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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蘇明焜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 、2頁、【附表一】即第8至13頁張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 小;必須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 該澄清啟事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全文張 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 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㈢被告不得再以文宣傳單、言詞傳述或 其他任何方式散布含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8「行為欄」 之內容。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聲明第3項 之請求,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 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前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術 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護業務之犯意 ,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件二所示之行為,均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於112年5月15日偵結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易字(起訴書誤載為審易字,爰予更正)第1517號受理在案 。 ㈡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①原告除為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並擔任台北醫 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台灣泌尿腫瘤醫學 會理事、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委員會委員、亞洲 太平洋攝護線學會執行委員等要職,前更曾擔任雙和醫 院泌尿科主任,在有關攝護腺、泌尿系統腫瘤、尿道結 石、疝氣修補、膀胱疾病等領域之醫術備受病患推崇, 於雙和醫院掛號系統更經常預約額滿,足見原告於泌尿 科醫學領域頗具盛名,從醫數十年間於泌尿科醫學領域 投入大量心血,始有今日之口碑及名望。被告在上述期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足 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中,被告抽象謾罵原告係 「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金光黨」、「 混蛋」、「惡棍」、「罪犯」、「不良醫師、無賴醫師 、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以及不實 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 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 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 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而為經過 病房、診間外之不特定人所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前開 不雅語言以及不實傳述,客觀通念上當足生羞辱貶損原 告在社會團體中地位之危險,任何聽聞或取得傳單之人 ,均可能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對於原告作為泌尿科醫師 之聲譽有所減損,尤其對於初次前來雙和醫院就診,但 不甚瞭解實情之人,被告所為極可能嚴重降低原告在泌 尿科醫學領域社會互動上之人格評價,可認被告所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疑。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耀 安兒科診所之執業藥師,相較於一般不具有醫藥領域知 識之人,本應更具有相關知識以理性認知醫學手術過程 、術後復原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竟於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及攝護腺刮除術後,似僅因被告對於其健 康狀況恢復之情形不甚滿意,且自稱於衛後發生無法勃 起、無法射精等後遺症,而遷怒於被告,惡性及可歸責 性甚高。且被告所為犯行,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10年5月 至111年11月,即有高達18日至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 科門診診間外咆哮、怒罵,或舉牌大聲抗議,或散發傳 單,其行為之頻繁、音量之大、傳述內容之不堪,均已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③況且,原告及雙和醫院為促進醫病關係之和諧並回應被 告所質疑之問題,期間多次透過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與 被告之家屬聯繫,邀請其與家屬一同前來召開醫療說明 會,由原告親自提出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惟屢遭被告 及其家人拒絶。嗣經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多次柔性勸說 之下,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召開「乙○○先 生醫療說明會」,由原告親自以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 詳細說明施作攝護腺刮除衛之理由及過程,並回答被告 之諸多質疑,惟被告仍無法接受,續為本案犯行,嗣雙 和醫院再次致電被告,告知伊如對於原告醫療過程有意 見,依法可以申請衛生局調處,並提供其衛生局之聯繫 電語,是堪認被告實有相當時間及能力透過正當管道深 入瞭解其病情發展之原委,如醫療過程確有發生雙方因 認知、溝通落差所生之誤會,當可基於理性予以釐清, 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無端之猜測不斷於雙和醫院內傳 述「甲○○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 等顯屬無稽之指控,不思以正常、理性方式釐清醫療爭 議,反覆實施如附件二之犯行,其加害情形之惡性甚鉅 ,可歸責性亦甚鉅。 ④原告爰以附件二所示共計18個之犯行為基礎,並以每個 編號之犯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算,共請 求3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附件一所示澄 清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衡諸被告係於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科診間外為本案犯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 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足以使雙和醫院泌尿科診間外往來 病患明確知悉地檢署及法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名 譽之結果,應可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避免原告之名 譽繼續受損。蓋張如貼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案判決書 旨在填補損害,而無更進一步命原告道歉或使原告自我羞辱 等損及原告人性尊嚴之情事,該澄清啟事已足以使社會大眾 知悉地檢署或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助 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原告加害人之不表意 自由,此項請求核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 符,特此敘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 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糾紛被告固有失控逾矩之行為,惟本件開始起因於原告 診療過程多有粗率輕忽之處,令本來就處於不對等醫病關係 的被告由於尋無合理、暢通之管道求助,致心生抑鬱,精神 狀態大受打擊,壓力過大而有過度激憤與失序之行為: ⒈被告原先是為膀胱結石求診,原告當時推薦被告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並胸有成竹地表示該手術只是個小手術 ,他執刀只需住院三天就可以出院。被告當時也誤信原告 之專業,只向雇主請假三天。詎住院三天後想要出院,卻 遭原告阻攔;非要被告簽署自動出院志願書,切結出院後 有何不測需自負責任,才願意放行。被告原先就是相信原 告的專業意見,才同意動手術,並按原告之說明只向雇主 請假三天;但遵從醫囑換來的,卻是原告事後又改口要求 被告多住院幾天,不然就是切結出院後自負責任才願意放 行。這令被告開始不禁懷疑原告的專業性。 ⒉被告自行出院當天(109年12月24日),就因排尿不順又返 回雙和醫院急診,又住院三天,並進行膀胱尿路動力學檢 查確認是否排尿正常。住院期間始自妻子處得知,12月22 日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過程中曾一度中斷的原因,是原告 不顧明明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的被告,直接指示其他 醫護人員向在手術室外等候的被告妻子表示為了要讓尿尿 比較順暢且比較不會出血,所以要被告妻子簽字同意順便 追加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被告妻子並無醫學背景, 在候診室也以為被告全身麻醉已無意識,便代為簽字同意 追加手術(偵字第28479號卷第115、l19頁)。