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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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白力仁 陳慶宇 賴雅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51、23070、23071、24653、24777、27894、296 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惇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力仁犯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宇犯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 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雅瑩犯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10行:王映惇、陳慶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王映惇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 「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慶宇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由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文字)」、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 人以上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白力仁、賴雅瑩亦均參與詐欺集團 (白力仁、賴雅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 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 作證、偽造收據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即 可取得事前約定金額之報酬。  2、第12至14行:王映惇與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4至15行:詐欺集團暱稱「浩瀚人生」將偽造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王映惇」之工作證等檔案傳送予王映惇,及將附 表二編號1之所示偽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合約 書等檔案亦均傳送予王映惇,王映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均列印出, 並待指示於收款時使用;詐欺集團暱稱「勿忘初心」將蓋 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檔案、偽造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茲收證明單檔案、偽造蓋有「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營業員白力仁」 之工作證檔案均傳送予白力仁,白力仁即依指示列印出;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蓋有「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 署名、指印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天譽國際外務部 外務經理陳建良」之工作證、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陳建良」署名之現金收據單等資料放置在機車踏 板上後,即通知陳慶宇拿取;詐欺集團暱稱「潘朵拉」將 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之偽造現金 收據單傳送予賴雅瑩,賴雅瑩即依指示列印出,並分別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佯裝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王映惇、陳慶宇均 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庚○○而行使,白力仁持偽造工作證出 示予己○○而行使。   4、第2頁第18行: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 志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天譽國際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公司 」、「陳建良」、「吳庭妤」等人。   5、第2頁第19行:王映惇收受庚○○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所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不遂。   6、附表編號4「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有關「現今收據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收據」。   7、附表編號7「交付款項」欄有關「10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 「12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調查官職務報告(第22151號偵查卷 第7頁)。   3、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r esting投資應用程式列印資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4653號偵查卷第23、24、27至3 5頁)。   4、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第29698號偵查卷第15至47頁)。   5、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29698號偵查卷第245至301 、373、387至3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戊○○ 、己○○)。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3053、3068、3071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 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 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 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等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映惇部分),雖均 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 情形,然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572萬元,則被告白力仁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所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規定相符,依該條例規定 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取得報酬(詳細金 額如下述)即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則否認取得報酬,是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2人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 之適用,是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被告王映惇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 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映惇、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 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 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均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映惇、白 力仁、陳慶宇分別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偽造工作 證檔案,或至指定地點車上拿取偽造工作證,並分別佯裝 為該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各遭詐騙之告訴 人而行使,以順利收取款項,則該偽造之工作證均屬偽造 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所為:   1、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陳慶宇就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4、被告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映惇所犯附表一編號1、白力仁所 犯附表一編號4、陳慶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併論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3人所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未取得詐欺款項即為在場員警逮捕而不遂,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五)吸收關係: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出示或交付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王映惇與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被告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被告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所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陳慶宇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2、3、 6、7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八)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白力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被告陳慶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映惇部分):    被告王映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將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 料傳予被告王映惇列印出,被告王映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欲向告訴人庚○○收取投資款,然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 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映惇、賴雅瑩所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被告王映惇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賴雅 瑩亦否認就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映惇、賴 雅瑩2人陳述在卷,且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獲有報酬之情,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為警查獲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 ,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2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映惇部分,依法遞減 輕其刑。