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珮涵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灝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見簡上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我 已經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詠翔調解成立而 允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糾紛,出手攻擊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賠償,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二專畢業、 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 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 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 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 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 ,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 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嗣於113年1月 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 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 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 及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 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 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2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位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588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589地號土地)等土地,承租範圍為15 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其中部分381平方公尺(起訴 書誤載為3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明知1589地號土地之 鴿舍,非在李廣田同意出租予林進發之使用範圍,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進發鴿舍(筆錄載為工寮 )是否為李廣田與林進發約定由林進發使用範圍之具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原本李廣田與林進發協議由林進發承 租李廣田土地共3分地,但後來李廣田實際出租予林進發土 地面積未滿3分,所以後來雙方就協議再將鴿舍那部分土地 出租予林進發以湊滿3分地等語,致檢察官據此不起訴處分 ,足生損害於前案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被告於112年7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補足 土地之方式時,供承:鴿舍當時是我在使用,所以我跟林進 發說鴿舍後面,以鄰接1588地號土地補足給他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 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 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及於本案之供述、證人林進發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地籍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進發跟李廣田租的地方不夠契約所載的3分地面積,但後續他們也沒有約定要拿哪個地方湊,公證書上也沒有寫,前案偵查中我並沒有說李廣田有約定鴿舍部分給林進發使用,我沒有作偽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經法院勘驗被告前案偵查中之錄音,可知被告並沒有明確證稱李廣田有約定將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此部分筆錄記載可能是檢察官有所誤會,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被告先前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而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且經公證之承租範圍為15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後因李廣田認林進發未得其同意而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並對林進發提出竊佔告訴,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檢察官嗣作成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進發、李廣田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9714卷第9頁至第10頁、他1793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公證書正本(見警卷第11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7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下分述之: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虛偽之證述作成不起訴 處分,顯然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語。然查,依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證人李廣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不在與證人林進發協議出租之範圍, 核與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 為2,619平方公尺、158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381平方公尺」 ,並未就1589地號土地上面積381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標註 等情相符,則鴿舍部分是否非證人李廣田及林進發所約定之 範圍,非無疑問。