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濬凱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元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乙○○亦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販賣,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前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又無藥品外包裝、仿單、自非合
法調劑、供應,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指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聚會喝酒時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友人收受1顆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錠而持有之。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Eo」)約定其每販
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2公克愷他命
可獲得300元、3公克愷他命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另每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謀議既定,甲○○與「Eo」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向「Eo」取
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
有之;嗣乙○○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即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
日20時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與甲○○聯繫交易毒品
咖啡包事宜後,甲○○旋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再向「E
o」取得250包毒品咖啡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將25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乙○
○,並向乙○○收取27,500元,乙○○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欲
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㈢甲○○與「Eo」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前某時,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以暱稱「新Nike(火焰
圖案)營」與余尚哲(暱稱「Ao Ki」)聯繫,雙方議定以
每包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甲○○即駕駛甲
車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
與余尚哲碰面,余尚哲進入甲車後,甲○○即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3包予余尚哲,並向余尚哲收取900元。
㈣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
5時1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鑫
兵衛」之成年男子議定毒品交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至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篤信路交岔路口處與「鑫兵衛」見面,並當
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後,向「鑫兵
衛」收取2,300元。
㈤甲○○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15
分許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與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手機之乙○○聯繫,向乙○○借調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並言明日後再返還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乙○○。詎乙○○
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進入甲○○所駕駛
之甲車,於車內將偽藥(即其於113年3月28日自甲○○處購得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包轉讓予甲○○,甲○○取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二、嗣113年4月8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對甲○○實施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後,自甲車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對乙○○實施攔檢,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上
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警員自乙○○騎乘之機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6、263-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21004號卷(下稱第21004號偵卷)第31-35、37-59
、61-65、265-268、297-300、323-324頁、113年度偵字第2
1027號卷(下稱第21027號偵卷)第163-167、169-175、297
-300頁、本院卷第198-199、295-303頁,被告乙○○部分:見
第21004號偵卷第113-129頁、第21027號偵卷第53-54、159-
162、187-197、229-234、259-261頁、本院卷第199-200、2
95-303頁】,並經證人余尚哲於警詢中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第21004號偵卷第85-93、253-255頁),且有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5-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⑴
被告甲○○113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第21004號
卷第71、73-79、8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余尚
哲、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103-109、111
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乙○○、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第21004號偵卷第139-145、1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見第21004號偵卷第355-359、361頁)】、證人余
尚哲113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113年4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113年5月2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95-101、131-13
7、301-307、309-315頁)、被告甲○○手機鑑識照片16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51-161頁)、偵辦余尚哲毒品案照片10
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63-171頁)、偵辦被告乙○○毒品案
照片17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73-189頁)、113年3月28日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91-20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首頁截圖1張(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11頁)、被告甲○○TELEGRAM暱稱「梁小樂」首頁及
與暱稱「Eo」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1-
213頁)、「E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甲○○通聯紀錄表3份(見
第21004號偵卷第231-235頁)、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
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293-29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295頁)、五權路及篤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5-329頁)、五權路178號白雪大舞
廳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8-32
9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5頁)、被告乙○○113年4月9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1頁)、被告乙
○○之同意書2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乙○○通聯紀錄表2份(見第2
1027號偵卷第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21027號偵卷第17
7-181、183頁)、微信暱稱「鑫兵衛」首頁及與被告乙○○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0、1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10、11之備註欄所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053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335、336、3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
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及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347-349、351、353、365、367、36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
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各1份(
見第21027號卷第273、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各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99-301、303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買賣毒品的獲利是一包
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愷他命1公克可獲得100元、2公克
可獲得300元,3公克可獲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250包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乙○○部分,伊向被告乙○○收取27,500元,須回帳25
,000元給「Eo」;另犯罪事實一、㈢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余
尚哲部分,伊賣1包可抽100元,所以須回帳600元給「Eo」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可以賺
取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被告2人前開供
述,足證被告甲○○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此獲利之事實,
另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藉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
此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
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意圖而
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
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哈密瓜錠不是販賣的,是朋友在喝酒、
