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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林佳琪 林宛蓉 林淑瑩 林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及65號 停車位之所有人,並均由原告繳納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 保養費。嗣原告母親將65號車位出租予本棟住戶,租金則 交予母親收取運用。未料,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3月病逝 後,被告林佳琪及其配偶竟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被告林 佳琪等4人亦共同無權占用65號停車位,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方於112年7月返還65號停車位予原告,然未將110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之租金返還原告。 (二)經查,被告林佳琪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並 因此享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林佳琪返還64號停車位。另參照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地段 近似之車位租賃實價登錄資料,其租賃價格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向被告林佳琪請求自110年3月至113年3月以來無權 占有64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7萬6,400元(計算式:4,900 ×12×3=176,400)。向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 文琪等4人請求自110年3月至112年7月以來無權占有65號 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4萬2,100元(計算式:4,900×12×2+4, 900×5=142,100)。 (三)被告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稱系爭64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15 47號建物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依照上開函文內容及民法 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地政機關因無法就登記之初之地 籍資料加以判斷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對地下停車位之分配依 據,故應就中安華夏區分所有權人內部行之有年之車位登 記名冊據以判斷地下停車位歸屬,而依112年之車位名冊 之住戶資料所示,系爭64、65號停車位均登記在原告名義 下,故原告應為系爭64、6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 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   ⒋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宛蓉、林淑瑩、林文琪、林佳琪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4號車位)附屬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否認系爭64號車位 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否認系爭64號車位維修保養費係由原 告繳納云云。實則,系爭64號車位附屬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原均 屬訴外人蘇麗玉(即兩造之母親)所有並繳納管理費,併 觀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 申請書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可知,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542號建物)及系爭1547號建物均於84年 9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空間即同段1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549號建物)權利範 圍68分之1(一個停車位之附屬權利),嗣於85年10月間 ,因系爭1542號建物所有權買賣,其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停車空間權利範圍68分之1則移轉予系爭1547號建物;又 系爭3號10樓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36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基泉(即兩造之父親) 所有,林基泉過世後原由蘇麗玉及兩造等六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訴外人蘇麗玉於110年3月間死亡後,系爭3號10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436號土地、系爭64號車位所有權 即由蘇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怡君、被告林佳琪、林 文琪、林淑瑩、林宛蓉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並以兩造設立之公帳繳納管理費,足徵 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文琪、林宛蓉、林淑瑩 、林佳琪亦同意自蘇麗玉過世時起、遺產分割前,由被告 林佳琪繼續使用系爭64號車位。是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之分管決定,業已取 得自蘇麗玉過世時起、至遺產分割前,就系爭64號車位之 合法占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64號車位;尤以系爭第64號車位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訴請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一人,其訴 顯無理由。又被告林佳琪既非無權占有系爭64號車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云云,亦 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65號車位於110年3月至112年7月間均遭被告 占用云云。惟查系爭65號車位固屬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原告所有,然系爭65號車位自112年3月26日起業經原告以 放置重物之方式取回占有,被告未再使用。經查,系爭65 號車位由訴外人蘇麗玉過世前出租,租金約定為每半年1 萬9,000元,則原告泛以其他社區之每月租金價格4,900計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原證2:原告就本件停車位登記資料、原證3:原告繳納 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保養資料、原證5:中安華夏第三 期車位名冊、住戶資料表、原證6:64號停車位停放一輛 車號000-0000汽車之照片(見本院113訴字第1075號「下 稱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第295頁),經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見訴字卷 第90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提出正本,經原告表示「資料在管委會 那邊,原告無法取得,聲請函詢管委會,函詢內容再陳報 」等語,本院遂命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提出欲調查證 據資料到院(見訴字卷第32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見訴 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可見原告 於本院命提出時間後方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顯然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除上開證據調查外,兩造均無其他 證據調查(見訴字卷第327頁),亦堪認有意圖延滯訴訟 ,阻礙訴訟終結之情,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是被告既否 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證明其真正,自不得執上 開證據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 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向被告林佳琪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請求,惟原告所提原證2、3、5已如前述不得 為證,且縱使得作為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64號車 位登記名義人,尚無從僅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64號停車位 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被告辯稱系爭64 號停車位原係附屬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3號2樓),以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8分之1表彰1個停車位之附屬 權利,嗣系爭3號2樓因買賣自被告林宛蓉名下移轉至他人 名下,然上開表彰1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68分之1係移轉予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而系爭3號10樓房屋 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64號停車位亦屬兩造公同共有, 則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依多數 決分管決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中和地政事務所 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申請書件、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見訴字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而觀諸上開資料,於84年8月30日確有協議書記載地下 一層及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3號2樓原 登記為被告林宛蓉(見訴字卷第266頁),系爭3號10樓登 記為兩造母親蘇麗玉(見訴字卷第267頁),又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亦確有記載1542建物建 號68分之1權利範圍刪除,1547建物建號68分之1權利範圍 變更為68分之2,均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更無從認原告 主張系爭6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足以採信。另原告主張新北 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5 號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然僅 提出原證6為證,惟原證6已如前述不得為證,且縱使得作 為證據,原證6亦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曾停放系爭65號停車位,但無法證明110年3月至112年7 月間均遭被告占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 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075-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雪美 于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古棻妮 賴兆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雪美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建和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劉雪美負擔30%、原 告于建和負擔30%。