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逸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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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武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武明秀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VU MINH TU(武明秀)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3日屆滿,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 ,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為外國籍,於偵查 中係經通緝到案,並經通報為逃逸移工,現由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停止收容,堪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檢察官陳明仍有繼續 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5、61頁),因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5930-20241122-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3日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 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 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 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 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 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 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 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 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41120-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逾期逃逸移工 ,滯留臺灣2年以上,並且未能提供居住地址給本院,也無 法提供在臺友人的住址及聯絡方式,堪認被告居無定所,又 被告為逾期滯留之移工,可預見被告為躲避查緝以免遭遣返 回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於113年9月27日裁 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 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 第153頁)。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業經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本案 既尚未終結,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並考量其為逃逸移工, 在臺已不具任何合法居留事由,縱有親友得以提供其住宿, 亦無以排除倘日後在外經查緝,而有遭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 之可能,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為確保上訴 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倘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 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對於繼續羈押之意見,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0

PTDM-113-原金訴-55-20241120-5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 (中文姓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S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7,已經超過標準值 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逾期 非法居留之外籍逃逸移工,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然被告已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出境乙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 既已出境,即無另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6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下稱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7日1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 復興路口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同日3時7分許對其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成 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7【即267mg/dl÷1000=0.267%】)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檢 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17-2024112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LY(中文姓名:阮伯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L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113年5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7列「資料」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NGUYEN BA LY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有將提款卡給綽號為「阿雄」之 不詳成年人,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伊不知道他拿去詐騙、 不知道將提款卡借給別人是犯法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65 頁)。惟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乙 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又衡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 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 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用,反刻意利用 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 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 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人任意使用之 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已有相當年紀,抵達臺灣工作亦有相當時日,曾經雇主協 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 意他人任意提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 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 前揭不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 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 於該人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人之實際身分,亦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65頁),被 告卻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 使用,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 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 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 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 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劉春美、陳玉婷(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34頁),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   ,加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 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 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卷第44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被   告 NGUYEN BA LY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LY(阮伯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春美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 二、案經劉春美、陳玉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BA LY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借給「阿雄」,對方也是越南逃逸移工,與伊一起在大雅工作一星期,對方表示要提領網路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事後亦無追討,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參,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劉春美 假買賣 113年5月3日12時18分許 6503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婷 假買賣 ①113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2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455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CDM-113-中金簡-162-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菱佑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戴維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蕭艾伶 林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動部因認原告於該部查核日( 民國110年3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計12人,惟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2人 ,比率為16.67%,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 比率,乃以111年11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992號函( 下稱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157280 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6月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73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撤銷前處分。嗣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後,被告審認依 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271號函(下稱11 2年8月28日函),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 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 1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95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 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已修正,並於113 年1月30日公布施行,訴願決定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2.訴外人即外國人ELLY YANTI(下稱E員),於109年10月10 日入境後因疫情隔離,於109年10月27日交付雇主後,於 同年10月31日即行蹤不明,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計算,未達比率。   3.E員入國後,尚請原告人員攜帶其託付購買之指定換洗用 具前往,顯示其對原告之服務方式並無任何異議,行蹤不 明不得以此歸咎於原告。另訴外人即外國人SANTI HANDAY ANI(下稱S員),於109年10月29日入境,因疫情隔離至1 09年11月14日,後因病人不慎跌倒送加護病房致雇主無法 聘僱,嗣經原告媒合,於110年1月1日開始工作,於同年1 月11日即行蹤不明,經請翻譯聯繫,勸導勿當逃逸移工遭 拒。原告已盡最大心力避免逃逸移工之情事,不能僅以數 字衡量作為裁罰依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及被告為裁 處時,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修正規定尚 未公布施行,被告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 附表一規定計算比率及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並無符合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57 1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所調整放寬人數及行蹤不 明比率之計算方式。