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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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年關將近,聲請人即被告李再生之母年紀近 百,希望與母親團聚;若停止羈押,被告才能協助檢警查獲 毒品上游,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 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 ,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 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 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 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至113年2月5日起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本院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84年、88年間數次經通緝始到案, 已可見其係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既已有逃亡以拒絕接受刑 罰之紀錄,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以及本案判決有罪時 ,被告可能面臨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乙情,又已如上述, 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然其所提事由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 押之事項,亦難以該等事由,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或者羈押 必要性有所變動,況若檢警確需透過被告溯源追查毒品上游 ,亦可透過借訊等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此外,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77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1號),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雖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也僅在論罪部 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期間歷經多次羈押、延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侵害程度甚於第一次羈押,故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 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被告過去前雖曾進出中 國大陸探親,未有永久留滯之意,且均以正常管道,未曾以 偷渡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不得僅依被告有出境事實,直 接推定被告係為逃亡而出境,原裁定未詳列證據認定被告有 出境且有逃亡之意即草率羈押,已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再者,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已無法藉正 常管道自由入出國境,且檢察官或原裁定並未舉證被告有逃 亡紀錄或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被告於受限制出境出海狀 況下,若釋放後仍有能力於逃亡,顯屬臆測。故被告是否有 構成逃亡之虞之舉證程度未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以非法手段偷渡逃亡之疑慮,或在本國境內逃亡之疑慮, 然被告現年已71歲,根本無法承受逃亡所需負擔的身體痛苦 及大量體力亦無足夠金錢可供被告逃亡,故現實情況下根本 沒有逃亡可能性與條件。原裁定不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前之羈押或延押裁定雖以尚柔於臺南市警察局歸 仁分局訪查紀錄及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前往大陸 地區系為逃避刑責云云,然被告長女尚柔於查訪紀錄表之陳 述,係因員警詢問方式不明確所致,有被告長女尚柔聲明書 可證。另王正明律師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因書記官亦有記 載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對話內容有待釐清,且縱公務電話紀 錄表無誤,被告配偶周秀玲亦澄清其確實知悉被告前往大陸 係為探親,且前往大陸陪同被告並計畫返台,有被告配偶周 秀玲聲明書可證。另自王正明律師電話紀錄可知,其當時尚 未受委任,其等間既尚未存在委任關係,王正明律師本無庸 與其聯繫,自無從知悉其行蹤,也無辯護權替其回答書記官 問題。縱王正明律師於111年8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然其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如何,亦有疑義,原裁定何以直接推 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見說明。另依中國地區新聞網頁所示 ,可見被告之妻周秀玲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王正明律 師所述周秀玲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再論,自中國地區新聞網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年老且要完成其父親遺願才於11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探親,斯時其尚未經羈押,並無向中國站務人員謊稱探 親之可能,可見其並非為逃亡才前往中國地區,且被告在中 國大陸期間係以實名制購買高鐵票後,才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遣返回台,倘若有逃亡之意,何以還會以真實姓名購買高 鐵票,增加自己遭逮捕之蓋然性,顯見確無逃亡意圖,原裁 定不查亦未交代,顯有違誤。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於前往 大陸地區時本案尚未起訴,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亦尚未委任 律師,故不知後續偵審程序,前往大陸地區後又遇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被告皮包證件丟失難以與外界聯繫,才無法得知 有傳喚出庭,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 此舉顯與逃亡迥然有異。另實務上尚有諸多涉嫌殺人、貪汙 等重罪者,亦經法院宣告具保以代羈押之實例,舉重明輕, 本案被告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 屬較輕,且被告自一審起均不認罪,倘具保後逃亡(假設語 氣),將使之前努力付之一炬,亦有違其自證清白之強烈動 機。準此,本案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或配戴電子 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 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予羈押,實有違誤。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 引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罪名 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確經原審發布 通緝始緝獲到案,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緝 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 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改判被告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猥褻罪(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再提 起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撤 銷發回,惟最高法院亦僅指摘本院前審之論罪部分,此有前 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受命法官 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㈠、就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確曾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因其在中國大 陸地區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遣返回台,於112年5月間緝獲到 案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稱其不懂法律,當時未遭羈押,亦尚未委任律師, 僅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又遇疫情及證件丟失,未收到開庭 通知,不知法院有開庭云云,主張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 查:被告原係擔任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智識程度非低 ,且本案案發經過,是早於109年間,即因有另案被害人向 人本基金會舉發,經上開國小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時 ,始陸續發覺尚有本案被害人亦有被害等節,且其當時已遭 上開國小進行調查訪談,亦有該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故被告 明知其涉犯性侵猥褻國小學童案件,必將有後續之司法偵審 程序待進行,卻仍逕自於111年間出境,嗣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致遭通緝,經數月後始遭遣返緝獲歸案 等節,既均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原裁定就此認定並未與事實有違,亦無違法或有不當 之處。被告雖又以其現年已71歲,無逃亡之體力、亦無逃亡 之資力,然被告於距今不到3年前,尚仍得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並得滯留該處數月未歸,顯見其活動能力、體能及資力 均尚非弱,是其前開所述,無從憑採。又被告稱本案歷經一 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任程 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 採。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稱其本案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 ,仍屬較輕,請求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 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主張並無羈押之 必要性。