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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 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 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 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 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蘇泰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罰 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4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與光文路口違規左轉 ,經警尾隨至其住處門口攔查,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 蘇泰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 險案酒精測定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吹測影像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40-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高振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第二直 行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林怡 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 段最內側左彎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因 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19,931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然於直行之車道違規左轉,惟左轉後已於 線內停等紅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怡萱駕駛系爭 車輛當時在講電話,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撞被告的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1 月8日,然修車廠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 片應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遵 行方向標誌(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被 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 _113023.MOV」,行車紀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3/08/24 11 :30:22(以下均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①(11:30:22 至11:30:32)畫面開始,A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前 方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A車右側為雙白線,A車、A車前 方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A車右側車道前方一輛黑色 小客車(下稱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等紅燈。②( 11:30:33至11:30:40)紅綠燈燈號轉變為綠燈,A車、B 車、C車均向前行駛,C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向左行駛 後跨越其車輛左方白色虛線,B車向前行駛通過路口。③(11 :30:41至11:30:42)C車向左轉彎後位於A車前方,C車 駛入左轉彎後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A車向左轉彎 ,此時C車位於A車前方。④(11:30:43至11:31:22)A車 右前車頭與C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C車遭碰撞後煞車燈亮起 ,A車靜止,C車靜止後,C車駕駛(即被告)下車走靠進A車 左側,消失於畫面,C車左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以系爭事故路口之環 中路1段為四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第二車道路 面劃設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標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由 此可知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否則即 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直行之車道,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轉彎,竟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行駛貿 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林怡萱係依循其駕駛 車道之標線左轉彎行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 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吳秀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931元,其中零件費用 14,685元、工資1,264元、烤漆費用3,982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第35頁)。被告固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日期為113 年1月8日,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片不能作為證 據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人員,關於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為何時所拍攝?該估價人員回 稱車損照片應是112年8月28日當天所拍攝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電話紀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堪認車損照片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並經上開車廠修復完畢。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直至112年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3年7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8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 為8,028元(計算式:2,782+1,264+3,982=8,028)。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028元,自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2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85×0.369=5,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85-5,419=9,266 第2年折舊值    9,266×0.369=3,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6-3,419=5,847 第3年折舊值    5,847×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7-2,158=3,689 第4年折舊值    3,689×0.369×(8/12)=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9-907=2,78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008-20241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50分間,在嘉義市 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 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飲酒後至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林育安駕 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處,因有 違規左轉之情形而經警攔查後,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1頁),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本案危 險駕駛過程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 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7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33-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廖穗君 被 告 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1x1公分長、左膝挫 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小腿挫傷 /擦傷1x5公分長、左手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肩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機車受損,被告此 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 9元;㈡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11,73 0元;㈣未來醫療費:4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264,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已約定各自處理傷害及車 損。原告至賴中醫診所門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右膝蓋半月皮 膜破裂,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交通費及醫療費用部分未說 明計算標準,不應准許;車損維修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明顯 受傷,自無精神上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雖有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交岔路口為轉彎車, 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19元(即賴中醫診所42,550元、東仁 診所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3,469元),被告則辯稱賴中醫診 所與系爭事故不相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至東仁診 所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東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亦同,可 認原告於賴中醫診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費用大 部分係與系爭傷害相關。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於系爭事故發 生第1個月即112年3月支出醫療費共計7,600元、4月為2,350 元、5月為2,350元、6月為3,050元、7月為8,500元、8月為1 ,550元、9月為4,600元、10月無資料、11月為2,050元、12 月為6,150元、113年1月為4,600元不等,依常情醫療費用依 照康復之狀況應越來越少,是112年6、7月至多得請求與5月 同為2,350元,8月之後應同為1,55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 於賴中醫診所得請求者為24,75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原告未說明,為何有藥量加重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既 已在賴中醫診所看診,就同一傷害為何仍要在東仁診所及正 道傷科中醫診所重覆看診之必要,是此醫療重覆部分,亦難 准許。  ⒉原告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未來醫療費40,000元 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 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 ,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 1,73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維修 估價單中所載零件費用為7,93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 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0 ÷(3+1)=1,9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800元後為5,783元【計 算式:1,983+3,800=5,783】。原告得請求上開數額,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3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 駕駛行為,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被 告違規時,被迫煞停,系爭機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與被告之機 車相撞,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 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373元(計算式:110,533× 70%=77,3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50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3,50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繳納有關財產損害之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財產損害請求勝 訴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4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891-20241226-2

原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   (註銷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至自由 街與自由街18巷口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街18巷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口並設有反光鏡 ,協助轉彎車注意直行車動向,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黄珮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重機車,沿18巷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與黄 珮珊騎乘ADV-5321號普重機車擦撞,黄珮珊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黄珮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機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告訴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4日之乙種診斷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臺北區監理所註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 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知悉此加重要件事實, 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 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地做工、目前要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PCDM-113-原交易緝-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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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林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南萱所有、杜宗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 街與復興路口,因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 )發生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36,000元(含 零件98,400元、工資23,600、塗裝14,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等待要左轉,燈號紅燈時,我在等綠色的 左轉燈號出來,我後面連續5台車,都是在等燈號左轉,我 的車以在人行道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就在我後面自 己發生車禍了,我是靜止車輛,我確定車禍與我無關,我承 認違規左轉,但我是車禍後我才左轉的,另我認為系爭車輛 也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左轉,是等不及從我右邊超車,才向 右變換車道,當時等左轉燈等了很久,如果系爭車輛是要直 行,早就變換車道離開了,原來第二車道是淨空的,大貨車 是後來才開來的,另外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我只願意賠烤漆 14,000元,其餘均拒絕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復 興路口時,被告在該路口欲左轉而停等,而系爭車輛在被告 後方向右變換車道,與行經該處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等情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另系爭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畫(分別朝4個角度拍攝) 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當時系爭垃圾車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二車 道,而被告車輛在路口最內側第一車道停等,系爭車輛則係 在被告車輛後方,系爭垃圾車靠近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經過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整 個掉落,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7、59-83頁),並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圖1,紅框為系爭車輛 圖2,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3,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4,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5,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6,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欲左轉而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在 被告後方,因欲超越被告而右變換車道(有撥打方向燈), 然變換車道中未能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 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欲左轉之路口設有於平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 分除公車外禁止左轉標誌,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發時間則為下午 4時56分許,此於警局資料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被告於該處左轉,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難認被告當 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有正當理由,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在被告 後方之系爭車輛見狀欲超越被告,因而向右變換車道,進而 發生車禍,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禁止任意停 車之意旨,即包含避免車輛隨意停於路上,後方車輛為閃避 變換車道因而與第三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則被告欲違規左 轉而恣意將車輛停路口,顯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認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杜宗 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亦為肇事原因,詳後),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車輛當時也是要 左轉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 採。  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車損,業支出136,000元之保險給付,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150,600 元、工資23,600元、補漆14,000元(合計188,200元),並 載「實付136,000元」,就此原告稱(問:為何上面寫總額1 88,200元、實付136,000元?)不知道,這是保險慣例,不 會照維修廠的價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修車 廠原開價188,200元,經原告議價後以136,000元修復,而其 議價並未指明係零件、工資抑或補漆減價,應認係全部項目 均比例減價,是其零件費用應為108,829元(計算式:150,6 00×136,000/188,200=108,829,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費 用為17,054元(計算式:23,600×136,000/188,200=17,054 ,小數點四捨五入)、補漆費用為10,117元(計算式:14,0 00×136,000/188,200=10,117,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合 理,原告起訴狀將議價減少之款項全數減於零件項目,難認 合理。被告雖辯稱僅願意賠償補漆費用云云,然細觀上述維 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大略為前保險桿、葉子版、車燈、引擎 蓋、其餘零件(如水箱)等,衡以系爭車輛當時整個前保險 桿均撞落(詳前圖片),可知當時擠壓力道非微,因為包含 旁邊葉子板、引擎蓋及引擎蓋下方零件均毀損,尚屬合理, 足徵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883元(計算 式:108,829×0.1=10,883,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7,054元、補漆10,117元,為38,054元 (計算式:10,883+17,054+10,117=38,054),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杜宗哲於事發時向右變換車道,未能 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發生撞 擊,已如前述,則杜宗哲顯亦有轉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考量原因 力之強弱,應認杜宗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任意將車停止於前為肇事次因,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16元(計算式:38,054×0.3=11,41 6,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被告另聲請肇事責任,然本件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  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6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1384-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智雯22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 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即貿然 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斯時沿基金一路往 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搭載原告陳智雯( 與原告吳政銘下合稱原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吳政銘並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 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 等傷害。