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賴雅瑩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王映惇、陳慶宇2人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僅被告王映惇,被告陳慶宇因獲有報酬,犯後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等犯行),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均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獲 有報酬,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王映惇、陳慶宇、賴雅瑩3人所犯上開數 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 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 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4、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 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後於 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另被告賴雅瑩於調查處、偵查中稱其分別依暱稱「P 」、「潘朵拉」之人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等節,然並未查獲相關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至於被告賴雅瑩 於另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為警查後,指認共犯「 吳旻峻」,但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不明確,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公設辯護人主張本件因被告賴雅瑩 之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有誤 會,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映惇為壯年、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均為青年,均應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 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王映惇、白力 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映惇、 賴雅瑩2人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被告 王映惇、陳慶宇犯後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 宇、賴雅瑩等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 分工行為程度,所收受、轉交詐欺款,及前科素行等情狀 ,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分別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判決或審理中或尚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4人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制訂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 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映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 IM卡1枚)、⑵之⑪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 證件套1個、姓名:王映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物,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王映惇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下方公司章、代表人欄分別蓋有偽 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故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白力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部分,均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並 供被告白力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白力仁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並 上述偽造合約書、現金收據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至⑷之 證明單、偽造收據、受任承諾書、工作證等亦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 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戊○○、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證明單、承諾 書等上分別蓋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文書均經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3)被告陳慶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1張 部分,為被告陳慶宇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為被告陳慶宇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至⑶ 所示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行動電話等物,為被 告陳慶宇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 告陳慶宇陳述明確,及與告訴人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為書上蓋有偽造「摩根資產 管理」、「天譽國際」等印文及偽造「陳建良」署名部 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賴雅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雅瑩 所有,該行動電話即為工作機,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賴雅瑩陳述在卷(第29698號 偵查卷第230頁),與告訴人庚○○陳述相符,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偽造「吳庭妤」署名部分,因該偽造文書經諭知 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5)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被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部分)    ① 被告王映惇部分:     查扣案文具一批(含A5藍色板夾1個、A4灰色活頁夾1個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A4粉色活頁夾1個)等物, 雖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作為裁剪所列印偽造工作證 、交予遭詐騙被害人簽名時使用之文具,但均非本件犯 行直接相關之物,另扣案沐浴乳、洗髮精、統一發要、 個人衣物、襪子等物,或為佐證被告王映惇為本件犯行 收款人,但非供本件犯行使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 被告白力仁部分:       本件警方所扣得被告白力仁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S amsung),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但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白 力仁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將原所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行動電話扣案之後而另行申辦乙節,業據被告白 力仁陳述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199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行動電 話尚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預備之物(被告王映惇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之①至⑩、⑶之①至⑪、⑷之①至⑥等物部 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接受詐欺集團中暱稱「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所傳送偽造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不同投資公司印文、或蓋有偽造公司負責人印文之收據 、憑證、送款回單、證明單、合約書、協議書等,均為被 告王映惇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持以為佯裝相關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或將偽造收據、合約書簽立後交予遭詐 騙之人等,以為取信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告王映惇 陳述在卷,可徵此部分扣案物部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 ,並為其與詐欺集團預備供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均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白力仁部分:     查被告白力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報 酬為每日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時,有該成 員將其該日報酬交予被告白力仁乙節,已具被告白力仁 陳述明確(第24777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4頁 ),足認被告白力仁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3萬元(即被告白力仁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 於不同日期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 故其報酬為1萬元×3=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慶宇部分:      被告陳慶宇於偵查中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 酬以每次所收取金額1.5%計算其報酬,且依上手指示至 指定地點如公共場所廁所內領錢,先後共獲得報酬金額 合計約10萬元等節,已經被告陳慶宇陳述甚詳(第2465 3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陳慶宇之後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則改口否認取得報酬,但參以被告陳慶宇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分別依指示至花蓮、桃園、士林區、新 北市等各地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且獲有報酬 甚明,如毫無報酬,被告陳慶宇如何可能依指示至各地 收取款項、轉交,是被告陳慶宇事後否認獲有報酬部分 ,顯為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而以被告於警詢中前開所 述較可採信,故依被告陳慶宇所述比例計算本件報酬金 額合計元1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1.5%+50萬元×1. 5%=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另為沒收部分(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顯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賴雅瑩則陳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且 據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就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洗錢之財物(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將 所收取財物轉交出,此部分所示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均為 詐欺集團中低層接受指示進行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不 僅容易為警查獲,且報酬分別係以按日或比例計算,金額 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於113年5、6月間, 分別參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而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白力仁、賴雅 瑩就本件犯行所為,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白力仁部分,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19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為 有罪判決(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賴雅瑩部分,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28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為有罪判決, 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白力仁、賴雅瑩 本件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6日乙○力知113偵22151字第1139104625號 函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 有關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部分非最先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原應就被 告白力仁、賴雅瑩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 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王映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庚○○)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庚○○)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己○○)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壬○○)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被告賴雅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庚○○)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物    