然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且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得以僅命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 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措施,以代替羈 押,乃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屬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具體情節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核屬於法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均屬無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 ,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 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 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 依照自白減刑的部分被告不可能改口供,被告之母親有可能 今年過最後一個年,請求給予交保,並施以電子腳鐐,如認 為要羈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 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㈡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 行,雖本案尚審理中,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298-20250123-2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雲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雲祥、林淑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雲祥、林淑真(下稱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2人有勾串本件犯罪情節並清理犯罪現場之情形,又 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彼此間供述不一、互相推 卸罪責,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衡 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故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 於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 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 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田雲祥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足認被告2人有避重就輕、 互相推諉之情,而有與本案相關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之虞;再 由被告2人於犯後清理案發現場犯罪跡證以脫免刑責之作為 ,已彰顯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從而,本 院認被告2人間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 ,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使案情晦澀,仍屬高度可能 ,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 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審理期日,由被告2人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參以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 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 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 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2 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 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國審強處-11-2025012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後者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 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 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 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 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請庭上給予我一個機會可以回歸社會,我會按 時報到,我會坦然接受司法的判決,我想在執行前去賺錢, 在離婚完後可以給我太太錢,這是我唯一可以彌補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若不能交保,請解除被告禁見,因為待詰問證 人均是被告之敵性證人,應不至於與被告串證等語。茲審酌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不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⑵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並無高齡、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之 心證,是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⑶審酌被告所涉犯 之殺人未遂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基 於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及待詰問證人與被告之串證可 能性,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解除其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訴-98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乙○○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乙○○固然年輕,然被告乙○○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乙○○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乙○○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1337-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博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甲○○、莊博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2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甲○○固然年輕,然被告甲○○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甲○○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甲○○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甲○○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0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部分係主動投案配合警方調查,可證被告無逃亡串證 滅證之可能;另一部分犯行,被告歷次供述一致,且提出證 據可佐,被告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 必要;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羈押迄今,祖母於114年1月 6日晚間過世,被告希望能送祖母最後一程,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以便被告回家奔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復於同年12月20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而被告羈押期間,本院業於同年10月8 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因檢察官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上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業於114年1 月8日行準備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 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 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 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況本案涉案之同案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 傳喚交互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12 月20日諭知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 性,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部分犯罪事實仍存有明顯歧異之 供述,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影響證人或同案被告證述、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 請之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提出其祖母死亡證明書以佐其祖母甫過世,請求准予 具保責付等語,本院審酌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 祖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拜祭 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並非僅具保停止 羈押始得讓被告返家拜祭,此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 其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0

KLDM-114-聲-5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身體 狀況,尚難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訴-1312-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 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 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 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而被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乙節,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晏安診所113 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日期距 今已有一定時日,難認被告有何所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事,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又聲請意旨 所述其他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營事業、經濟狀況、母親健康情 狀、甫新婚等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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