但刮除攝 腺並非被告同意進行之「膀胱鏡碎石手術」的必要步驟, 被告當時也不是處在若不刮除攝護腺就會有生命危險的緊 急狀態,更別提被告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原告大可 直接詢問被告,卻刻意指派醫護人員到手術室外以「尿尿 比較順」之理由勸誘被告妻子代為簽字,更令被告愈加質 疑原告的行徑與動機。 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翌年1月4日門診拔除尿管,但 返家後不僅仍無法控制排尿,竟還在公共場合當眾尿失禁 ,不得不成天穿戴紙尿褲,令被告自尊心大受打擊,變得 不大敢出門。為此,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術前術後的超音 波數位襠案供被告檢閲,惟原告與雙和醫院卻遲遲不願提 供,最後僅提出紙本資料打發被告。紙本資料是將超音波 照射下遠近不同的圖檔堆疊印在一起,欠缺立體戚,也無 法作逐層的細部檢視。被告也是醫藥同業,自是了解原告 與院方提供紙本實料的動機與心態,這種作法可以蒙混一 般病患,但蒙混不了被告,反而令被告更加相信原告與院 方試圖要遮掩什麼。 ⒋110年1月31日,被告因急性尿滯留引發敗血症,發燒昏迷 不醒,送醫急診,第三度住院。住院期間並進行了「攝護 腺雷射氣化手術」,而且還清出兩顆膀胱碎石。這下被告 真的爆炸了!畢竟按照原告一開始的說法,這本來只是住 院三天的「膀胱鏡碎石手術」小手術,但因為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擅自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導致尿失禁甚至 尿滯留,而且竟然還能再清出兩顆比第一次手術(「膀胱 鏡碎石手術」+「攝護腺刮除手術」)還要大顆的膀胱結 石,令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的敷衍,過程中存有醫 療瑕疵─被告以為自己於109年12月24日以後頻頻尿失禁甚 至因尿滯留而發燒昏迷引發敗血症,差點往生,並非被告 身體差,純係原告第一次手術存在瑕疵所致之醫療疏失。 ⒌被告之後多次要找雙和醫院主持公道,並請求雙和醫院提 供膀胱結石手術前後的超音波影像數位檔案與膀胱尿路動 力學檢查報告,惟雙和醫院與原告卻一再閃躲,不願正視 自己的醫療疏失,也不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確認,試圖以 冷處理的方式讓被告和難而退。110年9月3日雖有召開醫 療說明會接受被告詢問,但在說明會上,原告先是推稱因 為被告半身麻醉,即使意識清醒,通常是向陪同家屬徵求 追加「刮除攝護腺手術」之同意與簽名云云,又稱之所以 要追加「刮除攝腺腺手術」,是為了清除膀胱碎石等語, 令被告更是怒不可遏,覺得自己被敷衍。蓋被告明明意識 清醒地旁地旁觀手術之進行,為何原告不來徵詢被告同意 ?所謂「通常會直接徵詢家屬同意」又是依據哪條醫 療 當規?遑論如果原告擅自主張刮除被告的攝護腺是為了清 理碎石,何以不明言而是欺騙被告妻子是「讓被告尿尿比 較順」?何以攝護腺都給刮除了,被告出院後仍發生尿失 禁與尿滯留且還差點送命?而且無端挨第二刀手術還可以 清出比第一次手術要更大顆的膀胱結石?質言之,被告在 說明會上只有見到雙和醫院與原告為了推諉卸責編織許多 前後自相矛盾的說詞,還將被告提出的問題全部推還被告 稱是被告自己擅自提前出院所致,令被告遭到雙和醫院與 原告漠視與玩弄,覺得自己的人生徹底毀在保守的雙和醫 院與將病患視作草芥的原告手上,精神與情緒因此徹底失 控,激憤之下,誤蹈本件諸多失序行為。  ㈡原告雖稱自己名譽受到被告損害,惟若事件經過,可知雙和 醫院與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 ;且原告迄今仍在雙和醫院擔任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 之病患依舊如織,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可言。故原 告片面宣稱自己蒙受多大的精神上痛苦云云,實屬無稽,並 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鈞院應令被告於原告自擬的澄清啟事上簽名暨同意 原告張貼乙節,已侵犯被告之表意自由,明顯違憲:   ⒈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 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 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 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 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7條第l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 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 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 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 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已有闡明。   ⒉言論自由乃憲法基本人權中之基本,國家除須保障人民發 表言論的內容任意性外,對於人民積極表態或沉默不表態 之自由更應絶對尊重,斷無道理以公權力逼迫人民必須對 他人撰擬之言論內容簽名背書或表態同意。今原告既已爭 取到法院勝訴判決,大可自行公開、刊載判決書內容,讓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此即 已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讓整起糾紛回歸平衡 的輿論基礎,接受公評。原告至多只能要求被告應容忍伊 公開刊載法院勝訴判決書之內容,但絕無權力強制命令被 告必須在不是憑自已自由意志形成之言論內容上簽名背書 或表態贊同。故原告訴請命被告應於原告自擬的附件一簽 名,還要表態同意乙節,顯已逾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手 術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 附件二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97至111頁) ,自堪此件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二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 ,且其中抽象謾罵原告係「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 」、「金光黨」、「混蛋」、「惡棍」、「罪犯」、「不良 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 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 以及不實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 「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 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健保,為 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足使經過病房或診間外 之不特定人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在客觀通念上對於原告作 為雙和醫院泌尿科醫師之聲譽必有所減損,而嚴重降低原告 在泌尿科醫學領域上及其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則被告 上開行為應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應無疑義。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與 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且原 告仍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之病患眾多, 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查原告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現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專 任主治醫師,並擔任臺北醫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 長、臺灣泌尿腫瘤醫學會理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 委員會委員、亞洲太平洋攝護腺學會執行委員等,曾擔任雙 和醫院泌尿科主任,年收入約1,0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經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其畢業證書、雙和醫院員工在職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7頁);被告則供 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耀安小兒科診所藥劑人員,11 2年工作收入為791,800元,名下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共有之不動產1筆,現已荒廢頽圯,無人居住,並提出112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35至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10、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 參(見本件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告行為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次數, 暨原告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一次綜合審酌為180萬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該條後 段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一之澄清啓事雖非所謂之「道歉啓事」,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該澄清啓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張貼於雙和醫院 