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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A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月卿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 049萬2,94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0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1-重上-989-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存在,是其於同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 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15日、106 年1月4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 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 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 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詎被上訴人更行 起訴(下稱本案),請求伊返還10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且未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卻於前訴訟 程序指稱伊之所在不明,致原確定判決對伊為公示送達,進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且原確定判決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確實不知上訴人實際住處 ,並無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適用同法第253 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 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 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 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 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59號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5號給付票 款(併109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6 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2、3、4 、5、6等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再字卷第22頁)。 本案則係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再字卷第16頁),兩 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相反或 可代用,是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有錯誤,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00萬元實為蔡瀞葳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原 確定判決卻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審酌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為上訴人之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入系爭1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成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其間自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故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原審事 實認定,縱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 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 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 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 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 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於起訴 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請 准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等語。經原法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已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遂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復依上開規定 ,於110年12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 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111年1月3日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 訛。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 上訴人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 上訴人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住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復於110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 ㈡、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 狀㈢亦均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地,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卷第11頁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3、243、361頁),然系 爭房地於10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敏 禎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40頁)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警員受託至系爭房地查 訪時,現住戶龔蔡美獲陳稱:屋主是黃敏禎,其在110年6月 10日開始承租,1年1約,其不知道蔡榮財之人,但是他的信 件常寄到這裡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查訪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再字卷第76頁)。參以,上訴人復自承 其與配偶自109年7月10日起居住在其長子蔡佳洲承租之新北 市○○區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居 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所卻指為不知云云,顯非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掛號 函件改投遞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卷(下稱 本院第85號卷)第35頁】,主張其仍可收受送達系爭房地之 文書云云,然觀諸上揭申請書,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始 向台北郵局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且該掛號函件改投遞 申請係上訴人與郵局間之約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聯絡方 式,況依此改投遞方式,亦無法查知上訴人之真實住所,是 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系爭房地仍可收 受其送達之文書,卻指為不知其住所云云,實乏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0○0 號房地),該住居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原 設籍0○0號房地,於110年3月15日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申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經○○戶政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協查,該分局於110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 03036754號函復上訴人未居住於設籍地,且循相關途徑(全 民健保、相關親屬)亦無法查知現住地址,○○戶政遂依戶籍 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之2等規定,將上訴人戶籍於110年7 月26日遷至該戶政,有該所111年8月2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 16006203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34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第85號卷第37 至38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上訴人並無居住0○0號房地之事實。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 為新北市○○區地址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地址,卻故意不實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6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 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 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 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 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1年度再 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章】,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月10日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瀞葳(原名蔡嘉雯,下逕稱其名)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蔡瀞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事件之證述及該案判決理由為由,主張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不同,自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 期間。又被上訴人前執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 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應自111年4月 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1年5月16日屆滿(111年5月15 日為週日,順延1日)。準此,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追加主 張前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6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與捷士捷吳大欣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主張,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有關本件工程款總價之主 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室內裝潢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 工程款13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伊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36萬5,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8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 ),然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僅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 人為任何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復 陳稱:上開請款單記載「發票號碼東1/『25』」、「3/31匯」 等文字,係其會計人員在核對入帳金額後方於該請款單檔案 內補上「25」,及備註「3/31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該請款單之內容上訴人得事後隨意變更,是尚難僅憑 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 元。