返還本案機車及清償款項函文、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被告與仲信公司員工照會 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 狀態中,基於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 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 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由本案被告與三順旺車業簽立之「零卡 分期」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已明確約定本案機車於分期付 款期間,均不得轉讓、過戶,此有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且由仲信公司於撥付款項前,與 被告之電話照會譯文,亦可見仲信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 於款項繳清前,不得將機車過戶、買賣,此有卷附照會錄音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而仲信 公司於111年3月11日亦已向公路主管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7條規定,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見審易卷第63頁),堪 認被告與三順旺車業所簽立之契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嗣經三順旺 車業移轉於仲信公司),是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仍屬於仲信 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上開車輛,惟其知悉上情,仍未依 約給付本案車款予仲信公司,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售予他人 ,使仲信公司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仲信公司 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 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係普通重型 機車,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 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分毫未給付仲信公司任何款 項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其違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 節應屬重大,而被告之行為動機復無可得同理之處,然仲信 公司係以融資為業務之公司,而有相當之資本額及風險承受 能力,是本案被告所生之財產損害對仲信公司整體之營運、 信用影響尚非至鉅,綜合上情,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應以 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毀 損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品行非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仲信公司達 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仲信公司之損害,此有仲信公司之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 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 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7-137、159、 222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達徹底剝奪犯罪利益之效,利得沒收應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對變得之物之沒收,應為原物沒收之 替代性處置,應限於原物確已因遭行為人變賣、變得他物而 無法沒收,且可明確特定該變得之物之具體範圍時,始得以 變得之物替代原物而宣告沒收。 (二)就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係於持有仲信公司所有之機車之過程 中,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為本案機車。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1萬 元賣予對方,但我實際只獲得1萬元,並有要求對方將剩餘 之分期付款繳清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0萬元賣給他人,但我實際只獲得2萬 元,對方原本承諾剩餘尾款8萬元會在過戶後給我,但他後 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案縱可認定被告已 將本案機車變賣予他人而加以侵占入己,惟由被告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被告對其變賣機車所實際獲取之價額所為陳述 大相逕庭,卷內更無其他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變 得價額為何,而難因被告上開所陳,而特定其變得之物之具 體範圍,自無從逕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是本案 仍應對被告所侵占之原物,即本案機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簡-60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蓁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呂旻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稱 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同時將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旻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 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 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二)因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是分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同時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資料給某甲。從而,被告以一交付附 表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 正前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   本案帳戶等資料,及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進而便利某甲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 ,已與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被害人三人達成調解,此亦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附表二 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偉安則到庭表示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除了上述被害人以外,附表二所示其他被 害人則經本院通知調解庭期日,然均未到庭,以致於被告無 法與彼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三)再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係五專畢業,目前 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沒 有小孩(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於109年迄114年1月7日 間,均因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就醫吃藥,此 有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 料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因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因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王偉安到庭表示 不與被告和解如前,本院無從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雖係 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惟本院認為既然要打擊詐騙 犯罪,其「沒收」應採最廣義的解釋,易言之,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本院認為只要與社會上慣行之「假投資」、「假客服」、 「假檢警」等名目詐騙者,均應該當於上述「詐欺犯罪」之 規定,而得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二)準此,附表一示帳戶等資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上述物品,並不適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只單純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 ,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0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0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信帳戶)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嘉妤 (提告) 112年10月6日15時2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1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0分許 9,986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2分許 9,987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嘉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至12頁) ㈢告訴人張嘉妤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51至62頁) ㈣被告之王道帳戶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9至40頁、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曾維德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8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1分許 35,035元 淡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7分許 25,123元 淡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曾維德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至15頁) ㈢告訴人曾維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63至68頁、70至72頁) ㈣被告之淡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1至4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周妤臻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6日 16時12分許 15,000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周妤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至17頁) ㈢告訴人周妤臻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75至90頁) ㈣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偉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1分許 48,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16,985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 ㈢告訴人王偉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91至110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毅碩 (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21分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7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被害人林毅碩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3至24頁) ㈢被害人林毅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28至136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楊程茗 (提告) 112年10月6日18時57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9時28分許 25,123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楊程茗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0至22頁) ㈢告訴人楊程茗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1至127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黃文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文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黃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8至146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秋容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5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0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49,998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8,12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秋容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0頁及背面) ㈢告訴人張秋容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52至160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世堂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9,989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林世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8至29頁) ㈢告訴人林世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47至151頁背面)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鄧婷之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3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37,0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7時38分許 37,1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6分許 16,014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16,041元」應予更正)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鄧婷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1至32頁) ㈢告訴人鄧婷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黃靜文 (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7日 0時31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3至36頁) ㈢告訴人黃靜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9至181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2025-03-26

PCDM-113-金訴-223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徒店員」應更正為「趁店員」、第5行之「清感」應更正 為「輕感」、第6行之「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32顆6包等物( 價值計新臺幣8295元)」應更正為「洗衣膠囊(32顆)2包、洗 衣膠囊(39顆)3包、洗衣精補充(1590G)1包」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三)第2行之「紀錄」應更正為「記錄」,並補充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函文及其所檢附之和解書、 交易明細、發票、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經此偵 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之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抗屑洗髮精3瓶、森歐黎漾淨平衡洋甘菊輕感護髮素3瓶、洗衣膠囊(32顆)2包、洗衣膠囊(39顆)3包、洗衣精補充(1590G)1包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民國113年7月12日張惠玲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4-簡-453-20250326-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第二 審所準用,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民 國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撤回供擔保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 )-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為 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 0年期HJ2」(下稱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健康久 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 同年7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額亦為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 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而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 內,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1年1 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住院治療共101日,惟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僅理賠給付77日(即11 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金共382,500元,就其 餘24日住院(即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保險金共204 ,000元則拒絕理賠。嗣上訴人復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住院治療 共17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144,500元 時,亦遭被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住院之病症係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其治療方式包括藥物、行為、心理、家族 、復健、職各項長期治療性質,與一般單純疾病之短期治療 情形不同,且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及 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最後,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規避「最高理賠365日上 限」、亦無「控制入出院時間,阻止『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 院視為同一次住院』條件成就」,就110年3月5日出院後於同 年月22日再住院,係因與醫護人員討論身心狀況後,為了嘗 試離開醫院獨立生活、參與職業訓練,後卻陷於身心狀況失 敗,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於111年11月4日再 住院,係為出院至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並嘗試離開醫院獨立生 活等語,爰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 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 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 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因同一疾 病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視為一次住院,且同一次住院、每 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上訴人係自108年9月6日起 在樂生療養院辦理日間住院,惟其住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為 必須住院,難認有住院之必要。細繹上訴人歷次出院原因, 非院方判定上訴人病情已達出院之程度而核予出院,而係上 訴人因其個人因素主動要求出院,且出院期間各為16日、17 日,實為上訴人人為控制,將同一次留院原因割裂為數次留 院,即數次保險事故,以規避上開保約之附約條款約定,難 認符合最大善意原則,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即同一次住院之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 5日)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上訴人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 日期間住院給付365日、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期間住院給付369.5日,金額共計6,792,515元,本次上訴人 自111年11月4日起住院,與其先前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18住院,係屬同一次事故之同一次住院,已達約定之 最高理賠365日上限,被上訴人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18日自樂生療養院出院, 係分別以需出外整天上課、欲至醫院接受手術為,向院方要 求出院,本與其病症治療與否毫無關連,且與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不符,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藉詞於上課或其他醫療需求 ,致使樂生療養院醫師同意其出院,再由其於超過14日後, 再行至樂生療養院表示仍有精神症狀而欲住院之方法,以規 避上開保單條款之同一疾病出院後14日内再次住院視為一次 住院,及同一次住院、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約 定,核屬有據,應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上開條款之 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5、136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附加系爭9 號新溫馨附約、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102年7月1日,上 訴人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行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至聯合醫院經診斷為重鬱症,而於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於聯合醫院進行日間留院。又於1 08年9月6日開始至112年4月28日止,上訴人即開始於樂生療 養院辦理日間留院,期間曾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2日以 及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辦理短暫出院。