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部分,已屬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且觀該澄清啓事內容,被告仍需表示自己有「散發傳單、 大聲謾罵等方式」對原告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 雖無道歉或其他相類之文字,實則仍涉及被告自我羞辱與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部 分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先後於雙和醫院9C病房 樓層及原告泌尿科門診診間外、內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多達18次,則將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之主 要內容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應足使 曾經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或看到被告舉牌、散發傳單內容 誹謗原告之人,可以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犯罪行為,應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主文係表彰被告所犯罪名及法院量處之刑度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則呈現被告犯罪行為之經過, 此已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其始末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 被告年籍資料、法院判決理由等事項,與原告名譽之回復 較為無關。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第2 頁及【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既已完足記載被告姓名 、主文(即被告所犯罪名及處罰內容)、犯罪事實,則僅 張貼該上開內容於上述處所6個月,應已可達到回復原告 名譽之目的。惟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小,且必須 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 個人資料。   ⒊從而,本件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刑事判決第1、2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 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應 屬正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 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 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 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 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 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一: 本人乙○○自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以散發傳單、大聲謾罵等方式發佈關於對甲○○醫師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經甲○○醫師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提起告訴後,案經臺灣新北比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對本人乙○○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在案。為避免甲○○醫師之名譽繼續受損,本人特此澄清如上。刊登人:乙○○                                               附件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甲○○、騙子金光黨、膀胱結石手術故意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內,使來往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 111年1月10日10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雙手高舉紙牌,其上載有「霸凌病人」、「草(歹千)(應為菅之誤植)人命」、「甲○○」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泌尿科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他這個醫師很混蛋」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看你娘,你們那個甲○○王八蛋,我還會找他報仇」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草菅人命,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3 11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醫師故意將結石放在他的膀胱內、做手術上有疏失、無良醫師、強摘器官,不要給甲○○醫師看診」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並固定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4 111年3月7日 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置之誤載)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5 111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 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甲○○」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6 111年4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7 11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8 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內 蘇明琨雖知悉甲○○為雙和醫院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仍基於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脅迫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掛號而擅自進入甲○○左列診間,徒手推擠甲○○及作勢毆打甲○○,並大聲咆哮,向現場門診病患、醫護人員辱罵:「無良醫生」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並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內之多數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9 111年5月30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我的下半身」、「趁你病 要你命根子 要你錢 比強盜還可惡」之文字,並謾罵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故意把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要開膀胱結石的人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0 111年6月2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之人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底線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身,毀了我的下半身,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惡劣的醫生」、「醫生犯罪」、「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口處,害我尿不順,尿失禁,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地獄來的鬼醫師,各位,看他門診的請小心一點!」、「甲○○,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1 111年6月29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的醫師」、「鬼醫師」、「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2 111年7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怎會有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手術的 時候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早上看門診的鄉親啊~小心啊~免得你的器官被割掉!」