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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鴻因欠債缺錢將其手機質當予當舖而借得款項花用,嗣 後卻缺錢取贖,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 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 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 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鼓 山區美術館附近之速食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人使用,藉此換得 現金取贖手機,容任「阿明」使用一銀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 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嗣「阿明」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一銀或郵局帳戶,編號1至3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鄭欽鴻則獲 取22,000元之對價。 二、鄭欽鴻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12日間,又因故需使用一銀 及郵局帳戶,經「阿明」將附表編號4詐騙贓款中之98,800 元先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向鄭欽鴻提議由其 出面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全部餘款後交予「阿明」,作為取回 帳戶之代價,鄭欽鴻已明知其所提領之一銀帳戶內款項為詐 騙贓款,竟仍提升原不確定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與「阿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鄭欽鴻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同年月12日14時41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連同其餘 不明款項,臨櫃合計提領211,584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 明」,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 三、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欽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第95、103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當票影本、雄檢電話紀錄(見偵卷第77 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 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論以共同正犯。但此應限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垂直關係範 圍內,為持續先前犯罪之成果或達成犯罪目的而變更或提升 犯意,後行為始能吸收前行為而不另論罪。經查: 1、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沒錢贖回手機,「阿明」就叫我把 帳戶賣給他,說他需要用來做博奕資金之流動、收水,我當 時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我只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 但我需要用手機,所以還是賣給他,我才能順利把手機贖回 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可認 知隨意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做不明之使用,有遭他人 持以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卻仍為了換取現金贖回手機而將一 銀及郵局帳戶出售予「阿明」,顯然對即令其行為可能係在 助益他人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 ,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2、被告另供稱:我當初賣帳戶時,「阿明」沒說我之後還必須 幫他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是我過一陣子又需要使用帳戶,「 阿明」就提議由我去把帳戶內剩餘的錢提領出來再取回帳戶 ,他還跟我說我要提領的錢是詐騙別人來的錢,所以要幫我 做個假對話紀錄,證明那些錢不是我自己去騙的,我就願意 去幫他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附表編號4之 詐騙贓款轉入一銀帳戶後,已先以網路銀行轉出98,800元, 再由被告臨櫃提領211,584元交予「阿明」,已認定如前, 可知就本次犯行被告先提供一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於知 悉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後,再實際提領剩餘贓款後轉交,使 全數贓款均已去向不明,係提升其原先幫助犯意為與「阿明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提領轉交方式 ,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均與編號4之被害人不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提領各該贓款,又被告原未與「阿 明」約定提供帳戶後仍須出面提款,而係由他人全數提領各 該款項後,被告再與「阿明」相約提領編號4之部分贓款, 被告提領編號4贓款之行為,即與其出售人頭帳戶幫助詐得 編號1至3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間,缺乏為達成侵 害同一法益目的之垂直吸收關係,屬不同之意思活動,附表 編號1至3應另行論以幫助犯。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始終供稱 其僅與「阿明」接洽,提領之款項亦交給「阿明」,其對於 「阿明」之詐騙手法並不了解,亦不知尚有其他共犯(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起訴書並未指明尚有何共犯參與本 案犯行且為被告所知悉,卷內同無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阿明」以外之共犯參與,以 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 取款、洗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 形等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縱使實際 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 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就事實一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就事實一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 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事實二則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事實一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事實二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85頁、第93至95頁)。附表編號4被告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附表編號1至3被告係以1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阿明」犯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二被告提供帳戶及領出贓款轉交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 ,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 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 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 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 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 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只有一開始賣帳戶時取得22,000元對價 ,編號4之提款行為,並未另外取得對價,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就 事實二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分則因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仍未全數繳納其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 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事實二雖得依前開規定減刑,但本條 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 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 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 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 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提供「阿明」之資料予員警追查( 見本院卷第85、101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贖回手機,即先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 供2個人頭帳戶幫助「阿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後,又提升其原先犯意至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並分擔領出贓款轉交之分工,分別導致附表編號1至3及 編號4之人財產損失與不便,贓款分別為162,699元及310,00 0元,自己則分得22,000元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另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如期履行,其 餘被害人同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 絲毫填補,所獲取之財物同未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意。