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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李 國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文男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等情,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75頁)在卷可參,則被 告陳文男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國榮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陳文男駕駛 執照經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李國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陳文男、李國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39、41頁),被告2人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男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迄今被告2人尚未能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 被告2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7時1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 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李國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向前行駛,雙方於上開中山路190號前發生碰撞,致陳文男 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左腕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李國榮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男、李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文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男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國榮之自白 被告李國榮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認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6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證明被告陳文男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意見: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陳文男、李國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駕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3-26

TNDM-114-交簡-49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辰 靖炳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靖炳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應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姜秀春、被告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林明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靖炳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林明辰高職畢業、靖炳香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林明辰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主因、靖炳香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林明辰 、靖炳香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林明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靖炳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辰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秀春,沿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靖炳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秀春受有右側顏 面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之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合併水晶體震顫等傷害。林明辰、靖 炳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均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於113年3月26日本 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署113營 偵764卷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 0000000000卷第13-16頁,本署113營偵764卷第19-21頁),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4張、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 卷可佐(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 、43-45、59-91、93、10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均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再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229425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憑(本署113營偵764卷第33-38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2人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 000000000卷第51-53頁),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姜秀春雖指訴被告2人本件犯行乃涉過失重傷害罪嫌 ,惟告訴人之傷勢,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 二、姜女士於112年11月07至本院門診就醫,經檢查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零點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右眼可見疑 似創傷性白內障,水晶體晃動及高眼壓。病人自述車禍後, 視力模糊,推測為創傷性白內障。三、病患於112年11月22 日接受右眼手術。術後追蹤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回復至0. 7。四、113年10月28日視野檢查顯示右眼視野缺損嚴重。於 113年12月9日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主要因青光眼 造成之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 雖有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之情形,然前開情形係因罹患青光 眼造成,且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2,應認未達毀敗、損壞右 眼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4年1月24日北總眼字第1130005411 號函存卷可佐(本署113營偵764卷第53-323頁),故難以遽 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而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6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俊豪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黃楚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陳冠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 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後閃剎不及,所騎機車 車頭撞及凃俊豪所駕汽車左側車門,造成陳冠錞人車倒地,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凃俊豪於肇事後,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汽車車牌號碼及車 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錞、證人即上開汽車 車主高毅驊、證人即乘客黃楚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 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 害情節非輕;況被告未曾考領駕照,卻已有4次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在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簡-725-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6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公 園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與公園路1段160 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在其 右側由告訴人黃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麗娟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交易-329-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國生告訴被告朱宏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朱宏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行駛欲右 轉民族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與民族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國生站立前 方右側彎腰查看地上,朱宏文仍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吳國生 ,致吳國生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併韌帶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吳國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ILDM-113-交易-414-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君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 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 街時,因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按鳴喇叭 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機車右側車身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周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 皮下血腫、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經原審公訴人當 庭更正)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馮君武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君武(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 騎乘A機車與騎乘C機車之告訴人周忠誠發生碰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想直接左轉南寧 街,但後面汽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右偏想靠邊停、做二段式 左轉,但我偏右時,告訴人從後面叫了一聲就撞上來,我就 倒了。我雖有偏右,但後方的告訴人離我超過10公尺,應該 可以及時煞停,本件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 且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在車禍後2個月才 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原 欲直接左轉南寧街,惟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即前稱B 汽車)按鳴喇叭示警後,遂改向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 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C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 後方直行而來,A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5時38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 供稱:當時我車(A機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 口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要過、按我喇叭, 我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C機車突然從 我右後方行駛過來,C機車左車身與我車右車身發生擦撞, 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1 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及114年2月5日至同 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亦均為相符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 、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31、74、78、81頁、本院卷第 94至95、138、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2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 受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車(C機車)與A機車均沿二聖 二路東往西直行,我車靠右,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即 B汽車),A機車在B汽車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汽 車對A機車按喇叭後,A機車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往A機 車按喇叭並出聲喊叫,但仍發生碰撞,我左車身與A機車右 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亦有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及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車禍當下我被撞倒後,A機車龍頭卡在我的機 車龍頭跟座位中間,我左小腿被A機車擋板傷到,我的右腳 腳踝及膝蓋受傷則是我朝右方倒地、被我自己機車壓到等語 (交易卷第65至66、70、72至73頁)。