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被告前案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林進發是否構成竊佔之依據;況證人林進發 於前案偵查中供證稱:我開始是承租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 圍是3,000平方公尺,但公證時發現不足3分地,所以李廣田 才用1589地號土地補我,我們沒有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的 特定範圍,契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偵緝73卷第21頁至第22 頁),亦與證人李廣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林進發與李 廣田對於承租範圍不足3,000平方公尺部分,僅有約定要以1 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補足,並未約定是以上開土地 的哪個特定部分或範圍,而民法之應有部分概念係抽象存在 於土地上,並非可逕依應有部分換算具體占有之特定位置, 是林進發既僅與李廣田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上共計381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而未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之何特定部分, 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尚難認林進發佔用之範圍有逾越381平 方公尺,則林進發不論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哪一個特定範圍 ,均難認其係故意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而有竊佔之犯意。 故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有影 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可能,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後,仍 以積極肯定之語氣證稱李廣田有與林進發約定將1589地號土 地上之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以補足不足之3分地範圍 ,顯見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然查,依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①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 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答:不是,這樣子看吼, 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 地。②問:租滿3分?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③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④問:對。答:結果李廣田就是 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⑤問:嗯。答:然後知道的時 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⑥ 問:對。答:就沒有割。⑦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 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 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答:嘿。⑧問:原本要3分地 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⑨問 :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答:就要4厘 給他租的。⑩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 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答:沒有劃 ,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可知被告 於①時即已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承租範圍並不包含1 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被告嗣於②至⑤亦不斷解釋李廣 田與林進發之租賃契約除158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2分6外, 還相差4厘,此時是否要將鴿舍部分割給林進發,並隨即於⑥ 證稱:就沒有割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 田有約定不足之4厘地要以鴿舍部分補足。再檢察官於⑦至⑨ 向被告反覆確認李廣田與林進發是否有約定以鴿舍部分補足 3分地,被告雖回答:嘿等語,但又隨即回答:也沒有湊滿 等語,並佐以被告同次偵訊之前後證述及其他文字脈絡,尚 難認其係積極肯定檢察官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嘿只是我的 口頭禪,並不是我贊同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尚非全然無稽;況檢察官於⑩再次確認有無把鴿舍部分劃 給林進發,被告即回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李廣田) 講,田主地主(李廣田)沒有劃分給他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確 證稱林進發沒有與李廣田約定湊滿3分地之特定範圍,自亦 難認其有偽證故意或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構成偽證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屏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選取檔名「112 偵緝_000073_0000000000000n」。 三、勘驗方式:以「potplayer」軟體播放前揭檔案。 四、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長度為18分13秒) (問:檢察官;答:陳文欽) 影片左上角錄影時間 問:陳文欽你的出生年月日? 答:41年5月2號。 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 答: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問:就住在戶籍地是嗎? 答:是。 問:你跟被告林進發有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嗎?林進發!你們有沒有親戚關係? 