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1期款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協理吳憶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30 萬元,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發 票),主張其上品名記載:「拆除工程1期款」文字,可知 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期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持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進項而未留存等語,而該所函覆略以 :系爭發票由上訴人申報111年1-2月期銷項且被上訴人申報 進項,其不會留存統一發票,只有發票號碼、買受人等資料 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6828 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故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證人吳憶頵 證稱:被上訴人108年、109年間向寶島長照財團法人承攬嘉 義華濟醫院園區大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其 遂於110年或111年間以1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要求在2個月 內完成,但上訴人拖到3月中旬才完工。上訴人僅開立過1張 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倘被上訴人 確有150萬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1年間內,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款、催討?上訴人所為 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委難 採信。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既屬無據, 則其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 程款150萬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黃亮生施作 金額為200餘萬元,不可能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亮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聲請就系爭工 程市場合理價格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34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聖澔、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林聖澔、堡群公 司,合則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112 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及堡群公司 給付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新家),堡群公 司因此取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 下稱○○路舊家)地址、○○路新家地址,及婚姻、家庭狀況等個 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嗣堡群公司之員工林聖澔取得系爭 個資後,先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狂 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3次以上;並於111年5月6日使用 堡群公司電腦及影印機製作「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 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復於同日晚 間7時許,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後,將系爭紙條投 遞入○○路舊家及○○路新家。堡群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同月8日 晚間由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豪、林聖澔至伊○○路新家,以 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倘認兩造未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備位主張:林聖澔前開行為,係不法利用 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又堡群公司未證明已對林聖澔盡監督之責,自 應就林聖澔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請求堡群公司、林聖澔連帶給付76萬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個資 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且林聖澔僅有1次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 ,縱認林聖澔構成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亦與堡群公司無 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 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仲介買受○○路新家。堡群公司員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新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157、4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 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 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舉證人即堡群公司前員工郭芷蕎為憑,然查,證人郭芷蕎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8日劉家豪、林聖澔約其一起到○○路新家就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道歉,堡群公司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他配偶出院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證人郭芷蕎曾與被上訴人一同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妨害名譽為由,對林聖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芷蕎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0、2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186、1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25至229頁),是其應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堡群公司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路新 家投遞系爭紙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 系爭紙條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稱已婚之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 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 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林聖澔所為已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 伊○○路舊家門鈴3次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 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林 聖澔:「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答以:「對呀, 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被上訴人:「○○路。你有 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答 以:「對阿。」(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上揭 期間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上訴人辯稱林聖澔是 遭被上訴人強勢逼問,情緒不安而為前開回答及舉動,被上 訴人應提出○○路舊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爰審酌林聖澔無端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 次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有之居住安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林聖澔曾至○○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固提出 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為憑,惟觀之該警詢筆錄中 ,警察詢問林聖澔:「據報案人郭芷蕎稱,於111年5月7日2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陳振隆對郭芷蕎稱,陳振隆之新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0樓)有被按門鈴及丟紙條…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林聖澔答以:「是我丟的。」,警察再問:「何時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丟紙條的?」林聖澔答以:「1 11年5月6日20點左右。」(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警察 先告知林聖澔○○路新家被投遞系爭紙條,而欲詢問是否係林 聖澔所為及何時所為,足見筆錄中「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等文 字應係誤載為○○路舊家地址;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被 上訴人與小三在舊家,理應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 發生通知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聖澔曾 向○○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 不詳時間,按伊○○路新家門鈴2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按 伊○○路新家1次,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陳怡安證稱:其等自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 路新家,同住的有被上訴人配偶、其母、2位妹妹及外傭, 被上訴人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被上訴人 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0頁),足見該段期 間,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路新家內,自無因林聖澔按 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   ⒌林聖澔於任職堡群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仲介職務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其上開行為,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又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前,在堡群公司內,利用堡群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堡群公司以監督林聖澔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堡群公司竟未查悉,任由林聖澔於上開工作時地,利用該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顯未落實執行監督,而堡群公司復無法證明對於林聖澔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林聖澔製作並投擲系爭紙條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另3次無端按被上訴人○○路舊家門鈴,騷擾被上 訴人居住環境,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名譽 ,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故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 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 60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43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25

