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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456),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玫、許○杰、甘○嘉為未成年人 ,有被告及李○玫、許○杰、甘○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少連偵卷第7、21、35、47頁)。被告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 李○玫、許○杰、甘○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丙○○有糾 紛,竟為留置被害人於現場談判,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 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上3人依序分別為民國98 、99、97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均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對面之中山親水公園前,先由李○玫徒手搶下丙○○插置於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鑰匙孔內之鑰匙,交付予甲○○ 後,甲○○再夥同許○杰、甘○嘉阻止丙○○取回鑰匙,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搶走被害人丙○○之機車鑰匙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告訴人騷擾少年李○玫,我要質問他這件事,避免他逃走才不讓他離開,(復改稱)我只是想跟他聊聊天,因為很久沒見等語。 2 同案共犯少年李○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搶走被害人之鑰匙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於爭執當下,被告甲○○並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搶走不予歸還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許○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4 同案共犯少年甘○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5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預先夥同共犯少年李○玫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後,再搶走被害人之鑰匙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明顯知悉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係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事實。 7 被害人丙○○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許○杰、甘○嘉等人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 ○○與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2 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 嘉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簡-630-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廼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廼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廼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論累犯 之罪不予重複評價),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張廼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廼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 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209巷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9日凌 晨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廼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31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2-12

TYDM-113-簡-625-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本案告訴人丙 ○○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查未扣案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各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保管單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該保管 單與識別證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 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保管單偽造之「松誠投資」印文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二)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15萬元,經被告收取 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尚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4頁)等語,而本院復查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李美珍」、群組「百 花齊放」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儲值操 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於同年4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霖元 兒童公園」內等待前來面交款項之涂安慶。嗣乙○○接獲line 暱稱「路緣」之指示,即於約定當日之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後,向丙○○ 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 姓名為涂安慶),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丙○○收取 投資款項115萬元,並當場交付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1張予丙 ○○,涂安慶再依「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涂安慶 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另案被害人蔡日香收取詐欺款項 時,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line暱稱「路緣」指示,而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並向告訴人丙○○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乙○○),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李美珍」、群組「百花齊放」等以在投資網站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在統一超商慈豐門市交付1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於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在霖元兒童公園,交付115萬元予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 4 保管單1張(已蓋有松誠投資公司印文)、松誠投資公司工作證(名字為乙○○)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有line暱稱「路緣」指示,而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並向告訴人丙○○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乙○○),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15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line暱稱「 路緣」偽造松誠投資公司工作識別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列印 而出,而被告將前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係用以表示自己 係「松誠投資公司」專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 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路 緣」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line暱稱「路緣」等人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 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185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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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若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1、3 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無照駕駛,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美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劉若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若芸自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7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飲用啤酒、伏特加逾 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永嘉街前,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若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310-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庭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HO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1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透明錢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DINH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賴奕廷遺失之透明錢袋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64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0號   被   告 BUI DINH HOA (越南籍,中文名:裴庭和)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INH HOA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於該賣場公共購物 提籃處拾獲賴奕廷遺失之錢包1個(包含新臺幣【下同】76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賴奕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DINH HOA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 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 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 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 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 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錢包(含現金764 源)係被害人遺忘在上開賣場公共購物提籃內,顯已自行喪 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 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 訴字第71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 9774號函及附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35號及 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6735 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 日玉山卡(貸)字第11330002048號函及附件、長鴻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向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提款及轉帳車手,藉以 賺取不法所有,既嚴重損害正常交易之經濟秩序,破壞社會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林怡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怡妏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怡妏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對陳荻以假 投資作為詐術,致陳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6分以臨櫃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怡妏即 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妏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illy」之人,並坦承有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款項。