唱歌時,給伊試用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98、297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僅有1顆,數量甚微
,核與被告甲○○自「Eo」處收取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
相差甚鉅,且觀諸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無販賣毒品錠之犯罪情節,且卷內除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Eo] 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錠,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錠,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磋商等對外販
賣之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表徵被告甲○○就該毒
品錠具有販賣意圖之客觀事實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錠1顆,即遽然推論被告甲○○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
毒品錠。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甲○○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
表一編號11之⑴、⑵所示),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2種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可參(詳附表一編號3、11「備註」欄所載),且上開毒品
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故被告甲○○所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至明。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
定,應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屬禁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顯然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規定,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則為4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㈢經核: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甲○○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甲○○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8頁),給予被告甲○○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恰,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與「E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各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編號5所示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
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0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辯
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查,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下車
後,雖為警攔檢盤查,雖斯時警員並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乙○○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其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許芳源、李俊
鋒證述在卷,證人許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路上
隨機發現,在此之前,沒有掌握任何檢舉情資,當天伊是在
執行守望、巡邏勤務,執行勤務時接獲巡佐李俊鋒指示去跟
甲車,伊就騎機車跟著甲車搜證;被告乙○○是在余尚哲自甲
車下車後約5分鐘過來,伊等被告乙○○下車後,就尾隨被告
乙○○,約1分鐘左右,就把被告乙○○攔下來,詢問被告乙○○
上甲車做什麼事,後來被告乙○○就同意與伊回派出所釐清;
在攔被告乙○○之前,其等認為被告乙○○是藥腳,不知道被告
乙○○可能有販毒的情事,被告乙○○算是自首,因為其等沒有
任何跡證可以查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的可能;被告乙○○涉
及販賣毒品的事實是自己講出來的,被告乙○○自己打開手機
,同意其等查看對話紀錄,並說該些記錄就是販賣毒品紀錄
;被告乙○○也主動說查獲當天是被告甲○○要向其調貨,也有
說這些貨就是113年3月28日1時44分向被告甲○○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73頁),另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等在路上發現甲車行跡可疑,依照其緝毒的經驗判斷
甲車應該是毒品小蜜蜂,就請證人許芳源等人一起過來跟車
;關於被告乙○○在當天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甲○○、同
年3月28日向被告甲○○買購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乙○○自己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由此可見,本案警員
許芳源等人於攔查被告乙○○之際,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乙○○有為本案上開3次犯行,是堪認被告乙○
○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轉讓偽
藥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㈤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被告乙○○主動
向警員供出犯罪事實一、㈡及㈤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乙節,
業據證人許芳源、李俊鋒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被告
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確有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乙○○供出如犯罪事實一、㈡、㈤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
人員對被告甲○○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鑫兵衛」部分,
雖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曾向被告甲○○買過愷他命
,也有向另1個上手買過愷他命,可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297頁),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7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毒
品來源確為被告甲○○,當無從僅憑被告乙○○單一指述,即遽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部分,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有查獲上手或共同被告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0884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中檢介麗113偵21004字第1139
123508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甲○○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3次犯行,因有上開⒈⒋
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有
上開⒈⒉⒊⒋⒌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再
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
行,有上開⒉⒊⒋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而
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則有上開⒉⒊⒋⒌所
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
,而後遞減之。
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甲○○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危害人體
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
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
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過去曾有詐欺前科
,被告乙○○曾有竊盜、詐欺、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5-30
頁,被告乙○○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
;其中:⑴被告甲○○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緝,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以非難;且其亦知自己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
爾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且
時間密接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
示各罪,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⑵被告乙○○為圖賺取金錢,明知自己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
種第三級毒品,亦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為依法不得轉讓之偽藥,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
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偽藥之對象即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係被告甲○○自「Eo」
與毒品咖啡包同時收取之物,且為被告甲○○販賣所餘;另附
表一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均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275號鑑驗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78474號鑑定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載)附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販賣後所餘,另
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則係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意圖販賣而自被告甲○○購入所持有之物,均據被告乙○○供明
在卷,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備註」欄所載)在卷可查,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錠,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
編號4之毒品分裝袋、編號5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有
關,另編號7所示手機,用與被告乙○○聯繫調毒品之事,編
號8、9所示手機,均為工作機等語,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頁);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手機
,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12手機是工作機,有用與「
鑫兵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編號13手機有用與被告甲○○聯
繫轉讓毒品之事等語,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2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甲○○、乙○○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