TPHV-113-抗-1227-202410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 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23

TPHV-110-家上-254-202410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物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 零壹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生優公司)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美麗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 優公司訂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Life Vantage 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00套、共378 萬元。嗣美麗壹零壹公司欲就其中45套系爭產品退貨,遂委 任伊以自己所有之45套系爭產品代為辦理退貨事宜。詎美麗 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伊25套系爭產品,迄今未 返還其餘20套系爭產品及45套系爭商品之退貨手續費(下稱 系爭手續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等規定,先位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倘認 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庸給付,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林玉茹(下逕 稱其名)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美麗壹零壹公司 名義加入台灣生優公司,請求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玉茹如數給付。   ㈡又伊與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向林玉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 00元。伊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惟林 玉茹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 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訂購55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處理退貨事宜之45套系爭產品與伊無關,實為康之柔(原名康 淑媚,下稱康淑媚)所訂購。縱認美麗壹零壹公司曾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退貨事宜,被上訴人以自己持有之系爭產品進行退貨 ,產生之退貨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另林玉茹已提供系爭房屋 作為被上訴人囤放貨品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台灣生優公司上下線,美 麗壹零壹公司曾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另其與林玉茹 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台灣生優公司111年3 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 1、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伊處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 宜,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100套系爭產 品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324至32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 卷㈡第10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固舉台灣 生優公司112年5月30日LVTW字第20230530001號、112年9月1 2日LVTW字第20230912003號、113年4月12日LVTW字第202404 1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473至479頁、卷㈡ 第37至71頁)。觀諸台灣生優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略以:推薦 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成立訂單為55套系爭產品,推薦人康 淑媚為8套系爭產品,餘37套系爭產品則為訴外人巫季倫( 下逕稱其名)所推薦。而康淑媚推薦被上訴人、巫季倫(2 人互為旁線關係,為康淑媚之第一代下線),被上訴人推薦 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康淑媚之第二代下線)等情。然因台灣 生優公司僅允許單一自然人或單一法人訂購1套系爭產品, 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購買系爭產品之其餘99位自然人 身分證字號結果,其中11位「姓名與統號不符」,88位「查 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 買1套以上系爭產品,超過部分本就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 自無從單以購買人名義或推薦人名義據以認定美麗壹零壹公 司實際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為何。上訴人持台灣生優前開11 2年9月12日、113年4月12日函,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洵非可採。    ⒉又審視林玉茹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7/03到診所29 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按林玉茹已事先取走1套系 爭產品)、向康淑媚以LINE陳稱:「趕快想把辦法把100套 賣掉,就可以用了。一起加油」,及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 向團隊成員雷老師陳稱:「而且我們跟雅麗大買200套(各1 00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425 頁)。參以,台灣生優公司經銷商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 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載明:「6月30 日購買100套,Ruby(即林玉茹)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 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 ,343,600」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47頁),而林玉茹當下 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又美麗壹零壹 公司自承先以信用卡支付143萬6,400元,再匯款100萬元, 共給付24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即64.45套 系爭產品價款),給付之金額顯已逾5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20 7萬9,000元,倘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焉有 給付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理,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僅 購買55套系爭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已自認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100套系爭產品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僅購買55 套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與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處理45套系爭產品事 宜,業據證人柯宛伶於原審證稱:其係台灣生優公司之經銷 商,康淑媚是其、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其與 美麗壹零壹公司則沒有上下線關係。因林玉茹堅持要退45套 系爭產品,且退貨期限快屆至,被上訴人遂幫忙處理退貨事 宜。其等總上線王娟閔並指示其和其他人協助,退貨申請單 是其與證人陳夙如協助填寫的,被上訴人有說45套系爭產品 都是美麗壹零壹公司要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證人陳夙如證稱:其、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共同上 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其協助下線訂貨,後來王娟閔要求 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美麗壹零壹公司45套系爭產品退貨。因 時間很緊急,被上訴人剛好有51套系爭產品放在敦化北路公 民會客室,就先用被上訴人之51套系爭產品來退貨,證人柯 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將4 5套系爭產品搬去台灣生優公司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4、246至248頁)。經核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等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與兩造間 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美麗 壹零壹公司退貨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 是證人柯宛伶、陳夙如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45套系爭產 品於109年7月29日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 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 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至189頁)。而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行為,除造成身為其上 線之被上訴人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 使被上訴人受台灣生優公司質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益 處,且台灣生優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若非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辦理退貨事宜,當不至以美 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 委任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宜無訛。至上訴人雖以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玉 容與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間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 銷商,縱被告陳玉容為聲請人等辦理本件產品聯繫、退貨事 宜,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能 以背信罪相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係屬自己工 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無 委任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 系爭產品予其,業據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 美麗壹零壹公司對曾交付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惟就交付原因先陳稱: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 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 ,退還給台灣生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改稱 :依台灣生優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 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優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被上訴 人辦理,因美麗壹零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紛爭存在已久,拿 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被上訴人,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 能消弭紛爭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又改稱:經美麗壹 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王娟閔借用美麗壹零 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美麗壹零壹公 司所有,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55套系爭產品,卻實際收 受80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美麗壹零 壹公司所有要搬走,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還給被上訴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33、44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非可採 。