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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身分證件乃識別個人之重要憑據,應妥為保管,且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是若有人刻意索取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驗證碼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至中華電信鹽埔服務 中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再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 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於113年6月19日17時8分許,以甲○○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玉山電子支付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甲○○復承前犯意,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將 驗證碼(以下與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合稱本案資料)告知「 客服專線」,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成功認證本案電支帳戶,而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限。 二、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起,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連結之虛擬帳戶(詳見附表)中(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業經 轉匯或提領)。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付予「客 服專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才提供本案資料予 幫我代辦的「客服專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75、78 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 付、告知「客服專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第75、7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 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等情 ,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件及本案門號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且本案電支帳戶業已以驗證碼認證,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資料予「客服專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隨時持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 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而得以知悉、連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身分,是倘 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設詞向他人取用行動電 話門號,依常理應得推認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行動電話門號應以申辦人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遇需交付予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亦應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 供,故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實難認有何任意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 碼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 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若結合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申辦網路功能,自足以彰顯該 等網路功能係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否 則將生難以或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之情事,極易淪為不法 之徒犯罪之工具。次按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 證明文件,日常生活中常透過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彰顯不同之個人,以資識別,故除非能知悉取用人之確 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翻拍照片或其上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皆有應妥善 保管身分證件之認識,殊無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此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二 專畢業,有務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 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則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任由該他人為被告申請電子支付功能(見警卷第6頁),復配合提供驗證碼等行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知悉不能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交付、告知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75頁),益證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訊息時,即已認識不得任意提供驗證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一事。    ⑷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不存在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資料予「客服專 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自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之 結識過程以觀,難認被告對於「客服專線」、「李小姐 (銀行資訊業務)」有何信賴關係: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於113年6月18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李小姐銀行資訊,內容申 辦信用卡,因為我需要申辦信用卡,所以我跟對方聯繫 後並加LINE暱稱「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李小姐又 要我跟另外1名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聯繫,並加LINE暱 稱「客服專線」,我不清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客服專線」之身分、真實姓名或年籍,也沒有親眼 見過「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等語(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7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由臉書、LINE結識「李 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並經「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轉介,方認識「客服專線」,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 步詢問「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真 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玉山銀行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 訊,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已難率認被告 有對「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身分 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之目的一無所悉,足見被告係率 然交付本案資料,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手 頭較緊,所以才想要辦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錢, 所以才會網路上找代辦信用卡,對方要我依照他指示就 可以辦,並介紹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即LINE「客服專線 」給我,「客服專線」跟我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需要 申辦1支我本人的門號,因為我現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 000是我老婆的名字,對方說要我自己的名字門號,所 以我去辦新門號,對方說是因為玉山銀行申請表需要驗 證碼,且說我會收到認證碼簡訊,再告知認證碼是多少 ,信用卡才申辦得過,所以我才去申辦新門號,也有提 供1筆驗證碼給對方,認證碼簡訊雖會警示不要隨意將 認證碼告知他人,我也有看到,但我想說對方是要幫我 辦信用卡,應該沒事,且我對電子的東西比較不熟,加 上對方比較強勢,且一直催促我,我就配合對方如實告 知,我不知道辦信用卡為何需要驗證碼,他說申請流程 就是這樣,我也是被對方牽著走,對方有幫我申請玉山 電子支付會員,我沒有用過這種電子支付,我不知道用 途為何,我以為對方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因為我不會操 作,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沒有使用行動支付,對於驗 證碼的功能不太了解,我沒有想到提供驗證碼就可以做 不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 資料之原因並不了解,僅為申辦信用卡即輕率交付本案 資料,自無從與提供本案資料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深入了解交付本案資料之用途、合理性之情形 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資料,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幾年前有辦過信用卡 ,當時我是在家樂福辦的,我在家樂福填寫申請書,那時 候我有在上班,對方有詢問我在那裡上班、收入多少,當 時是用我太太的電話申辦信用卡,這次申辦則是要我申辦 新門號,將新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跟驗證碼給他,沒有 請我提供財力證明,這次申辦信用卡的過程跟我10幾年申 辦的過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 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款之流程、所 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⒉又申辦信用卡時,金融機構應特重申辦人之資力等重要徵 信項目(含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項),俾判 斷是否核卡、核發之信用額度等節,然依據被告上開所供 ,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看到申辦信用卡資訊,因此 與「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取得聯繫, 過程中「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並未要 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且被告於同年月19日即將本案資料 交付予「客服專線」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稱之申 辦信用卡程序,誠與申辦信用卡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 與被告先前之申辦經驗亦有未合,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 卻未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希冀成功申辦信用卡,即 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輕率交付本案資料,自足徵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 