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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 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由李岑薇於 民國113年2月7日晚上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清 空後,依約前往竹北夜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皓』 之成年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詐欺贓款。」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8-59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7- 141頁;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59頁),且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5萬元而尚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比較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現行法,被告本案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皓」之成年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與「皓」共同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屬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37-14 1頁),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被告竟 為貪圖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皓」使用,更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所有之帳戶 ,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已和調解程序有到庭之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等4人之原諒,有調解回報單、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92頁),足認被告有 積極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告訴人顏巧容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 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59-60頁、第9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到庭之告 訴人顏巧容等4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告訴人顏巧容等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9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本院114年度附 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保 障告訴人顏巧容、林郁芯及黎芳宸等3人之權益,茲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 告訴人顏巧容、林郁芯及黎芳宸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已 承諾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2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為本案犯行,惟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將詐欺贓款其 中3萬元轉匯至所有之帳戶而為犯罪所得外,無從認定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李岑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岑薇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 手轉匯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巧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臺銀帳戶內,李岑薇再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 至自己所得管領使用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 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巧容、易佳雲、林郁芯、黎芳宸、韓伯沂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岑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發現帳戶內金額高於遺失前剩餘金額,亦不知該款項來源,卻未掛失金融卡亦未報案,便將告訴人韓伯沂於113年2月15日18時53分許所轉入之部分款項3萬元,再於同日19時1分許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⑴告訴人顏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巧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易佳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易佳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郁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探探」個人頁面截圖、「雅虎奇摩商城」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黎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芳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客來」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韓伯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韓伯沂提供之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調查表暨聲明書影本、簽收單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N wreus」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9020號函1份 1.被告將臺銀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後,該帳戶於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曾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入其自己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素有金錢往來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辯稱遺失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高雄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岑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顏巧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巧容佯稱:希望其幫忙增加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2 易佳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易佳雲佯稱:為升職成經理,希望其幫忙購買福利券增加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7日23時39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3 林郁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佯裝雅虎奇摩倉儲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芯佯稱:公司推出優惠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領取高額紅利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4 黎芳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黎芳宸佯稱:「博客來」推出優惠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領取參加之活動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14日21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 5 韓伯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伯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N wreu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15日18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李岑薇臺銀帳戶內,李岑薇復於同日19時1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帳至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25-02-11

SCDM-113-金訴-937-2025021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31號、第18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有關被害人甲○○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部分,應更正為分別匯款「4 萬998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廷宇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第10 9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87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2家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10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曾有 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 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戊○○部分 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經本院於112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仍 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涉案程度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寄 送包裹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3月21日2 1時30分許,陸續以金石堂總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名 義致電甲○○,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其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款項,且因該筆費用係遭盜刷,需以轉帳方 式,提供帳戶資料予金管會,以開通資料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二)於111年3月21日某時,陸續以電商 業者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丙○○,佯稱因金石堂系統 設定錯誤,將導致書籍訂單重複下訂,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 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23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3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甲○○、丙○○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9至14頁、第63至67頁)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人使用,及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且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31至33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19至20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5頁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49頁至55頁)、告訴人甲○○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49頁)、被害人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39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1頁、第71至89頁)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0元、56元,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 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 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 機構,倘能匯入款項製造假金流,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 用於犯罪。查被告民國67年出生,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是被告應具有相當之 智識、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 核重點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及自承並未見過「林毅和 」,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 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 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 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對方等情,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上開 貸款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 異,且自己資力不足,豈能藉由假金流美化之不實資金往來 即得獲貸,更非其「財力包裝」所能推諉,詎被告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 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為圖矇蔽 金融機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在所不惜,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廷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施用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 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廷宇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江廷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㈡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256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 欺罪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等案件起訴,經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案件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廷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因為網站疏失致使重複下單,會有銀行協助退刷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客服人員,退刷程序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1日22時