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在被上訴人代為退貨45套系爭產品後 ,而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 司返還20套系爭產品價額及系爭手續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處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事宜 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 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 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0套系爭產品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 效期特性,美麗壹零壹公司持有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 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20套系爭產品之價 額即75萬6,000元(37,800×20=756,000),自屬有據。  ⒊次查,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還45套系爭產品部分,經台灣生優 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 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優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 ,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 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 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 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 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 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 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45套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 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17萬100元(37,800×10% ×45=170,100)產生,即有所本。  ⒋又依台灣生優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 7,800元購買1套系爭產品,故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 義購買1套系爭產品,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 購買,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 之購買名義人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優公司具獨立經銷商 資格,應依台灣生優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優公司政 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 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28 2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未解 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美麗壹 零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及上開規定抗辯其退 貨45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後,證 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 其上清楚載明「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 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 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 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 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 ,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 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19、44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前揭45套系爭產品價款 既係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退貨後原應將刷卡全額返還各信 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優公司僅退回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 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應 補足系爭手續費予代刷卡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 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 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掌握成功 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413至 415頁),是系爭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 壹公司償還,亦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2萬6,100元(756,000+170,100=926 ,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酌。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亦毋庸 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繳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玉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是出租人即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此據林玉茹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6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自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堪 認身為出租人之林玉茹就系爭租約未盡其給付義務。  ㈡至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 稱系爭註記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代為保管鑰匙,是其無須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註記約定,無從認 定兩造達成占有改定之合意;且衡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 房屋鑰匙由林玉茹保管,反而系爭租約第6、9、11、19條約 定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佐以被上訴 人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放置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 產品,遂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 頁),而林玉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 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見原審卷第431頁 ),足窺系爭註記約定並非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林玉茹保管 。  ㈢依被上訴人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林玉茹之系爭 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 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則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 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林玉 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 屋為由,向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 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 催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其使用收 益,惟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為履行之意,致被上訴人 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能認林玉 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1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第1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附加自林玉茹109年8月1日受領 時(見原審卷第29、4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玉茹 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16

TPHV-112-上易-192-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月卿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陳譜安變更為吳霖懿 ,有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2850號函檢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8頁 ),吳霖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94頁),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 其提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 80萬元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望族景觀型商品」(下 稱「望族景觀型商品」)1單位(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商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25日預選編號00 00號位置(下稱系爭預選位置),且依約分期繳付價金至107 年2月6日繳納完畢,共給付1,049萬2,940元(各期繳款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 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他人,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 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預先選位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系爭商品尚未特定,仍屬種類 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伊已於103年11月19日寄發選位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正式選位,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前仍未辦 妥,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選取系爭預選位置。