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3 111年8月3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各位鄉親看他的們門診要小心」、「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4 111年8月24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來自地獄的鬼醫生,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受傷,還把結石放在裡面」、「甲○○地獄來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傷害蘇明琨的攝護腺並放入石頭至蘇明琨體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5 111年9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班生(身)趁你病要你命根子要你錢比強盜可惡」、「惡劣醫生」、「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然後最後實行大手術卻沒說明及告訴我」、「專家說瞎話」、「醫師沒品到這地步完全欺騙病人,有如金光黨,不把人當人看,應該吊銷執照、判刑入獄」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顆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還有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走,然後尿不出來,然後開攝護線,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不告知手術風險及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取走蘇明琨的攝護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6 111年9月2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還可惡」、「惡劣醫師」、「故意把兩粒最大的結石放在尿道膀胱出口」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小手術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大」、「然後一個多月後割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看他的門診小心一點」、「活摘器官」、「找他看病的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小心你小心你的狗命」、「告訴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及讓蘇明琨的攝護腺肥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7 111年11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怎會碰上如此惡劣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出來…怎會有 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手術的時候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爛,還故意留兩塊結石在膀胱,到最後割了我的攝護腺,沒有道德,醫院申請甲○○,沒有道德,我…今天去醫院申請超音波,不給我!沒有誠意不給我!還有我膀胱功能檢查,膀胱功能正常,把那個…院長違法!我申請超音波,超音波磁碟片,不給我,他只願意給我磁碟片的影印本,各位啊…他超音波影印本給我就是偽證!沒有道德,這個醫生沒有道德,看他的病人各位請小心一點,我絕對沒有說半句假話,大家可以去驗證,院長不讓我申請,社工、行政人員不讓我申請超音波磁碟片,只願意給我文字版的超音波,這就是偽證!偽證!作偽證!醫院全部都在作偽證!我膀胱功能檢查的報告是正常的,他去卻把正常的報告去卻把正常的事摳掉!這種醫院!甲○○,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弄爛蘇明琨的膀胱,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8 111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大聲辱罵:「陳醫生,來自地獄的陳醫師,活摘器官!各位鄉親啊!找他開刀的小心,各位鄉親,找他看病開刀的小心,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活摘器官,甲○○,活摘器官,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各位啊!小心一點,找他看病的先生,找他開藥的先生,千萬要小心,我是好心奉勸各位,活摘器官, 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有活摘病患器官之行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024-10-22

PCDV-113-訴-1586-2024102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方、柳 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莊榮兆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 方、柳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上訴人莊榮兆如係對於 第二審判決其受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及朗讀道歉啟事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 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朗讀道歉啟事之敗訴部分不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5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 之敗訴部分不服,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莊榮兆應表明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範圍繳納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且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莊榮兆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簡振榮雖一併提出 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逾期,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7

TPHV-111-醫上-11-20241017-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 訴 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原係夫妻,先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3年3月2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許為 庠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另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無償移轉予對 造上訴人林綺婕所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部分,已協議 變更為移轉○○路房地,林綺婕依該條約定,請求許為庠移轉 ○○路房地、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又許為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應於辦理離婚 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否則應給付林綺婕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此約定顯有昭示兩造婚姻之破綻 及離婚盡皆歸責於許為庠之意,且係許為庠為求儘速離婚而 為,無顯失公平之情,許為庠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林綺 婕自得依約請求許為庠給付該違約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收入及財產等狀況,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爰不予核減。另上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未定 有給付期限,許為庠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1 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再林綺婕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請求許 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距兩造離婚已歷7年,兩造並已各 自再婚,原約定之給付目的顯不存在,且倘刊登系爭道歉啟 事,恐將使許為庠家庭失和致遭受重大損失,而對林綺婕難 謂有何利益,林綺婕此項權利之行使,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是其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林綺婕請求許 為庠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得否自兩造離婚登記屆滿7日之 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於11 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由兩造辯論而採為 判決基礎(見原審卷37、38、143、159、345、362頁),許 為庠就該爭執事項並無視同自認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5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刊登道歉啟事、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 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 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 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 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 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此 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 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 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 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 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7

