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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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 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 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 ,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 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 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 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 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 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 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 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訴-850-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丁○○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 弄00號」,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包含郵局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283元、現金4, 526,276元,其中現金由原告保管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而原告之住所 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足認被繼承人 丁○○所遺主要遺產即現金所在地係位在上開原告之住所地,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 在宜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繼訴-103-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原 告 葉志萍 被 告 李慧明 李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 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 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 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 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民國( 下同)112年12月27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2筆公 同共有土地;被告李慧明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位於新北市,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 中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本院雖為受理在先之法院,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本院 訊問程序當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斟酌兩造意願及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 均在新北市泰山區等情,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較 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 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0

TCDV-113-家繼簡-99-20241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呂宗澤 被 告 蔡美慧 楊蔡秀華 蔡麗美 蔡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簡誾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蔡秉諺(現更名為蔡 塏鋮)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蔡秉諺之債權人,爰代位蔡 秉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蔡簡誾生前 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1至95),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4至8),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2至6),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38-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尤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規定。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毛順景之繼承人顏焉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尤淑娟之遺產。經查,被繼承人尤淑娟於繼承開始時之住 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而尤淑娟之主要遺產即彰化縣○○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在地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8

CLEV-113-壢簡-214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朱新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鄭淵誠 鄭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乙○○、甲○○之債權人,被告2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孫金里(民國113年9月9日歿)所遺高 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為 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被告2人,依民法 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孫 金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 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8

KSDV-113-補-136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建寬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與 劉建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春(民國113年1月13日歿)所 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劉建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建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玉 春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主 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8

KSDV-113-補-1494-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 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 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 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 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 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 。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 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 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 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 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 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

2024-12-13

PTDV-113-訴-442-202412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己○○ 丙○○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 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9,998元【計算 式:4,399,99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5分之1(丁○○ 之應繼分比例)=879,9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87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 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 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三、茲有附言者: ㈠本件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得行 使管轄權。查被繼承人000往生前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00 區,且主要遺產亦係位於新北市○○區○○○○○號1所示土地,則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疑義。亦即,本件是否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㈡本院雖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此乃為 因應家事事件調解先行及促進訴訟進行時效所不得不然。實 則,本院前已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覆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補正狀,然書狀內容仍未表明特定聲明範圍,且就原告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不論其內容或格式均非明確。是以,為 使本院確認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戊○○、乙○○、己○○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並再次通盤檢視檢視以提出正確書狀後,重新 陳報至院。 ㈢此部分所命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6 公同共有 2分之1 4,396,000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 77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分行 1,5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1,567元 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分社 846元 合計 4,399,990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李養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4-12-13