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劉 雪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于 建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有訴訟能力。查原告劉雪美為成年人,復無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併參以劉雪美訴 訟代理人已陳明:劉雪美居住在安養中心,行動不便,故本 件委任事宜係由原告于建和夫婦至伊事務所洽談,洽談過程 有以視訊方式向劉雪美說明案情及委任之關係,獲劉雪美同 意後方用印在委任狀上,於上開視訊過程,劉雪美對伊之說 明有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意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且有民事委任狀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 被告就此復未予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其情 形,足認劉雪美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 訟能力。至被告提及之另案卷內112年6月間函文(見本院卷 第110、113頁),核與本件劉雪美起訴時有無訴訟能力乙節 ,並無必然關聯,是其所載內容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 此指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早於113年1月5日起訴,被告並已於同年2月22日以 前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08頁),及於同年3月 間委任陳俊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曾於113年11月25 日函命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前提出答辯狀,且敘明失權效 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嗣更於114年1月7日再 次函知被告失權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 據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 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00頁)。詎被告竟 仍遲至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辯稱 :伊為訴外人于惠真遺囑執行人,遵照于惠真指示辦理,並 無隱瞞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致原告未能參加、操辦喪禮 云云,並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為證等(下合稱系爭攻防方法, 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 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併佐以原告陳稱:被告早於另案中已針對本件相關 內容有過部分攻防,其就本件答辯應無依期提出之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被告於本 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攻防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認 被告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 進程,倘仍容許系爭攻防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 審結,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攻 防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雪美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于建和新臺幣4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于惠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 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 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而基於一般社 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人民對其已故至親之虔敬追念感情 ,係屬個人克盡親誼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 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 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 同自認。查原告主張:伊等身為于惠真之母親、兄長,卻因 被告惡意欺瞞並隱匿遺體、骨灰迄今,致伊等未能參加、操 辦喪禮,更無從追思、祭拜女兒及妹妹,應認虔敬追念之情 感未獲滿足,亦破壞緬懷以盡親情之追求,實屬對人格法益 之重大侵害,並造成伊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等情,被告固以 系爭攻防方法置辯,然該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見上 述壹、二、㈠㈡部分),是其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經生失權 效果後,即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于惠真之母親 、兄長,均屬于惠真之至親,且本件復無相當證據足認于惠 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未能參與于惠 真之後事,復使原告無法至于惠真骨灰安葬處追思、祭拜, 其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非輕;併衡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詳見卷附兩造個人資料),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應以30萬元(劉雪美)、10萬元(于建和)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3-訴-1289-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9號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 原告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被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 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被告羅光宇的話 ,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花了新 臺幣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疵品會一 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被告羅光宇講的 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光宇係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之臺灣領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間帶隊友泰旅行 社土耳其旅遊。113年3月5日依合約行程至棉堡紡織品暢貨 中心消費。抵達前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文)在 遊覽車上介紹,土耳其為紡織品大國,為國際知名品牌代工 ,該暢貨中心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樣樣品等,均為未 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格購買,購買前請 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被告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 。因為陳列產品部分是品管不合格,有些小瑕疵,所以買的 時候看清楚,如果可以接受就買。離開之後就沒有辦法退換 ,被告羅光宇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上述之過程內容團員全 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依民法第514條之11「旅遊營業人安 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被告業 已協助原告處理,因原告退貨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爰此 ,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539號函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羅光宇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31行;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查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經本院闡明仍不依期補正, 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而被告提出 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消費協調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確實協助原告退貨退 款,然原告未配合將購買物品交予被告。綜上,本院認為原 告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綜合 全案事證,認被告抗辯為真,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 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 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 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 皮帶、共花了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 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宇 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 條之規定向被告羅光宇、友泰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 頁之照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 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被告羅光宇抗 辯稱:已於11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 處理流程而未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原告質疑何 流程?又詳細的處理流程為何?該購物過程是否如原告所述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 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 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 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 也不熟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並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傳訊同行之團員乙到庭作證〈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 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如購買之貨品是否為正品,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 訴訟程序,故就系爭物品是否為正品請聲請鑑定〉、❸提出系 爭旅遊契約及旅行行程逐日內容…);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 花了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羅光宇保證之正品之證據、❷提出購買物品 之發票、❸提出購買物品之標牌、保證卡或說明書、❹聲請對 購買之物品鑑定…);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 瑕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 宇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請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專櫃人員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送鑑定…);  ⑷民法第514條11僅規定「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 ,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 ,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臺端有無於所購物品後 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處理情形如何?