PCDV-113-訴-239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 道勘驗道歉啟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 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 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 ,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 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 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 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 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 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 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1503-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乙豪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9萬468元,並請求被告於公共論壇刊登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被告給付 其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創立於Facebook「恒春縣臨時政 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系爭社團 之管理員間另成立Messenger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惟伊已於110年間 自行解除在系爭社團管理員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言論,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之言論影射伊為「恆春N號房」, 並以「博士房的主謀」侮辱原告為對被告進行集體性霸凌、 性騷擾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以「有毛病」、「 程度很差」、「妄想症嚴重的噁男」、「都拿到博士了不要 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論羞辱伊,貶損伊人格及聲譽,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又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將伊稱作「性 騷擾噁男群」之成員,係以違反伊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播送文字及侮辱而使伊感受敵意與冒犯,為對伊為性 騷擾之行為。另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被告謊稱韓國N號房主 謀具有博士學歷,與具有博士學歷之伊所為行為類似,則同 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並對伊為性騷擾。被告上開言論已影響 伊正常工作,使伊遭親友鄙視,造成伊不堪、困擾、精神憂 鬱,且身心痛苦異常,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對伊性騷擾 之行為,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後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公眾人物,言行可 受公評,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合理評論,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言論係於111年1月25日發表,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113年2月26日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附表編號2、3所 示言論係經原告斷章取義,其中「性騷擾噁男群」及「妄想 症嚴重的噁男」均非針對被告,伊之言論雖較為直白,但並 未背離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則為伊於本件訴訟提出 之答辯內容,乃自我防衛之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或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被告曾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言論,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確有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事實,有系爭社團成員 畫面擷圖、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及11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至71、89至9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 發表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有該言論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計至113年1月25日即已完成,此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26 日向本院起訴,不論被告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 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 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 、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中提及「性騷 擾噁男群」一詞,係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播送文字之方式使其感受敵意與冒犯等語。惟「性騷擾 噁男群」一詞,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言行令他人感到噁心、 不悅或達性騷擾程度之男性群體,依現行社會價值觀念及語 言表達,該詞彙除以特定性別為指涉對象,且隱含對該性別 群體之負面評價外,別無其他與性有關之意涵;又觀原告所 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擷圖,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言論前之不詳時間,暱稱「小憲」之人及原告 ,先後傳送「有人檢舉了」及「踢出去吧」,其後未再有其 他成員發表言論,待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先 傳送「他常常會說謊跟造謠,已經被抓到好幾次,請他提供 一下錄音,我真的很想聽」等語,惟未獲他人回應,被告始 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依該 言論發生之背景、場域及當事人之關係等具體情況,系爭群 組除兩造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之言論未指涉系爭群組內、 外之特定對象,且依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推論與原告有 何關聯。縱被告之言論致原告有遭冒犯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要難以原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言論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性騷擾之 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 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原告 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有毛病」、「程度很差」、「都拿到博 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詞,嘲弄、謾罵而貶損其 名譽等語。惟被告前開用詞,均係針對特定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或評價,雖直接、尖銳且易令人感到不快,然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前,原告均曾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業經收回), 則依一般社群聊天平台之使用習慣及對話之連續性推斷,被 告上開言論應係為回應原告已傳送之訊息,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其目的,且系爭群組內成員自兩造各自傳送之訊息, 得自行判斷兩造之言論是否公允。若非原告自行將其傳送之 訊息收回,致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僅剩被告針對、批判原告 之用語,應不致使閱讀此節對話紀錄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或 貶抑之印象,原告以此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之言論 不法侵害其名譽,顯已逸脫雙方對話之實際語境,尚難憑採 。 ⒉至被告雖有傳送「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惟觀其全句, 係以「你們」(即臨時政府)為對話之他方,並稱其等有一 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而該句中之所指「臨時政府」則 為兩造所屬系爭社團,是被告此部分言論,應指兩造所屬系 爭社團內,有二位以上「妄想症嚴重的噁男」。