沒收/追徵   1 被告王映惇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1張) ⑵偽造工作證11份(均含證件套,並均有王映惇相片)內載: ①不知名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上府經理  部門:外務部 ③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④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業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專員  職務:外務部 ⑥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 ⑨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外勤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⑪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⑶偽造收據、憑證: 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本(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 ②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本(含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企業名稱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偽造「鄭永順」印文各1枚) ④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本(含收訖蓋章欄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含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收訖專用章)、公司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本(含「收款單位印鑑章」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本(含用印處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⑩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⑪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⑫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6月24日、金額:120萬元)  ⑷偽造合約書、協議書: ①商業操作合約書㈠㈡各1本(甲方欄均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保密協議書(甲方欄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各1枚) ⑤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⑥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含乙方欄處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左列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被告白力仁 已扣案:      ⑴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 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含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5月30日、金額:122萬元) 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日期:113年6月3日、金額:13萬5000元) ⑶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⑷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白力仁、職位:外派營業員、部門:外務部) ⑸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3萬元(1日報酬1萬元,113年5月29日、30日、6月3日收款轉交報酬合計3萬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陳慶宇 已扣案: 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偽造經辦人「陳建良」署名各1枚,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天譽國際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陳慶宇相片)  姓名:陳建良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⑵偽造113年5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含偽造「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署名各1枚) ⑶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2) ⑷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3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 被告賴雅瑩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1支 ⑵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14日、金額:50萬元) 左列之物,為供本件犯行使用。 扣案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1號                         第23070號                         第23071號                         第24653號                         第24777號                         第27894號                         第29698號   被   告 王映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雅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於民國113年5、 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 「紅人」、「琪琪」、「聚奕營業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為詐騙集團操縱或指揮者,透過通訊軟體 ,指派「車手」前往何處取款及取款後交付「收水」層轉至 詐騙集團上游;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雯雯」負責招募「車手」 、「收水」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琪琪」、「聚 奕營業員」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老馬識 途」、「浩瀚人生」再指示附表所示車手,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 表所示之人拿取附表所示財物,交由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 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南港分局報告暨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惇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白力仁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戊○○、己○○收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宇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壬○○、庚○○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賴雅瑩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雅瑩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林宥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宥祥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與被告陳慶宇,並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調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現金交付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白力仁Google移動軌跡紀錄擷圖、被告王映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4、7、8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3、4、7、8所示現金與附表編號2、3、4、7、8所示取款車手,並收受附表編號2、3、4、7、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現金收據、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 證明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林宥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另涉犯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本案詐騙犯罪組 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5人為加入本案詐騙犯罪 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白力仁、陳慶宇分別向附表所示3位 、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王映惇扣案工作證(含皮套)、A5藍色版夾、A4灰色活頁 夾、原子筆、美工刀、現金收據、收款收據、存款憑證、合 約書、協議書、A4粉色活頁夾、行動電話;被告白力仁扣案 行動電話、被告賴雅瑩扣案行動電話、被告林宥祥扣案收據 、空白皮套、工作證(含皮套)、印章、修正帶、印尼、筆、 美工刀、耳機、文件夾、行動電話,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 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王映惇、林宥祥扣案 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款項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 之偽造私文書 1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台北忠孝館外 30萬元 陳慶宇 天譽國際現儲憑證收據 2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大門旁長椅 50萬元 賴雅瑩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3 庚○○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陳慶宇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4 庚○○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白力仁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今收據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門口 122萬元 白力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13萬5,000元 白力仁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7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因庚○○已起疑,而假意答應該詐騙集團成員,配合警方查緝,於右列時、地,在庚○○將右列款項交付與王映惇後,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王映惇(未遂)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8 庚○○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130萬元 丁○○(未遂)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2025-02-24