事實二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 有竊盜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事實一之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 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夜市擺攤,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 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 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事實一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 實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連同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事實一出售一銀及郵局帳戶合計獲有22,000元對價,已 認定如前,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二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編號 1至3經由其一銀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編號 4經由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10,000元、其他 不明款項384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阿明」既已向其稱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騙贓款,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384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 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 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38 4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 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 接接觸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編號4同僅短暫經手該部分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又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缺錢花用、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受民事判決賠償, 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47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 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王逸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初聯繫王逸振,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逸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21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23時5分至6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王逸振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3頁、第21至24頁、第29頁、第35至3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  4、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78頁)。   未據告訴 2 余昀翰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聯繫余昀翰,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余昀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14時37分許,轉帳32,699元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至15時1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分期賠償余昀翰32,700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余昀翰警詢證述(警卷第81至8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9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02頁、第125至12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8頁)。  4、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78頁)。  已據告訴 3 李平和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聯繫李平和,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9時54分許,以無褶存款存入1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11分至12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李平和警詢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83至191頁)。 3、存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4頁、第199至202頁)。  4、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  已據告訴 4 謝玉卿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聯繫謝玉卿,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玉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12時22分許,匯款31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其中98,800元於同日12時36分至50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合計211,584元後交予「阿明」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謝玉卿警詢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47頁、第99至102頁、第125至12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4、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78頁)。 5、現金提領傳票(偵卷第93頁)。    未據告訴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35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 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 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 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 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 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 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 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 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 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 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 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 、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 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 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 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 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 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 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 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 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 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 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 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 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 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 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 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 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 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 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 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 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 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 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 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 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 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 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 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 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 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 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 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 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 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 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 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 。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 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 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 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 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 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 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 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 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 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 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 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 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 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 、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 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 ,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 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 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 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 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 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 ,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 ,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 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 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 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 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 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 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 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 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 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 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 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 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 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2024-11-27