如 未請求其處理,可否逕行起訴?前開法條只是規定請其處理 ,其並非物之出賣人,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臺端陳稱購 買正品,有無正品之保證卡?如無正品之保證卡似非正品, 原告何以不知,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羅光宇抗辯稱:已於11 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處理流程而未 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曾協助處理,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對被告羅光宇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有何 意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頁之照 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 為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 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3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要從事各式精密CNC電腦數控機械之製造 加工暨出口貿易等業務,自民國92年3月起,被告委託原告 (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 ,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 、維修、保固服務,原告因而支出零件費、差旅人事費、郵 寄運費及交機費等費用,截至98年底被告已自承欠款新臺幣 (下同)979萬7,587元,而後原告仍持續支出上述費用,99 年起至102年底被告欠款已達2,798萬3,759元,原告僅就被 告至98年底之欠款為一部之請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萬7,58 7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實際上為被告股東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公司, 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無所謂委任。因被告製造之機械經常 售往中國大陸地區,為方便維修售往大陸地區之機械及服務 ,被告股東遂決議以「英屬維京群島A.S IN-TERNATION TRA DING CORP.」(下稱A.S貿易公司)之名義,於92年3月4日 在中國大陸出資成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改 名),並指派被告股東盧明宏為原告之法人代表。兩造間為 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本為一體,自不可能彼此間成立委 任關係,被告亦未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倘 有兩造往來具名之文書,僅係被告內部確認帳務所用,為參 考文件,非真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㈡縱認被告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並於 完成工作後取得報酬,其性質亦為承攬而非委任,但不論係 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  ⒈原告主張其有完整之法人格,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 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 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等情,有變更登記情況2紙在卷足參 (見中司調卷第17、19頁),上開變更登記情況明載原告為 有限責任公司,屬外國法人獨資,並非分公司。  ⒉被告抗辯原告為其股東共同出資,為被告轉投資在中國大陸 所成立之公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律師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79至83頁),雖合於事實, 上開會議記錄中亦有載欲成大陸分公司之動機,惟最後結果 實係成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分公司,而律師函更明載係 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也是轉設資成立之公司, 自無礙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混淆出資來源與法人格 ,於法無據,全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何者可採?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攬契約著 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尚有不 同。  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 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 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 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 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 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 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 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 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⒊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之事宜 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 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固服務,屬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⑵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予被告臨時管理人之文件上 載:「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應更正說明…委託不二交機保 固台數64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台數75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 台數23台…」等文,有上開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且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亦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 機大陸售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 教學、維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 固費需支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 機向大丸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被告 之意思係將其本身出售機臺之後續業務,包括交機、教學、 維修等等,交由原告處理,再由原告向被告報請相關費用, 對此,原告亦允為處理,有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相關出差費 用之大丸文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有將其 販售機臺之交機、教學、保固等業務交由原告處理,原告亦 允為處理,並申請相關報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委任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屬可採。  ⑶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庭期當庭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6頁),協同兩造 簡化爭點亦再次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後諭知超過1個月之時間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應適時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原告仍於預定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8日期日當庭提出 補充狀,狀載民法第558條代辦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 60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經被告抗議原告逾時 提出,應認失權後(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稱:仍主 張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此部分應認原告 仍係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又依原告之陳 述其係認為代辦商屬委任法律關係之一種等語;然查,經理 人及代辦商規定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與規定於同 章第十節之委任顯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原告既仍以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其關於代辦商之法律 陳述,即與請求權無涉,本院無須予以審酌。  ⒋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並以92年5月14日被告會議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9至33頁)。查,前揭被 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大陸售 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教學、維 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固費需支 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機向大丸 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 卷第29、31頁),是被告非無希望原為被告處理一定之工作 ,被告再給付報酬之情形,然其細部之操作是否確實是以完 成工作為請求報酬之前提,仍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 分並未見被告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原告979萬7,587元, 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事務包含交機、保固服務,因處理上開事 務支出之出差費、零件費、郵寄運費等用,截至98年底,被 告自承欠款979萬7,587元等語,並以「不二與大丸20091~12 月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0、159、49、51、71、72頁、中司調卷第21、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載 「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並有被告公司蕭欣妤 押日期為99年2月2日之簽核,有上開帳務總帳在卷足參(見 中司調卷第21頁),然查,其上亦載有「不二付大丸…合計 付額…USD58587.2」等文,且原告為被告轉投資之公司,認 定已如前述,有所謂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形,被 告之原意是把其於中國大陸地區客服交由原告處理,兩造間 關係原應屬親密,此以上開如此金額之契約,也無書面約定 細節,全憑關係及誠信,即可看出。