TPDM-113-審原訴-123-20250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蔡承翰」署名各壹 枚)、偽造工作證(姓名:蔡承翰、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1 379)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劉世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  2、第2至第3行:劉世偉與暱稱「蔡承翰」、收取其提領藏放 之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   3、第5至6行:束明蓉因此陷於錯誤,為繳付投資款而依指示 以網路、臨櫃轉帳,及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出,詐欺 集團中暱稱「蔡承翰」即聯繫劉世偉,並將偽造記載「蔡 承翰、外務專員、編號01379」之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印印文)等資料傳送予蔡承翰,蔡承翰即依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6行:劉世偉到場後佯裝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承翰,並將該偽造工作證出示予束明蓉查看,以為取信,並收取束明蓉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即取出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下方經辦人欄偽造「蔡明翰」署名後交予束明蓉收受而行使之,以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束明蓉交付投資款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束明蓉。劉世偉取得該詐欺款後,仍依「蔡明翰」指示,至附近隱密巷弄裡,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車輪下方方式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面交款項時有關被告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現金、偽造收據等照片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 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 「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 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 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 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 ,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 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犯罪 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 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 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有犯罪 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上開條例第46條、 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即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獲有報酬,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時所交付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章」 、「經辦人」、「董事長」欄內,各印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姓名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 公司小章),被告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蔡承翰」署 名1枚,用以表彰「蔡承翰」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束明蓉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   2、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 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中偽造本件 工作證(姓名:蔡承翰、單位:外務專員、編號:01379 )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向告 訴人束明蓉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而行使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欄內印文各1枚及偽造「蔡承翰」 署名1枚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暱稱「蔡承翰」、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犯行,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行為方式,但被告既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收取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 劃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上述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蔡承翰」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 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 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 內姓名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蔡承翰」署名1枚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並由「蔡承翰」匯入其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內方式交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 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件犯行收受、轉交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0萬元,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但被告除取得2000元之報酬外,已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出,如前所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 分工情節,屬於依指示收款、轉交較低階之車手,若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 ,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束明蓉投資,致束明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 劉世偉。嗣劉世偉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4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5-02-24

TPDM-113-審訴-2551-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宇宏有限公司」印文、 「王源發」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8行:王柏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呂彥旻(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王柏勛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中), 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現金或黃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即「面交車手」,並因此可取得車馬費及所收取款項一定 比例計算之報酬。而與呂彥旻、「風生水起」、「時來運 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TELEGRAM群組聯 繫王柏勛,指示其收取黃金時間、地點,收受黃金對象特 徵,並將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王柏勛。   3、第2頁第19行:佯裝為宇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源發 。   4、第2頁第20至21行:向李素月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29 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條)並在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 源發」署名後即交予李素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5、第2頁第23行:王柏勛並自呂彥旻處取得以取款金額0.5% 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黃金業 務收據。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 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李素月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99萬 274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情形,依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1 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素月方式係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觀告訴人李素月指 述遭詐欺過程,為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蔬琳 」聯繫施詐,並將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 tp://www.azxbiggiig.com/宇宏傳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依 指示下載並加入會員,依指示操作,另加入暱稱「客服經 理-李兆興」為好友,而依該客服經理指示交付現金或黃 金予所指派之人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 「江蔬琳」、「客服經理-李兆興」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是本件詐欺集團顯係利用通訊軟體個別聯繫加 為好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查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部分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遭詐騙 告訴人收取黃金以為投資儲值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 、呂彥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 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詎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 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 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一同對告訴人詐騙,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轉交金額高達829萬2741元之黃金,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妨 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無法查緝詐欺集 團,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取得1萬元報 酬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 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 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下 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王源發」署名後交予告訴人收 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儲值黃金4公斤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王源發」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 .5%至1%計算報酬,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加車馬費大 約1萬元,並由擔任收水成員所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 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金額合計829萬2741元之黃金4公斤 ,並均轉交上手成員呂彥旻,並由呂彥旻轉交出乙節,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黃金為洗錢之財物,然 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 得之財物,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王柏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沅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吳沅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彥旻(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 0號提起公訴)、「盧啟傑」及LINE暱稱「江蔬琳」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柏勛、吳沅奇均 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以取款金額一定百分比做為報酬、呂 彥旻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8日以LINE暱稱「江蔬琳」名義與李素月加為好友,再對 李素月佯稱購入ETF商品非常好賺,邀約李素月加入「宇宏 股票投資」群組、可在「宇宏」AP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 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李素月陷於錯誤 ,陸續以以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  ㈠李素月先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沅奇當(21)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偽 造蓋有「宇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陳國豪」 印文及「陳國豪」簽名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 本案收據1)後,再由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冒以「陳國豪」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素月收 取5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本案收據1交由李素月收執而行使 ,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現金5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並領取3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宇宏公司、 陳國豪及李素月。  ㈡李素月再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共4公斤之黃金作為投資款,本 案詐欺集團於當(28)日將印有「宇宏公司」(下稱宇宏公司) 印文之空白「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 傳給王柏勛,再指示王柏勛至某便利商店將該電子檔列印後 ,由王柏勛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王源發」,摘要欄寫「 黃金儲值」。備註欄填寫「黃金4公斤」而偽造「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下稱偽造本案收據2)後,於當(28)日上午10時4 6分許,冒以「王源發」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 素月收取黃金4公斤,並將偽造本案收據2交由李素月收執而 行使,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至李素月住處附近,將4公 斤黃金交付呂彥旻收執,呂彥旻則交付2,000元至3,000元之 報酬與王柏勛,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 生損害於宇宏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二、案經李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沅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18日加入「盧啟傑」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與被告吳沅奇約在指定地點,將本案收據1交與被告吳沅奇,並指示被告吳沅奇持之至告訴人李素月住處收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1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④證明卷附112年12月21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被告吳沅奇本人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後該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之人將3萬5,000元報酬交付被告吳沅奇之事實。  2 被告王柏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呂彥旻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將空白本案收據2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傳送與被告王柏勛,並指定被告王柏勛至便利商店列印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將空白本案收據2列印出來,再由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王源發」、「黃金儲值」、「黃金4公斤」後完成本案收據2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28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2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黃金4公斤之事實。 ⑤證明卷附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被告王柏勛本人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告訴人住家附近交與呂彥旻,呂彥旻則交付2、3,000元報酬與被告王柏勛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分別交付款項及黃金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收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告訴人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交付之偽造本案收據1、2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已完成儲值程序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本案收據1、本案收據2、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112年12月21日有自稱「陳國豪」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2月28日有自稱「王源發」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4公斤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本案收據1上 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豪」之印文、「陳國 豪」之署押;扣案偽造本案收據2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王源發」之署押,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2025-02-24

TPDM-113-審訴-2447-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丙○○(由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胞兄,二人 因而結識。甲○○自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 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 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由甲○○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聽從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徵求及收集金融帳戶(含網銀帳 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甲○○ 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以辦得貸款理由,向丙○○ 徵購金融帳戶,丙○○則於110年4月29日至30日間,提供其名 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 5個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 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甲○○, 作為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09年8月間,由集團中不 詳年籍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秀」,向乙○○佯 稱:因需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需款孔急,希望乙○○能夠 借予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間開始「借款」給 「李秀」,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 ○○經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並交付給甲○○,甲○○再將收 得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丙 ○○的帳戶,伊是被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陷害,其等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串通好,可以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錄影畫面云云(見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4137號【下稱偵41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11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秀」,對其偽稱因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急需用 錢,以此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共犯丙○○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乙○○ 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下稱偵590 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5901號卷第15至19頁) ,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首堪確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問:為什麼你會交帳戶給甲○○?)當初說要貸款。 」「(檢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辦貸款?)因為他做保險, 有金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貸款,因為當初是餐廳倒 了,要貸款買車子,我的記錄在銀行是沒有辦法貸過的,那 時候剛好跟甲○○聊到這個部分,也知道他在做金融相關的產 業,保險業也有貸款的部分,他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做金流 。」「(檢問:所以甲○○是保險業務員,他告訴你、你想要 貸款買車,他可以幫你處理,所以他要你交什麼東西?)甲 ○○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好貸款。」「(檢問:要 怎麼做?)我本子給他,他當初是說有公司會有錢進來我的 戶頭,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檢問:所以你總共交 了什麼東西給甲○○?)5 本存摺,第一銀行、新光、中國信 託、台新。」「(檢問:是交這5本存摺的本子嗎?)是拍這 5本存摺的封面給他而已,還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檢問:提款卡沒有給嗎?)提款卡在我身上。」「( 檢問:你在哪裡交給甲○○的?)沒有印象,有點久了,應該 是在他車上。」「(檢問:你是給這5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跟翻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你是用什麼方式傳給他的 ?)用telegram。」「(檢問:甲○○的telegram暱稱為何? )順順。」「(檢問:你傳給甲○○之後?)錢就進來我戶頭 ,我就領錢給他。」「(檢問:錢進來之後甲○○會通知你? )是。」「(檢問:然後叫你去哪裡領錢?)銀行臨櫃或AT M領錢。」「(檢問:領完錢之後?)就交給甲○○。」「( 檢問:在哪裡交給甲○○?)通常都在他車上,地點不一定。 」「(檢問:甲○○會在你領錢的銀行外面還是指定一個地點 讓你上車?)通常是我自己去,領完之後他再跟我說他在哪 個地方,我再去找他。」「(檢問:甲○○的車是什麼顏色? )鐵灰色的BMW,車牌號碼不記得。我知道那台車。」「( 檢問:你交給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後,是否 知道他怎麼處理?是自己留著還是有再交給別人?)不知道 。」「(檢問:但甲○○就是告訴你有錢進來、叫你去領錢? )是。」「(檢問:你上車交錢給甲○○的次數有幾次?)以 我的時間來講,應該有50幾次。」「(檢問:車上每次是否 都只有甲○○一個人?)是。」「(檢問:你交這50幾次錢的 總額有多少?)不記得。」「(檢問:後來你是否有取得甲 ○○告訴你可以貸款買車的錢?)沒有。」「(檢問:你一直 交錢,甲○○是否有告訴你理由?)我5月中的時候就有疑問 ,我有問他,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做這個金流的話,貸款就 貸不出來。」「(檢問:你要貸多少錢?)大概50萬左右。 」「(檢問:你是否有問貸款貸出來是誰給你這筆貸款?) 沒有貸出來。」「(檢問:甲○○說要跟誰貸款?)甲○○說他 有門路,我不知道。」「(檢問:你問甲○○之後,他說什麼 ?)甲○○說這樣金流還不夠,說金流至少要做三個月,所以 就繼續做。」「(檢問:所以你講的這50幾次是在三個月內 發生的?)應該是二個月,我記得我是4 月底給甲○○帳號, 6月20幾日就警示戶了。」「(檢察官問:在這中間甲○○到 底把你的帳戶交給誰,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檢 問:你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檢問:你把存摺封 面拍給甲○○後,還要再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的理由為 何?既然都要由你自己領錢了,為何還要傳帳號密碼給他? )我去銀行改網路帳號密碼,原因是因為甲○○說錢有時候在 裡面可能會比較大筆,可能會超過5、60萬元,如果一次臨 櫃領40萬元比較不會出問題,剩下比如說我有帳號他從台新 轉到中信,中信剩下的錢去臨櫃或ATM領。」