TNHM-113-上易-57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鉦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 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與「陳言俊」取得聯繫,於民國112年8月3 日前某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給予「劉志偉」。該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楊美蘭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 ,致楊美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嗣黃鉦棋即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身份不詳、自稱「建民」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棋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楊美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之匯款單據、被 告提供其與「劉志偉」、「陳言俊」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案 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建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 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 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楊美蘭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 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建民」,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楊美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致楊美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3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日14時39分至52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或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35萬元。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美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致李美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46,7000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⑴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許,在臺企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27,000元。 ⑵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7分至50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東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2次,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12-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半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 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 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 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500元),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耀宗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半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0號   被   告 陳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時36分許,騎乘電 動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李耀宗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存放在該貨車後方的電線半捆(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李耀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簡-351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107、129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科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宣 告沒收、追徵。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為被 告於每次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或猥褻後,僅從中抽取 700元,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 NDARY ANI(下稱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下 稱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則實難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150萬之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亦未 具體說明該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係以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次 數計算得出,理由欠備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寒等人,共同容留、媒 介印尼籍成年女子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性交易,且被告每次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等情, 此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即明。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雖有所謂「帳冊明細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15至422頁 ),然並未就被告容留、媒介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營收、暨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等節為標註登載 ,是以,本案尚無明確之記帳資料,足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依據。則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以依卡 、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每次 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為基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依證人依卡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22個客人等語(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依卡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15,400元(計算式:700元×22次=15, 400元)。又依證人珊蒂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10 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58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珊 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7,000元(計算式:700元×1 0次=7,000元)。另依證人徐金學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 服務了20幾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71頁),則以對被告最 有利之20次計算,被告容留、媒介證人徐金學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應可抽得14,000元(計算式:700元×20次=14,000元 )。承上,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6,400元 (計算式:15,400+7,000+14,000=36,400),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雖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萬元。然,原審並未說明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係 依何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述之該 150萬元,是否係泛指營收之數額,然尚未計算與依卡、珊 蒂及徐金學等人或其他共犯間分配之金額等節,均未予究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是原判 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許書誠、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 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 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許喬安之印文2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扣 押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許書誠、張家瑋於警詢中陳明(偵一卷第523頁 、警一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熊廷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R) 1 件 2 手機(IPHONE、8) 1 件 3 手機(IPHONE、7Plus) 1 件 4 隨身碟(8G) 1 件