於此一情況下,上開文 件顯然是內部之簽呈文件,與公司間有代表權之窗口對話, 顯屬不同,蕭欣妤是否有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誠屬有疑 ,且觀其後所附「99/1/1~12/31應付用-不二」文件,係載 :「期初餘額:9,797,587…本期新增:減 0…結餘:9,797,5 87」,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上開文件附卷 可考(見中司調卷第23頁),並非公司大小章,而統一發票 專用章少有可能授權使用者用以承認公司債務,參以被告對 外之契約書,用印顯非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合同一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徵,此帳務總帳確屬 內部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關係親密,得直接流通簽呈,而此 對帳文件係於99年初,兩造內部對帳時,有被告對原告應付 款為979萬7,587元之帳目紀錄,然亦載有原告對被告有5萬8 ,587.2美元之應付款帳目。是實際上被告是否欠款原告979 萬7,587元仍屬有疑,遑論是否因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 一金額。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尚 屬可採。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大丸欠不 二979萬7,587元等文,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有上開沖帳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前揭⒉ 之說明,統一發票專用章難認有授權使用者可以用以承認公 司債務,此亦顯係兩造關係親密時之內部對帳說明,且觀其 內容,係載「2009.12.31零件已全數沖完,剩餘金額為:…-NT D232,089加2009年6月沖剩金額數:NTD10,029,676得出2009 年12月31日止,大丸欠不二台幣金額為:NTD10,029,676-NTD2 32,089=NTD9,797,587」等文,明白載此為沖帳之記錄,且 並未記載之前98年6月沖剩金額數為何被告應付原告1,002萬 9,676元之過程原因,而新增之98年12月31日沖完後原告應 付被告23萬2,089元之金額中,包括「大丸代付德國萊因98. 5月外部稽核費用NTD22,870…大丸代不二包獻達喜事禮金NTD 3,600」,顯然也有原告應付被告之金額,更與上開原告為 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 固服務等事務無關,益徵此確為內部之沖帳紀錄,與實際上 被告是否承認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仍屬有間,遑論是否因 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一金額。是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 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亦屬可採。  ⒋此外,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文件上載:「一、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更正說明 ⒈2009 /12/31期末餘額9,797,587 NTD…三、2013/12/31期末餘額應 為…7,242,228 NTD 四、2003年起大丸代付派駐不二人員薪 資費用…合計19,343,282 NTD 五、結算:不二付大丸…12,10 1,054 NTD」等文,有上開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 ),可見自98年底後,兩造仍繼續往來,有沖帳之情形,而 除沖帳外,亦有被告代原告支付薪資,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 之帳目記錄,益徵上開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1~12月 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確係內部文件,且僅 是部分文件並非全部資料,尚有其他帳務紀錄,實非被告因 上揭委任關係對原告為979萬7,587元欠款之承認。  ⒌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 萬7,587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是 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以「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 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9至61頁、中司調卷第21 、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雖 載「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然未見細項為何, 無法知悉是否係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實難為何證明 。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98年7至1 2月兩造沖帳後,原告應付被告23萬2,089元,有上開沖帳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實係原告於此期間有應付 被告帳款之帳目記錄,至於該沖帳明細最後結論為被告有應 付原告979萬7,587元之帳目記錄,則係加計98年6月沖剩金 額為被告有應付原告1,002萬9,676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也未說明該1,002萬9,676元帳目記錄之結構,仍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  ⒋至原告所提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文件,此係98年6月18日 所申請,然其上無任何金額,有上開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1頁),亦無從了解,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多少 款項。  ⒌基上,原告所提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 款原告何款項。  ㈤綜此,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 之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雖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惟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契約關係積欠或自認積欠原告款 項,且兩造就上開契約細部如何操作,相關帳款如何沖銷, 何時付帳,均屬未明,原告以上揭契約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979萬7 ,587元,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9萬7,5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3-重訴-378-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雋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基高下長興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1萬6215元(工資2400元、零件6907元、烤漆6908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3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52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頁), 補正函114年1月3日、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8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原 告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 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息事案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車於上開地點中間快車 道前車頭撞擊前方停等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 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僅能得知斯 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該處發生碰撞,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 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僅系爭車輛車身 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 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 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 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 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 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 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 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原告雖引用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 ,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 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 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 對被告顯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 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 ;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故原告誤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 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 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 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信賴 原則,尚無故意過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 則,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 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 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 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調查紀錄表僅記載「…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 …」,並未記載達成如何之理賠共識,該現場圖及訪談紀錄 表並無認定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 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 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 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 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 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 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 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 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 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22-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陳立豪 江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及行人被告 甲○○,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分許,於台北市中正區天津 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致使碰撞 車號000-0000號自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2萬2032元、零 件費用1萬4168元,共計3萬6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既因過 失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本案係被告乙○○於112年6月9日駕駛重機車號 000-000號行經警政署天津街側門之際,行經路口未注意前 方路況,應減速而未減速而由後方撞擊被告甲○○後,機車滑 行側倒落刮傷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費用,應由被 告乙○○負擔。