「(檢問:所 以用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都不是你做的,都是甲○○做的,是 否如此?) 是。」另經證人丙○○表示:伊沒有故意害甲○○ ,伊不可能備案自己害自己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13頁),顯證被告以貸款為名,向 證人丙○○徵購包含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足堪認定。 (三)前開證人丙○○結證證述經過與證人李家豪、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鍾和諺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找甲○ ○辦貸款的。我跟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甲○○有跟我說 今天會有幾筆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是他安排 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曉得,這筆錢進來以後,我有去提領 2次,甲○○有提領3次,去便利商店ATM一次提領10萬,7點多 是甲○○本人提領,3次是他本人提領,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 領,共領50萬,剩下40萬用轉帳的,甲○○有提供給我帳戶, 用手機網銀轉的,是甲○○指示我轉的,但因額度受限,所以 過12點甲○○又拿我的卡去提領。我總共領了12次、127萬, 除了起訴書所載90萬還有其他筆。後來110年5月多,我接到 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當下聯繫甲○○,他就 請我看匯款人是誰,看公司內部哪個人匯的,後來甲○○親自 來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沒事了,我就想說沒事了,因為後面也 無其他電話或法院通知,到了7月1日那天,丙○○跟陳晋申打 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單純,請我來警局作筆錄,應該是當 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 的時候甲○○已在所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⑵」說明— 本院卷第118頁);2、陳晋申結證證稱:「我之所以會借帳 戶給甲○○,是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甲○○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 ,那邊有沙發,我們會在那邊聊天,當時我是聽到鍾和諺跟 甲○○在聊天時,有聽到甲○○說可以幫人辦貸款,因為我有相 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他說我信用狀況不 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 的,跟甲○○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 讓他處理看看,就製造金流創造我們的信用良好。我與甲○○ 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有臨櫃提款,亦有至提款機提款, 一共領了22次,共237萬,領了6天,錢都是交給甲○○。錢入 帳後會由甲○○通知丙○○提領及交付的金額跟地點,丙○○再告 知我,領款時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我沒有匯款,我的網銀 帳號密碼已經交給甲○○,他直接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後來 因為聽說鍾和諺的帳戶出問題,我們是在110年6月30日有聽 到,就想說隔天7月1日要處理這件事情。7月1日當天,丙○○ 有說今天會有警察陪同,要我配合警察,當天扣到的111,00 0元,是我提領後給丙○○,預計由丙○○上甲○○的車,再交給 甲○○,後來警察就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但警 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錢本來就是確定要給甲○ ○的」(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 二部分⑶」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19頁);3、李家豪結證稱 :「我見過甲○○至少2次,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 ,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是看到丙○○領錢交給甲○○。當時甲○ ○是說可以美化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 之後需要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2」說明—本院卷第119 頁);綜合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所證述經過 ,被告甲○○確曾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向證人等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領款,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 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甲○○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外,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亦作同樣理由之否認抗辯 ,仍為本院所駁斥不採,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四)另證人羅軒偉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所 長,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具 結證述:「110年7月1日中午丙○○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甲○ ○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 來丙○○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丙○○有接到甲○○的電話或通 訊軟體之指示,要求丙○○依指示提款,再交給甲○○,陳晋申 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丙○○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甲○○指 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丙○○把手機開擴音,在車上錄音甲 ○○跟丙○○的對話內容,甲○○有指示丙○○到哪個ATM去領款。 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 領了8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8,000元 ,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甲○○有 駕駛車輛到場,等待丙○○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丙○○從我們 的車輛下車,只有丙○○一個人有上甲○○的車輛,丙○○的包包 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給甲○○,後來我們就去攔查、 盤查,最後111,000元是從丙○○要交給甲○○之包包裡扣得。 」再證被告確實為指示丙○○、陳晋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案情節) ,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 決認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75至106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犯行 ,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有事證憑據及證人具結證詞, 本院無須再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及羅軒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已經法院合法調查,有前揭證據 為佐,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時的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亦經本院 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完畢,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各該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丙○○及其他參與詐欺 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收簿手」兼「收水」,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3 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簿手、收水),已屬「中階 幹部」,非如「車手」角色,無須「拋頭露面」取款、提領 款項而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可隱身於後,操控指示丙 ○○等「取款車手」提款交付,再上交集團其他更高階成員, 其地位不低,又死不承認,不肯交代上手成員,使金流去向 更難查清起獲,其收自丙○○等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去向不 明,堅不吐實,猶逕自埋怨法院判決不公,何以其刑度重於 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怨天尤人、怪罪他人,就是未 能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綜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所受利益,暨其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 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7元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5,00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Signal暱稱「QQ」、「AD」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約定由集團成員給予報酬及提供來臺生活費、交通費。 二、LEE WEI LING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與古金銀取得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永益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古金銀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67萬元 ,繼由LEE WEI LING依「QQ」之指示,偽刻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李欣穎」印章1個,復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 具,並列印「QQ」所傳送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 再以前開偽造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李欣穎」 印文1枚,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9時40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與古金銀會合,佯裝為永益投資公司職員「 李欣穎」,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予古金銀觀看 ,復向古金銀收取現金467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永益投資公司收取投 資款,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公司、古金銀,嗣LEE WEI LI NG依「QQ」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起,與周廷軒取得聯繫, 先佯稱:投資國外威士忌可獲利云云,致周廷軒信以為真, 嗣集團成員接續佯稱:須再補繳關稅云云,周廷軒因而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願意補繳關稅並 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LEE WEI LING 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某不詳公司(下稱本案甲 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該公司工作證1紙(前往取 款時,漏未攜帶該工作證),復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6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周廷軒會面,佯 裝為本案甲公司員工,並收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廷 軒佯裝交付之現金12萬元,再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周廷 軒,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本案甲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本案甲公司,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LEE WEI LI NG,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LEE WEI