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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麗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於OO縣OO鄉OO 段1324、1325、1326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 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 3551312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 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嗣蔡麗 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 ,更名前為政威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建築鋼鐵造無牆網室 (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並於系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下稱系爭綠能設施)作為發電之用。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為因應全臺各地農地「 假種田真種電」情形,於106年10月20日訂定「農業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下稱輔導機制),系 爭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峰泰公司參與輔導改善,農 委會於107年10月9日確認峰泰公司改善結果,依前開輔導機 制將之列為列管查核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每年進行查核。嗣 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併購峰泰公司,並於109年9月16日完 成變更登記。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案場現地 查核,發現現場雜草密生、未積極農作,乃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以110年3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0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 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並終止系爭案 場之輔導。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 20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 上訴人對110年3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輔導機制屬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政指導,故主管機關如以函文 通知終止輔導,該函文非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峰泰公司所為「終止案場輔導」部分,核非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一併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該容許使用 同意書雖係蔡麗雲所申請,然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並於起訴前業經訴願程序。㈢系爭 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農委會依輔導機制列管,而被 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進行會勘,現場可見系爭農業設施內 之蕨類已多數乾枯、任由荒廢,是被上訴人依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案場現況未積極農作,應屬有據,系爭案場自不符輔導 機制中所核定之生產計畫內容。㈣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峰泰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便原處分之受文者載為峰泰公司, 其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部分仍屬對繼受峰泰公司權利義務 之上訴人生效,且終止輔導之通知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 止輔導之事實,原處分即不因受文者之記載而影響其合法性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因不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 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 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取得許可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經查,蔡麗雲前向被上訴 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 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農業設施有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事,而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 廢止容許許可,終止系爭案場之輔導,並以110年3月18日函 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 件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為蔡麗雲而非峰泰公司所申請,被上訴 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而發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函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 僅係單純將蔡麗雲容許許可被廢止之情形告知峰泰公司,經 核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㈢農委會106年10月20日訂定之輔導機制,乃農委會於其職權所 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方式,提供1次輔導機會使已 違規之案場或已廢止容許使用之案場得以改善,並於改善完 成後予以列管,以促進我國綠能產業之發展與農業發展間之 平衡之行政目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 政指導。是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終止系 爭案場之輔導,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之裁處、否准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亦未對外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該終止輔導之函文亦非行政處 分。  ㈣110年3月3日函有關廢止容許許可及終止系爭案場輔導,均非 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110年3月3日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雖認110年3月3日函 終止案場輔導部分非行政處分,惟認廢止容許許可部分屬行 政處分,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洽,惟 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323-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家進、陳 榮水(下各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569、 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因陳家進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將其就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慶德,經原審就658地號土地部分准由陳慶德承 當陳家進之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亦 即撤回對陳慶德之請求,並經陳慶德、陳家進、陳榮水同意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569、570、571、5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家進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陳榮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榮水,陳榮水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 割方案」所示,陳家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 家進、陳榮水、被上訴人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嗣於本院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 已如前述,是658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家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 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 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由陳家進單獨 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陳榮水單 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 三、陳榮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表示:同意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3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 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 9頁至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即569、570、571、572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且其上均無建物登記保存資料,亦無套繪建築執 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59號函、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22號函、 111年1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1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有原法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 頁、原審卷第85頁),陳榮水復未於本院到庭不能成立協議 分割,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已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 第97頁),而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為相鄰,面積分 別為71.77、69.56、77.4、17.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6 .69平方公尺,如將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之,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區塊,便於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合併 分割之實益,又兩造均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且無須相互找補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7頁、 第272頁),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陳家進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 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為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 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05