詐欺集團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業遭轉匯,而為未遂犯,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達既遂,且 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轉匯,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本 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業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法條如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所生危害較 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 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99,462元之財產損害,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5、46、79、80頁),以實際填 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 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 配、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 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月8日起以臉書與乙○○聯繫,並私訊乙○○,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好賣家」客服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21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113年6月20日 16時36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2-13

PTDM-113-金訴-748-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賸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華僑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翁詩萍、丙○○(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1至2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 缺乏,學識經驗不高,乃疏未查證網友說詞而輕忽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責難性較常人為低,又新法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 1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 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可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生活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 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 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實際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且有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和解事宜,然未獲回覆,亦 有聯繫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提出和解方案,惟遭拒絕(見本 院卷第99頁),而無法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缺乏 ,縱使被告未從中獲利,仍有和解、調解意願,已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積極聯繫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 洽談和解事宜,僅因未能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共識, 以致無法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罪 刑實非重大等語,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 81、9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生實害,被告卻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因此 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法益破壞狀態,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翁詩萍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31日起,以社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及LINE與翁詩萍取得聯繫,向翁詩萍佯稱:1個TIKTOK影片可獲利2元,如要升等要先付保證金等語,致翁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9時22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萍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2頁) ②告訴人翁詩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59至7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0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2 丙○○ (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GREENDATE及LINE與丙○○取得聯繫,向丙○○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GREENDAT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6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1日 13時26分許 22,000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可原價讓票4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 1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377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

2025-02-13

PTDM-114-金簡-5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就被告劉松汶(下稱被 告)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99、139頁),且於上訴書中就劉松汶部分僅就量刑表明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 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 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侯力維等3人受騙金額達337萬元,劉 松汶未與侯力維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 之說明,詳下述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㈣、㈤),顯已依法為減刑、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以據此認定原審量刑不當。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量刑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 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松汶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松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周 執中、證人黃柏凱、朱明山、賴景煌等人就此相關部分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客戶許俊 傑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33號函暨附件(客戶李健豪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1年11月2 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號函(客戶賴景煌、林文軒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作心詢字第1111028707號,含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IP位址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0 325138號,含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曾子育暨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宸睿暨存款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李宸葳暨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謝宇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沈家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邱德彰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潘鵬文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周執中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客戶收執聯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力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同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同行存摺封面與內 頁、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松汶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劉松汶被訴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劉松汶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劉松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劉松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幫 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被告劉松汶所涉關於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執中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 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 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松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劉松汶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劉松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劉松汶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貳、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被告林文軒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1,358,000元、1,329,1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被告沈振榮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 ,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比較修正前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前開規定,就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0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8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9日開始偵查,於 10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又被 告於偵查中曾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 歷2年4月5日後,於102年2月27日緝獲,於本院審理中再逃 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 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成立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 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時效停止進行之5月1日期間,以及 加計偵查中被告經通緝之2年4月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 於114年2月11日期滿(計算式:98年10月21日+12年6月+5月 1日+2年4月5日),而被告迄未通緝到案,本案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2