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基隆診所(下稱礦工基隆診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 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 分院)、洪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 醫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之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 ,多為搭乘計程車或請親友協助載送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吳政銘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營業損失: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基隆市安樂區經營名盛眼鏡 行(下稱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吳政銘為自營業者,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半日無法 營業之營業損失:  ①原告吳政銘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 應休養六個月,而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 間無法營業;嗣於111年4月16日前往礦工醫院就診,經醫師 評估宜繼續休息復健三個月,而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 16日三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嗣又經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原先治 療無效,而於111年11月16日為PRP注射治療,需休養一週, 而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期間無法營業,是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  ②原告吳政銘所經營之眼鏡零售業,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行 業之類別銷售額區間為8萬元以上未達20萬元者,並以此銷 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會進行查核眼鏡零售業者申報 之銷售額是否與實際相符,倘若銷售額未達8萬元,則眼鏡 零售業者自無理由亦無須繳納該級距之稅額,故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1,173,530元應得作為系爭 眼鏡行之營業額。故以系爭眼鏡行之銷售額,扣除稅額11,7 38元、房租共240,000元、電費支出共12,275元、水費支出 共1,344元後,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元【 計算式:銷售額1,173,530元-稅額11,738元-房租240,000元 -電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908,173元,908,173 元÷12個月≒7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損 失75,681元計算,共受有698,787元【計算式:75,681元×9+ 75,681元×7/30≒698,787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 有58日之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73,138元【計算式:75 ,681元÷30÷2≒1261元,1,261元×58日=73,138元,元以下捨 去】,合計共受有771,925元【計算式:698,787元+73,138 元=771,925元】之營業損失。  ④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 7,397元,再扣除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原告吳 政銘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計算式: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27,397元-109年稅額12,521元-房租240,000元-電 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761,257元,761,257元÷ 12個月≒6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原告吳政銘因 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63,438元計算 ,則共受有585,744元【計算式:63,438元×9+63,438元×7/3 0≒585,744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58日之半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61,306元【計算式:63,438元÷30÷2≒ 1,057元,1,057元×58日=61,306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 受有647,050元【計算式:585,744元+61,306元=647,050元 】之營業損失。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認定 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故自110年9月10日至大德診所門診 治療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18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5 00元計算,共支出465,000元【計算式:2,500元×186日=465 ,000元】之看護費。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1 00元。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86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吳政銘因系爭車禍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有 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之永久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又系爭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8月5日,迄至滿65歲退休,尚有17年又2日之工作所 得收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前揭依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 得之每月營業損失75,681元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 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9,82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失。  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9 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每月營業損失61,306元 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18,21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經營系爭眼鏡行維生,現仍有八歲子女須扶養, 系爭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亦無法正常工作,日 常起居皆須仰賴家人幫忙。又原告吳政銘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系爭事故終身勞動力減損18%,不僅影響原先經營事業之 能力,且系爭眼鏡行位於基隆武崙溪旁,每逢大雨就會嚴重 淹水,故店面裝有防水閘門防杜災患,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勢無法自行裝設防水閘門而極為擔心,致原告不僅須日夜 忍耐雙手脹痛,更須承受如何營業、維持生計之擔憂,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射治 療三次,共六次,一次須自費21,537元,原告吳政銘已於11 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 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計算式:21,537元×5次=107, 685元】。 (10)綜上,原告吳政銘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6,835,547元,又 關於營業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有兩種計算方式,請求 本院審酌第一種計算方式,若無理由,請求審酌第二種計算 方式。  2.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 隆醫院、同德中醫診所、洪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四 所示之門診費用共4,23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共4,816元、 合計共9,046元【計算式:4,230元+4,816元=9,046元】之醫 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陳智雯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陳智雯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休息,共請假7日,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休息,共請假6日,以原告陳 智雯勞保局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計算式:800元×13日=10,40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93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智雯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受傷復原相較一般人 更不容易,又因接受清創手術痛苦難耐,且除自身傷勢外, 尚需照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即原告吳政銘,心理及生理 皆飽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6)綜上,原告陳智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28,736元,至於 之後更正請求之金額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非聲明之變更。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並未完整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 且原告吳政銘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接送看診之必要,然原告 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皆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僅 係有時請家人協助載送而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且縱使 原告2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嘉惠於 被告。  2.