被上訴人迨於 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78萬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以980萬元 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預先 選位而擇定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6日 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各期款項繳款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另 行出售他人,已無從交付系爭預選位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㈠第39、91至92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第三人與上訴人買賣契約、選 位申請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㈠第95 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遂解除 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利息 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 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 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 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 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系爭商品為契約 標的,尚未特定其座落位置編號,嗣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 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購買貴公司(即上 訴人)『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域之望族景觀型商品,…經 慎重考慮,立此同意書,聲明選擇下列勾選方案,不再變更 ,並遵守相關事項:☑本人決定於購買簽約同時辦理預先選 位…」,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同意書,預先選定系爭預選位置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選位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至91頁)。是以,兩造簽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 商品,核屬種類之債,嗣後兩造合意將契約標的物特定為系 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而變為特定物之債甚明。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特定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點記載:「預選位置僅保留至 商品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於商品完工辦理正式選位前,須 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 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見原審卷第89頁),即預 選位置尚須待完成正式選位程序,始予特定云云。然依系爭 同意書第2點係課予上訴人就系爭預選位置負有保留至商品 完工辦理正式選位之義務,至後段「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 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 即予取消」,則係以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繳清價款及永久管 理費為解除條件,尚非謂系爭商品尚未特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被上訴人預選位置後尚 須完成正式選位手續,逾期即不予保留,其曾於103年11月1 8日在官網公告選位辦法,復於同年月19日委由廠商寄發選 位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因被上訴人 當時尚未繳清分期價款,無從取得正式選位權利,伊乃將系 爭預選位置保留至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之日均未釋出 ,然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後,仍遲未完成正式選位手 續,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規定,伊即無須再保留系爭預選 位置云云,固提出103年11月18日在官網公告草之園選位辦 法(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5頁,下稱系爭公告)為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 於履行本契約所需且有必要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時,均以 書面為之,且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其通知處所。」(見原 審卷第17頁),惟系爭公告既非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再參 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經慎重考慮」,決定「辦理 預約選位」及「不再變更」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難僅 以上訴人在官網為系爭公告即認已生通知被上訴人選位之效 力。 ⒉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東捷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東捷公司)寄發選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然 觀諸上揭選位通知書第1條載明開放選位之商品為草之園家 庭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商品,並 無被上訴人所選定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另依東捷公司所回覆 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93、499頁),其所寄發選位 通知之商品亦僅有天地型1,205件、阡陌型2,775件,並無望 族景觀型。至上訴人抗辯望族景觀型係平面之宗族型商品, 分類於阡陌型之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然觀諸 上開選位通知書附件一104年起草之園永久管理費費率表, 將家族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及望 族景觀型,區分為五種不同商品(見原審卷第116頁),足 窺望族景觀型與宗族阡陌型非屬同一,上訴人前開所辯,顯 非可採。堪認上訴人通知開放選位之商品並不包含被上訴人 購買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則上訴人執上揭選位通知書抗辯已 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辦妥正式選位,否則預選位置即 予取消」(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二 望族景觀型商品選位注意事項:「⒈望族景觀型客戶於購買 時已有預訂一組臨時編號,須將其轉換為正式編號以利電腦 控管。…3.若持有望族景觀型單一產品權狀、已繳管理費, 請於104年1月後上班時間,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合 約書章撥冗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將派專人為您 完成轉換正式編號粘貼於權狀上之手續。」(見原審卷第11 6頁),可知所謂之辦妥正式選位手續,應係指買方繳清價 金及永久管理費後,持產品權狀正本,得前往上訴人指定地 點辦理臨時編號轉換為正式編號之手續。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2月6日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後,上訴人遲於 110年12月27日始交付商品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受,此有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81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110年12月21日辰 字第110T120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前無從依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 二辦理正式選位手續。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繳清價金後 ,遲未辦理正式選位,其已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放棄系爭預選 位置之商品,故得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出 售予第三人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預選位置之商 品,不得任意以他物代替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預 選位置之商品另行出售,已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0頁),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查,被上訴 人主張支付頭期款及分期價款合計1,049萬2,940元,各期繳 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49萬2,940元價 金並附加附表所示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為其之業務員,受 有78萬4,000元佣金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 益,並據以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推廣商行銷合作 契約書、大未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匯款明 細、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9、149至 183、237至281頁),惟查,兩造與金利源有限公司(林佳 穎)、林月卿、金礦城有限公司(蔡裕惠)、尊勻有限公司 (蔡嫦)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抗辯協議書是無權 代理簽立,然已承認該協議書效力,見本院卷㈠第433頁)第 1條約定:「雙方同意佣金撥放比例:羅月卿8%…」、第3條 約定:「如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致需退 款予客戶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予乙 方。」(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準此,倘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需退款時,被上訴人無庸返還佣金。而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無庸返還佣金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領佣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 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頭期款 3,200,000元 102年1月21日 分期款(下同)01期 121,549元 102年3月6日 02期 121,549元 102年4月6日 03期 121,549元 102年5月6日 04期 121,549元 102年6月6日 05期 121,549元 102年7月6日 06期 121,549元 102年8月6日 07期 121,549元 102年9月6日 08期 121,549元 102年10月6日 09期 121,549元 102年11月6日 10期 121,549元 102年12月6日 11期 121,549元 103年1月6日 12期 121,549元 103年2月6日 13期 121,549元 103年3月6日 14期 121,549元 103年4月6日 15期 121,549元 103年5月6日 16期 121,549元 103年6月6日 17期 121,549元 103年7月6日 18期 121,549元 103年8月6日 19期 121,549元 103年9月6日 20期 121,549元 103年10月6日 21期 121,549元 103年11月6日 22期 121,549元 103年12月6日 23期 121,549元 104年1月6日 24期 121,549元 104年2月6日 25期 121,549元 104年3月6日 26期 121,549元 104年4月6日 27期 121,549元 104年5月6日 28期 121,549元 104年6月6日 29期 121,549元 104年7月6日 30期 121,549元 104年8月6日 31期 121,549元 104年9月6日 32期 121,549元 104年10月6日 33期 121,549元 104年11月6日 34期 121,549元 104年12月6日 35期 121,549元 105年1月6日 36期 121,549元 105年2月6日 37期 121,549元 105年3月6日 38期 121,549元 105年4月6日 39期 121,549元 105年5月6日 40期 121,549元 105年6月6日 41期 121,549元 105年7月6日 42期 121,549元 105年8月6日 43期 121,549元 105年9月6日 44期 121,549元 105年10月6日 45期 121,549元 105年11月6日 46期 121,549元 105年12月6日 47期 121,549元 106年1月6日 48期 121,549元 106年2月6日 49期 121,549元 106年3月6日 50期 121,549元 106年4月6日 51期 121,549元 106年5月6日 52期 121,549元 106年6月6日 53期 121,549元 106年7月6日 54期 121,549元 106年8月6日 55期 121,549元 106年9月6日 56期 121,549元 106年10月6日 57期 121,549元 106年11月6日 58期 121,549元 106年12月6日 59期 121,549元 107年1月6日 60期 121,549元 107年2月6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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