2024-11-27

TNHM-113-上訴-1610-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62),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德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 ,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處,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秀蘭 、吳翊榛、黃金梅、柯秀萍(下稱林秀蘭等4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林秀蘭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害4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感覺不對時,有去銀行停掉網路銀行 的轉帳,因為他們跟我說是賭博,要用帳戶轉帳,沒有直接 跟我說他們在洗錢。但我有發現帳戶進出這麼多錢,就把帳 戶停掉了,並向警局自首犯罪,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 之「犯罪事實」,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 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同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偵查隊報案並檢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孫衣衣」之人買 走其合庫帳戶,並陪同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伊取得報酬 後即提供帳戶給她等語,此有前鎮分局函送被告所製作毒品 危害條例案件檢舉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第30頁),可認被告固主 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順遂詐騙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 事實,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 著手調查,惟告訴人黃金梅早於同年月4日已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 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 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幫助一般詐欺與 洗錢等犯嫌,則被告縱有前述坦承前開事實之舉,仍與自首 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或 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修法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 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洗錢之人,並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主動自行赴警局報案並 檢舉相關涉案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 告行為時(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嗣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19-124頁)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秀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詐騙日期,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聯繫林秀蘭,佯稱:由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載註冊投資APP「研鑫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⑷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影本1張(警一卷第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至33、42、49、50至51頁) 2 吳翊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群組「揚眉兔氣」聯繫吳翊榛,佯稱:下載註冊「研鑫」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翊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18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榛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至35、37至4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17頁) ⑶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警二卷第93至101頁) ⑷告訴人吳翊榛與暱稱「沈春華」、「研鑫官方客服NO.186」、「姵瑄Anne」、「揚眉兔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03至11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翊榛指認陳唯昕)(警二卷第43至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至50、53、61至67、85、87頁) 3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併辦) 黃金梅(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 聯繫黃金梅,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5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梅於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38頁) ⑶被害人黃金梅與暱稱「李小涵」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32至1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5至126、144至145、147、157頁、併警卷第123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金梅指認顏楷睿、許顥耀)(併警卷第75至89頁) 4 柯秀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柯秀萍瀏覽該廣告後,申辦「研鑫投資APP」,致柯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3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1至16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二卷第159、165、167、169至170、199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上-11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蔡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並發還告訴人葉家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鍋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8號   被   告 張蔡素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蔡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葉家辰擺放在水槽下之不鏽鋼鍋1個(價值約新臺 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葉家辰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蔡素美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 付而扣得該不鏽鋼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蔡素美之自白,(二)告訴人葉家辰之 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1-27

KSDM-113-簡-3452-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 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 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以晴(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為6月、5月、5月,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元、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4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宣 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含是否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 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 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4 頁),且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 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原審法院113年10月16日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告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 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而 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 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 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3 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 告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2份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A) 本院宣告刑 1.(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66-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妹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 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甲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該人屬於未滿18歲之人, 或對此等情節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甲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宥亘及羅桂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並全數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虛 擬資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將所購得之加密貨 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提供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陳宥亘及羅桂妹其中遭詐騙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但我否認我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我認為我也是受詐騙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源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Ani Perry」,及以歌手 許富凱的照片作為社群網站Facebook的大頭貼,向被告發送 交友邀請,而被告因長年為許富凱的粉絲,認定該人即為許 富凱本人,遂應允該交友邀請。