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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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20-3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1-原金訴-72-202412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致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點,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TREEXCHANGE」、「銘 俊」等人向張修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 並購買泰達幣(USDT),即可獲利等語,使張修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向擔任「幣商」角色之許致真(LINE暱稱「招財 貓泰達幣買賣商」)表示欲兌換泰達幣,並轉貼「TREEXCHA NG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復許致真即於112年9月22 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磐 門市,向張修華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將相對應之 2萬112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公訴意旨此 應指,張修華所提供錢包地址「TA128U8Sui7JjpKFrBrxBGZz 5r8aRX6V43」之電子錢包,應予補充,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並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集團 上游成員,營造其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包 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張修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 許致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華警詢時之證述、張修華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金流分析報告(下稱本案金流分 析報告)、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網頁TRONSCAN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 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第56333號、軍偵字第410 號案件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以75萬元,交易2萬1 126顆泰達幣,且後續隨即將如數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並辯稱 :我從112年4、5月間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迄今,我會先在 臉書或火網上刊登廣告,上面會留有我的LINE ID,對方可 以透過LINE先詢問報價,交易前我會請對方提供錢包地址, 面交時也會再請對方確認錢包地址無誤,發送後再向對方收 錢,而本案我有向告訴人先進行防詐騙宣導,再向告訴人確 認身分且確認是自己的錢包,告訴人也說他有買過幣,因此 我才會放心進行交易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在交易時已向告訴人確認錢包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未曾向被 告提及該錢包是屬他人掌控之錢包,另外就被告交易後,也 在當天及連同其他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足證被告確實係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此外告訴人交易之幣商除被 告以外尚有其餘不同之幣商,可見交易之幣商非特定,而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告訴人已告知其有交易虛擬貨幣 之經驗,故被告在進行防詐宣導後,即與之交易,另本案金 流未產生回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  ㈠本案交易之時、地、金額、泰達幣數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50頁),且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金 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3頁至 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先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是 告訴人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此與被告上開辯詞中提及,因為有與告訴人確認過,其 非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方才放心進行交易等情可相互核 實,足可認被告辯詞中所稱,有先與告訴人進行防詐宣導、 確認身分及確認電子錢包為本人所有方才交易之事實,應屬 非虛。依上開交易過程,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理當與 告訴人碰面後隨即進行交易,實無進行上開身分等事實確認 ,進而徒生枝節、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由此觀之,尚難 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  ㈢另由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泰達幣 並未回流至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QAgxF UKXZGjaYf6q9VTPjv3SDemcotbfx」)中;且被告除本案交易 外,在案發前後皆有持續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之紀錄, 實則被告從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皆有購入泰達幣 存放於其電子錢包,與張修華交易後,被告亦確有再將款項 轉向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後續交易對 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此等使用電子錢包 之方式,將使該錢包之人將需承受虛擬貨幣一定程度之漲跌 幅,是觀諸上開被告電子錢包使用所呈現之金流外觀,與近 來詐欺集團假冒個人幣商遂行洗錢而呈現即刻轉入轉出、無 成本式之態樣顯有不同。  ㈣公訴意旨中雖基於利差、成本與交易風險之觀點,否定個人 幣商之存在可能。然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本案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如何決定,實際上是張修華 與被告自行討論,尚難僅因告訴人並未進行出價或磋商,便 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㈤由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觀之,實與一般網路面交商品之過程 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等確認,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進而以遭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然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3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18號),嗣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朝銘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僑門市前,因故與 告訴人蘇永樑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殺豬刀揮砍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及左肩、 左上肢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776-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SON(中文名:阮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NGOC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 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速偵卷第15頁),被告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 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 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SON             (越南籍,中文名:阮玉山)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SON(中文姓名:阮玉山,下稱阮玉山)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 市觀音區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 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62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睿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銀色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276頁、28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同案被告己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 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乙○○、壬○○ 、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查,證人即少年廖○德供述:本案被告都是 與我相識的人,案發時我還在就讀國中2年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90至93頁),而被告亦自陳其與少年廖 ○德為朋友關係,且係因聽聞少年廖○德胞姐出事而幫忙 等語,可見被告與少年廖○德交情應屬熟識且知悉少年 廖○德仍在國中就讀,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 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 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在羈押中 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參訴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銀色棒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 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 ○○、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 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 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 、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 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 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 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 ,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 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 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 ,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 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羅義呈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 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 9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 、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 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TYDM-113-訴-688-20241212-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自來水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至1 12年9月11日間」更正為「於同年4月底因積欠水費遭台水公 司停水、拆水錶,並裝設定水錶後至同年9月11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 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 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 告張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 水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 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 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 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且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竊得自來水所換算之 水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自來水,經換算價值為121,876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賠付乙節,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 追償水費核算表及繳費憑證存卷可考(偵卷第55、57頁), 可見告訴人台水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   被   告 張正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積欠 水費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停水、 拆水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 詳時許至112年9月11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將定表管拆下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 ,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 己使用,共計竊得水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76元之自來水 。嗣經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發現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佳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水 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現場違章用水照片各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 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 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 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2年9月11日遭 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 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水費共12萬1,87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繳清 ,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繳費憑證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2024-12-10

TYDM-113-壢簡-2017-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徐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徐秀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9、55頁),又依卷內監視器畫 面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本案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 第35頁),可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0時35分許持不明液 體向本案案車輛車體之左前位置潑灑,與本案車輛受毀損之 位置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月4日12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不命液體潑灑,車窗呈現乳 白色顏色,車頭呈現遭腐蝕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認於被告潑灑上開不明液體後,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即發現 本案車輛呈現遭不明液體腐蝕之狀態。綜觀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確實有潑灑不明液體導致本案車輛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毀損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85歲,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素行狀況、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 氏症」等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5日第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1號   被   告 陳徐秀英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秀英與葉金益為鄰居關係,詎陳徐秀英因與葉金益有土 地使用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持不明液體朝葉金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潑灑,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頂、 左前車窗玻璃之均遭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鈑金之功能及 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葉金益。嗣葉金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徐秀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伊,惟當時伊是在澆花等語,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 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 務場理賠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 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被告朝告訴人車輛 潑灑不明液體,雖未致其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 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即代步工具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 是否堪用之要素,因經潑灑不明液體之車輛,已嚴重影響其 外貌觀瞻,一般常人實不可能將之駕駛上路,是可認本案車 輛遭潑灑不明液體後,無論係外形上或使用上之功能均較原 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遭潑撒覆蓋之原來烤漆、 鈑金部分業已不能使用,自仍應構成毀損罪嫌。  ㈡核被告陳徐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018-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祺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祺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盧雨荷新臺幣壹萬元至盧雨荷指定之 銀行帳戶。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竟與自稱通訊軟 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 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若函』(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祺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理想生活」、「蕭涵」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犯行係因要找兼職的工作,跟暱稱「 若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9頁),「若函」其人及另向 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即「理想生活」、「蕭涵」,究係 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 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 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若函」之 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理想 生活」、「蕭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 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 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若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理想生活」、「蕭涵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盧雨荷,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僅新臺幣1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上開1萬元自屬洗錢 之財物,不問是否現屬被告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謝祺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祺煬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與陌生人士,並協助取款或匯款 至其他帳戶,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與自稱通訊軟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想生活」、「蕭涵」等人向盧雨荷佯稱:加入 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盧雨荷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祺煬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雨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盧雨荷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雨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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