被告將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另請修理廠估價,連 工帶料費用(安裝費另計4000元)為2萬6475元,與原告請 求顯不合理。此外,受損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交維 修服務廠估價與維修,被告於收受本案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悉 該車因事故實際受損情形,僅能依相片推估,究為新傷痕抑 或是舊傷痕實難辨識。被告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避責 任,製作筆錄時謊報他人行動電話,致被告無法與渠取得聯 繫,後對被告又不聞不問,且事故當時該機車亦未投保機車 強制險,致被告求助無門。該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於被告等人間之權責尚未明瞭前, 本案實有暫缓審理之必要。被告甲○○因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 、頭部、頸部及尾椎多處骨折,經休養7個多月才逐漸可以 獨立生活,迄今仍不能勞累持續調養中,身心尚不足處理繁 雜事物。合理範圍内,被告願先給付一半車輛維修費用(另 一半由被告乙○○給付),以平息紛爭,避免後續訴訟程序, 本件系爭車輛刮痕是被告乙○○機車造成,非被告甲○○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3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49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7 頁),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乙○○(本院卷第129頁) ,補正函114年月6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13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4頁第6行)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證據顯示A行人(即被告甲○○)沿天津 街東側東向西穿越車道行走路中再向後往東折返行走,同路 南向北行駛之B車691-DKE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乙○○駕駛 機車)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後,B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 同車道路邊停車格停車之C車BPJ-156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甲○○於 警詢陳述僅記得當日下班離開,由警政署側門離開,不知道 當日為何穿越車道,也不清楚為何回頭返回等情(本院卷第 40頁),可知,被告甲○○行人不應於該處穿越車道而為,致 與被告乙○○機車碰撞,機車因此倒地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車損 ,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具過失,而被告乙○○駕車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無為,導致未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與行人碰撞發生,機車倒地因此滑行撞損系爭車輛,被告乙 ○○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加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乙○○駕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具行人 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情(本院卷第35頁),與本院認定大 致相符,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  ㈥至於被告甲○○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本院認定事實如上,無再為調閱之必要,縱使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既未聲請鑑定內容,亦無依期補正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憑採。綜上,本件被告對本件事故均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爭執,抗辯系爭車輛新 舊傷痕難辨識,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命被告依期補正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以照片估價, 非以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狀態估價,難認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態相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有何 不實或無修復必要,即不可採。本院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事故照片所示碰撞位置(本院卷第 53至54頁)相符,均屬系爭車輛必要修理項目。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2032元、零 件1萬4168元(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 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 112年6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1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565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97元(計算式:2 萬2032元+7565元=2萬959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597元,及被告乙○○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本院卷第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4168元×0.369=522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4168元-5228元=8940元 第2年折舊值    8940元×0.369×(5/12)=137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0元-1375元=75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乙○○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則有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 之過失(本院卷第35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 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 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 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 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 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9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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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基 曾于修 吳進榮 李芳郎 王永坤 黃朝棟 鄭志斌 李清泉 江枝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 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 ,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民國113年5月6日首次開庭時,表示對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爭執,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 惟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提起上訴後,旋於同年9月16日以 民事上訴理由狀抗辯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2人之平均領 班加給金額,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並提出上開2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 均領班加給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7-79頁) ,尚難認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意圖延滯訴訟情事。又 上開抗辯內容,與上訴人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金額多寡關 係至切,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亦有失公平,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李芳郎 、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除陳宗基為電機裝修員、 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黃 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 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李芳郎、王永 坤則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 退休。