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張家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
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
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
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王寶玲11
2年6月16日轉帳存入(匯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旋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2,000,000元;續
於同日告訴人謝正龍轉帳存入(匯入匯款)3,000,000元
,餘額為3,003,197元,續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3
,000,000元,餘額為3,197元;旋於同日告訴人林明建轉
帳存入(匯入匯款)1,500,000元,餘額為1,506,265元,
續於同日轉帳支出(網銀外存)1,500,000元,餘額為6,2
65元,3位告訴人受害總金額達650萬元金額,且被告始終
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
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
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
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等語,復酌3位告訴人受騙損失之總金額、身心受鉅創
程度,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是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就此部分略有疏漏。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
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坦認有犯罪,亦希望
考量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能從輕量刑等語,核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輕率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導致無從追查告訴人等3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本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額度
非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沒有結婚、沒有子女、目前擔任餐飲業廚師,月薪約3萬5
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05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