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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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異議 暨再審之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 起抗告。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其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狀尚表示不服 前開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本無從憑此補正其前開程式之欠缺。而抗 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抗-15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 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197-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 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駁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6-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 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 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 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 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4-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2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604-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參 加 人 銓鴻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土木館5樓既有空間合法化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第1次開標流標,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並於同年月1 5日開標,經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會同監辦人員查核上訴人 、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均符合規定,宣布參加人報價最低且在 底價內,惟上訴人認參加人資格文件審查有疑義,當場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保留決標後,仍於111年11月29日奉准決標 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並以111年11月30日北科大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兩家投標廠商(即上訴人 與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均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依政 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自 無不合等旨。上訴人不服而於111年12月5日提出異議及請求 發還押標金,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2日北科大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說明受理其異議並無程序不當(至 於發還押標金部分,則指明開標日原擬發還卻遭拒絕受領, 此次請依到校辦理,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取回押標 金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就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經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其餘請求決標予上訴人部分則不受理),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開標及決標結果) 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 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投標時所附廠 商信用證明文書影印本未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與正 本相符」字樣,且檢附正本之行為,不合一般採購程序習慣 ;另投標文件中「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 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1」、「資格審查申請書」、「 資格審查同意書」及「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均未填 載日期,被上訴人未逐項審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卻仍認定參加人前開未依規定用印、載明情 形,及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投標文件所填載之審查表版本, 有與對上訴人審查所使用者不同乙節,並不影響決標合法性 及已有要約效力之論述,有背離政府採購法第1條基本意旨 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未公 開釋疑並拒絕製作異議之紀錄,申訴審議判斷中提出之開標 紀錄有監辦人員章,決標過程欄有寫明底價金額,亦與原審 曾提出之開標紀錄不同,上訴人質疑或遭竄改而聲請傳喚證 人,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33、125、189條規定,就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但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參加人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寄達之 投標文件均符合規定,且參加人所提報價低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招標公告採取之最低標方式決標予參加人,符合政府 採購法規定;又被上訴人已有確認參加人當時提出之信用證 明文件為正本,自無庸贅載「與正本相符」暨用印,上訴人 所指投標須知規定,重點在該文件須由相關機構出具,且被 上訴人決標後亦可查驗。㈡上訴人指摘參加人投標文件未填 寫日期乙節,投標須知第81點並未有此要求,且各該文件於 投標書寄達被上訴人已發生要約效力,各該文件有無填載日 期,與契約成立無影響,非契約必要之點;至於參加人投標 文件審查表第1欄雖多出押標金項目,並未對上訴人較不利 ,各該情形均非不予決標或投標文件視為無效之事由,不影 響決標之合法性。㈢上訴人之異議確有經登載於紀錄內,至 於先後提出之開標紀錄上有關監辦人員蓋章或底價金額填寫 之有無,係因嗣後監辦人員填載審核時,才會有各該登載之 差別,程序上並無不合理,本件難認有開標紀錄遭竄改情事 ,上訴人仍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監辦人員等,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認定已無關,並無調查必要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已具體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執其主觀之見解而泛言係適用法規不當、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而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上-315-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附表二序號3至16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各稱第3至16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6次裁罰處分, 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 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 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經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 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 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 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 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6次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 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 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 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 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 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 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 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以第16次裁罰處分送 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 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持:再審被告含本件原處 分之裁罰,已對再審原告連續裁罰17次,但再審原告仍拒不 履行申報義務,此手段應無助目的之達成,而相對代履行方 式,再審原告損害不逾2萬元,卻有益於其履行義務及勞工 權益之實現,且第1至16次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 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 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 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 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 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 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 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 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 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 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 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 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 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 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 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於其等到職之日 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法 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就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予說明原判決此部 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 確定之範圍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 係違法之論斷,在論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 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 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且觀之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 前述原審確定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 摘尚應究明再審被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 ,如前述,此業在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 提撥之勞退金數額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 事實,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 不在本件應併入考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 結論。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 或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7-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審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8 之裁處書(下各稱第3至18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其中第5至18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 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 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 106005433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遞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而彼此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及 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 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 ,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 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 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8次 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 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 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 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 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 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 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 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 原告以第18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 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 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 持:再審被告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履行 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如 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為保障勞工權益且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原處分裁罰金額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 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 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 ,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 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 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 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 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 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 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呂○蓉等17人與再審原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者,為勞 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 有於其等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義務等法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 就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 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 予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確定之範圍無訛。準 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係違法之論斷,在論 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 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 之結論,且觀之其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前述原審確定之範 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摘尚應究明再審被 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如前述,此業在 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提撥之勞退金數額 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事實,則據原確定 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不在本件應併入考 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 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或不符憲法第16條 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9-20241121-1

年再
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年再-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宇慶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二、緣抗告人從事熱能供應、管道工程、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 修、安裝及電路工程等行業,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因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貨 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82,370,07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 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徴營業稅8,896,507元及裁處罰鍰1 3,344,762元,合計22,241,269元,繳納期間分別為113年8 月21日至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至9月19日,而抗告人迄今 均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相對人乃就抗告人之財 產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 11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22,241,2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22,241,269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22,241,269元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22,241,269元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自111年起營業申報資料已無銷售額及於113 年1月1日申請停業,迄未復業等事實,已有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釋明,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雖查得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申請停 業至今尚未復業,尚難認定抗告人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且 相對人已查得抗告人名下2筆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 ,強制執行中可隨時拍賣換價,抗告人顯無隱匿或移轉財產 之可能,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及「逃避稅 捐執行跡象」之原因,未有釋明,查得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抗 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意圖或行為。㈡相 對人認定抗告人在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短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認事用法有誤,抗告人就此已向相對人提起 復查,且相對人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請強制執 行,並已獲得扣押命令,本件實無另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甚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事實上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 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可知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提出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 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 在)之證明資料,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等債務人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22,241,2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 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針對所主張抗 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 則提出抗告人申請停業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111至1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資料,由抗告人停業中、最近年度無銷售額申報等消極 不營業狀況,查調之財產所得復有限等情況,已足認抗告人 資力情形恐影響稅捐債權執行,就抗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確已釋明,原裁定准相對 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停業至今尚未復業,不足以認定其有逃避 稅捐執行跡象,所有財產亦有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可隨 時拍賣換價而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可能,質疑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另謂相對人就前開稅捐債權已有移送行政執行 ,欠缺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但查,抗告人於稅捐債權 發生而有違章欠稅之情況下,停業且迄未復業,不僅難再有 營業收入,一般情形相關營業資產之處置暨價值勢必亦受影 響,其目前財產又與積欠稅捐不相當,相對人主張其有減少 財產資力而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盡釋明之責,並無抗告 人所稱未予釋明之情形。又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時,稽徵機關本即得視具體個案之情形,以符合法定 要件之處分文書,或持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移送 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既有就前開稅捐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即無必要再向原審聲 請假扣押乙節,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於抗告人應繳納系爭稅 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或提存後, 准其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 事由,主張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 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14

TPAA-113-抗-2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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