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A、C二車之車損照片 (警卷第35、53至55頁)觀之,A機車確是右側車身受損,C 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損;參以,告訴人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 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告訴 人前述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等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至99頁)、記載告訴人傷勢 包含「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3頁)。  4.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36、45至47、51至57頁)、 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 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檢附病歷(本院卷第119頁,病歷 外放)可參。  5.綜合上述事證觀之,足以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刻 ,A、B、C車之相對位置,應是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 同向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 同向直行,亦即A、C機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 係。嗣因被告駛至二聖二路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往左偏 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卻遭後方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遂改 變行向,緩慢(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偏行,意欲停靠二 聖二路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然在被告向右偏行之際,後 方之告訴人因車速較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適已直行駛 至被告右側而呈現A、C機車併行狀態並在此刻發生碰撞,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距離案發約5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警詢、同年10月 25日偵訊、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均改口指稱:案發 前被告騎在道路中間,我行駛在道路右側,亦即被告騎在我 的左邊,我們併行騎了約20、30公尺,二車中間距離約50公 分,後方則有轎車。到了南寧街口,我聽到後方車按喇叭, 被告不知為何就突然往右靠過來,我按喇叭並喊叫示警,但 被告依然靠過來就發生碰撞云云(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 33至3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碰 撞之前,A、C機車已保持並行狀態一小段距離)與其上開於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之陳述(碰撞之前,A、C機車是前、 後車狀態)大相逕庭,且明顯對己有利(可迴避自己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 時較無時間仔細思考後續利害關係,且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 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1、6頁),則尚難排除告訴人事後 改口是為規避自己肇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對照被告自11 1年12月20日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112年6月8日警詢、11 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時,供詞 始終一致如前所述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所述(A、C機車原本是前、後車狀態 )方為事實,其嗣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改稱碰撞「前」二 車就已處於持續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因而發生碰撞云云 ,應是試圖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是其遭告訴人騎乘C機車從「後 方」追撞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其與被告騎 乘之A機車原本就是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致發生事故云 云,均不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如本院前述認定, A、C機車原是前、後車關係,而車速較慢之A機車往右偏行 時,車速較快之C機車適直行駛至該處,致二車側邊車身發 生碰撞。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義務之說明: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2.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 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則再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 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即 屬之。準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乙節,在兩車原處於並行狀 態,而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即駕駛人在交通關 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避險措施)致發生碰撞事故之 情形下,固有適用;在兩車原為前、後車狀態,亦即前車兩 側原無其他並行車輛,但若前車在未先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 (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可能發生之碰 撞事故時,就無預警較大幅度改變行車動向(比如以突然往 左偏移後又立刻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壓縮、降低 其周圍包含後方用路人應變之時間或空間,導致與原本行駛 在後之車輛而嗣後呈現並行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亦應屬違 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案發之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南寧街口之路段,為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且由東往西車道 之路寬達6.8公尺(參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機車車身又窄於汽車,該車道顯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同時 保持安全間隔並行或超越。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二聖二路 由東往西路段時,既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但遭後方B汽車按 鳴喇叭,衡情,當下被告應已顯示出往左偏移之行車動態( 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方會引得跟隨在後方之B汽車按喇 叭示警;又被告遭後方車輛示警後欲至路邊改行二段式左轉 ,則合理推斷被告應旋有立刻改往右偏移之舉動(第二次改 變行車動向),而被告雖自述其行車速度僅有時速5至10公 里,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其左右兩側(見本院卷第95頁 之被告供述),然該處路段既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並行或超 越,則被告在改變行車動向之前,縱其車速非快,亦應透過 後照鏡或其他方式先行確認周圍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 概況,以避免在其改變行車動向之際適有後方機車駛至而呈 並行狀態,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要靠右之前有注意後視鏡 ,但在發生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 78頁),顯見被告不僅在短時間內以先往左再往右、二度偏 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車,且在往右偏移之前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C機車),即貿然往右偏 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 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追 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    ㈢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且上述 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 技術,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貿然以先往左 偏移旋再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騎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 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㈠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限速50公里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警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後車關係,業 如前述,是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被告在內之車輛動 態,且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A、B、C車之相對位置既然是 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 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直行,則A、C機車間之距離應至少超 過1輛自小客車之車身,則被告雖改變行車動向往右偏移, 亦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完全無防範之可能。況且,案發地點為 無號誌路口,告訴人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其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 第41頁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距該路段速限已 相去不遠,則其發生本件事故時雖未超速,但亦顯未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 ,其主張:我與告訴人原是並行,被告突然靠右撞到我,我 沒有過失乙節(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交易卷第62頁) ,難以採認。 ㈢又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惟若被告未在短時間內二度偏移車 身改變行車動向,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亦 不致與自後方駛來適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縱告訴人 亦有過失,自難解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醫師診斷 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 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 放)可參。又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 (交易卷第93至101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有明顯血腫及條 狀之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 傷勢。