KSYV-113-家補-751-202412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萍珊 張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張榮庭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甲○○○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國籍,原告丙○○、戊○ ○二人(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涉外連繫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遺產分割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甲○○○原居住在澳洲,於民國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 ,並將其在澳洲之唯一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即戊○○之女乙○○出 售後,將價金匯回臺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 於110年返臺治療時,已有久住臺灣,在臺灣設定住所之意 ,其後出售澳洲房地產,亦有廢止澳洲住所之意,其死亡時 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當有國際審 判權,並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同時具有我國及澳 洲之雙重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並有甲○○○之除戶謄本及澳洲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1、211頁);又如上所述,甲○○○於110年返臺後,將住所設 立於臺灣,其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足見甲○○○死亡時與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 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 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300,00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後,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於113年1月9日、 同年2月15日、11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倘甲○○○在澳洲所 立之遺囑無效,則先位請求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甲○○○ 之遺產,被告並應以現金補足原告2人不足之數;倘上開遺 囑有效,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原告2人行使 扣減權,分割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63 至64頁、第315頁),核其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係就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具中華民國及澳 洲雙重國籍,原與乙○○居住在澳洲,每年回國時則與戊○○同 住,至甲○○○於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才搬與居住在戊○○樓 上之被告一家四口同住。甲○○○於111年5月間,病情惡化, 被告未與原告2人商討分擔甲○○○治療費用及後續照料之事, 逕向乙○○表示甲○○○急需醫藥費,請乙○○盡快將甲○○○所有位 於澳洲之房地(下稱系爭澳洲房屋)出售,並將價金匯回臺 灣。被告待系爭澳洲房屋出售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匯進臺灣 當日,即將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1 ,5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 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於 同年5月16日、5月25日,趁甲○○○住院、病危期間,自甲○○○ 之合作金庫行北新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前 後提領甲○○○之存款共計1,630萬元,其後並將其中50萬元支 付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 出甲○○○書立之取款委託書,並於甲○○○死亡逾一年,更表示 甲○○○生前在澳洲書立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之百分之70贈 與被告(下稱系爭遺囑)。惟甲○○○書立遺囑時,其主要財 產僅系爭澳洲房屋一棟,價值約24,089,543元,可知則甲○○ ○僅欲將總財產2,400多萬元其中70%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被 告,並無特別加惠於被告,使其獲得逾90%財產之意。然被 告於甲○○○生前一個月內提領1,630萬元,並以其中1,580萬 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下稱系爭1,580萬元),已嚴重違 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更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徵諸甲 ○○○於110年返臺後即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且曾表示若買房予 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等語,足見甲○○○確有買 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甲○○○ 於111年4、5月間,病情惡化、進出醫院頻繁,自知已不久 於人世,方才開始積極要被告找房,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簽 立房屋買賣契約,購屋後幾日甲○○○即已住院、嗣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一日,顯見被告宣稱買房是 為與母親長期共住、用以提供母親安享晚年等情,與事實不 符,系爭1,580萬元確是甲○○○為使被告得於新居自立門戶而 為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 計入甲○○○之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縱認應依澳洲法律,亦因其內容違反我國關於特留分之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2人依法主張行使扣減權。甲○○○ 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遺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遺 產,並加計系爭1,580萬元之特種贈與,本件遺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倘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為我國法,因系爭遺囑 違反我國民法遺囑要式性規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9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 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77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倘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澳洲法律,則依民法 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長年定居在澳洲,並已取得澳洲 公民身分。甲○○○於前往澳洲定居前,先後為兩造各購置房 地1戶,被告與戊○○分住同棟大樓之23樓及22樓。甲○○○於戊 ○○離婚後,更安排戊○○之女兒乙○○到澳洲生活,並照顧乙○○ 的生活起居迄乙○○長大成人,在澳洲定居工作時止。甲○○○ 雖定居在澳洲,但固定於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返回臺灣 探視兩造。甲○○○回臺灣時,原則上晚上在戊○○22樓住家睡 覺,白天則到23樓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甲○○○曾於109年 (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 h Pan及Edward 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 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並 於遺囑第5項聲明其理由為:「我希望並擬將我的大部分遺 產贈予我兒子丁○○以表彰他一直以來對我的照顧,包含為我 籌劃就醫事宜、為我安排交通事宜、處理家務,並在我每次 回到台灣的期間內,都讓我住在他家裡並為我提供所有餐點 。此外,更要報答他在我丈夫生病期間對我丈夫所提供的照 護。」。嗣甲○○○於110年4月間,因身體不適,在澳洲確認 罹患大腸癌,被告力勸甲○○○回臺灣治療,並由被告一家四 口共同照顧其生活。孰料,原告2人因不滿甲○○○對於財產分 配的方式,不僅對於甲○○○生病一事,不聞不問,丙○○更阻 止其所生子女與甲○○○連絡;戊○○在甲○○○返臺暫住期間,從 未照顧其生活,明知甲○○○罹癌返臺,竟將原本保留給甲○○○ 居住之房間,改成貓狗竉物的房間,連原本供甲○○○睡臥的 床鋪也堆滿了寵物的用品,完全無視於甲○○○返臺生活及醫 療生活所需。甲○○○罹病後,因感需往返醫院治療,且在澳 洲同住的孫女乙○○已成年,擬搬到大城市居住工作,無人可 照顧甲○○○在澳洲之生活,故有回臺灣定居之意。甲○○○感念 被告長年以來協助並打理其相關生活事宜,本擬將系爭澳洲 房屋留給被告,但被告無前往澳洲長期居留之計劃,甲○○○ 乃決定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在臺灣為被告置產,同時作為其 在臺灣定居時之住所。故甲○○○一方面委託在澳洲的孫女乙○ ○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委託被告催促乙○○盡快將系爭 澳洲房屋出售款匯回臺灣;另一方面委託被告夫婦在臺灣選 購房地。甲○○○於111年5月9日看系爭房屋後,對該屋很滿意 後,決意購買,旋即於次日委託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50 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又先後於11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 日,以line電話,委託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以支 付並償還被告代墊之相關醫療費用;另提領80萬元以裝潢系 爭房屋,以作為其未來在臺灣定居之住所,足見系爭1,580 萬元並非甲○○○因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另乙○○出售系 爭澳洲房屋後,尚有澳幣136,036.78元(下稱系爭澳幣136, 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亦應計入為 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7日去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依我國法   律規定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  ㈢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1,63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及醫療費,其餘系爭158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甲○○○生前 贈與被告。  ㈣原告2人前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甲○○○帳戶款項1,630萬元,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2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2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發回,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繼承人甲○○○曾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 於澳洲律師BenjaminYueh Pan及EdwardLei Pan二人見證下 ,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  ㈥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  ㈦被繼承人之遺有如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9、10(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㈧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1,589元、醫療費218,602元, 及兩造合意之倉儲管理費78,100元,合計共638,291元。