CYDM-113-易緝-2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41、76658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 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05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110至113頁、第201至20 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 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本院卷第201頁、 第207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5),足徵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遭 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 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 同年5月12日匯款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5月10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5月10日,先予 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認被告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施以詐術 ,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在網 路上「易借網」刊登說我需要資金,之後網路上就有一個人 聯絡我說可以貸款給我,但要我提供帳戶作「信用包裝」, 所以我就拿提款卡跟存摺到新莊的某處給對方,提款卡密碼 我寫在提款卡背後,他跟我說大概要一到兩週時間才會給我 需要的資金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頁),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 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 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 41、7665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偵緝79 81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5414 7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 維持。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等語。然查,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 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 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 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尚無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家裡有父親、奶奶 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市場搬菜、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由 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 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之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亦屬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 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 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巧倩」向乙○○聯繫,指示乙○○下載「研鑫客戶」APP,謊稱:可以賺取潤跟避開稅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應予更正) 6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6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匯款憑證影本(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14至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44至56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 告訴人戊○○ (112年度偵字第7395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兔躍股升」群組佯稱:連結至網站抽股票,可以提高中籤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6頁、第15至20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3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小涵」指示甲○○下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邀甲○○加入LINE暱稱「揚帆啟航」群組,謊稱:可以帶領甲○○如何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4941號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手機轉帳紀錄、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6至7頁、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土伯」及「陳欣怡」向丙○○聯繫並邀約加入:LINE暱稱「勝券在握」的群組,嗣後LINE暱稱「陳欣怡」指示丙○○下載「任遠」APP,謊稱:只要儲值金額進去就可以進行股市操作,並依照「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指示匯入提供指定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19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8至10頁、第15頁、第28至29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5 被害人丁○○(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7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5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8至19 頁、第71至7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48-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炳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零伍拾壹元之 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炳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炳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53, 05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該部分沒收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財政部頒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6條:「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 法笫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 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 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 酌情定之。」另依「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之規定:「占用出租造林地者,應按其占用造林 地面積,追收訂約前5年使用補償金後,簽訂造林契約; 其使用補償金依本市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 。」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 國庫利得沒收權,自88年起至104年11月3日此之期間,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認此部分已逾5年時效,不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亦應不予宣告沒收,方為適法。   ⒉又關於補償金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 定,及臺中市政府頒布之「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原則」第7條規定: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計收標準如下:(一)土地:除農 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政府最 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 外,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臺中 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占用出 租造林地者,應按其占用造林地面積,追收訂約前五年使 用補償金後,簽訂造林契約;其使用補償金依本市各該年 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而查被告是占用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管理之土地,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補償金。且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16718號 函所載補償金之計算式:非農用使用補償金=面積(平方 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1年;農用使用補償金=面 積(公頃)每公頃年租額×公有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1 年。經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占用本案土地1年之使用補 償應為8,282元。且應扣除被告已繳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之補償金67,693元,始為適法等語。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 ,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其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後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 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 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等語。亦即關於 刑法上沒收雖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得否為沒收之宣告, 仍以是否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為斷。此與民事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 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 ,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其制 度之目的並不相同。況縱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 不因而消滅,自非可比附援引。