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函覆內容「確為合理病程之意 義為: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111年11月)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 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 」,可知依據醫療常規原告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關,重點應在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導 致原告吳政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應由被告舉證除系爭 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事故致原告吳政銘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否則即應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吳政銘傷勢具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罹患過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而原告吳政銘之手腕傷勢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 、兩年後突然發生,而是自事發後手腕即有不間斷疼痛狀況 ,僅是初期原告以為僅是手腕挫傷(亦為同德、大德診所醫 師所診斷結果),該情形正與林口長庚醫院所回覆與醫學臨 床實務情形相同,即三角纖維軟骨初期症狀與一般手腕扭、 挫傷情形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斷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 ,故原告吳政銘雙側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3.被告雖抗辯大德診所僅為基層診所,其診斷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吳政銘有全日看護需求,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 回函亦表示無全日看護之需要,惟診所或醫院之醫師皆為經 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應尊重醫師之判斷不應有高低區分 ,且大德診所就是否需看護一事之診療判斷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較接近,即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原告吳政銘系爭 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傷勢狀況,而原告吳政銘自110年9月 10日即不斷前往大德診所看診,並自費注射針劑注射治療, 相較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的次數更 為密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當較基隆長庚醫院 更為了解。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對於原告吳 政銘回函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 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全日看護之需要,然原告吳政銘112 年經臺大醫院利用更高階之儀器MRI照射後,始知有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實際上原告吳政銘之傷勢並不僅有左 手腕疼痛而已,尚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而一般人若 僅有一隻手無法使用,或可以簡單應付日常生活,然原告吳 政銘當時雙手皆疼痛,生活舉凡大小事皆須仰賴家人照顧, 因此基隆長庚醫院判斷原告吳政銘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之基礎 並不正確。  4.又原告吳政銘個人自營眼鏡行,經營眼鏡行主要係以驗光配 鏡為主,販售隱形眼鏡為輔。況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請任何員 工,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政銘已傷勢嚴重而自顧不暇, 遑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意聘請員工、不進行員工訓練即逕 行營業,且眼鏡行以驗光業務為大宗,尚需國家考試通過之 驗光師始得執行業務。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雙手手 腕傷勢痠痛無法使力操作驗光器材,甚至連日常生活舉凡需 要用手之活動都需要身邊家人協助,始會依照醫囑休息而無 法營業,被告抗辯原告吳政銘並無休息營業之必要,應無可 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智雯應得以請病假方式請求半薪,然原告 陳智雯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陳智雯自身疾病請 假有所不同,被告應無權要求原告陳智雯應以何種假別請假 ,且依勞動請假規則若一年請病假超過30天亦不支薪。又是 否給予病假,每間公司亦有不同之規定及核准與否之權利, 並非勞工得任意請病假而雇主仍有給付半薪之義務,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22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吳政銘部分:  1.原告吳政銘手腕嗣後受有「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 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之傷害(下合稱系爭手腕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1)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吳政銘右手腕並未受傷;又參照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57號函說明二,原 告吳政銘於110年8月31日第1次回診、110年9月7日第2次回 診時,均未向醫生主訴右手腕狀況,係於110年11月23日第3 次回診時,始表示其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然此時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又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嚴重, 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落地以 分擔其力度,尚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右手腕會遭到何等嚴重撞 擊。 (2)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 覆之醫療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一之 回覆記載:「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 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惟 原告吳政銘診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是否 受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不得而知。 (3)且原告吳政銘所述,其從事之眼鏡行工作有長期搬運重物、 重複利用手腕操作之需求,且其每年尚須搬運、組裝重達百 公斤防水閘門,而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三之回覆記 載:「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之成因為外力創 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如類風溼性關 節炎)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節炎)等。」,故尚難 排除原告吳政銘係因長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雙側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是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及系爭鑑定意見,尚難 直接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吳政銘右手腕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政銘自承其於車禍後5日即110 年8月11日及110年8月20日,曾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 之挫傷,並持續於大德診所打PRP針劑治療右手腕,然右手 腕疼痛情形仍未見改善,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感到疼痛時 ,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反而草率嘗試各種療 法,致使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且不同療法之間亦可能互相干 擾,進而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故原告就右手腕傷害結果之擴 大,亦應負過失責任。  2.就原告吳政銘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長庚復健費用各250元, 與其中111年11月2日、11月16日之基隆長庚費用各250元, 為同一繳費單據,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 費及治療紀錄卡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 除,又附表一中111年12月7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其 中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為同一繳費單據,同 為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 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除,故扣除上開 重複計算之費用後醫療費用應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 元-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 年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無 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吳政銘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 算網頁計算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 無意見,惟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 有外在皮肉傷,尚能行動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 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 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 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吳政銘 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  (3)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吳政銘稱其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計6個月期間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計3個月期間及111年11月16 日至111年11月23日計7天,共計9個月又7天因醫生囑咐休息 而無法營業,並主張系爭眼鏡行經營主要係以驗光眼鏡為主 ,販售隱形眼鏡為輔,無法聘請員工來協助開店,只得暫停 營業云云。惟依原告吳政銘所提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所示,其於所主張停業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仍有銷售 額,且金額不低於其他月份,則系爭眼鏡行是否有停業之事 實已非無疑。縱原告吳政銘主張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上所載銷售數字為攤平之結果,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業人應以2個月為期申報並繳 納營業稅,倘若原告吳政銘真有暫停營業之事實,不可能於 110年9月至12月申報時,仍申報其銷售額為117,165元,況 原告吳政銘亦表示該筆金額係國稅局查核後認定之結果,足 證該銷售額乃系爭眼鏡行之實際營業額,否則國稅局不可能 於停業期間仍核定未低於其他未停業月份之銷售額。  ②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1年停止營業之期間高達6個多月,卻 僅提出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再者,細觀原告吳政銘提出之109年度手抄銷售帳本 ,參照其記帳邏輯,即使於系爭眼鏡行暫停營業期間,仍會 以帳本持續記錄基本家庭開支,故原告吳政銘應仍得提供11 0年度手抄銷售帳本,以證明其確實無任何銷售營業紀錄。 