答:沒有。沒有。 問:沒有吼,等一下問你問題的時候要老實回答,不可以講謊話,講謊話會偽證罪,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了解嗎?願意作證吼? 答:嗯。 問:請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 (證人朗讀結文) 問:你與被告林進發,還有告訴人李廣田是什麼關係? 答:這個吼,事情發生在107年4月份,因為有一個屏東市的劉女士,我家住在路邊嘛,我路邊有在養雞,她就過來跟我搭訕,說她在我家附近買了2分6的土地,她那邊要整地,要蓋房子,我說那今天是傍晚了,明天早上我們一起去看,看過後,因為我本身是水泥工,她就叫我旁邊,那個鐵架子是有,鐵皮屋是有了,原本就是有的,叫我旁邊給她搭,搭,就是蓋,用什麼,用磚塊圍起來,那我就跟她回開始做工,然後她女孩子又跟我說,她在軍中做生意,我只有一個兒子,是不是想做軍中的事業,不會在外面那麼苦,我說好,就在那個砌磚的時間,那個李廣田我也不認識,他一個禮拜差不多來兩次。 問:等一下,李廣田到底跟這塊地有什麼關係? 答:李廣田就是地主。我們在蓋的時候,他也沒有說這塊地有賣給劉女士。 問:不是,那林進發勒? 答:林進發是園藝租他的地的。 問:你會知道,是因為你在那邊幫他們蓋圍牆是不是? 答:嘿。 問:那那個林進發說有一天他們在簽約的時候你在場是不是? 答:第一次簽約也是我介紹的嘛。他來找我,林進發來找我說,就說附近有沒有地,要租人。 問:所以你是說,林進發…啊這個是什麼,這是他們的租約嗎?本人林進發承租之竹田鄉什麼什麼,這個? 答:應該是,我有沒有簽名?見證人。 問:你沒有簽在見證人欸。 答:那第一份剛介紹進去的時候,他跟人家租約20年,我有簽,我有在我家簽證,然後,李廣田又不知道怎麼講,又叫他改10年,現在那一份是不是10年的? 問:我也不知道是不是10年的。 答:可能第一份我見證的是20年,然後他們兩個不知道怎麼講的,改為10年。 問:第一份是簽約20年? 答:嘿。 問:第一份簽約20年的時候? 答:我有見證。 問:你記得那個內容是什麼嗎?他的是包括那個鴿舍都讓他使用,是不是? 答:那時候,簽證的那是分兩筆地嘛,一個是2分6。 問:對。 答:鴿舍那邊是2分6。 問:對。 答:土地這邊是3分。 問:對。 答:不是喔,鴿舍那邊3分,這邊是2分6,結果他租他的時候是搞錯了。 問:喔。 答:租他的實際在那邊只有2分6給他,鴿舍那邊的3分的沒有給他用,就租約確實是鴿舍那邊,做的時候,實際工作在2分6的,沒有鴿舍的地方。 問:什麼意思?簽約當時是簽要租3分地嘛? 答:3分地嘿。結果他做的是做2分6的,鴿舍的那筆是3分。 問:所以後來又再改簽一次簽約? 答:沒有改,地目是沒有改,就是原本他做2分6的地目,權狀那邊2分6的地目就繼續在那邊做。 問:那鴿舍他到底能不能用? 答:鴿舍吼,以前因為我在那邊就是,連我的工人就被那個女孩子騙了80萬,我有告嘛。 問:不是啦,我要知道那個鴿舍到底林進發能不能用啊?到底是不是在承租範圍內? 答:其實,那就是3分地的,林進發就跟他租3分的。 問:簽約只簽到2分6那塊土地,但其實就是要租鴿舍那一塊是不是?當初就是要租… 答: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問:但實際上要簽約有鴿舍的那塊3分地嘛? 答:3分地,嘿。 問:那後來為什麼第二份又再簽一份? 答:20年的,那個地主說不要給他租20年的要改為10年,20年太久了。 問:就是這一份喔? 答:是嗎,我也不知道啊。 問:我也不知道啊。 答:簽第二次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了,我只是聽林進發還有李廣田說改為10年。就沒有經過我,第一次的時候還說我作二房東喔。我做二房東是不是有利益問題。我什麼都沒有拿到。 問:所以原本他租鴿舍要來幹嘛的啊? 答:他做園藝嘛,做園藝。那個3分地,那個有登記的3分地,還在租人家種香蕉,2分6那邊的是空地。 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 答:不是,這樣子看吼,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地。 問:租滿3分? 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 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 問:對。 答:結果李廣田就是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 問:嗯。 答:然後知道的時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 問:對。 答:就沒有割。 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 答:嘿。 問:原本要3分地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 問: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 答:就要4厘給他租的。 問:所以你當時在場是他們叫你當見證人喔? 答:在我家,剛開始一直談的時候在我家,在我家談的,寫契約也是在我家談的。 問:所以就是鴿舍那邊是約定讓林進發使用嘛,你知道鴿舍長什麼樣嗎?這邊,是嗎? 答:這是有鴿舍就是,以地目吼,以地政那邊的地目就是3分地? 問:所以就是這裡嘛?是嗎? 答:齁齁,那個是,有蓋印泥的。 問:你知道那個工寮是有幾個門可以進出嗎? 答:他果園吼,就是香蕉園進去就是一個大門嘛。 問:嗯。 答:簡單的大門,平常就鎖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在那邊我也有鑰匙,地主一個月,比如說一個禮拜,差不多1次、兩次都是要我買便當給他吃,來的時候,要我幫他開門,那是過後的事情啦,剛開始的時候,當然是在施工中門都是開開的,他可以進去。 問:那後來到底有幾個門?不只一個門? 答:就是一個大門。 問:旁邊有小門? 答:一個籬笆門,有鎖,他有交鑰匙給林進發,他租地的人有交鑰匙給他。 問:這兩個門的鑰匙林進發...。 答:一個進去大門。 問:對。 答:然後就是租地的果園。 問:對。 答:就是林進發園藝的土地。 問:香蕉園那個大門一進去就是。 答:那個建造的硬體的,沒有門。 問:所以另外一個籬笆門進去才是…。 答:就是果園,就整片。 問:就不是林進發承租那個範圍了是不是? 答:一進去就是大門,就是靠2分6那邊。 問:對。 答:然後彎左邊就是3分地的。 問:所以就不是他承租的範圍,他承租是2分6再加上…總共3分嘛。 答:他做是2分6,其實他做...。 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 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 問:所以籬笆進去是比較靠近林進發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嗎? 答:進去比較靠2分6的地方。 問:對啊,就是他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啊。 答:他在做,啊那個契約裡面的不是那一塊。 問:我知道。 答:嘿,調反了就對了啦。 問:所以就是林進發沒承租的那一塊啊,是嗎?我說籬笆門喔。 答:籬笆門喔。 問:大門一進去一定是他承租的。 答:反正進去就5分6整塊地在那邊,一個面積5分6一個門。 問:剛剛所講都實話嗎? 答:嘿,實話,嗯。啊就是說我知道的情形啦。 問:我知道,謝謝。好,這樣就可以請回了。 (訊問結束)                                               2023/02/07 10:43:54 10:45:17     10:46:47 10:47:43   10:49:53 10:50:47   10:53:05 10:55:31     10:58:15   10:59:30 11:00:02

