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李銀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丙○不得
對李銀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銀玉及其配偶莊有財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丙○嗣於113年4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
護令而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進入上址住處,並於113
年7月15日9時10分許以於樓梯間砸碎玻璃瓶、推倒吊衣架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騷擾且未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以
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警方到場以現行
犯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
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
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
無視系爭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
之住處,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水管工作、扶
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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