審酌告訴人案發後是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旋經醫師 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案發與醫師診療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 甚為密接,且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既人車倒地,該等傷勢態 樣復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倒地狀態(A機車龍頭倒下壓在C機車 車體中間,致A機車擋板撞到告訴人左腳,告訴人身體向右 側倒下等)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 傷等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室醫師診療後,轉由同院骨科醫師治療,並分別於同年月22 日、26日、112年1月5日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回診 時向醫師主訴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右膝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 其右膝關節亦確有輕微積水現象,且關節活動到某程度即感 到疼痛,醫師因而決定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是 否有後十字韌帶之損傷,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核磁 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右膝受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之傷害, 並經醫師安排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上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 所檢附病歷可參。審酌告訴人之雙膝(包含右膝)於車禍當 下就受有擦挫傷,顯是因碰撞所導致,而受外力大力撞擊確 有導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傷勢並非 肉眼所能判斷,故告訴人在案發後約15日的回診過程中始經 醫師診斷出右膝關節有積水現象,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 確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 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認。 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 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 害是在案發後5個月才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故就醫時雖曾自述右肩痛, 但案發當日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其右肩並無傷勢,故並未安 排X光檢查,後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26日、112年1月 5日、9日、3月27日回診時,亦均未提及其右肩有傷勢,直 至112年4月3日門診時,方向醫師主訴其右肩自車禍後痛數 個月等語,經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後診斷其右肩旋轉肌群前 部撕裂,進一步安排其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 確認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 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病歷(本院卷第 119頁、病歷外放)、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23頁 )可參。  ㈡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身體右側倒地,故其 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右肩疼痛,雖屬合理,然經急診室醫 師診斷後認其右肩並無傷勢,直至案發後3個多月後之112年 4月3日門診時,告訴人才又再度向醫師主訴右肩疼痛,並進 一步檢查出其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則尚難排除此部分傷勢是 在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此外,依現存卷證,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 傷害與本案相關,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在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 右肩疼痛,遽認其於間隔相當時日後才確診之右肩旋轉肌袖 斷裂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亦為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C機車原為前、後車,係因車速 較慢之被告貿然右偏,適車速較快之告訴人直行駛至,始在 二車呈並行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 失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駕車過失態樣之認定稍嫌籠 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致事實認定有 所疏漏,復因此未將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乙節列為被告之量 刑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未恰之處。  ㈡又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告訴人所 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且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行駛時,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應盡道路交通法 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節,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 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因 自覺「快1年了,沒消息,也沒什麼事,算了(見交易卷第7 5頁之被告供述)」,而於主動撤回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 雖曾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 不成立,有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4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及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2歲, 於本院審理自陳: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 ,與配偶、兒子同住(本院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交上易-2-20250326-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延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時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綜合判斷車流可以左轉後才開始左轉,車身當然會略為進入 對向車道,然因案發路口之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僅有 1.5公尺,不足以遮擋聲請人全部車身,為避免聲請人車身 遭到對向快車道眾多來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 瑞隆東路口行駛419公尺後直行而來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不 得不繼續左轉(經過南京路慢車道前方),此為避免發生汽 車撞擊危險所必要,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原審卻認定是聲請人搶快,自屬重大違誤。另依交通規則, 路口壅塞時車輛應停止前行,告訴人席正蘊騎機車沿南京路 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上開交通規則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直行駛入路口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㈡茲提出下列新證據:①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 路口之照片,可證明該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為10公尺 ,具遮擋及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不若案發路口之快慢車道 分隔島僅有1.5公尺寬。②本件案發地點及鄰近之瑞隆東路、 國泰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證明「南京路與瑞隆東路 口」到「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即案發路口)」之間的南京 路由南往北路段距離長達419公尺,聲請人之對向車輛會持 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③聲請法院至案發地點履勘,以確認 上情。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 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並延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MSR-7325號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 決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 內所有事證,包含告訴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並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為「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僅1.5公 尺寬,不足以容納聲請人之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 之功能,聲請人為避免車尾遭對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 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案是告訴 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然駛入路口所致」等抗辯,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 子卷證無誤。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實為其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 詳述駁斥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 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照片」,並非本件案發路口,顯與本案 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另其提出「案 發路口及其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欲證明「沿南京 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直行至案發路口間之距 離長達419公尺,所以對向來車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 乙節,縱然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 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 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 擾其正常行駛。是聲請人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 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所有駛近之直行車,包含對 向即沿南京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慢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 且應在不干擾或影響對向來車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始得選擇 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則無論對向來車是否會持續分批抵達 案發路口,聲請人均應遵守上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既均顯非新證據,則其聲請 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抑或與本案無關 ,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人請求延緩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3-交聲再-4-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俊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 門街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 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偏至東門街路邊停車格停車,適有告訴人柯鈞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鈞淵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6

SCDM-114-交易-131-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紹慈告訴被告許詠甯於民國113年3月6日夜 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調整雨刷而 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 告訴人機車因而失控再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茆淑容停放在對 向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 胛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第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26

SCDM-114-交易-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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