2025-01-21

PTDM-113-訴-3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以毒品吸食器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 日18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綏平路與平山路口,因騎乘 機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 ,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自 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7頁)、蒐證、檢驗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4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23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②108年度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③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聲 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9月徒刑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 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 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工作要熬夜需要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6 2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行主動坦承扣案毒品吸食器為其所有且有施用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67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欽」之人,惟迄未為檢 、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6 7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詐欺、毒 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目前也是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素行 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 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上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到的吸食器只有吸管部分,玻璃球被我丟了,都是我本案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PTDM-113-易-1051-202501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原 告 柯欣汝 被 告 李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21

PTDM-113-附民-1115-202501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柯尚弘 被 告 周筱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21

PTDM-113-附民-57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鴻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 鄉里○路00000號吉勝汽車有限公司,因細故與吳宥霖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持刀各1把揮舞,復將右 手所持刀子1把朝吳宥霖丟擲而打中其右腳腳踝,致吳宥霖 受有右腳腳踝裂傷2公分之傷害。案經吳宥霖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鴻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林佳 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29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起訴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妨害自由部分)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同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再犯, 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因一時氣憤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刀子2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忘記刀子是誰的,只記得是從公司的櫃子 裡拿出來等語;而證人林佳鴻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 的刀子是從置物櫃拿取,所有員工都可以使用置物櫃等語( 見偵卷第55頁),可見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持刀子均屬於 被告所有,現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PTDM-113-簡-1856-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 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移審時原給予被告林緯宸具保之處分以 代替羈押,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惟該時被告覓保無著 ,因而遭羈押。如今被告之家人已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亦願意接受定期向司法單位報到之處分,爰為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 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兒少性影 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若能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可作為替代 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制並不存在,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以前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於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考 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故認倘被告能 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遵守法院諭知之相 關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合理替代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手段,而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為免擔保金額 過低無法造成被告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等情形,爰准被告於 提出保證金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併命被告應遵守本院諭知之事 項即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係本院得命再執 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7

PTDM-114-聲-48-202501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靖棋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 鄉里○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嗣告訴人陳靜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嚴 重撕脫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7

PTDM-113-交易-438-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8號、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 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 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銘祐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而被告係於 113年7月8日經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有卷附完整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則 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時,既尚在法務部○○○○○○ ○○○○○執行,顯非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甚為明灼。另依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2人,並指示不 知情之陳建存至高雄市提領、交付詐欺款項,而告訴人2人 之住居所均係位於新北市,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考,可見本案之犯罪地不論在新北市、高雄市,均與屏東 縣無關。從而,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 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許銘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0              樓(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子維、林韋甄,致王子維等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存(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建存則依許銘祐指示,將款項領出 交付許銘祐,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王子維等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維、林韋甄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銘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銘祐坦承以臉書暱稱「書瑋張」、LINE暱稱「銘祐」與告訴人接洽代訂民宿事宜,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自己向別人訂民宿,再把住宿的房間轉賣給其他人云云。然被告許銘祐無法提出其確有代訂民宿之證據,且其前有多次以代訂民宿或包廂、代購商品等話術詐財,迭經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述自無可採。 2.被告許銘祐以同案被告陳建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為被告許銘祐墊付飯店等費用,被告許銘祐表示,請友人匯款到其帳戶作為償還,其因此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被告許銘祐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子維遭被告許銘祐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韋甄遭被告許銘祐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5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陳建存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王子維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同案被告陳建存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祐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同案被告陳建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處理方式 1 王子維 (提告) 許銘祐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書瑋張」私訊王子維後,以暱稱「銘祐」透過通訊軟體LINE訛稱:我有宜蘭「新民宿MO的家」民宿可以出租,你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子維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許銘祐所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112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1樓,提領2萬5元,當場交付許銘祐。 ②同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1樓,提領2萬5元、1萬5元,當場交付許銘祐。 112年11月17日 19時47分許 3萬5000元 2 林韋甄 (提告) 許銘祐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書瑋張」私訊林韋甄後,訛稱:我有民宿可以出租,你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韋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許銘祐所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 20時1分許 3萬元 ①112年11月19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四維路muse夜店外,提領2萬元,幫許銘祐繳付夜店消費款項。 ②同年月24日21時35分許,在在高雄市四維路muse夜店外,提領3萬4000元(含王子維匯入款項及其他款項),幫許銘祐繳付夜店消費款項。

2025-01-16

PTDM-113-金訴-630-2025011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 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 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 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4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須由本院 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 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 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 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0

KLDM-113-重訴-8-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