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派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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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4

PCDV-114-補-19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固陳報選派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唯一股東 楊文忠之配偶張慈軒為本件清算人,惟張慈軒既已拋棄繼承 且尚未表示是否願任本件清算人,是聲請人自應陳報若本院 認為有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是否願意墊付清 算人報酬,又如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縱聲請人補正第一項 所示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駁 回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3-司-31-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代 理 人 許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任杰 公司)為1人董事之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法 已進入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向法院 呈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料,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伊為 英任杰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0條第2款、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3040號函,認英任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而依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768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英任杰公司登記;職是英任杰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英任杰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卓福藝於113年4月4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清算人;英任杰公司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英任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函(清算人查詢)附卷可稽。又英任杰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英任杰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又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報酬 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恐致法 院縱選派清算人,仍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即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拒絕 ,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查英任杰公司現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銀行存款 僅餘新臺幣4元等情,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附 卷可參,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 所需支出費用,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 人已於聲請狀陳明:伊不宜擔任英任杰公司之清算人,亦無 法墊付報酬等語。則英任杰公司既無足夠財產給付清算人執 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 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司-1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 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 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 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 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 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 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 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 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4-司-5-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 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 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 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 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 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 ,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 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 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 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 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 ,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 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 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 ,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 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 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司-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游英子即江福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游英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156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鈴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江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福鈴公司亦已於 112年3月13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235003840號函廢止登 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福鈴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 另有規定,福鈴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 此福鈴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福鈴公司 之唯一股東江福來死亡,因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 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江福來之繼承人多數已辦理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僅餘繼承人徐游英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查無受理清 算事件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 、133、161-163、18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徐游英 子為福鈴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福鈴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福來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徐 游英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本件應由被告徐游英子為 江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58元,及自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因被告曾國書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鈴公司於106年6月7日邀同江福來、曾國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計息(目前為1.5 9%+1.81%=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機動計息 ,但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 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最後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8日 至113年6月8日止,溯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按月繳息, 並自112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 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 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息至112年6月8日,此後即 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815,85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二)被告福鈴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江福來、曾國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 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2.7 %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1.61%計息(目前為1.5 9%+1.61%=3.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 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 6月3日止,溯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按月繳息,本金屆期 清償。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2月3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 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被告曾國書於訴訟中清償440萬元,因其積欠原告之連 帶保證債務除上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4,815,858元外,另 有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2,94 4,589元,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按債權比例 及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 充,抵充後,前開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前開㈡借款債務 則餘本金2,443,156元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國書則到庭稱 :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有此債務沒有意見,伊已 清償440萬元,就其理解是就全部800萬元債務以440萬元達 成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書暨回執、聲請書、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逾期案件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33-75、217-221、225-233頁),並有 原告與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書間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 9頁),被告曾國書對於所欠債務數額並無爭執,僅抗辯 已以44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依上開通知書、 聲請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國書係與原告協議於被告曾國 書償還440萬元後,原告撤回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通 知書上並明確載明「本次協議並未涉及債務減免或解除保 證責任」,是被告曾國書抗辯已全數清償債務,應有誤會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告福鈴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江福來、曾國書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 江福來於112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徐游英子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游英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福鈴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48,718元,業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抵 充(見本院卷第225、233頁),被告曾國書到庭未予爭執, 故本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SCDV-112-訴-1126-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先位聲請:相對人滯欠民國107年度營 業稅暨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 鍰9031元,然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即第三人(下逕稱其姓名)高文龍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 已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開稅額繳款 書、罰鍰繳款書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而高文龍之繼 承人為其兄姊即第三人高文夏、高秀英(下逕稱其姓名)均 未拋棄繼承,建請優先以高文夏、高秀英其中1人為選任對 象,或選任知悉相對人狀況之前董事即訴外人董仁裕。㈡備 位聲請:如認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因相對人 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規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 ,且相對人無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派清算人, 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爰請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 額,屬於臨時管理人因執行管理人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 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 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 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 其聲請。惟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高文夏、高秀英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 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故應由高文夏、 高秀英繼承高文龍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公司董事需經選任產生,尚無繼承之問題,高文龍死 亡後,未見高文夏、高秀英互推1人行使董事職權,是相對 人現已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固非無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餘地。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滯欠 10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鍰9031 元未繳納,財產僅有30元等語(本院卷第8、106頁)。準此 ,相對人顯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是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 本院表明無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 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 ㈡、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後,尚 有高文夏、高秀英繼承其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 東,已詳述於前。是相對人既仍有2名股東而無股東不足1人 之法定最低人數之情形,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 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致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 人數而解散,應行清算之要件。再者,相對人縱有解散且章 程無規定或股東無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亦 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已無資力負擔選派 清算人之報酬,業如前述。則依同一法理,清算人之報酬, 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本院表明無 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 院亦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派 清算人,經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3-司-46-20250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相 對 人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 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 33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 亦無董事、股東,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無法定代 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卷宗核 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 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惟相對人 已無董事、股東,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有相對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 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江昱 勳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嘉義律師公會114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江 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 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2

CYDV-114-聲-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維圖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命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限 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因限期屆滿仍未改選,其董事及監 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 職權,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相對 人經廢止登記,迄今未經營且無股東願意召開股東會另行選 任清算人,實質上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 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固應行 清算程序;然相對人雖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本院曾 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又黃瓘傑迄未向法院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聲請 人固稱黃瓘傑就相對人清算事宜毫無回應,惟聲請人所提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對話,而聲請人所 提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黃瓘傑並未召開股東會,但並 無從證明黃瓘傑有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無法選任清算人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即有以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之可能,且聲請人既未具 體指明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召集股東會來選 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由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上開法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21

TYDV-113-司-66-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經主 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長已死亡,其餘全體董事又因 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董事會 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相對人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 務停業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兼顧相對人如無法於法院執行程序陳述意見及未能收受 送達可能衍生之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 明定。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 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 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 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2 400號函廢止登記,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 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 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SCDV-113-司-3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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