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魏梓名(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軒宇、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
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柯宜伶、黃靜汝、張睿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TCDM-113-金訴-352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