故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期間,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人數共計12名,入國3個 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人數達2名,行蹤不明比率為16.67%, 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 及比率。且經勞動部依112年8月28日函說明,以該部110 年7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3037號函(下稱110年7月2 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之2種計算方式,原告引進外國 人之行蹤不明比率皆逾管理辦法規定之比率10%以上,違 規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 情事? (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7頁)、勞動部1 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名冊(本院卷 第267頁)、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110年7月28日函(本院卷第375至379頁)、111年4 月21日函(本院卷第275至277頁)、112年8月28日函(本 院卷第209至21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39頁)、前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89至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 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 (二)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 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1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 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第2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理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113年1月30日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2項:「(第1項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 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 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 ,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 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 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C.(113年1月30日修正前)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 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一人至三十人,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百分之 十以上……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2.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總人數。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 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⑶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本部於10 2年1月4日訂定本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 數,並於103年10月8日修正,其規範目的與計算基準值係 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 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 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目 的。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 月17日起入國外國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經審酌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 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爰本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定期查核』……,外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之人數 計算,調整如下:(一)定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人數,以『未受疫情影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 109年3月16日)之辦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 立年資未滿3年者,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計算); 行蹤不明比率『分子』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 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之人數)……。」。 ⑷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17日起入國外國 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本部前於110年7月28日……函調 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 計算方式在案。……為衡平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 手段及目的,爰就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外 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之人數計算,調整如下:……(二)定 期查核:現行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之 初次聘僱許可人數』,因受疫情影響,於現行分母加計『辦 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換】及【期滿續聘 】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三)適用期間 :…2、定期查核:自本函發文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1年止。三、本 部110年7月28日……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⑸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經查:   ⑴勞動部訂定管理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規定,計算 基準值係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 國人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 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蹤不明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之目的,有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及附表一修正說明 可參。又勞動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造成 之衝擊,審酌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人 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接續以110年7月28 日函、111年4月21日函調整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之人數計算。足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 規定、調整計算方式及之後修正,均係行政上為適應當時 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113年1月30日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 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規定,計算引進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   ⑵勞動部查核日為110年3月15日,該部以111年11月14日函請 被告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查處。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 說明,係以該部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定 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已逾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惟倘以 該部110年7月2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亦逾規定之 行蹤不明比率,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為裁處 ,此有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本案卷第209至213頁)可 佐。以下分別以勞動部110年7月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 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本件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A.依110年7月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定期查核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人數,以「未受疫情影 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107年3月17 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之辦 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立年資未滿3年者, 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另行蹤不明比率「分子」 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日前1年之期間入國且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計算。 (b)依上,原告所辦理聘僱許可人數,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為10人,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為19人,10 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為19人,總計47人,而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計算至109年3月 16日,設立年資2年8月,約2.67年)乙節,有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 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 經扣減後計算平均值約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 入),故分母為17.6030人。 (c)原告於勞動部查核日前1年即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為2人(分子)。則行蹤不明比率約為11.3617%(2 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已逾修正前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B.依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初次聘僱許可 人數」加計「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 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 「分子」人數計算亦同採現行計算方式計算。 (b)依上,原告於勞動部查核之日(110年3月15日)前1年(1 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計12人(無「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期滿 轉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故無加計)乙節 ,有勞動部1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 名冊(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又於查核期間內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之人數計2人,則行蹤不明比率為16.6667%( 即2人/12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亦逾修正前管理 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⑶據上,本件無論依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或111年4月21日 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均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足認原告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事。 (三)原告並未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第6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   ⑴按就業服務法對於違反該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乃係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鍰。顯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過去 未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義務,而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 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藉此產生預防作用,消極地 遏止再犯,而非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為某項作為,故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 之規定,自屬行政處罰。