被上訴人 自108年9月6日至112年4月28日,共有3段住院期間,被上訴 人長達近4年之日間留院,其入出院時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 :⑴108年9月6日入院,1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365天。 ⑵110年3月22日入院,1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69. 5天。⑶111年11月4日入院,112年4月28日為上訴人請領本件 保險金之末日。至於出院期間則分別為:⑴11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21日,共16日。⑵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17 日。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2日 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等3 段日間留院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理賠「108年9月6日至1 10年3月5日」(365日)、「110年3月22日至111年10月18日 」(36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目前總計6,792,515元在 案。嗣後,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於樂生 療養院日間留院,並以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4 月6日至同年月28日之留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 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 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 道德危險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 9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之『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有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佐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7至31、47至51、137侄142頁)。另系爭綜合住院 附約第11條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部分,約定「…… 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3條關於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部分, 約定「……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6條地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理。」,有系爭綜合住院附約佐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3至39、143至147頁),可知上述約定就同一次住院設 定了理賠計算天數之上限,且定義何為一次住院,考其目的 如前揭說明,係為了確實估算風險,並依對價衡平原則,進 而核定保險費率,如此方能發揮保險聚集眾多要保人之保險 費,以應對不確定危險之功能。是就上述約定進行解釋,除 了被保險人之外,尚應納入保險人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狀態 ,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以消弭道德危險,並維繫 保險分散風險、保障其他被保險人經濟生活安定之功能。基 此,上述約定關於「同一次住院」之解釋,倘允許被保險人 以個人原因出院,後復以相同疾病再辦理住院,並主張前後 住院之狀況非屬同一次住院,則無異於承認被保險人可憑自 身意思決定住院次數,而不受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規制,如 此一來保險人將無法估算承保風險之大小,更甚者將引發道 德風險、危及保險之存續,實不利於眾多被保險人。  ㈢次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係以「因報名上課,課整天無法 出席,故辦理出院」,復於110年3月22日開始住院後,於11 1年10月18日係以「最近家裡有一些事情及本身婦科有問題 需就醫住院開刀」為由而辦理出院之情,有原審護理紀錄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191、229頁),顯見上訴人上開2次辦理 出院係基於個人原因所為,並非係因已痊癒或顯著改善而由 醫師評估建議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再查,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4日再度住院,此時距離111年10月18日出院僅經過17 日,始難認定上訴人係非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自應認上訴 人於111年11月4日之住院應與110年3月22日開始之住院,視 為同一次住院。故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110年3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院日數達3 69.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訴人111年11月4日以後 之住院日數,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 及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 住院等語。然若肯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將導致如下結論, 即自出院後只要超過14日再辦理住院,則不論前後住院是否 因同一疾病所致,亦不論先前係基於何原因而出院,在前與 在後之住院皆應視為非同一次住院,則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 計算天數上限應重新起算。而上開結論將誘發被保險人任憑 個人原因辦理出院,等待14日後再辦理住院以長期領取保險 金之動機,則保險契約中關於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約定將形 同不存在,如此一來勢必引發道德危機,對保險之存續造成 龐大影響,最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益,嚴重牴觸保 險制度之本質。故本院認為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雖將 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然不可 反面解釋為出院後逾14日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即視為非同一 次住院,究竟是否屬同一次住院,除該約定所指之情形外, 尚應視個案情形加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出院 ,其於111年11月4日以後之住院,與自110年3月22日開始之 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自110年3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 院日數達369.5日,則依據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 11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保險簡上-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靜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婷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 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區○○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與本案漁會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共3張寄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 昇、關睿君、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昇、關睿君、 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被告黃婷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在網 路上認識「林國祥」,「林國祥」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伊,但需將數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而有遭詐騙集團利 用一事無所預見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及持用,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歸心似箭」、「在線客 服-李先生」、「林國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至 27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3帳戶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3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㈢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 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⒊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 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 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 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 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 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 本案被告具有工作歷練,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⒋再者,被告對於「林國祥」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國祥」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錢資助之確信? 而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為協助「領現」等情,「領現」係指 何意?被告非但無法具體說明,更提及係為操作投資平台, 然如何操作投資項目,被告亦未能回答,是如「林國祥」為 給被告10萬元,金額不大,何不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即可,反 倒以此曲折方式?實與常情有違。況從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帳戶內之進出金額已超過「林國祥」所稱 之「10萬元」,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大量之對話,自陳交付 帳戶係因「經濟狀況不好,為了要賺錢」、「農會帳戶不能 提供,提供出去的話,補助會消失,因為錢進去了,詐騙集 團可以領」,並答應對方於寄件時謊稱為「生活用品」(見 原審卷第75、79、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 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 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將被 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 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 告可知悉本案3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 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 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 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 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無所預見,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女(即被告)有『 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能力相較於常人較為不佳,但仍 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亦即,黃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黃女長期有經濟壓力, 建議可協助黃女接觸並有效使用社會資源,來建立就業能力 和穏定的工作,改善黃女的親職教養品質和身心健康,若情 緒過於低落,亦可考慮就醫,減少司法案件對其身心狀況的 影響。」