準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並無民事上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告所犯非法墾殖 、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被告分於88年 間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421- 29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421-28(1)、(3)、421-29(1)所示部分種植檳榔樹; 於103年間某日起,占用421-2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421-2 9(2)所示部分搭建工寮;於108年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 如附圖編號421-28(2)、421-29(3)所示部分搭建水塔及開挖 水池,以供經營檳榔園使用,直至110年間遭查獲止,為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自未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其犯罪 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非法 墾殖、占用之土地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 不論依財政部頒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6條或「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 6條規定,均僅追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且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亦認定已逾5年時效部分,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認超 過5年之部分,亦應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依前開說明,其此 部分主張,與沒收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之目的不符;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既未就超過5年部分向被 告收取補償金,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並不可採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案被告非法墾殖、占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領之國有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其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 非法墾殖、占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領之本案土地之地目 均為「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 5頁),應以地租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上訴意 旨雖主張依臺中市政府頒布之「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原則」第7條或「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規定以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等 語。惟查國有或公有農業用地、林地遭占用,管領機關向占 有人徵收使用補償金,與被告因犯罪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犯罪所得,二者之概念、範圍, 非必相同;管領機關對於供農業使用或造林之無權占有人徵 收較低之使用補償金,毋寧可謂是不與民爭利或鼓勵土地農 用或造林之意,並不一定等同於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否則, 同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犯罪行為人,豈非應區分占有之他 人土地為國有或公有農業用地、林地,或為私人所有農業用 地、林地,而異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即如無權占有之土地 為國有或公有農業用地、林地者,以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犯罪利得),為私人所有者,則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非屬事理之平,顯非的論。 又「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雖規定被占 用市有土地之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農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 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 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然本案被告占用之土地為 林地,並非農業用地,已如前述,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 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在本案土地上占用如附 圖編號421-28(1)、(3)及421-29(1)所示土地上種植檳榔樹 ,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土地興建工寮,如附圖編號421 -28(2)、421-29(3)所示土地上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而非 法擅自墾殖、占用各該編號之土地;被告之行為主要是非法 墾殖本案土地種植檳榔樹,而由於檳榔籽屬致癌物,不僅嚼 食有礙國民健康,且檳榔根系淺,對水土保持亦有不良影響 ,政府並多方宣導不嚼食檳榔籽,政策上亦鼓勵檳榔廢園轉 作;被告在林地上非法占用後墾殖種植檳榔,亦難認係以農 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另「臺中市市有出 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雖規定:占用出租造林地者 ,追收補償金之計算,依臺中市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 標準計算;然查本案被告占用之土地雖為林地,而是用以分 別種植檳榔樹、興建工寮、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等,顯非供 造林使用;且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勘驗結果,被告 並非原承租人,且現地明顯未成林,亦不符臺中市市有出租 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租地造林成林之規定,有該局11 0年5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8007號、第0000000000號及 會勘紀錄、說明、照片等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7-275 頁)。況如前所述,檳榔樹因其根系淺,對水土保持有不良 影響,除檳榔籽可供食用外(還有礙身體健康),已別無其 他經濟效用,自非於山坡地造林之合法樹種,亦即被告非法 占用、墾殖本案土地,也是用以種植檳榔樹,而非使用於造 林,亦應無「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上開關 於占用出租造林地者,追收補償金計算依臺中市各該年度公 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之適用。再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 覆本院關於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歷年須繳納補償金之計算,雖 係以農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計算徵收,有該局113年12月16日 中市農並字第1130053210號函及所附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 惟管領機關徵收補償金係本於其機關職權計算徵收使用補償 金,主要目的在處理不當得利之民事上法律關係;與刑法上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之目的,並不相同。是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關於使用補 償金之計算,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上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管領機關計收使用補償金方式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並不可採。  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非法 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其犯罪所得,應以 地租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按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 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於決定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犯罪所得 時,非不可斟酌上情,以為決定。本案土地,地目「林」, 均屬山坡地,足見交通不便,附近生活機能不發達,如合法 使用僅供可造林,其經濟收益可能不高;參以本案被告在土 地上種植檳榔樹、興建工寮、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等作為, 其因此可能獲得之利潤;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如附圖編號421-28(1)、(3)、421-29(1)所示檳 榔樹部分,以本案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估算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適當;其餘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工寮 、編號421-28(2)所示水塔、編號421-29(3)所示水池,則以 本案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適當。又被告自88年間某日起,分占用本案土地種植檳榔 樹、興建工寮、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如附圖所示,其確切實 際占有日期不明,並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依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其中附圖編號421-28 (1)、(3)、421-29(1)所示檳榔樹,推定為88年7月1日;如 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工寮,推定為103年7月1日;如附圖 編號421-28(2)所示水塔、編號421-29(3)所示水池,推定為 108年7月1日;且此部分期間首日之推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而期間末日之計算,雖原應計算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惟114年僅經過數日,且犯罪所得 既得以估算為之,114年已經過之日數,對於犯罪所得之影 響甚微,為避免計算之繁複,本院以為期間之末日計算至11 3年12月31日即足。又本案土地各期之申報地價,已經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9-81 頁),自得據以計算被告各期之犯罪所得。經予分別依上開 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其中附圖編號421-28 (1)、(3)為468,308元、421-28(2)為729元、421-29(1)為17 8,820元、421-29(2)為1,034元、421-29(3)為1,017元,合 計共為649,908元。被告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向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67,693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農業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53210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之金額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就被告已繳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之金額,應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582,215元(計算式:649,908-67,693=582, 215)。  ㈤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認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3,053,051元,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 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 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 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 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 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 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 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應依本案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以本案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不同 ,且缺乏詳細之申報地價,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以105 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因而採該421-28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42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70元為計算依據,而分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數 額;惟查土地之申報地價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者,原審未予調 查或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即逕採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 地價為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之計算憑據,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自有未洽;況本案土地自88年起之各期申報地價如 附表所示,105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歷年最高者,原審認 以該期申報地價計算為對被告有利者,亦與事實不符。又關 於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並非城 市土地,且被告亦非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是其犯罪所得, 應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地租,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審依土地法第105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準 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規定,用以計算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自88年起至104年11 月3日之期間,已逾5年時效,且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不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補償金,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是占用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土地,關於犯罪所得應以占用市有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依臺中市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 準計算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宣告不當,固均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 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053,051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 銷。而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82,215元,已如前述,且 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一、如附圖編號421-28(1)、(3)所示檳榔樹占用面積分別為6,75 8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合計為8,778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8,778×1%×期間。 二、如附圖編號421-29(1)所示檳榔樹占用面積為13,588平方公 尺。犯罪所得=申報地價×13,588×1%×期間。 三、如附圖編號421-28(2)所示水塔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9×5%×期間。   四、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工寮,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30×5%×期間。 五、如附圖編號421-29(3)所示水池,占用面積為56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56×5%×期間。   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年度 421-28之申報地價(元) 421-28(1)、(3)之犯罪所得 421-28(2)之犯罪所得 421-29之申報地價 (元) 421-29(1) 之犯罪所得 421-29(2) 之犯罪所得 421-29(3) 之犯罪所得 88 34 1492 (半年) 無 34 2310 (半年) 無 無 89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0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1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2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3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4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5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6 230 20189 無 44 5979 無 無 97 230 20189 無 44 5979 無 無 98 230 20189 無 44 5979 無 無 99 250 21945 無 51 6930 無 無 100 250 21945 無 51 6930 無 無 101 250 21945 無 51 6930 無 無 102 270 23701 無 58 7881 無 無 103 270 23701 無 58 7881 44 (半年) 無 104 270 23701 無 58 7881 87 無 105 360 31601 無 70 9512 105 無 106 360 31601 無 70 9512 105 無 107 330 28967 無 66 8968 99 無 108 330 28967 74 (半年) 66 8968 99 92 (半年) 109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0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1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2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3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合計 468308 729 178820 1034 1017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0-2025021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凱復 張崴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家禎以被告張凱復、張崴棣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 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 定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 及背信罪嫌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 通侵占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皆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法均僅將原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 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 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間,依刑法第335條 、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 2條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皆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 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於103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 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復、張崴棣犯罪時間應以102年2月1 日、104年6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除於93年間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為造相 關文書,並持相關偽造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將此錯誤 資訊登記於執掌文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程序,而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被告2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 持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2人仍係繼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相關文書,應成立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罪,被告 張崴棣最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之日為102 年2月1日,被告張凱復最後行使之日則為104年6月8日,被 告2人之行為皆發生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 尚未完成等語。  2.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錄記載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公文書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至10 4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有部分與特定人間買賣 並移轉登記至該特定人,而該次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係轉載 自93年間被告2人前開以不實資料申請買賣登記之文件云云 。然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所核發,用以證明房、地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難認此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土 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 告二人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顯對法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  3.另按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 ,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 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 指所指為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於93年6月25日持該等文書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其追訴權 時效自93年6月25日起算,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 故此部分於103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 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聲自-18-20250211-1