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王永坤、黃朝棟、鄭志斌 等6人(下稱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李芳郎、李清泉、江枝清等3人(下稱李芳郎等3人)因 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領班加給 及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 ),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 郎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 業機構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 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 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點數,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 酬;且伊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 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 ,惟陳宗基、曾于修所任職之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並無「常 設領班」,其等係因業務需要任務型設班,非固定常態支領 。陳宗基自109年11月24日起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於1 09年5月1至3日、109年5月29日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152元、3352元;若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陳宗基、曾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所示,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 07元;另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其中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 處中部分處,李芳郎、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其餘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陳宗基 為電機裝修員、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為 線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㈢被上訴人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獲致系爭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李芳郎等3人因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系爭司機加給 ,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 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除陳宗基退休前3個月、6個 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152元、3352元外;其 餘被上訴人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除陳宗基、曾 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07元外,上訴人應補發其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 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 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 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 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 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 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 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 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 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 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 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 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 原審卷第65-6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 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 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乙節,有陳宗基等6人薪給資料影本、陳宗基與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3 、77-79、83-89、107-110、121-127、131-137頁、本院卷 第77-79頁),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 領取如附表一之「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自認之撤銷,應屬適法。足見陳宗基 等6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陳宗基等6 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 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 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 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 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 採。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李芳郎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 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 67頁)。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 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 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 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 9頁)。而李芳郎等3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 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李芳郎等3人薪給 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3、141-147、151-157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芳郎等3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 工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 兼任司機加給與李芳郎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 具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 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91頁),雖未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 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 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207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 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 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 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1、206頁)。惟退撫 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 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 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 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89-198頁、第207-208頁),於本件 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 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江枝清外,其餘被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江枝清之任職期 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除 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除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江枝清外之 其餘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 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領班加給( 陳宗基等6人)、司機加給(李芳郎等3人),分別如附表「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於選 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 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 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 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領 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7、206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 181-188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 明排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上訴人執此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22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棟、鄭志斌、 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 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其餘被上訴人於附表二「退休日或舊制 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於「退休日或舊 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上訴 人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 開金額,給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郎依修正前 退撫辦法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6萬1595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1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6元 22萬4370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6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除編號1、2外,其餘均與附表一相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352元 15萬3320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472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7807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352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9-20250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詹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4年2月27日 