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24日嘉南 司字第114000090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 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被告 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而掩飾暨隱匿 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為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洗錢之財物 均由實施詐騙之人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然查,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 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 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 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復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 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提款卡,因 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 量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 決本旨;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 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 相關理由如上。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 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璽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電話聯繫張璽佩,並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18分、2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3,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 2 張愛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張愛理及其女兒,並向其佯稱:須匯款解凍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10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3 郭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臉書聯繫郭建宏,並向其佯稱:須先匯訂金以保留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4 洪頎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洪頎崴,並向其佯稱:因認證失敗導致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5 黃俊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黃俊昇,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需升級才能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2分許,匯款14,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6 關睿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LINE聯繫關睿君,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5,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7 張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張益銘,並向其佯稱: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49分、55分許,各匯款49,974元、49,972元、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8 陳威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臉書聯繫陳威廷,並向其佯稱:需使用連結認證網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9 方吟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方吟甄,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7分、24分、36分許,各匯款49,983元、15,123元、27,02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681-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 押貸款。 抵押貸款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豐年郵局所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王超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住家中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需負擔生活醫療費、看護費 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北投區 房地登記謄本、看護薪資影本、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 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 用,而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6.38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35 全部

2025-03-26

SLDV-114-監宣-31-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2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2 在斗六西平路郵局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2 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2 之妻,A2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1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醫療費用及償還貸款,名下財產已 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郵政儲金簿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A2 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 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2 目前財產有限 ,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2 所 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2 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00000分之581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 87.87 1分之1

2025-03-26

SLDV-113-監宣-59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心怜)、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高雨訫) ,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查,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2人和解,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將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心怜、高雨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和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怜、高雨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心怜之手機交易明細、租屋頁面;告訴人高雨訫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資料。 二、被告呂和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把帳戶寄出是對方要幫我做帳等語。 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 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披露,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 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 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則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正常貸款 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 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 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 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 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 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 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心怜 假租屋 11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3萬0,069元  2 高雨訫 假中獎 113年9月14日16時6分許 1萬3,000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95-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刪減、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健康食品共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76 元)」補充為「『健康食品-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盒、『 健康食品-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2盒(總價值新臺幣276 元)」。 二、核被告莊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志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健康食品-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盒、「健 康食品-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2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查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7時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馬公門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負責人為鄭○志)內 ,徒手竊取該門市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健康食品共4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27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包包內,未 予結帳逕行離去。嗣因該門市員工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 警而悉查獲。  二、案經鄭○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健康食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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