LING因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又LEE WEI LING為上開行為,獲有由 集團成員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LEE WEI L ING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 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525號卷第161至167頁、第177至 179頁、金訴卷第23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金銀(偵61525號卷第141至147頁)、周廷軒( 偵61525號卷第21至2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61525號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 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 至53頁、第189至203頁)、扣案物照片(偵61525號卷第47 、53頁反面至55頁)、告訴人周廷軒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偵6152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永益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61525號卷第159頁)、告訴人 古金銀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161號卷第37至41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如果成功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 款項,會將該筆款項交給「QQ」或「AD」指定的人等語(金 訴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與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藉由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詐欺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 交,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而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又被告已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款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等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 錢,僅因告訴人周廷軒係配合警方追查而佯裝受騙交付款項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告訴人周廷軒 取款時,沒有帶工作證等語(金訴卷第58頁),且告訴人周 廷軒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其觀看 (偵61525號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雖偽造本案甲公司工 作證,惟並未行使之,應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夥同共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以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古金銀、周廷軒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計畫將告訴人周廷軒交付之款項轉交集團成 員之行為,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 罪嫌疑(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告訴人古金銀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被 告本案獲有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 除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外(附表一編號2),另已自動繳 交其餘之犯罪所得5萬5,003元,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4 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 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欄二、㈡部分 )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 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 明。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且係外籍人士,不熟悉 臺灣法令,遭本案詐欺集團誘騙來臺後,護照遭集團成員取 走,並遭脅迫若逃跑或舉發犯罪,將對被告、家人不利,始 為本案行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已成國際問題,相關報導屢經各 國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 情形,然其大可報警尋求救援,詎捨此不為,自難認有顯然 可憫之情,且其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成員,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故就被 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周廷軒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惡性較輕; 復參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洗錢犯行屬未遂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警偵辦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14年1月13日南警偵字第1140001405A號函在卷可查( 金訴卷第49頁),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古金銀受騙款 項高達467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本院審酌上情,認 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  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59頁),被告在臺期 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所示之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李欣穎」印章1個,係被告遂行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供其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此有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至5 3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案甲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 簽名各1枚,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61525號卷第15頁、金訴卷第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空 白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因前開空白收據已宣告沒收, 故無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獲有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 6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77頁), 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附表一編號2),其餘之5萬5,003 元則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6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古金銀所收取之現金467萬元,固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業依「QQ」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或繳交,已如前述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告訴人周廷軒配合 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告訴人,是前開款項 僅得為證據使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家銘」印文、「李欣穎」印文 各1枚(偵61525號卷第159頁)與被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 工作證及本案甲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 其偽造之印文,然均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前開文件、印文 、工作證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 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現金12萬元 無 周廷軒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4,997元 無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 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簽名各1枚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 無 ⒈姓名:李欣穎,職位:外務專員,編號:Q0058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5 「李欣穎」印章1個 無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 永全證券公司空白收據1本 「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 ⒈編號:002801至002823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7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機)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8 夜綠色iPhone 11 Pro手機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二、㈠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二、㈡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2025-02-21

PCDM-114-金訴-24-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 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豬肉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聽從「豬肉乾」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天利基金」向甲○○佯稱:下 載投資APP儲值入金,並跟隨老師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3時2 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 0萬元。丁○○遂依「豬肉乾」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下稱天利公 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 金」收據(其上蓋有「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枚 及「沈祖奇」署押1枚)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利公司之外務經理沈祖奇, 甲○○因而交付70萬元予丁○○,丁○○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公司、甲○○及沈祖奇。 丁○○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豬肉乾」指示搭車至不詳地點 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案經甲○○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之監視器截圖、職務報告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 部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天利基金」、「沈祖奇」印 文」印文、「沈祖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豬肉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收入約1,200到1,5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 」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張,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 枚及「沈祖奇」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3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 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乙帳戶。