除此之外,原告吳政銘亦可提供110年、111年之電費、水費 支出影本,若系爭眼鏡行確無營業事實,此部分支出金額與 系爭眼鏡行109年之電費、水費比對後應有顯著差異,惟原 告吳政銘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確有停止營業事實之證 據文件,遽以醫師囑咐休息為由逕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 害賠償,實不可採。  ③此外,除上述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月又7天外,原告吳政銘亦 主張其因看診而有58次之半日營業損失得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原告吳政銘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為111年11月17、18 、21、22、23日之回診紀錄,已與前開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 月又7天之期間有所重疊,縱本院認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 失,仍應將此重疊部分予以扣除。  ④又關於如何推算系爭眼鏡行每月營收,原告吳政銘提出兩種 計算方式,一係以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10年之營業稅、109年之房租費用、電費及 水費後,平均計算每月淨利;二係以109年度手抄帳本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09年之營業稅、房租費用、電費及水費後 ,平均計算每月淨利。惟前者之計算方式除房租、水電費之 基準年份(即109年)與銷售額(即110年)不同,不應直接 相減外,亦未扣除進貨成本;後者雖形式上計算項目無誤, 惟其使用之基準年份(即109年)距原告吳政銘所主張暫停 營業期間(即110年9月開始)稍遠,加之若以109年度作為 計算標準,未考量110年時新冠疫情爆發對眼鏡行營收之影 響,恐無法準確推算原告吳政銘之營業損失額。  ⑤從而,縱原告吳政銘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然原告吳政銘提 出之兩種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月實際營收之依據。倘 原告吳政銘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證明方法與證據以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參考實務見解,以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8次修訂之資料所示、眼鏡及 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潤15%比例推算,系爭眼鏡行之110年 營業稅核定銷售額為1,173,530元,每月平均淨利應為14,69 9元【計算式:1,173,530元×15%÷12個月=14,699元】,故應 以每月14,699元作為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4)看護費用:    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 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無意見,惟應計算折舊。 (6)財物損失:   無意見。 (7)勞動力減損:   ①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 原告吳政銘於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是否已穩定 、完成治療、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均未經林口長庚醫院 於回函中明確說明,可能導致本件鑑定結果產生誤差;且參 照其他法院判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通常會導致勞動力 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果18%存在明顯差 異,而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 落地以分擔其撞擊力度,殊難想像右手腕會遭受如此嚴重之 損害,是系爭鑑定意見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  ②又倘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原 告吳政銘所提出之兩種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 月實際營收之依據,故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5%比例來推算, 以14,669元計算原告吳政銘每月薪資,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 給付試算網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397,309元,又倘本院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失, 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部分之期間,與營業 損失請求之期間即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 16日至111年7月16日,亦有所重疊,此重疊之部分應予以扣 除。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單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請求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無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要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等皮肉外傷,尚能行動 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陳 智雯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 院認原告陳智雯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 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陳智雯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 通費用已屬過高。  3.不能工作損失:   依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原告陳智雯所受傷 害並不影響靜態文書工作,其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 日請假,扣除假日後為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 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800元【計算式:半日薪水400元×7日=2,800元】,至於 原告陳智雯請求其重新上班後,復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 月30日間再次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4.財物損失:    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 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 ,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 金一路後,即貿然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 斯時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 搭載原告陳智雯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吳政銘並受有 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扭傷、右大膝擦 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 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復於110年8月20日接 受清創縫合門診手術,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鑫盛 機車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 局以110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09676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器光碟附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吳政銘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尚因此 受有右手腕「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 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雙 手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又其於111年間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受傷、左手腕挫傷併韌帶 拉傷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以系爭鑑定意見 認定原告吳政銘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雙手腕關節 角度活動受限之情形,且「依病人主訴於110年8月5日事故 後出現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情形;另依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月2日及11月22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均顯示病人具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 人受傷史與後續病情確為合理病程,惟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 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事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必然 關聯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083號函覆之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就 系爭鑑定意見之疑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 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人受傷史與後續病 情確為合理病程』,係指若病人於系爭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 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 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兼具必然性』係指醫療上僅能依來函 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評估系爭事故導致病人手腕挫傷及 後續診斷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 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關聯性,惟因本院無從知悉 有無其他『病歷未記載』之介入因素,故客觀上無法判定具有 『必然關連性』。」、「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 之成因為外力創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 (如類風濕性關節關節炎等)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 節炎等)等。」、「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病人, 初期症狀與手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 ,且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法單純以X光影像確認;臨床上, 通常係病人受傷後手腕持續2週以上疼痛,再由醫師依理學 檢查,初步診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再安排核磁共振或 腕關節鏡檢查始得確診,故臨床實務確有延後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可能;又如腕部損傷合併骨折之病人,於病人前 臂骨折固定前及術後復健期間常無法確認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之情形。」