被 告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630 萬元中,並以其中之50萬元支付外,尚代墊138,291元,先 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㈨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萬6,000元   。  ㈩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應自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 戊○○。  被告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之機票費52,530元、住宿費22,652 元、公證人費用4,130元、駐外使館認證費681元、台灣翻譯 公證費6,000元,共計85,993元。  乙○○代被繼承人處理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後,其中價金系爭澳 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  原證1至23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證1至4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偕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是否應加計系爭澳幣136,036.7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 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 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 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 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 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 法第406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將價金匯 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甲○○○死後,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之遺產 ,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原告2人主張系爭澳幣136,036 .78元已依甲○○○之指示,處分完畢;又主張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係甲○○○生前贈與乙○○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又 原告2人固提出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示之對話 紀錄、兆豐國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 稱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 費之發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第 269頁)。惟除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外,被告對於其餘證據 均否認形式真正,則原告2人自應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 對其真正。又原告2人既稱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 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 細均係由乙○○提供予原告2人,則原告2人提出該證據原本供 被告核對,應非難事,然原告2人卻稱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 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顯未盡舉證之責 。準此,上開證據之真正無法認定,本院即無從依該證據認 定原告2人之主張是否為真。  ⒊縱依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其 內容僅為「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元,5萬是他給你的,1 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以後我還要再給你 9萬元」,無從證明斯時系爭澳洲房屋業已出售,而甲○○○有 將系爭澳洲房屋售價中之10萬元贈與乙○○之意,則原告2人 據此主張乙○○尚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6,036.78元係受贈於甲 ○○○云云,無可採信。另依原告2人提出無顯示日期之111年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 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均無 從證明甲○○○確有指示乙○○如何處分系爭澳幣136,036.78元 。是原告2人據此主張乙○○已依甲○○○之指示花用系爭澳幣13 6,036.78元完畢云云,同無考採。  ⒋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 洲房屋,並將價金匯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 等情,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贈與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之意,亦未能證明甲○○○有指示乙○○如何處理花用系 爭澳幣136,036.78元,則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 之遺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 為2,809,160元,是以,被告主張甲○○○之遺產應加計系爭澳 幣136,036.78元即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可採。    ㈡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 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 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涉民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亦明;另依該條立法理 由,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 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 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 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  ⒉被繼承人甲○○○具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0年返臺居住前 ,原購屋長住澳洲,甲○○○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 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h Pan及Edward Lei Pan 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至233頁)。足見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洲。而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繼承法第10條 規定,遺囑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由立遺囑人及2名或超過2名 以上之見證人同時在場簽名為之,此有1981年澳大利亞昆士 蘭州繼承法第10條規定及經翻譯公司蓋章確認之中譯本(見 被證24、25),並有澳洲繼承法法典節本等件(見被證26、 37)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堪認系爭遺囑 係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法律合法訂立且生法律效力。原告2 人抗辯應以我國法律判斷系爭遺囑之訂立方式合法與否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   ,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定應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 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 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 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 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 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 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 ,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 前之贈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2人主張 被告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1,580萬元,應計入 甲○○○之遺產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2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系爭1,580萬元,並 用以購買、裝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甲 ○○○以LINE向友人「詩米」、「Steve Wu」告知買房予被告 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房屋仲介連繫安排甲○○○看房之對話訊 息、被告配偶與仲介對話、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5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 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係甲○○○基於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 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雖稱依系爭遺囑,甲○○○ 僅欲將其財產即系爭澳洲房屋之價值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 被告,故系爭1,580萬元顯甲○○○預先分配遺產之意云云。然 甲○○○之遺產不僅於系爭澳洲房屋,原告2人據此計算系爭遺 囑之分配額,已有不妥,且系爭1,580萬元尚不足原告2人所 述之1,600多萬元,是原告2人依此主張系爭1,580萬元為甲○ ○○對於遺產之預作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2人又稱甲○○○ 自110年返臺後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因被告家中空間較小、 家中成員又多,被告兒子是甲○○○之長孫,甲○○○曾表示若買 房予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甲○○○於癌末逝世前 一個月內才為被告購置及裝潢新屋,顯無可能係為自己將來 養老定居之用,甲○○○確有買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 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云云,均係臆測之詞。此外,原告2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580萬元確為甲○○○因 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難認系爭1,580萬元已符合歸扣 之要件。從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計入甲○○○之應繼財產,為無可取。  ⒊末按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 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 萬元為甲○○○生前對被告之特種贈與雖非可採,惟此係兩造 就甲○○○遺產範圍所為之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代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被告 ,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以,我國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 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符 合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之立法目的。