所得27,500元,回帳25,000元給「Eo」,另販賣給余尚哲毒
品咖啡包所得900元,來不及回帳就為警查扣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
販賣愷他命給「鑫兵衛」,確有收到2,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被告甲○○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乙○○犯罪
所得2,300元部分,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900
元,既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⑵之18,500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是其在夜市擺攤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28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⑶
所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是「鑫兵衛」給伊施用的等
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被
告甲○○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不是伊賣給被乙○○的等語
(見第21027號偵卷第165、171-172頁)相符,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時,同時以每公克1,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而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
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為警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乙○○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賣過愷他命
給被告乙○○,只有賣過毒品咖啡包,113年3月28日就是賣25
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乙○○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先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
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71,00
0元向被告甲○○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愷他命等語(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21-125頁),嗣於翌日(9日)警詢中
即改稱:前次筆錄陳述的數量、種類、金錢記錯了,應該是
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微笑包裝、白茶印記包裝),
是以27,500元購買;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
紹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
7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29、230
-23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甲○○賣250包毒
品咖啡包,每包110元,共27,500元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
第259-2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3年3月28日是向
被告甲○○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購買愷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雖有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22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乙○○就關於113年3月28日是否有向
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乙節,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另參以其
於警詢中曾供稱: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紹
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7
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0-233頁
),益證此部分扣案物之來源並非被告甲○○。從而,此部分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從作為補
強被告乙○○指訴被告甲○○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
⒊末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但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之犯行,衡諸常情,被告
甲○○犯後既始終坦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
行,而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同屬第三級毒品,倘被告甲○○果
有同時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當無否認部分犯行致喪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機會之理,是被告甲○
○應無否認部分犯行之動機。
㈤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除購毒者即被告乙○○之單一且有瑕
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乙○○之證詞,被告
甲○○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
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之
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總毛重16.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7079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397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13.7743 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2674 公克。 2 綠色碎錠1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綠色碎錠 3.送驗淨重:0.9169公克 4.驗餘淨重:0.3560公克 5.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3 毒品咖啡包19包(含外包裝袋19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A18 、A19 ,咖啡包, 2包,其上已編號A18、A19 ,不 予另以編號。 二、編號A18、A19: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8公克(包裝總重 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8 公克。 (二)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49公克鑑定 用罄,餘2.3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證物編號A1至A19 2.總毛重:68公克 3.包裝總重:19.95公克 4.總淨重:48.05公克 5.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6.純度:7% 7.推估純質總淨重:3.36公克 4 毒品分裝袋2袋 持有人:甲○○ 5 電子磅秤2個 持有人:甲○○ 6 ⑴900元 持有人:甲○○ ⑵18,500元 7 蘋果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蘋果牌IPHONE SE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蘋果牌IPHONE 7 型號手機 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晶體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一、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0.1778公克 4.驗餘淨重:10.0307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3.9374公克 4.驗餘淨重:3.7881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66.97 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4.1152公克 4.驗餘淨重:13.818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4.1152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12.2379 公克。 備考: 1.本案以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送驗數量表示。 2.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2 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61.165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0301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外包裝袋20只) ⑴老白茶包裝6包(含外包裝袋6只) ⑵紫色包裝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 ⑶黑色包裝4包(含外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2、A3,白茶印記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6、B7,紫色包裝咖啡包,2 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6及B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2及A3: 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8公克(包裝總重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8公克。 (二)抽取編號A2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5公克,取2.14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編號B6及B7: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9公克。 (二)抽取編號B6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1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 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四、編號C2及C3: 經檢視均為金/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2公克(包裝總重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 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57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A1至A6 1.總毛重:20.70公克 2.包裝總重:8.40公克 3.總淨重:12.3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0.86公克 二、證物編號B1至B10 1.總毛重:36.00公克 2.包裝總重:10.10公克 3.總淨重:25.9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1.81公克 三、證物編號C1至C4 1.總毛重:17.10公克 2.包裝總重:4.84公克 3.總淨重:12.26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3% 6.推估純質總淨重:0.36公克 12 蘋果牌IPHONE 8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13 蘋果牌IPHONE 13 MINI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8、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CDM-113-訴-119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