詎甲○○雖預見「沛沛」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 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應「沛沛」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沛沛」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沛 沛」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自乙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在內之194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952號函暨附件京城銀 行開戶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開戶總約定書、被害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 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2、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 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 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 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沛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 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 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二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 一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 可查)、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參見偵卷第33頁 ),此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乙○○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 102萬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79萬5千元 甲帳戶 3 丁○○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4時13分許 117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己○○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0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之人, 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王建發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 林志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發提供其申請 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帳號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 憲誠」所屬詐欺集團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 戶後,再由王建發依「林憲誠」的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4、5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錢提領一空後,交予 「林志傑」,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 因故未能領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而未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丁、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絡人 資訊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 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在瓦斯行工作、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 號、第1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 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 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九)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 害人已獲賠償完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8號、第18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念佛佛念 自113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張念佛佛念之外甥,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念佛佛念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11分許 ATM提領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海佃門市) 113年5月16日 10時12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2 呂孟純 自113年5月16日8時許起,假冒呂孟純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乙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56分許 臨櫃提領 38萬8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3年5月16日 11時03分許 ATM提領 6萬元 113年5月16日 11時04分許 ATM提領 3萬2千元 3 陳沈美雪 自113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陳沈美雪之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沈美雪佯稱:需要錢買車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許 49萬3千2百元 丙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4 鄭德昌 自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起,假冒鄭德昌之姪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鄭德昌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113年5月16日 12時8分許 臨櫃提領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5 鄧美蓉 自113年5月14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鄧美蓉之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鄧美蓉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3年5月16日13時19分許 15萬元 戊帳戶 113年5月16日 13時50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113年5月16日 13時51分許 ATM提款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3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 第9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翰(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寅字第 978號)誤植羈押折抵日數即誤算刑期起算日期提出聲明 異議。  (二)查法務部○○○○○○○○被告吳韋翰出所證明書上載聲明異議 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為警方 所逮捕,於112年1月12日入所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年1月30日出所移交於法務部○○○○○○○入監執行, 故聲明異議人是羈押總日數應折抵387日刑期。又根據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是 自113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寅字第978號檢察官所作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誤植為「羈押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 日止計365日折抵刑期」,顯見該執行指揮有誤,與事 實不符,且有違法定程序,豈可在毫無指揮執行文件下 ,提早於113年1月8日移入執行後,再於113年1月27日 發執行指揮書,顛倒執行與指揮順序顯為不當。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 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 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 ,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 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 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 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 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月9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逮捕到案,於偵查中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乃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被告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聲明異 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13年1月9日撤回上 訴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3年1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 並於113年1月30日自臺南看守所提入法務部○○○○○○○執行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1 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提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南分院瑞刑翔112金上訴1800字第0578號函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發執行指揮書前 ,已先於113年1月8日起算刑期等語。惟按執行指揮書, 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 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 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 ,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 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 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 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執行前未經 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可採。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 重新核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既已於113年1月9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 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又自112年1月9日 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計365日,係聲明異議人羈押前之拘 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之 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 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 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1 3年1月9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 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9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計36 5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 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3年1月30日止,顯有誤會,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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