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提領甲○○○金融帳 戶內之1,500萬元並贈與被告,嗣甲○○○於同年6月7日死亡,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改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125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之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足見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稅捐主體之變更,被告依法成為 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繳納贈與稅。被告辯稱該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云云, 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花費機票等費用85,993 元,屬於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有 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推定為真正之 「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外國 私文書之真正並不以經公證或認證為必要。查,原告2人並 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或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本無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公證及認 證之必要;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均在臺灣,亦無至澳 洲依系爭遺囑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前往澳洲進行系爭遺囑認證程序,以 確認該遺囑之真實,共支付費用85,993元,具共益性質,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該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㈥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其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206,500 元),尚未清償一節,固提出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人戊○○之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然被告業否認上開110 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即難據此認甲○○ ○與戊○○有成立澳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且系爭兆豐銀行匯款 單之匯款日為110年12月1日,與上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 紀錄中陳稱:「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5萬是他給你的, 1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我以後要再給你9 萬。」之匯款時間亦不相符,亦難認甲○○○與戊○○有成立澳 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之意。是以,原告2人主張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洵 非可採。  ㈦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甲○○○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兩造為甲○○○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甲○○○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 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 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 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 、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之 成立要件及效力,其準據法雖為澳洲法,但關於遺囑內容遺 贈等之法律效果,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再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 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 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 定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我國法上開規定。是甲○○○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應繼分 、分割方法或遺贈予乙○○,如因甲○○○以系爭遺囑所為之應 繼分指定、分割方法或遺贈,致原告2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 足者,自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  ⒊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各財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符合 特種贈與及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乙○○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 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則為可採,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為分配等節,均如前述,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889, 651元。又兩造均同意先自遺產扣還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 費2,400元及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倉儲管理費138 ,291元;另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等費用85,993元, 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如上述,是本件 應繼遺產價值共計11,748,960元(計算式:11,889,651元-2 ,400元-138,291元=11,748,960元)。兩造為甲○○○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據上開規定,原告2人之特 留分各為6分之1,其數額應各為1,958,160元(計算式:11, 748,960元×1/6=1,95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 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原告2人各得百分之10 ,另百分之10遺贈予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就繼承 人間顯為應繼分之指定。如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分之指定及遺 贈計算,原告2人各受分配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 60元×10%=1,1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不足前開 特留分數額堪認其等特留分確受侵害。又依系爭遺囑,乙○○ 受遺贈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60元×10%=1,174,8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乙○○尚有系爭澳幣136,036.78 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尚未匯回,顯超出其受遺贈 數額,致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甲○○○以系爭遺囑所為應 繼分之指定及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 產之範圍。是原告2人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倘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應繼分或分 割方法之指定,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 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尊重被繼 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上情,並斟酌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 0元扣除乙○○受遺贈之1,174,896元,乙○○尚應返還1,634,26 4元(計算式:2,809,160元-1,174,896元=1,634,264元)、 受遺贈與人乙○○為戊○○之女兒,現居住在澳洲,與戊○○多有 聯繫等情,認於扣還戊○○代墊之費用2,400元後,其特留分 數額1,958,160元,由受遺贈與人乙○○已受領逾越其受遺贈 範圍之1,634,264元補足,其餘不足之323,896元(計算式:1 ,958,160元-1,634,264元=323,896元)始由現存之遺產中支 付,丙○○之特留分數額1,958,160元則由現存之遺產中支付 ,其餘部分再由被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 我國法,系爭遺屬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 7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 22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本件原 告2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且業已行使扣減權,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即各1/6分擔訴訟費用,其餘 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類 型 內      容 帳  號 價值/元 折合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70,509 7,870,509 ①先返還原告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再補足戊○○不足之323,896元。 ②由原告丙○○取得1,958,160元。 ③其餘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合作金庫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澳幣30,000.28 619,506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4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5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6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8,989 18,98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帳戶 00000000000 美元11.44 354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 澳幣4.29 89 10 對乙○○ 之債權 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之餘款 澳幣136,036.78 2,809,160 由原告戊○○單獨取得。 共 計 新臺幣11,889,651元 附表二: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丙○○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丁○○ 3分之2

2024-12-13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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