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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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中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中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2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79-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健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78、26965、28040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2023年2月11日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降低再審門檻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也納入可提起再 審開始之對象,以符合平等原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健裕(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一審法院依法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7年,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惟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不論是一審、二審及最高 判決都沒有用聲請人的自白來減刑,但這是屬於義務要減的 ,法官審理案件時應適用當時的法律,依合理的確信來作為 準繩,否則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不符,難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司法的程度,聲請人犯罪行 為的時間發生在民國106年間,適用舊法,原審判決有適用 法令違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 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 」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 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 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其本案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難認有據。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 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 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依照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 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 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所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條之適用,均屬量刑輕重問題,與其可否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執 此聲請再審,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 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再-9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宇誠(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物品業如民國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勾稽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遭沒收之物,被告尚有「 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 及自小客車1輛」未經宣告沒收而仍遭扣押在案,經原審程 序審酌後,可知上開物品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應予沒 收之物,既原審針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亦欠缺作為 證據或證明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留存必要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即發還以維護被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對於扣押物之財產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足見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所 有,且依購入時間點以觀,亦非被告利用犯罪所得進行購買 ,自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上開車輛實無繼續扣押及留 存之必要性存在,應予發還,方可保障他人合法使用、收益 之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附表九編號86至90所示手 機2支、現金89萬6,000元、客戶資料及殯葬商品】,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 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 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0 卷,第25、39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 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46萬5,0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 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 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 ,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 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案物確非本案證據,或因 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 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至被告雖另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其母親,並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據,惟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 必要,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 況被告於偵查業已自陳:扣案車輛頭期款我出了10幾20萬元 ,平常是我在開車等語(偵64020卷第257頁),顯見上開扣 案車輛被告確有出資,且於扣押當時確為被告使用中,自不 排除被告亦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此外,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 尚未確定,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沒收之執行, 於現階段難認上開車輛確非本案證據,或不屬於被告所有, 而無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 以供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 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 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4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經本院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 有5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 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參 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 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常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3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常恩(下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佳蓁(下稱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匯入原判 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亦多達33萬元,損失非輕,且 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 罪金流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再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迄今,被告 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 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偵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79、98 頁),然其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以其亦係依「阿祖」指 示提領其匯入款項償還債務,未加入詐欺集團、未從事詐欺 、洗錢及組織等犯行等語置辯,始終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8至23、177至181、187至188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並 未自白其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5頁),雖尚未履 行(第一期款自114年3月15日起給付,詳本院和解筆錄), 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 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業 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負責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惟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對於法院 如何量刑部分,請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3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 金額、被告品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現從事警察局監視器系統工作 ,月收入均約3至4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妹妹,家裡經 濟由父親負擔,有時我會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 導地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後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上訴-48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逸文(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342至3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 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 玉盤1只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願意賠償被 害人,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及躁鬱症,原審未予審酌,請求 審酌被告年近60歲且病痛纏身,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 、91、343、348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0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指明上情,並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符合加重要件及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 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 為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紀錄,於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後,亦有另案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再破 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 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 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 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 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 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 徵,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2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 00138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紀錄、門診紀錄等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29至335頁),原判決針對被告之量刑漏未審究被告 上開精神疾患因子,自我控制能力因上開疾患較一般人低落 ,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沒有超過至2萬4,000元,收入不穩定,有時才5至6,0 00元,入監前在幫朋友做木工,日薪800元,父母、姊弟都 過世了,剩我一個人,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沒收入的 時候,會打電話去臺中請求姑姑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耀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許耀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40號審理中。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3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曾於偵 查中自陳:國中1年級隨父親至澳洲留學到大學畢業,91年 間到大陸從事鐘錶行業助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99號偵查卷二第751頁),則被告若啟避罪逃 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重刑,業如前述,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 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每年4月、5月有需要出差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確 實需要去廣州,請求以提高交保金方式換取解除或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等語,惟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信通訊極其發達、 無遠弗屆,被告縱有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之需,尚非不能透 過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 式辦理,或委由他人前往處理,並非得被告親至現場而無可 替代之情形;又被告辯護人以其願提高交保金以取代解除限 制出境或於上述期間暫准予出境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被 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被告並具有海外生活之資源,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海),非無逃避審判滯外不返國之可能性,況 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 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者,所在多有,則被告以其願提高交保金以取代解 除限制出境或於上述期間暫准予出境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2-上訴-4988-2025031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黃志賢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5 年12月至107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01年3月1 6日至同年7月31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各該 犯罪之吸金規模,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就定應執刑為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銀行法等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至107年3月 101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74號、109年度偵字第56、7038、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10451、20017、25528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9282、133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12月至109年3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7038、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10451、20017、25528號」、備註執行案號誤載「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75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2年度偵字第9282、13368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11

TPHM-114-聲-40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蔡承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 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 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 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 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 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至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 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5日外 ,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均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 之表示(本院卷第5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1號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29日」、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4犯罪日期漏載「109年11月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11

TPHM-114-聲-47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鄭宇棠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在卷 可參。茲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次數達2次以上,經原審判處5年以上重刑,並定執行 刑7年10月,有逃亡避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建請續予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經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6月、6年6月;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末本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18日宣判,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駁回被告 之上訴,然尚未確定,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5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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