嗣「Ani Perry」改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花朵)(愛心)(愛心2顆)」告知被告 其並非許富凱本人,其真實名字為「德里克‧黃」,且有出 示身分證件取信被告。被告與「德里克‧黃」長期聊天後, 便逐漸對「德里克‧黃」產生愛意,「德里克‧黃」除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外,亦答應要娶被告,因此被告方被愛情沖昏 頭,對於「德里克‧黃」所述皆深信不疑。某日「德里克‧黃 」告知被告,其因救治許多好人而遭壞人槍殺,現在人在葉 門某間醫院動手術搶救,但苦無醫藥費,需要賣掉房子以籌 措手術費用,又因其無親友可協助處理販賣房子事宜,故委 請被告幫忙,需要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買受房子之買家會 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以換取比特幣, 如此「德里克‧黃」即可在葉門支付手術費用。由於被告對 於「德里克‧黃」產生情愫,不疑有他,始提供自己名下帳 戶,並幫忙領取房子之價金以換取比特幣。  ⑵被告係陸籍配偶,雖已來臺十餘年,但其僅小學畢業,以其 學識及工作經歷,其對於我國金融工具的使用方式,或所謂 加密貨幣,均不甚了解;又被告固前因與本案類似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每件案件多 有差異,以被告的智識尚難區分不同案件是否同屬詐騙,且 被告長年單親撫養子女而心情低落,内心寂寞難耐,可望生 命中出現一男子填補被告心理之空缺:從而無法抗拒「德里 克•黃」每日情話纏綿,並認為「德里克•黃」為其真愛,故 深信其提供第一銀行之帳號及領取房子價金以兌換比特幣等 ,皆係為幫助「德里克•黃」得以支付手術費,難認被告具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卷宗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警卷第32頁;偵一卷 第53頁;追警卷第11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54至57、61至67頁;追警卷第12 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存摺封面影本( 偵一卷第3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 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甲間LINE對話紀錄(暱稱「(花朵)(愛心)(愛 心2顆)」;案發後被告前有封鎖暱稱「(花朵)(愛心) (愛心2顆)」,但嗣後已經解除,此為解除封鎖後的對話 ;追警卷第61至75頁;院二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係將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德里 克•黃」,然因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均為「案發後」的對 話紀錄,並非被告提供帳戶、受指示受領款項、提領款項及 購買比特幣「原因」及「過程」之直接證據,即便現存事證 可證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購入 比特幣再轉出該等比特幣,但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具體 係受何人指示實行上開行為,佐以現有證據資料無法推認有 2人以上之人與被告接觸,應認應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 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洽談(及後述對各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是本判決均以「詐欺集團成員甲」稱之, 併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陳宥亘、告訴人羅桂妹(下合稱陳宥亘等2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復有附 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購買比特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至10頁)及上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進而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甲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 、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陳宥亘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⒊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甲以「德里克‧黃」「(花朵)(愛心 )(愛心2顆)」所發出的指令,將陳宥亘等2人所匯出的款 項提領以變價為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甲之行為,已屬以迂迴方式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使陳宥亘 等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自構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 間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轉交。  ⑵另按加密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加密貨幣 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加密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 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 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加密貨幣 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 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當已 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⑶經查:  ①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菜市場工作,現從事美容師工作, 月薪2萬7,000元,工作已20幾年,且其原係大陸地區人民,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配偶於數年前離世,被告一直留在 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73、76頁;追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既已在 臺灣地區生活數年,又有正當工作,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 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理解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任何形 式(包含用以購入加密貨幣後)轉交,很可能與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有關。  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 查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認定 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0年11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5 、19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 憑(下稱前案;偵一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歷經上開前案 之偵查程序後,應可預見不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素無法確 認其真實身分之人,遑論協助提領款項,尤其檢察官於110 年7月14日該案偵訊時已對被告諭知「不管是帳戶交出去, 或幫他人領來路不明的錢,都很容易變成洗錢」(影偵卷第 19頁),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後代為領錢,當明白其 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  ③況且被告自陳其從未與「許富凱」或其所稱之「德里克•黃」 見過面(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縱曾經透過通訊軟 體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 賴基礎?再者,提領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 持用的金融帳戶及網際網路完成,詐欺集團成員甲若非欲遂 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 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購買,徒增款項遭被 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之間未具有一定程 度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甲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 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 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存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④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類似車手的角色, 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事項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均係交付給同一個人,都是交給「德里克•黃」,「德里 克•黃」的大頭貼(頭像)為「許富凱」(按:即歌手許富 凱)等語(院二卷第46至48頁),惟其於案發後即112年10 月31日、同年12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時 係陳稱其乃將本案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給社群 網站Facebook暱稱「魏建林」「Li J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晴天偉恩」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25至26頁);於 113年1月7日警詢、同年5月29日時改稱係將其存摺帳號以拍 照方式傳送給「許富凱」,其不知道「許富凱」的真實年籍 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德里克•黃」之名字;然於113年8月30 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其提款之人,係一在自 稱在葉門當警察的人,該人被壞人打傷,要住院,所以想要 把在美國的房子賣掉,並且說他是孤兒,配偶又因罹癌過世 ,請其協助,並於該人將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到被告帳戶, 被告再將所受領款項領出購入比特幣後匯給該人,該人在社 群網站Facebook所顯示的頭像是「許富凱」,通訊軟體LINE 則是花的頭像等語(追偵卷第36頁),被告既然自稱為受詐 欺之人,則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指示其提領款項的對象為 何人等關鍵事項,供述前後竟存重大歧異,其供稱其提供帳 戶、依指示配合提款並購入比特幣的「原因」是否可信,於 此更添疑義。