TPHV-113-重上-488-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盧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盧佩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河 被 告 盧翠環 盧秀寬 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 文及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游 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分得。」(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 5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為:「被告盧佩絹、盧翠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家補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與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盧翠環、游軒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盧慶文所有,盧 慶文於民國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另外2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原告並將此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鑾鑫、何瓊麗(下稱陳鑾鑫2人),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而遲未與陳巒鑫2人協調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之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繼承,而原告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農地經繼承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 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游鶴 當時已屆91歲之高齡,遂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鶴名下,並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成為游鶴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並分割,再移轉予陳鑾鑫2人,並於同日與陳鑾鑫2人 簽立協議書,約定陳鑾鑫2人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稅費,其後即於105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游鶴。惟游鶴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盧 佩絹、盧秀寬均拒不履約,且系爭土地因有「套繪」之事所 以不能分割,而原告與游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游鶴死亡 而消滅,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並解決與陳鑾鑫2人間系爭土地移 轉之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盧佩絹、盧翠 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佩絹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盧慶文所有,系爭建物為 盧慶文於69年間所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面積為660平方公 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盧慶文於系爭土地上另興 建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陳鑾鑫2人,其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無法符合 法定得分割之要件,不能解決陳鑾鑫2人未取得2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問題,原告遂於105年間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鶴,使游鶴實質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利將來游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再 予分割,原告與游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游鶴一直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游鶴同住, 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乃倫常綱紀,不得因此主張借名登記; 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違背兩造間之協議,且由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解決陳鑾鑫2人上開土地移轉之問題,況 且系爭土地早已經套繪有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秀寬部分:同盧佩娟所述。  ㈢被告盧翠環、游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皆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家 補卷第79至85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其借名登記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名下,為被告盧佩絹及盧秀寬所否認, 雖被告盧翠環及游軒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仍應對其與游鶴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 訂之協議書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 書人於系爭土地,俟媽媽游鶴取得所有權,因為處理父親生 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依程序媽媽往生後,其遺產均由 其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後,經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於陳 鑾鑫2人取得,以解決多年來父親未完成的心願事」等語( 本院家補卷第27頁);另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中 亦僅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每坪單價、買賣面積與實際交付 面積經雙方測量後之差異、如何找補、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移 轉與游鶴待其往生後再分割移轉等節(本院家補卷第37至38 頁),惟上揭協議書2份針對系爭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游鶴係從何人因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關 鍵,均未置一詞,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其與游鶴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參以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僅 有原告與陳鑾鑫2人之簽章,顯見該協議書僅其等之約定, 被告均未參與,自難憑此等協議書逕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再 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起訴時乃主張:上揭2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其父盧慶文出售予陳鑾鑫2人,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解決盧慶文在世時未解之土地問題 ,始於105年間與游鶴協議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游鶴等語,並提出前開協議書2份作為其主張之 憑據(本院家補卷第12至13、15至16頁),惟原告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82年間出賣予陳 鑾鑫2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其變更主張改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父盧慶文出賣予陳鑾 鑫2人乙節,亦與原告先前提出之兩造協議書所載「因為處 理父親生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等內容相互歧異,實難 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2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惟持有不動產稅負繳款單據之原 因多端,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與游鶴同住,由原告支付 相關費用符合倫常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持有上開稅捐單據遽 認其有與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查,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為 系爭建物農舍之興建耕地,經套繪管制在案,其移轉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90139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據此,原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建物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 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原告既然自 承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問題,已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 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游鶴,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與游鶴(見家 補卷第13頁),則原告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 制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移轉 與游鶴後,嗣由游鶴之繼承人繼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之 移轉或分割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已 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受套繪管制,如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業如前述,顯 見原告仍無法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中一部分移轉或 分割與陳鑾鑫2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移轉與陳鑾鑫2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借 名登記予游鶴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重訴-625-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四所示;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黃麗珈、侯啓宗、侯樹城、 侯凱倫、侯致聖、侯明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三人即受讓人   ,且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訴訟中之共同原告或共同   被告之一,亦為前開所稱第三人;至移轉之當事人即指讓與   人。而前開於訴訟無影響,乃指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查被 告侯瑞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後述2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侯尚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侯尚墿、侯承 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然前開第三人(受讓人)經通知 後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當事人得 續行訴訟,本件自仍得以原當事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附表一、二所示當事人即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 二、於實務上,並非分割土地有農舍套繪註記,即一律不准分割 。系爭2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既非農業用地,當 然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之限制。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3頁)更正後為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二第217頁)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嗣表示撤回此方 案)。若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更正後為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 19頁)即附圖二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原告亦均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本院卷一第343頁)無意見。 (二)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於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月23 日移轉登記完畢(原證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惟因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故被告侯瑞恩仍列為本件當事人。 (三)同意被告侯樹林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本院卷二第165頁) 所示分割方案;因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但大致上分配之位置與 現 居住之建物均未受影響;故原告原所主張之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予以捨棄,不再主張。然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 案,    大部分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自應以鑑價方式互為金錢 找補。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漢昌以: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二第5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侯啓宗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盼分割後土地與被告侯信宗 分配一起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   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參)被告侯樹城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肆)被告侯凱倫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伍)被告侯致聖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陸)被告侯樹林以: 一、其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同意面積減 少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標的土地無他人占用情況」與事實不 符。   (柒)被告黃麗珈以:不同意附圖一、二、四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侯明賜以:系爭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願減少 分配面積。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前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如前述),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 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11頁)等在卷可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 同,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A之1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45-1號 ,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告侯坤男家族占有供 住家使用 中;編號B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6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第三人占有供住家使用 中;編號C 之1層磚造鐵皮棚架,亦為前開第三人占有供 廚房使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為被告黃麗珈占有供 住家使用,但被告黃麗珈稱目前定居高雄偶爾回來;編號 E之1層磚造 建物,僅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尚非 新穎;編號F之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 尚非新穎;編號G之1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塗師43 號,為被告 侯明賜占有供住家使用,前開建物外觀已老 舊;編號H、I部分均為空地;編號J之約3-4米寬柏油路面 道路,為系爭 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南側之147-3等 地號土地之約6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編號 K則為混凝土造空地;編號L、L1、L2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3-3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 告侯明賜占有供住 家使用中;編號M、Ml建物,門牌號碼 為大塗師43-2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被告林素香占有 供住家使用中;編 號N、N1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兩棟 建物,分別為門牌號 碼43-1及43號,外觀尚非新穎,目 前由原告占有供住家使 用中;編號P、P1之1層磚木造建 物,外觀尚非新穎,為原 告占有供堆放雜物、機車、農 機之倉庫;編號Q為混凝土造空地。系爭土地南鄰147-3、 147-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4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4 7及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圍牆,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50、150-2、150-3、150-4 、150-5、148-2、148-8、14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 3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與前開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現況(含鄰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因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 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且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 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 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 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 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 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 開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    ,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 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 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共有人自得訴 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 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 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47-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附表二、147-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2025-03-04

CYDV-112-訴-428-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蘇峻寬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蘇峻寬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 張瑞麟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峻寬負擔5分之2、被告張瑞麟負擔5分之2、原 告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33.8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 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顯然不可行,而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峻寬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目前被告在土地上還有 耕作,被告蘇峻寬希望能夠保留土地,不想賣土地,被告蘇 峻寬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土地,也給付價金,然後來沒有成 功辦理移轉登記,該前手就跑了,不願意再花第2筆錢向原 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㈡被告張瑞麟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被告張瑞麟不想賣土地 ,理由同被告蘇峻寬所述,被告張瑞麟也不想跟原告購買土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況 ?㈡若可以分割,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 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考量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 為因素掌控,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 之問題,特設共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倘耕地於89年1 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 受應有部分再以其他非繼承行為移轉(如贈與、出賣、法 院拍賣)予他人,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屬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8,933.86平方公尺,係屬於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分割 應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之。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蘇嫌所有,蘇嫌過世後,系爭土地 於100年6月7日因繼承登記為張來旺、張麗華、張瓊之、 張容瑜、被告蘇峻寬等5人所共有。嗣張瓊之於100年6月3 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張來旺,張麗華於100年11月 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被告蘇峻寬,張來旺過世後 ,其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瑞 麟所有,張容瑜於113年8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給 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張 容瑜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受應有部分再以買 賣(非繼承行為)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 承而形成,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經本院向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 可否分割後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是否符合 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等項,據函覆稱:「...二、本案 民雄鄉福興段1073地號土地,經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 之耕地,查案地現為3人共有,共有人劉信雄係於113年8 月以買賣取得持分,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三、綜上所述,案地如分割後,其中有人所分得土 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則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等語,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嘉林地測字 第1140000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 頃)之限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8,933.86平方公尺,並應受有分割最小面 積之限制,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僅 能分得1,786.77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 公頃),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可否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分割方法,將 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例如分配給被告或分配 給原告),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 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必須兩造有意願、能 力及就補償金額能有共識。就此,兩造均無意願補償對造 ,取得對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兩造既無補償之意願,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 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 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 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透過 拍賣程序,亦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 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   ⒌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04

CYDV-113-訴-96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鄭世億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鄭金土 陳秀里 鄭成財 尤鄭春香 鄭成源 鄭成發 鄭成嘉 鄭昭 鄭志仁 鄭志烈 鄭唯辰 鄭偉席 鄭正名 鄭蔡秀蘭 鄭榮派 鄭登文 鄭登駿 鄭炳岳 鄭秉修 鄭聰明 鄭融卜 黃鄭鳳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8679元【計 算式:(32地號面積36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3地號面積619㎡ × 114年土地 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4地號面積1 411㎡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 80)≒291萬86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請地政機關調整比例尺 印在同一頁面)。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32、3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 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64-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陳雅音 陳雅萍 黃木聰 黃明輝 黃御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7727元(計 算式詳見原告起訴書「壹、二」所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309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 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39-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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