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1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及函覆意見,足見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診斷之「手腕扭挫傷」傷害,與後續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 關聯性,且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初期症狀與手 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再觀諸原告吳政銘110年8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經診斷左手腕扭傷、右手肘擦傷、右大 膝擦傷、右足部擦傷,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即至同德中 醫診所治療右側腕部挫傷,110年9月間亦多次至大德診所治 療雙手腕挫傷等情,益徵原告吳政銘確因系爭事故雙手手腕 受傷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政銘系爭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後始表示其 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於此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碰撞或額 外因素介入,且依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尚無法排除係因長 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且其於右手腕感 到疼痛時,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致使延誤最 佳治療時機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 續前往不同診所治療其手腕傷勢,而非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 後始有雙手手腕疼痛之狀況,已如前述;且遇有類似之手腕 疼痛情形,先前往診所就診,迨治療效果不佳始至醫院就醫 ,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再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 意見,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延後診斷之可能 ,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傷勢未見改善後之四個月即於110 年11月23日第3次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回診其他傷勢時一併 向醫師表示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難謂延誤最佳治療時機,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 0年11月23日向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生系爭手 腕傷勢,且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有長期過度使用手腕而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吳政銘從事眼鏡行工作多年,若其因雙手手腕 有長期過度使用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於系爭事故發生 即已出現相關症狀並有就診紀錄,惟原告吳政銘所提之85年 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雙手 手腕之相關就診紀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醫療院所治療 手腕,且其於基隆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之症狀為下背痛 ,與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關乙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手腕疼痛之情形,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吳政銘系爭手腕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禁止左轉 之匝道貿然左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2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2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 肘擦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等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10月20 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2日、111年8月27日、111年 11月16日、112年4月26日、同德中醫診所110年8月11日、同 年8月25日、大德診所110年10月9日、礦工診所111年3月21 日、同年4月16日、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1年9月12日、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12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暨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歷次至基 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礦工診所、部立基隆醫院、臺 大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洪診 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惟查,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之「長庚復 健」費用各250元,與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2日「基隆 長庚」各250元,應屬同一筆費用,另附表一中111年12月7 日之「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 庚」費用250元重複等情,有原告吳政銘提出之復健物理治 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影本附卷可稽。是扣除上開重 複計算之費用後之醫療費用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元 -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年 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而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 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 ,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有前揭醫療單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有外 在皮肉傷,應無以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 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又縱認原 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 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勢必影響其使用雙手,不僅難以自行開車 或騎車,亦難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扶握把手以維持平衡 ,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其因 就診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被告徒以 原告吳政銘未提出其於前開期日之乘車證明即否認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交通損失,自非可採;又被告對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及附表二之方式計算就診交通費用不爭執(見11 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 無法負荷工作者,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 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或營業所得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賠償,若該期間並無此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 政銘主張其經營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9 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間、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 月16日三個月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 期間無法營業,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所得 之損失,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吳政銘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吳政銘雖提 出系爭眼鏡行109年度營業帳本、房屋租賃扣繳憑單、電費 及水費支出影本,及109年及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 證明影本,主張以系爭眼鏡行110年度之銷售額,扣除稅額 、房租、電費支出、水費支出後,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 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不僅未提出111年財政部營業稅 查核銷售額證明,且依其提出之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 售額證明內容,系爭眼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個月之銷售 額皆為55,882元,均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10年8月之銷 售額100,588元,又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9 月至12月無法營業期間,不僅皆仍有銷售額111,765元,該 銷售額甚至高於110年度其他月份,足見上開110年財政部營 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無法經營眼鏡行,並因此受有營業 所得損失之證據;況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度之銷售 額,扣除109年度之租金等成本,二者基準年度不同,所得 金額自不足以證明110年度、111年度之營業所得。至原告吳 政銘雖又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度銷售帳冊, 主張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7,397元,再 扣除109年度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其受傷期間每月 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眼鏡行於其主張不能營業之 110年至111年期間之營業帳本或銷售帳冊,舉證證明其於該 期間之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無從遽以其受傷前之109 年度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其受傷期間之營業所得損失,則 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 師認定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被告則抗辯依基隆長庚醫院1 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 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 50257號函覆以「該君應無全日照護之需要,就手腕不舒服 部分,簡易護腕造成的不方便,影響雙手操作的粗重或精密 工作」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吳政銘雖 主張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 間之傷勢狀況,且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次數更為密 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吳政銘之病情較基隆長庚醫院更 為了解,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是否有全日看 