宣判,惟因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本院認有必要命再 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被告如對本件訴訟有答辯,最遲應於114年3月11日(書狀 到達法院時間)前具狀提出,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 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56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江文儒 被上訴人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13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8萬元,總計136萬6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 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藥品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此非 系爭車禍所致,且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其接 受醫療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費用等情形,均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再就被上訴人所提 請假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實際扣薪而受有損失,且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32日之損 失,應不至於賠償一整個月薪資,況休養期間不當然等同被 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範圍,原判決直接以被上訴人月薪加計休 養天數判命上訴人應賠償46萬947元,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 理相扞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 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26萬7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 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總計113萬5953元,上訴人僅表明就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 費用26萬766元中之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及不能工 作損失46萬947元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 1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 7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 否有理由?  1.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自費藥品等計21萬8151 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79頁、第83-93頁),復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文與 所檢附之就醫自費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5頁) 。  2.上訴人雖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辯稱其中藥品 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不應列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 用,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清楚記載:「… 說明:查范君(按即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車禍至本 院就醫期間,為改善優化預後所提供之自費藥品及功能說明 如次:...3)Evenity:骨密度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 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見原審卷第123-135頁),是 以上訴人抗辯Evenity藥品為治療骨質疏鬆用藥,固非全然 無據,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為優化預後...」,即難 認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品,與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全 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並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抗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使用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且被上 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且又請求 自費疫苗、素食餐費等,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查:  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 定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能釋明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否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依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 原審卷第123-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與就醫自費清 單,並未抗辯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之住院單人病床等費用 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表示無意見,法官詢問 兩造有無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後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3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 ),復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民事上訴狀謹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見本 院卷第3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1 頁),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並未具狀敘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就本件上訴提出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1-57頁、69-84頁),上訴人係 遲至114年1月9日方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5-102頁),復 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堪認上訴人不僅至遲於原審113年5月9日即經法院提示 而知悉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而未予爭執,之後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1月間方為上開抗辯而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認逾時提出上開抗辯,已經嚴重延滯訴訟,應 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至 111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 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 計362日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 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未 支付薪資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分見附民卷 第29、81-93頁、原審卷第85-87頁),經查:  1.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 「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建議111 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29 頁)、「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 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養到九月23號住院 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住院期間111/9/2 3-111/9/29宜專人照顧」、「…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 做復健治療」、「建議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 療。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 09/22、111/10/6、111/10/13,……門急診共32次」等情(見 附民卷第29、83-9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單上 載「請假類別:公傷假」、「請假期間共368天:自111年8 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態復原不 佳」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62日,應屬有據 。  2.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200元,且就其雇主即訴外人川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出具之未支付薪資證明(上 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365天)與被上訴人所提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相互勾稽(均見原審卷第85-87頁),被 上訴人於1111年9月5日有來自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後 ,迄至112年10月6日方再有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此 與被上訴人稱自111年8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362日不 能工作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請為病假,並稱訴外人川流公司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薪等語,應有誤會,況損害賠償係就 實際損失為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受有未受給付薪資之實 際損害,上訴人即應予賠償,與訴外人川流公司是否依法規 給薪無涉,亦併予敘明。  3.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 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萬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 6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13萬5953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4