況且,被告於上揭前案偵訊時係主張:我被「 許富凱」騙100多萬元,他叫我投資比特幣,我匯錢給他, 我用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之 後他說我的錢卡在印尼海關,若我領錢匯出去,他領到包裹 就能將錢還給我,我不知道匯進我戶頭裡的錢是騙來的錢, 他之所以要將錢先匯到我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自己的帳戶 ,是因為他要我去買比特幣,我拿過3次錢到比特幣那邊, 「許富凱」說錢是他跟朋友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 匯款給比特幣那邊的人就好,還要經過我的帳戶等語(影偵 卷第17頁),顯然該案與本案情節相似,甚至更出現被告與 本案主張相同的「許富凱」,則歷經前案經驗,被告理應心 生警惕,被告非但如此,反而仍執意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 項、變價為比特幣後轉出,要不論按照被告的說法,「德里 克•黃」於本案係將美國房產售出後,要由被告將買賣價金 用以轉購比特幣,但何以身在葉門的「德里克•黃」,於出 售其房產後,是以「新臺幣」的幣別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投資後轉匯比特幣?「德里克•黃」為何不自行操持比特 幣?有住院付款需求為何不直接以美金或透過銀行轉匯後給 付?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所受指示與詐欺、洗錢有關,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⑵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受詐欺而翻拍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 足佐,而其另有提出上開其與「德里克•黃」等人間「於案 發後」的對話紀錄及暱稱「Ani Perry」向被告發送通訊軟 體Facebook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被告自稱「 德里克‧黃」提供其所販賣的房子之照片(院二卷第35至37 頁)以實其說。然細閱上開此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係於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後,始前往報案、解除 其對「德里克•黃」等人的封鎖並提出質疑,本於故意與行 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甲 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 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難憑此等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該次報案及112年12月4日陳稱對其實行詐騙之人, 竟與本案「許富凱」完全不同,如前所述,此已屬怪誕。遑 論被告於報案時表示其已將「魏建林」「Li Jing」「晴天 偉恩」均予以封鎖、沒有再聯絡,且「不要對對方提出告訴 」「要撤銷告訴」;又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亦均表示其已將其 與「許富凱」「德里克•黃」等人間之對話盡數刪除,若被 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在歷經前案後,不留下任 何對話紀錄,以證明自身細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 追查詐騙行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 情,被告此舉與其供稱其配合詐欺集團甲的原因,均常理有 違,尚難輕信。又且,被告有向本院提出社群網站暱稱「An i Perry」之人有對其發出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 ),並以此主張此為「德里克•黃」(院二卷第23、79頁【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引用辯護人書狀內容作為其 主張】),但被告既然先前已經有與「德里克•黃」互加成 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何以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會出現 「德里克•黃」邀約其成為好友之事?此張截圖是否與本案 有關,並非無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可 信,更存有疑。此外,縱使被告主張「德里克•黃」與其溝 通的過程為真,依照被告的智識、生活體驗及前案偵查經歷 ,其應已預見對於本案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購加 密貨幣後轉至他人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與詐欺及一般洗錢 有關,則其仍選擇配合「德里克•黃」,充其量應僅係被告 仍執意放任自己帳戶供人持用的動機,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無涉。  ⑶末詳端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可 見被告未將陳宥亘等2人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全數提 領並拿去購買比特幣。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因為「德里克•黃」說他愛我,所以把1萬7,000元給 我做頭髮,但我最後沒有領出來等語(院卷二第48、80頁) ,足見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甲聯繫的過程中,詐欺集團成 員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入比特幣即可獲致1萬7,000元之酬勞,對 比其自稱其從事美容業的薪資,其僅需付出簡單勞務即可獲 得高額酬勞,明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 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合理信任 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甲乃實行詐欺他 人及洗錢行為之人,且被告將透過指示其為提領、變價再匯 出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甲指示行動,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⑷基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自難認其辯解為真。且辯護人之前開辯護亦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 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復依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固未完全遭被告提領或轉出,是就 未提領部分,因咸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 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等部分應各為被告已提領款 項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在短 時間內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除 使詐欺集團成員甲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 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 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追加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①③④⑥⑦「提款」欄所示款項,但疏未發現被告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②⑤「提款」欄所示款項,而該等遭遺漏 的款項應均有包含羅桂妹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此有上開本案 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等款項 予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然此等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已經因類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 官於該案中甚有提醒被告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來 路不明的款項,被告亦非與世隔絕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更有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陳宥亘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 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之 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 ,但因陳宥亘等2人所受損害均在200萬元上下,損害甚鉅, 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微。  ⒉本院參考下列事項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除後述有至第一銀行申請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 被害人外,並無意願與羅桂妹商談和解、調解。至陳宥亘部 分,因其向員警報案後,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等情,有陳 宥亘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9頁),而卷內並 無陳宥亘家屬的任何聯繫資訊,是本院無從詢問陳宥亘調解 意願、是否已原諒被告、仍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事項;而 羅桂妹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無誠意賠償,應從重量刑 等語(院二卷第84頁)。  ⑵被告雖有前往第一銀行申請將帳戶內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然 因銀行暫因無法辨別該發還給何被害人,故先將款項圈存在 該行「警示戶剩餘款」內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定期存款 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被告有以手寫方式聲明其願意返 還警示戶剩餘款項給被害人;院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受話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警示戶 經辦人;院二卷第61頁)附卷可徵,可見目前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至於合庫銀行部分,因本案合庫銀行內 款項已全數領出,並無剩餘款項,故被告無從申請發還贓款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2頁), 益證被告無意額外支出分毫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 容業,月收2萬7,000元,喪偶,生有一子女,子女已成年, 無需扶養的家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等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83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並購入加密貨 幣後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 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 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已在有類似前案並經前案檢 察官告知不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之情況下, 兀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更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 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購入加密貨幣以洗錢,助長我國詐 欺及洗錢風氣,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若 行為人已將洗錢標的予以轉交他人或變價為其他商品後再交 付與他人,即不應以此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綜觀第一銀行113年6月24日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 出傳票(院二卷第53至54頁)及前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尚有27萬8,974元,其中包含陳宥 亘等2人所匯入、未經被告提領之款項。