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 全日看護之需要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止已至基隆長庚醫院 就診多次,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右手腕疼痛」及「雙側手腕部關節挫傷」之 記載,足徵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業已將其右 手腕之傷勢納入考量,又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 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相較系爭事故後僅約1個月之1 10年10月9日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能全面考量原告吳 政銘受傷後復原情形及所有傷勢,是其前揭判斷應較接近真 實狀況而可採,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更換修 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 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 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 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 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 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 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 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 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 額自應以17,100元計算。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8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 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 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吳政 銘112年10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病患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尚存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 大握力左手37.5公斤、右手40公斤(慣用手),主訴遺存雙 手腕經常性疼痛(疼痛指數量表NRS5分,滿分10分)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8%」, 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而原告吳政銘為00年0月0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為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吳政銘傷勢是否已穩定、完成治療 、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且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通常會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 果18%存在明顯差異,本件鑑定結果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 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提出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吳政 銘勞動力減損18%表示沒有意見,嗣又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四)暨調證據聲請(三)狀撤銷自認而對前 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已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況勞動 力減損須綜合病人之病歷、收入、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個案判 斷,被告徒以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導致勞動力減損 比例介於5%至9%之間云云,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為判斷基 礎,要求重新鑑定,洵屬無據。 (3)又查,原告吳政銘前揭主張依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 之數額75,681元,或以系爭眼鏡行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數額61,30 6元,計算其每月經營眼鏡行之所得,雖均因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而無從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惟查,原告 吳政銘現年51歲,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自營眼鏡行,除銷 售眼鏡外,並從事驗光業務,又驗光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 ,000元至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 吳政銘於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 應自110年8月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7年2日,以 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8%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83,400元【計算方式為:86,400×12.00000000+(86, 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083,400.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吳政 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4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 射治療三次,共六次,已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 ,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 ,惟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因保守治療無效,『可建議』左右手腕PRP注射治療三次」, 不僅未明確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且原 告第一次接受治療日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2年,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以是否已接受全部療程,仍未能 回答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政銘確已接受此等治療(見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 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吳政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支 出此項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政銘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 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 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吳 政銘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吳 政銘為國中畢業,高中嗣業,自營眼鏡行,名下財產總額為 471,78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 5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吳政銘手腕之受傷程 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吳政銘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0,3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00元+就診交通費用44,83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財物損失2,86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1,083,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840,390元】。 (二)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9,046元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 診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智雯不僅未舉證證明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受之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 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 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於110年8月6日至110 年8月16日請假7日,又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請假 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梧桐煤氣110年 度員工請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 院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工作期間,該院以111 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8647號函覆略以:「於110 年8月17日至本院就診時之傷勢為下肢慢性傷口,應不影響 靜態文書工作,若須休息則壹至貳週應已足夠」,而原告陳 智雯於110年8月17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後即回復工作,嗣 雖自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再次請假,然未舉證證明 上開期間有何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僅於被告所不爭執 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共計7日之範圍內有理。