原告雖主張 被告係以「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刻意針對原告等語, 惟觀諸原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已自行收回部分言論,本院無 從探知兩造間言語交鋒之實際情形,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有 針對原告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發表之其他言論,尚 有提及許耿睿、呂國定及楊進雄等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 論係指涉系爭社團內之不特定人,而指原告等語,尚非無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亦非 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及聲明證據,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完全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惟若其就訴訟事件有關之爭 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 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如附 表編號4之內容,構陷原告與韓國N號房或其博士主謀有類似 行為,顯有侮辱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縱觀被告歷次陳述及書 狀內容,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其目 的僅係為求有利判決,而結合系爭社團成員所涉民、刑事案 件、社會時事、新聞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等資訊,提出其答辯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均發表於系爭群組內,而系爭 群 組乃系爭社團管理員創建之對話空間,被告此部分言論 顯與爭訟相關事實相關,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為,尚未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難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對其性騷擾等語。惟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所指性騷擾,其要件之一係對他人實施「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參照其立法理由,除男女性別之生理 差異外,固包含與該他人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 之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雖將原告與韓國N號 房主謀類比,而認二人間有部分類似特質,然未以明示或暗 示方式,對原告實施與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性 別認同等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有對原 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或文字內容 言論出處 (本院卷頁)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 111年1月25日 「請用能力證明你那個博士班的水準...」 「說你們社團集體性霸凌」 「真的是恆春N號房。韓國N號房後來那個博士房的主謀被判刑42年」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71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2 111年5月1日 「性騷擾噁男群現在點擊很低...大家也不太想看...我在這裡分享噁男性騷擾都沒有人要看,真是票房毒藥」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9頁)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3 111年7月13日 「你有什麼毛病嗎」 「你程度很差」 「你連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搞不懂」 「你們臨時政府一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 「都拿到博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 「楊進雄判賠。你的部分法院是說我沒有指明哪一篇,所以我現在會指名那篇。而且你還有另外一個案件」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7至6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4 113年7月11日 原告一直強調自己是博士,韓國N號房的主謀也是博士,因為N號房一堆猥褻的案件,最後被判刑46年。原告經營系爭社團因為原告疏於管理,充斥一堆性騷擾案件,原告跟韓國N號房這位猥褻博是很類似,都不是令人尊敬的博士。 被告113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九點 (本院卷第94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2024-10-09

PTDV-113-訴-35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張馥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福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對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 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馥暄無罪、被告洪福財被訴部分自訴 不受理,且精鏡傳媒公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對精鏡傳媒公司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 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 繳納裁判費。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就原告請求 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係基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而請 求其等為回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8

TPDV-113-補-234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張紫欣 被 告 許鎧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 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 抗告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 金,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損失費用600,000元及公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依前開說明,依序分屬財產權上訴訟、非財產權上訴訟, 且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4

TNDV-113-補-966-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姜昱丞 被 告 蔡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大門外,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態 度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身 心嚴重受損,被告應刊登全版報紙道歉啟事一週,並和全體 榮總保全及警衛隊共42位擺桌道歉,以及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偵查中之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影音檔案等可資佐證;而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 3,000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室大門外,以「態度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 罵在場之原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譽、 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應刊 登全版報紙道歉啟事1週,並和全體榮總保全及警衛隊共計4 2位擺桌道歉」部分,並非列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 ,本院本無須對此加以審酌才是。況縱認原告對此亦併予主 張及請求,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所稱之「適當處分」 ,並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排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道歉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4萬元,存款約140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不動產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查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業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53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27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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