2025-02-07

SLDM-112-金簡-77-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星月(原名沈佳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星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沈星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由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遠 傳、台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8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明杰」及「楊益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註冊附表 一所示共8個蝦皮購物帳號(聲請書關於蝦皮購物帳號數量 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以各該帳號在蝦皮購物以買家身 分進行不實購物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中信商銀虛擬帳 號,再向張穎仁、李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施用詐術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各該不實購物交易 ,使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指定之會員錢包內以取得各該款 項。嗣經張穎仁、李群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星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穎仁、李群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穎仁及李群英提出之款項轉匯紀錄、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 相關交易紀錄、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含歷次申辦 及補辦紀錄)。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翁明杰」跟 我說需要行動電話是為了要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是為了要 詐騙,且當時我有朋友也是長期辦門號給「翁明杰」都沒有 出事,我就想說不會出事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 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 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 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依常理而言,辦理如蝦皮購物等電商帳號,其註冊時 之所以應提供有效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除初始註冊時之 身分認證外,亦有後續接收各該交易確認訊息之用途存在, 是若被告提供帳戶時確實意在使他人得以「合法、有效」進 行電商交易,理應將SIM卡始終交付他人使用,始屬合理。 然依上開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院卷第35-49、53- 79、181-223、235頁),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 8部分係被告向台哥大申辦,而編號2、6、7部分則係其向遠 傳申辦,而台哥大部分均係於110年12月1日初次申辦並於11 1年2月22日、111年5月16日先後補辦SIM卡,遠傳部分則均 係於111年2月22日初次申辦並於111年5月16日補辦SIM卡, 故被告先後、甚至多次補辦SIM卡的過程,無非將使各該電 商帳號無法供他人持續有效使用,故被告多次補辦SIM卡的 行為,實際上本即與其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有所違 背。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則供稱:當時「翁明杰」是說 怕蝦皮賣家把門號轉賣給別人所以才要補辦等語(院卷第97 頁),依此,也足見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顯然對於實際 取得各該門號之人是否將依其預期進行合法電商交易也有所 疑慮,亦即對於其行為「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門 號前已經有所認知,否則也不至於將「友人相同行為是否出 事」納入其將門號提供他人時之考量因素。是以,本案即使 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 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 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 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經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各該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張穎仁、李群英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 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使張穎仁、李群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各該 虛擬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聲 請之事實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之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非 少,且於案發後供述反覆意圖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前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翁明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而取 得會員帳號『8cq1xfqv06』後,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人呂鴻鑫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呂 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部分,與本案原聲請部分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111年2月19日經案外人「余松諭」向遠傳所申辦、並於111 年5月7日申請補辦SIM卡(遠傳公司114年1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78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雖其申請及補 辦SIM卡之時間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7之遠傳門號尚 稱相近,但申請人終究不是被告,本案亦查無「余松諭」係 經由被告轉介等行為而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之證據存在,故就 該門號部分,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等關連。又關於被告提供身 分證件部分,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供稱:我的身分證件是於 110年12月18日左右,因為欠錢所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給他人等語(112偵14507卷第5頁) ,此與被告本案於111年5月16日確有先後補辦附表一所示各 門號之行為,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這些門號是我111 年9月26日前約3個月申辦的等語(111偵11744卷第37頁), 其時間上均顯有相當差異,自難認其交付身分證件與交付本 案相關門號SIM卡有何時間或空間緊密重合之裁判上一行為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非本案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及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洪 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蝦皮購物帳號之註冊門號 蝦皮帳號 訂單編號 該訂單對應之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qw1naun3v0 220519KA8GV81H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2 0000000000 6j4kz9ckr7 220519KD40Q5A7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YC1SB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5yvg3d5vhd 220519KD86RVFG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BB6XBF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K7TGR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1qhtljajx 220519KD8GNUND 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o2ok6qpqfe 220519KDCGCK99 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kxjmvbfye 220519K9YS5B4F 0000000000000000 擴張審理範圍 220519KA6CXQV7 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 gq9fzglykl 220519KABM2AKN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ADQPSM2 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 rtao6gkjbj 220519KD9NU4TC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BMF4M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FBTKN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中信虛擬帳戶 備註 1 張穎仁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穎仁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聲請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李群英 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群英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2-06

SCDM-112-竹簡-508-202502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9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吳宗鴻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吳宗鴻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雯雯』、『何瑞平』之詐欺 集團使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於112年5月4日」,應更正 為「於112年3月25日起」。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吳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關係;附件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 人受有共新臺幣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 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 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振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范 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對方表示要匯款港幣3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擔心帳戶遭對方做為詐騙使用,仍為圖利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范振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 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客服Allby-C」向范振皇佯稱 :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范振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范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張朝陽」向 李翠香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李翠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1時28分許 、同日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吳宗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李翠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李翠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5-02-05

SCDM-113-金簡-100-20250205-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應給付原 告2,266,212元及「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 系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473元;關於「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 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 元(計算式:23,473元+3,000元=26,473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 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檢送被告楊嵎琇、蔡 伸蔚評鑑,並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 ,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 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受理;請求本院特 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 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 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又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聲請8個月本院應於5日裁定本院豐原簡 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交付閱卷光碟日期,及確認裁判 費用金額及原告所繳金額之部分,應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 出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而非對法 官等提起新訴;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 ,應暫停所有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非民事訴訟程序應停止(暫停)訴訟程序之事由,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 ,爰不予以核費,附此說明。 四、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 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3

