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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李銀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丙○不得 對李銀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銀玉及其配偶莊有財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丙○嗣於113年4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 護令而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進入上址住處,並於113 年7月15日9時10分許以於樓梯間砸碎玻璃瓶、推倒吊衣架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騷擾且未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以 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警方到場以現行 犯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 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 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 無視系爭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 之住處,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水管工作、扶 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CTDM-113-簡-3155-202503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並不得再對林秀珍實 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與林秀珍為前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進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秀珍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林秀珍為騷擾、接觸行為,詎 林進明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0時9分許, 在林秀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以腳踹破大 門,致令不堪用,還不斷咆哮,以此方式對林秀珍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破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 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20

HLDM-114-原易-27-202503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間所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刪除「第2款」(按:該款之同居關係依其立法理由並非規 範同住一屋之親屬關係,被告及告訴人既為兄妹,自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款定其家庭成員關係即為已足)。  ㈡犯罪事實第8行,警方對被告執行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之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14時許」(原誤載為送達告訴人之 時間)  ㈢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被告犯意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  ㈣犯罪事實第13、14行,分別補充「一邊將掃帚打斷而對楊睿 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同日14時許......均搬至 車庫內(刪除「丟棄」2字)而以隨意搬動楊睿煥所屬物品 之方式為騷擾行為。嗣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 因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遷 出告訴人之住所。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住居於上開住所內,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FYEM-114-豐簡-13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9、1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間,甲○○因與A女親密關係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照片,詎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上有A女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畫面,竟基於散布A女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 之影像圖檔。 二、甲○○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為騷 擾、不得未經A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詎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17日13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轉發通訊軟體 Twitter帳號「○○○○○○○○○○」所發內容為A女全裸之性影像貼 文至自己之Twitter首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 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在A女於113年6月17 日16時45分發文下方留言「對不起,你願意理我嗎?」等文 字,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 部分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 手機內與Twitter帳號「OOOOOOOOOO」、「OOOO」、「○○○○○ ○○○○○○○」、「○○○○○」、「OOOOOO」之對話紀錄(含傳送影 像截圖)、A女提出與「○○○○」(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截圖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 」留言截圖頁面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在卷,此亦有113聲搜9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手 機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21至29、3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 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 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將本案 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 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被告前因散布 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待加強,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 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 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 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臉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2025-03-20

TNDM-114-訴-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095(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章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其與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伊為A母之女兒且係未滿 18歲之少年,3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於111年2月間,至伊上開住處,接 續與伊碰面共2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下稱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共計 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否 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 過高,且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接續與原告碰面 共2次,其所為涉犯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顯見原告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 告始於113年6月11日提本件訴訟(附民卷第3頁收文印戳 )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 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5-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8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對乙○○辱罵「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伯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3 至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 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二罪為病 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自白認罪;另二罪為違反 保護令罪,均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咆哮、砸毀家中物品及 傷害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導致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有傷害 ,亦均自白犯行;另一罪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以違規駕 駛車輛方式致使用路人人車倒地受傷,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至 第二審始自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於一年間 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3頁 ,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173-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5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地對告訴人施以推打、掌摑、勒頸等行為,應屬對告訴人為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 推打、掌摑、勒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 暴力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5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 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3年 4月22日15時許、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人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對甲○○推打、 掌摑、勒頸,以上開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 核與警方密錄器畫面中,被害人甲○○向警方描述遭被告毆打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 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9

TYDM-114-審簡-318-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8字後應補充記載「子」;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謝○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偵卷第1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院 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46頁),自得逕予補 充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猶為本件犯行, 顯未正視前開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原本從事出海抓魚工作, 現因病須施打胰島素,會有暈眩症狀無法太過操勞,目前無 法工作而沒有收入,須靠親友、告訴人協助維持生活,家中 尚有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高中一年級等3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8至12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裁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甲○○、謝○璇(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該保護 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與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 9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徒手將甲○○、謝 ○璇所有之手機各1支拿走後,對其等恫稱:「沒有我同意拿 走手機的話,就把手機摔掉」、「不會讓你有好日過」等語 ,致甲○○、謝○璇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甲○○、謝○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較經常罵被害人謝○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地院112年5月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5日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結圖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拿走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觸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簡-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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