至 被告雖抗辯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然病 假給付半薪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 受僱人地位之原告陳智雯,而非被告,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 之被告成為實際受益人,與前揭病假給付半薪制度所欲達成 之目的不符,是被告辯稱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 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元 【計算式:800元×7日=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 9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智雯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 、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清創縫 合門診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陳智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陳智雯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95 0,10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55 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智雯之受傷程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陳智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陳智雯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046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財物損失 1,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57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 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吳政銘1,840,390元、原告陳智雯26,576元,及均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1-基簡-633-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雨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雨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余雨農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余雨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雨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 高梁酒,至同日2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 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成街口, 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7時3 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雨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25-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李龍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華自民國113年9月16日5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與同市區忠孝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02-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路緣邊起步,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 357巷3弄之交叉路口(中環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路緣邊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欲在前開交叉路 口左轉,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茲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48元。  ⒉看護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普通病房住院及 出院返家復健療養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共計128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看護 ,以每日聘請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共計307,200元。  ⒊營養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營養費10萬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左手臂失能 ,自此自律神經失調,每逢天氣濕冷,受傷部位極為疼痛, 一輩子承受灼熱、電燒的痛苦,雖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8 %,實際上仍無法謀求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原本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上開事故 發生時,伊僅2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請求被告賠償 伊勞動能力減損6,615,000元。  ⒍以上共計8,131,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不是伊撞的,伊的車子是不動的, 速度很慢,時速大約0-5公里。車速有當時路況影像為證, 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 快的速度擦撞到。  ㈡伊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超速,又想超車,才造成傷害,原 告是後車,伊是前車,從影像來看,根本看不到伊有違規行 為,當時刑事判決因為沒提出證據,當初因原告傷勢過重, 伊也嚇到了,所以什麼都承認是自己的錯,之後民事才知道 這麼嚴重,才去聲請鑑定。  ㈢原告已經領到強制險理賠金100多萬元,足夠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3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查詢兩造各自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 ,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 ,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 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27 、384頁)。  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 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 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 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 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 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 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 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 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 動力減損68%」(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 、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 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 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 .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實施鑑定結果,雖均認李應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徐國馨(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13-214頁),惟就被告超速行駛部 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 ,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50 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 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 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 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 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云云,難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248元 、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 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 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 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 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五 專後二年肄業,其陳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五年專科 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打工(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南部有田地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8年度申 報所得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千餘元,有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 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 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 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 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 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 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 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原 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8月10日止,原尚有44年 11月12日(即44.9481年,取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 但總額部分則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期間。 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前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9,871 元(僅工作8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4,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即屬可採。故原 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99,920元(計算式 :24,500元×12月×68%=199,920元)。則原告請求上列工作期 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9,449 元【計算方式為:199,920×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 損44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20×0.9481×(23.00000000-00 .00000000)=4,779,449】。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 營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779,44 9,共計5,745,89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於禁止左 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適 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當地50公 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次因),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 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2,128元(5,745,897 ×7/10=4,022,12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022,128元應扣 除理賠金1,018,79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3,003,3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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