TCDV-113-補-2802-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下稱安娜琳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13時14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張凱新」,向 李佩盈誆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需至所附網址 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李佩盈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103元至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佩盈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安娜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詐欺訊息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1月27日明新(專) 字第1130013494號函暨被告學生證件補辦紀錄查詢各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7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憑 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一般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 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 非鉅,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晚 間某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之 記載,應補充為「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㈢「網路銀行約轉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菊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 歸字卷第26、28、29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彭正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2至33、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以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之要件,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移歸字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2段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約定以每1個帳戶每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 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15日13時41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林菊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菊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彭正嘉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菊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菊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正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 8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匡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位 之網站更正為「YAHOO奇摩購物中心」、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 欄位「113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底」、附表編號5 詐欺方式欄位「113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因詐欺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葉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匡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明知依其信用條件難以順利申貸新臺幣50萬元,仍以美化帳戶為由,在預先把王道銀行帳戶餘額提領近空後,方將提款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協助申辦貸款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江佳蓉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怡文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怡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葉依真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依真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吳佳軒所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黃怡綾所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綾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王侶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侶佳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匡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葉匡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佳蓉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阿澤」帳號,向江佳蓉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0時24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6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2 王怡文 (提告) 於113年2月底起,向王怡文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3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假冒葉依真好友,向葉依真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佳軒 (未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使用LINE暱稱「TOM」帳號,向吳佳軒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5 黃怡綾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使用LINE暱稱「小葉」帳號,向黃怡綾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8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 17萬元 6 王侶佳 (提告) 於113年3月8日LINE暱稱「高辰恩」帳號,向王侶佳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8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5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偵緝 字第970號、偵緝字第9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瑩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詎吳思瑩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橋八」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吳思瑩並因 此獲得約定之10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榮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 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 示之許榮輝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嘉榮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永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黃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曉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高淑玲、林生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緝96 9號卷】第19-20頁,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54-155頁、本院 卷第1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證據,以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下 稱偵8429號卷】第30頁、第31-32頁、第32-34頁背面、偵緝 969號卷第23頁)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該帳戶用以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迨其等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王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匯入或 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觀上開王道銀 行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 2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自明。依此可證本案有部分詐 欺贓款已經形成金流斷點,其餘部分則轉入其他帳戶,參諸 其他各該帳戶持有人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是否不法,均尚待 進一步追查,則詐欺集團前揭提領或轉帳各該詐欺贓款之行 為,應足以切斷或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行為。再被告於 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知道「泥橋八」跟我買帳戶是要用來 做不法使用或詐騙的,我給他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還有金融 卡,也有給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還帶我去辦約定轉帳 ,只是我沒想到這麼誇張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顯 見被告確實知悉「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目 的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再佐以被告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辦理轉帳帳戶,則被告對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後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承提領或轉出乙節,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 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之各該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惟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有同一案件之 被害人高淑玲、林生毅受害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據此指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難認允當,非無理由, 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 以預見將前揭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 、目的,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 「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為幫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亦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部分未成年子女現 安置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 提供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 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緝969號卷第20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10萬元無訛。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曾 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10萬元 ,「泥橋八」是以現金交給我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 ,已就「泥橋八」給付報酬之方式尚得為具體之供述,足徵 被告於事後更易之詞,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又上開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或 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主嫌係 「泥橋八」,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11 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99、1530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榮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與許榮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4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許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29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許榮輝之【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29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⒋告訴人許榮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42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楊嘉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楊嘉榮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5頁)。 ⒉告訴人楊嘉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5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楊嘉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5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18頁)。 ⒋告訴人楊嘉榮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林永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與林永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16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105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林永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永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5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黃炳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與黃炳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炳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下稱偵188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黃炳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77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黃炳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77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被害人黃炳文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88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42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50萬元 5 陳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琪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2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469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陳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98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曉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98號卷第42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告訴人陳曉琪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陳曉琪之收據影本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698號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5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6 高淑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與高淑玲聯繫,並對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 13時4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玲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下稱偵12863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高淑玲之對話記錄、台幣轉帳記錄(見偵12863號卷第29至35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9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2863號卷第12至16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5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7 林生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林生毅聯繫,並對之誆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生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0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⒈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下稱偵13070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被害人林生毅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3070號卷第32至37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7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3070號卷第38至40之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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