TPDV-113-簡上-4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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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各自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 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幣別、若未特別指出,則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主張: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追加原告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先前經第1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第2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該件簽呈記載之採購人員為訴外人楊振東(上1人為第2原告製造一處時任一級管理師),往上簽報訴外人陳鴻吉(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與第2原告時任董事長黃○(育?)仁,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請看本件起訴狀原證3簽呈,因此由第2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而機台使用部門主管為第2原告時任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温健宏,驗收人員則係訴外人李乐(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嗣第1被告在111年9月間,於內部稽核關於該卡夾轉換機固定資產驗收乙事,該次稽核結果發現異常,有第1原告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可稽。依該件改善通知單記載,上述採購業務於前1年度(110年)所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惟先前第2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及其主管,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相關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榮享公司同意,是110年8月10日該設備商將第1台卡夾轉換機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第2原告前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上1人最後上班日為112年1月18日)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已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甚至次(111)年4月間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及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再度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復以不實驗收資料將Plasma卡夾轉換機,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又該設備商即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屬訴外人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嗣續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完成交付驗收,致使第2原告就該3台機器無法回到原先約定之履約條件。目前該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依前開設計開發合約書,購置總價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1:4.3,換算即為聲明所示之金額),仍閒置於廠區內,第1原告擬以進行報廢處理,故第1原告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且退由第1原告轉投資控股公司即第2原告資以主張權利,亦無不可。  二、被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答辯: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本件起訴狀原告2~5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 、9、11、12提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 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前經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 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 因此與訴外人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第 1原告起訴時固有指摘:「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 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 ,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 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 ,第2原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 私下會同該設備商,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 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 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資以續於次( 111)年4月30日再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 、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作為其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然實情乃案內卡夾轉換機採購、驗 收,採分層負責,係先經訴外人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 報於訴外人孫克靜(上1人係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續 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被告,最後才由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 外人陳鴻吉,之後有關第2、3台機器之交付驗收,於分層 負責下,也非被告1人得以隻手遮天、肆意妄為,此由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起訴狀檢附原證1、6、8、10文件, 其中原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 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詢問訴外人李乐:「剩餘兩台Pl 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 」,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 人羅莉萍、劉國梁、時任總經理陳鴻吉多人,可見當時決 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又再由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 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採購 人員楊振東告知於訴外人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 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 ,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 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 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時任總經理陳 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訴外人榮享公司始將原本 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 這件事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謂:「被 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 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利益而為 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乙說,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具狀抗辯管轄權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書狀),或抗辯我國沒有審判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書 狀),或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237頁書狀),並認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係住於新竹縣並配賦有中華民國身 分證字號之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原告則係依大陸 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並得為交易主體(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攻防焦點與卷證利用共通性,第2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復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方面 主張之不法行為態樣,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惟依原告方 面主張之具體內容,其損害結果係機器採購者即第1原告擬 將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以報廢處理、第1原告受有金額付諸 流水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10頁第17行、 第19行),故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涉外因 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 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2人,一為我國公司、 一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201頁公証書),兩家公司 代表人則均為國人(第2原告現任代表人王恩國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勞動事件之起 訴狀,經檢附僱傭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即原證1:服務合約書 及聘任通知單,均以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且記載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管 轄法院。依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筆 錄第26行,被告對第1原告不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為本案 之答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就 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認應有一般管轄權,並無疑問 。因此,兩造務必遵守本件裁定,逾時提出者,有失權效果 ,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看)。

2025-02-13

SCDV-113-勞訴-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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