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
56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850元【計算式
:3729㎡×150元/㎡+(4730+120+6300)㎡×150元/㎡=559,350元
+1,672,500元=2,231,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