而陳宥亘等2人匯入 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280萬3,641元,被告提領款項為261萬 元,以前者減掉後者後,可得出19萬3,641元,且在陳宥亘 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足見前開27 萬8,974元當中有19萬3,641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獲財產。  ⒉上開19萬3,641元中,有1萬7,0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指要 留給被告的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二第48、 81頁),縱使此等款項已經第一銀行移至該行「警示戶剩餘 款」,已如前述,然該筆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本得由被告支配,應認被告於受款時即享有該1萬7,000元的 事實上處分權,是該1萬7,000元當為被告個人所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自屬當然。再詳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 以本判決附表二,可知於陳宥亘等2人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後 ,被告所提領歷次款項數額多有低於該2人所匯款項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復無指明究竟上開該1萬7,000元可對應 到帳戶內的何筆款項,以至於無從確認被告係因何次行為獲 取該不法利得,應為最有利被告之估算,並輔以犯罪所得沒 收兼有透過沒收並發還予被害人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機 能,當以陳宥亘、羅桂妹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占比即約1:1 為計算依據,得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 獲報酬均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2=8,500元), 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19萬3,641元扣除1萬7,000元後所得出之17萬6,641元, 固屬陳宥亘等2人遭詐欺後匯入之詐欺贓款,同可評價為詐 欺集團成員甲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該筆款項已經第一銀行警示圈存並移列該行警示戶剩餘款 ,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支配或管領中,且明確可 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認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至經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之款項,除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中遭圈存部分外,其他款項均 已經被告領出,而未留存在前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3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4605號卷 影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35號卷 偵一卷 4 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27號卷 院一卷 5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52號卷 院二卷 6 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38200號卷 追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6178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77號卷 追院一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詐騙匯款及提領行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提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1 陳宥亘(起訴部分;未提告;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ceanwavecourier」向陳宥亘佯稱其在索馬利亞的工作已段落,因不方便攜帶其個人重要文件及私人貴重物品,故須將該等文件與物品寄送予陳又亘云云,又對陳宥亘誆稱因為貨運寄送有問題,需要支付美金75,500元云云,致陳宥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 25萬7,66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24萬元 ⑵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5萬7,663元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24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25萬7,663元 ③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48萬元 ⑷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 25萬7,663元 ④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 46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⑥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⑷所示羅桂妹所匯入款項) ⑸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⑤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⑦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⑸所示羅桂妹所匯入款項) ⑹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 25萬7,663元 ⑺112年10月26日上午5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⑥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48萬元 2 羅桂妹(追加起訴部分;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112年8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Fang」向羅桂妹佯稱其係聯合國派駐烏克蘭骨科醫生張陳芳,希望羅桂妹協助受領包裹,但需要羅桂妹匯款始得領取該包裹云云;又假以「張陳芳之兒子」對羅桂妹誆稱其父親張陳芳臉書遭盜用,需透過或幣商匯入款項以取得羅桂妹匯款損失的費用云云;再冒充「王俊龍」向羅桂妹謊稱上開有關張陳芳均是詐騙,並對羅桂妹騙稱可進行投資,致羅桂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6分」,應予更正) 18萬9,617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萬9,647元」,應予更正)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17萬8,000元 ⑵113年10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萬30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4,005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③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 26萬8,000元 ⑶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3分」,應予更正) 61萬5,76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1萬5,793元」,應予更正) ④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58萬元 ⑤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1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⑷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⑥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8分許 46萬元 ⑸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30元」,應予更正)  ⑦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6號函(警卷第31頁)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4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437號函(偵一卷第51頁)暨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3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4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年5月8日一小港字第000045號函(偵一卷第59頁)暨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偵一卷第61至67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35頁) ⒍被害人陳宥亘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陳宥亘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26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2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0頁) ⑷被害人陳宥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24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 林慶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桂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卷第25至26頁) 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11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羅桂妹之報案資料: ⑴快遞E-Mail通知資訊(追警卷第32至33、40頁) ⑵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卷第48至51頁) ⑶羅桂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追警卷第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卷第28至2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30至3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54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金訴-75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楊偉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衍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郭衍琴並在該址1樓經營「味津排骨大王」便當店。楊 偉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尋找財物,並竊取1樓櫃檯收銀 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衍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 2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取之零錢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1-26

KSDM-113-簡-45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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