上重更一緝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15、474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玉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玉儀於民國88年3月上旬某日,在香 港與綽號「阿維」成年男子約定以港幣15萬元之代價,為其 運輸海洛因來台,友人葉俊豪(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得知後表 示欲加入,金玉儀應允並承諾給予港幣12萬元酬勞。金玉儀 、葉俊豪於同月20日搭機前往泰國,於同月23日在曼谷市機 場酒店內由金玉儀、葉俊豪分別以泳衣、背心等各將不詳男 子提供之海洛因16塊、10塊(毛重分別為4,315公克、3,430 公克)藏匿身上,約定於臺北天成飯店交貨。金玉儀、葉俊 豪隨及於是日夾帶海洛因由曼谷搭機至香港,再轉搭國泰航 空第564號班機入境臺灣,葉俊豪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機 場入境海關檢查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4, 270公克海洛因。金玉儀安全出關後,於前往天成飯店途中 接獲更改交貨地點通知,因恐事跡敗露遭查獲,遂將毒品取 出藏匿於桃園市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之紙箱,旋於同日下午 7時許搭機返港。嗣金玉儀因其夫遭毒梟拘禁以此要脅其回 台尋回毒品,乃於同月27日下午再次搭機來台,入境後經警 列管留置,並帶警前往上開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起出16塊海 洛因。因認被告金玉儀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 段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於88年3月中旬至同月27日,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查本 件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審 理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更 一審於89年4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 於88年3月23日開始偵查,迄偵查終結,暨本院發布通緝前 之歷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 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13日完成(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㈠ 行為終了日 88年3月27日 ㈡ 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1/4停止期間) 25年 ㈢ 偵查終結前1日減開始偵查日次1日 88年4月29日- 88年3月24日 1月7日 ㈣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88年6月24日- 88年5月5日 1月21日 ㈤ 本院上訴審判決日前1日減本院上訴審繫屬日次1日 88年10月26日- 88年9月2日 1月25日 ㈥ 最高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最高法院繫屬日次1日 89年1月12日- 88年12月9日 1月5日 ㈦ 發布通緝日前1日減本院更一審繫屬日次1日 89年4月12日- 89年1月26日 2月18日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3年12月13日

2025-02-11

TPHM-114-上重更一緝-1-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顯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更正為「……為警攔 查,劉沛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劉沛顯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十年。又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民國 104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而聲請人係 於114年1月3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3日桃檢秀辰113偵51287字第1149000192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桃簡字卷第3頁),是本案尚 未逾追訴權時效,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㈤再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遭警攔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 號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 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 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 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 、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毒偵 字第2273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 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 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為10 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 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 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 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嗣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構 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 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   被   告 劉沛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永和市場門口,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 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 ),未經許可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清街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前揭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沛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沛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沛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桃簡-49-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萬雄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61(1)、161(2)、161(3)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70.99、40.65、1 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30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 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113年11月1 4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08500號函文檢附113年5月24日 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 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撤回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進吉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以搭 蓋建物及築籬笆等方式占用(下就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簡稱 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係 原告先前不知道如何進行買賣,而虛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的,且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追訴權時效已過,但被告還是 認為占用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何進吉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有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地上物面積、位置之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 云云。然而,原告及何進吉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3077、200/3077,既據本院調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復被告前以 :原告於89年間,騙取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身 分證、印章等文件後,逕自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買賣 、分割、合併等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更持之行使權 利,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 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束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10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94至96頁),是以,引前開證 據資料互析,本院顯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應方為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㈣、又被告在前述案件偵查結束後,固仍認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雖已消滅,但被告還是認為占用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本有舉證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復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同有明文。又「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 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 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 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 如抗辯其方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真正權利人, 自當舉證證明之。而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方屬土地真正權 利人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 實,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如前載,被告 卻未提出任何可證原告之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則徵諸 前載說明,本院自無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認定。 ㈤、從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 、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既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面積範圍為使用 收益,且被告抗辯其方為土地真正權利人一節,業均未見提 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 2)、161(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17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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