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許珮禎
許瑋庭
張玉霞
陳文德(即陳秋雄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秋雄繼承人)
陳躍仁(即陳秋雄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
被 告 朱彩蜜
吳金發
杜吳金看
吳金治
吳金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金玉
林純如(即陳進發之繼承人)
陳張秋貴(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偉(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順(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得(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進發、陳秋雄及許珮禎等共15人為共同被
告,因陳進發、陳秋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乃撤回對其二
人之起訴,另追加陳進發之繼承人林純如、再轉繼承人陳張
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及陳秋雄之繼承人即陳文
德、陳文欽、陳躍仁(原即為被告,再兼為陳秋雄之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28頁),有其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6之
8頁、第231頁、個資卷第7至93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001字第1139028
81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新北院
楓家科字第113000075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對無訛。
㈡嗣依撤回、追加後之被告,變更聲明附表對應之各被告「徵
收補償費」、「分配金額」欄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1、卷三
第67頁)。
㈢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進發、陳秋雄之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前
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分別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另詳後述
)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僅得受領附表「分配金額」欄(
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等情為據
,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
金菊、吳金玉、林純如、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
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段429、429之1、429之2、430、431、434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
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
遂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告清
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
、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而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告皆屬陳氏宗親,原告遂於105年8月
13日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第六案決議以給予
地上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下稱系
爭決議),而與地上權人成立協議,並陸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與部分地上權人達成合意,惟尚
有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致原告無法領取附表所示「
徵收補償費」欄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
費倘逾15年未領取,將歸國庫所有,原告恐受有損害。為此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即「徵收補
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並准原
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單獨
向新北市政府請領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
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
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下稱張秋
雄等五人)抗辯:張秋雄等五人前同意依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但就系爭
補償費之分配金額,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固曾通知張秋雄
等五人與之協商,但卻未能明確揭示新北市政府核撥之徵收
補償費金額,致彼等誤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與彼等進行協議
程序,實無協商之本意;至於原告對其他地上權人所提之另
案訴訟,係因該等地上權人未到場爭執而同意原告之主張,
與本件訴訟情形有別,無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彩蜜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意,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到場則未為何答辯,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
金玉、林純如、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
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原有之建物,已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
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
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
告清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
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其等設定地上權部分之
可得系爭補償費金額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3年7月25日公告、新北市○○0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為證。被告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對此並未爭執;許
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林純如、陳銘
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
塗銷地上權,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一節,為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陳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所否認(本院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64頁),則兩造
間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中之附表「分配金額」欄所
示補償費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
告是否具有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而與原告成立協議,僅得受領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超逾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但為張秋雄等五人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有達
成協議,被告應依協議同意原告單獨領取一節,其原因事實
均係以協議之存在為要件;既經張秋雄等五人為否認(本院
卷三第105頁),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59規定,系爭土地因存有地上權,須由原告與被告
等地上權人協議補償費金額,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原告
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則系爭補償費將歸屬國庫
,對原告造成不公;而原告已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補償地上
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本院自得
依職權審酌被告得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
156至158頁、第14至16頁)。惟: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
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
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
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
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
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
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
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
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
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
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
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進發、訴外人陳田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92588
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25至26頁、第27、29頁、第491、497、503、509頁);陳秋
雄及被告分別為陳進發、陳田玉之繼承人,而繼受地上權,
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至
85頁)足證。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受人,應
堪認定。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陳合記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六案決議即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載:「本公業區段徵收區内
土地原設有地上權11筆,面積共1194.52平方公尺,亦即361
.34坪,地上物因區段徵收已全部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都已
領到相關補償費。由於地上權人都是陳氏宗親,為求能圓滿
解決塗銷是項地上權利,依10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擬
以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每坪均價約47萬元的30%與地上權人
協調,即每坪14萬1千元,作為地上權人之塗銷地上權之補
償費,是項補償費由留存在新北市政府保管專戶中款項支應
。如這11筆土地的地上權人與公業達成協議,依現行規定是
可依應有持分比例分別會同領取,補償後餘額則存入本公業
帳戶中。若無法協議時再提請法院裁定。」等內容(本院卷
一第65頁),可知,原告派下員間成立之系爭決議,係擬以
補償費30﹪比例支付地上權人,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且
有待原告與各該地上權人達成協議。
⒋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06、107年度經費決算書,及108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記載:「…地上權人陳茂盛、鄭秀貞
、陳冠羽、陳羿吟等4人,本公業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函請塗銷地上權並予補償,本案鄭秀貞、陳冠羽
、陳羿吟等3人同意塗銷,經本公業107年12月17日向市府地
政局申領補償費合計110萬8,517元業經核准,並於款項入帳
後發放30%補償費予前述地上權人。陳茂盛部分其女兒陳慧
雯…仍未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益證,原告仍應
依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第六案之系爭決議方案,
逐一與各地上權人達成合意,地上權人始受領取30﹪補償費
後、塗銷地上權等協議之拘束。
⒌另依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說明所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
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
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
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
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
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
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薄記載之權利人領取。』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
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
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36條、
26條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所明
定」;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上開規定以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因系爭土
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府就被徵收土地面積扣除地上權設定面
積後,所計算之補償費核定發給抵價地予原告,至設定地上
權面積之地價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則續存保管專戶,
原告如欲申領專戶補償費,須依上開領取辦法規定,檢具已
與他項權利人協議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新北市政府
審核無誤後發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另說明
則載明:系爭補償費須由原告檢具與對應之地上權人協議
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數額等情(本
院卷一第321頁)。顯見,原告雖為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人
,但倘欲領取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計算,含系爭補
償費在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之回
函,仍應與地上權人就此事達成協議,方得檢具被告等地上
權人之協議證明文件資料,單獨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
費。
⒍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派下員,且有出席上開派下
員大會,而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一事;更未證明被告已與原告
合意成立協議等利己事實(本院卷一第252頁)。是以,原
告執上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主張與被
告間已成立由被告領取30﹪補償費、塗銷地上權後,由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協議云云(本院卷一第
252頁),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
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
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上開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函所列舉之各該條文,包括原
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
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
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
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乃係主管機關就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發給補
償費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
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
無直接令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自
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使原告無法領
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此對原告不
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
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職權審酌
被告可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云云(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惟如前開㈡之⒈、⒌之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無
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締結補償費分配協議之明文,
原告自無請求強制被告與原告締結協議之權;又倘逕援引民
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顯
已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係就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所
為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並非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成立協議;
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
規定,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另無從援引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更與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逾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意由原
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
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
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及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
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
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3-訴-516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