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荻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 2月在網路上認識「Billy」之人,對方叫我投資虛擬貨幣, 我一開始投資10萬元後就獲利80萬元,因此我把它提領出來 用於家庭開銷,後來對方再叫我繼續投資,所以我再身辦貸 款而陸續投資了快100萬元,但後來投資平台以需要再湊滿1 00萬元才能升級為VIP及出金,最後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 。然查,自本案帳戶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害人陳荻 匯款80萬元係發生在111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而後被告 自該帳戶分次提領4筆各為3萬元、5萬元、5萬元、66萬元後 ,本案帳戶直至遭警示即均無金流紀錄。而另查被告曾有於 111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向玉山銀行及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紀錄,均在被告收到80萬元之前,此與 被告辯稱其係收到80萬元獲利始繼續申請貸款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之部分,顯有不符及邏輯矛盾之處,再者,自被告提出 之交易紀錄以觀,內容均未提及貸款之申請原因、用途,及 收受80萬元款項之始末,更足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9

TYDM-113-金簡-20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呂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掛號郵件簽收簿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經領收人 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 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收人員在掛號郵件簽收簿上簽收之行 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 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 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郵務機關制 作,經領收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 文件,同理亦屬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收人員在該收件回執 上簽收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 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查被告盜蓋「呂 理金」之印章於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或代收人 )簽名或蓋章」欄上後持向郵務人員以行使,足用以表達呂 理金本人領取掛號信件之意,依上說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 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將前開掛 號函件收件回執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乙節,惟該部分與已敘 及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呂理金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告訴人 呂理金之印章,偽造前開表彰告訴人已收取掛號函件之收件 回執並持之以行使,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 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郵件投遞管理之正確性,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於郵務人員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呂理金」 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蓋用「呂理金」之印文 蓋用「呂理金」之印文1 枚,偽造完成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私文書,以表示係呂理金本人領取該掛號函件之用意,並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呂理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郵件投遞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所在欄位 盜蓋之印文 卷宗頁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或蓋章」欄 「呂理金」印文1 枚 見他卷第2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9號   被   告 呂理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志、呂理勇(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67號 為不起訴處分)及呂理金為兄弟關係,3人均因繼承其等母親 李阿娥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則各為3分之1。呂理志明知 公同共有之土地出賣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應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亦明知呂理金長年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戶籍地,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2月17日將其製發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以存證信函寄至呂 理金上開戶籍地,再於同年月20日持用之呂理金放置於戶籍 地之印章,於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一欄, 蓋用「呂理金」之印文,使他人誤信呂理金已收執上開通知 且未於期限屆滿前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買家李翰倫,足以生損害於呂理金。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呂理金之同意,即於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一欄,蓋用「呂理金」印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不在家,且聯絡無果,所以才幫忙代蓋,不知道這是偽造文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理志未經告訴人呂理金之同意,即於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一欄,蓋用「呂理金」印文之事實。 3 本案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2月17日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1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3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 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 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包數及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共計約7.0229公克、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笑氣鋼瓶4瓶,顯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3包(編號1-3) 3包(驗前總淨重9.0501公克,總純質淨重7.0229公克,純度77.6%,驗餘總淨重9.00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6號   被   告 黃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黃陳良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 幣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購得 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黃陳良於112年11月20日22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經警盤查 ,並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9.6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7.022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95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 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 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 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陳郡麟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與共犯顏采婕被訴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 13年11月21日桃檢秀莊113偵46126字第1139151261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等情,亦有前案審判筆 錄存卷足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彥股)審理 之113年金訴字15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起訴,現繫屬於貴股)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愛德華」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郡麟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貴院112年訴字1398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顏采婕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陳郡麟則擔任向顏采婕 收取上開款項之「收水」角色。嗣陳郡麟、顏采婕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 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 ,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 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 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 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郡麟收受 ,陳郡麟並又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岸旁,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陳郡 麟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 人卓淑娟指訴、同案共犯顏采婕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同 案共犯顏采婕所使用之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向車手 顏采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郡麟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顏采婕、「愛 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同案共犯顏采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74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1557號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陳郡麟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同案被告 顏采婕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68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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