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 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 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 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應按「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定之。而其對於本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如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節,屬於裁罰處分之成立要件,被告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 參照)。   ⑶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均僅 認定原告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 附表一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之客觀事實,惟就原告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就該違規之客觀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責任條件,並未論述。反觀原告提出E員之移工報到 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清冊(本院卷第413、415 頁)、S員之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 清冊(本院卷第409、411頁)、該2名外國人行蹤不明陳 報函(本院卷第403、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名 外國人之入出境資訊資料(本院卷第423、425頁),足以 認定E員、S員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入境 後,原告對其2人已有關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及外國人 應注意事項為宣導,並經其2人簽名確認。嗣E員、S員分 別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1月1日交付雇主後,隨即分別 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11日行蹤不明,距離原告將 其等交付雇主之日期均不遠。而其等行蹤不明之原因究係 本即計畫逃跑,或與雇主相處不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於 交付雇主之後始起意逃跑,尚屬不明。倘以其等於入國3 個月內行蹤不明,即逕認係原告於招募、選任、引進、交 接予雇主及後續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尚嫌速斷。再 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再就原告應予裁 罰之主觀責任條件有何舉證證明,則被告逕為裁處,即有 不當。 (四)綜上,原告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之客觀情事,惟否認有主觀責任條件,而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本院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主觀 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事由,則被告 逕以原處分為裁處,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查而予以維持 ,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簡-129-202411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阮庭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甲○○ ○○ ○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搭載逃逸外勞遭告訴人即警員丙○○攔查,竟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導致告訴人受傷,公然挑 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其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擔任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肩膀撞開告訴人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告 訴人,使失聯移工逃逸,經警方喝斥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 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 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甲○○ ○○ ○ (阮庭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阮庭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車上所載之5名乘客未繫安全帶,遭員警 丙○○攔下盤查,經盤查後發現有失聯移工之情,依法執行逮 捕勤務時,阮庭貴明知身穿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丙○○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將該車左 後車門拉開,遭員警丙○○喝斥後,仍以肩膀撞開員警丙○○所 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員警丙○○,使失聯移工 逃逸,經警方喝斥阮庭貴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員警丙○○, 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逮捕逃逸移工黎進品,致使丙○○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妨害公務及傷害,然自認沒有故意等語。 2 證人黎進品之證述 證明其未自行開門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內部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照片數張、勤務分配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阮文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避免其失聯移工身分遭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團)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為「調查筆錄」,被告偽造署 押之欄位為「受詢問人」。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因 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查獲人雖在上開通知書上 簽名,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論以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NGUYEN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造「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具有 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 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 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 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 ,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PHI NGOC CHUONG」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PHI NGOC CH UONG本人,並損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共計10枚(含簽名3枚、指印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籍移工,已 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 間為本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 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4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15頁               共  計 「PHI NGOC CHUONG」簽名3枚、指印7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行政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團,下以此代稱) 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4分許,因傷害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 告,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PHI NGOC CHUONG(越南籍、中文名:飛 玉張;下以中文姓名代稱)之名義應訊,並在113年9月3日16 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均偽簽「PHI NGOC CHUONG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第2、3頁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於「 受詢問人」欄偽造署名、指印各1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3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簽「PHI NGOC CHUONG」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各1枚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 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飛玉張本人。嗣因飛玉張亦屬逃逸 移工,經警移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按 捺指紋確認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冒名之113年9月3日16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飛玉張之查詢資料、被告手機內之飛 玉張居留證照片影像、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建檔之指紋卡片 及所附大頭照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冒名之犯罪計畫而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4

PCDM-113-簡-445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7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3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民國111年4月21日通報甲733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 ,甲733M在印尼仍有婚姻關係,且其不清楚幼兒基本照顧, 受安置人又無健保身分、受照顧狀況不明。處遇期間,於11 1年7月20日甲733M攜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續於11 3年3月12日獲悉甲733M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而 甲733M行方不明,又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考量留養人非為 受安置人之親權人,且為積極維護受安置人生活期間權益保 障,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失蹤,故聲請人業於113 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 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曾攜帶受安置人逃避社 政關懷追蹤,後續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目前行 方不明,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因留養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 權人,為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逃逸危害其安全,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4

TCDV-113-護-620-2024111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自偵查以來,相關證物均已保全,被告LE V AN VE(中文名:黎文樂)雖為逃逸移工,然本有固定居所 ,於本案開始偵辦後,也迅速遭警方逮捕到案。再者,被告 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之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是應無逃亡 或串證之可能。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後悔不已,希望能夠 籌措賠償金,然被告過去與親友聯繫,均係透過通訊軟體, 因此自本案開始偵辦後,即與親友失去聯繫,無法籌措賠償 金。希望准許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 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 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 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因另案發監執行,本件 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院即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被告之羈押自其開始執 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是聲請人雖 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既經另案發監執行,已非本 案羈押中,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聲-5-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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