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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   再者,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卻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8公里處,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到場處理,認聲請人於 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 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又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 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 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及113年度交 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裁定)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現聲請人對原裁定再次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仍認為聲請人再審理由核屬對原判決 或原確定裁定之指摘,而非對於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 定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並未違反再審規定,聲請人只能按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相關證物在終結前已存在,但 從車禍至今聲請人無法還原車禍當時情境,相關證據是聲請 人長期蒐集車輛發出警告音的行車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之車 輛發出警告音係因前車速度驟變所致。相對人誤判緊急情況 的時間,只知道開單卻未有科學依據,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 信實。雖聲請人以原裁定漏未審酌警告音行車紀錄光碟等重 要證物為由,為其再審理由之主張,然此核屬對於原判決或 原確定裁定當否之指摘,而非對於本件再審聲請標的(即本 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 聲請難謂合法。故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交上再-24-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全-100-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 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 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如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 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2-訴-1221-20250107-3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以及上開確定裁定有未予開庭之違法,然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30-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路邊倒車時未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下稱 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 測器測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 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5時35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舉發員警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 規定之情形,遂製發112年4月16日第A00G41137號、   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1、2),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製發同日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3),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其中舉 發通知單1、2部分,上訴人未於應到期日前陳述或到案聽候 裁決,嗣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   A00G411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 7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黃 線區倒退,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即行駛至上訴人前面 停車而為攔停,舉發員警既在上訴人後方,如何看到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故攔停之原因係在停放黃線區倒車,而非未繫 安全帶。又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 停車,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 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 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 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意旨。另系爭地點是否屬黃線區域?或係紅線區域 ?或係停車格內?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舉發員警攔 停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 查,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 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 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 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 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 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 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 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 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 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 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 裁量權限。 ㈢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於路邊倒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 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 上訴人答否,遂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上訴人有酒精濃度 之反應後,再以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4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現場 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頁至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 院卷第121頁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 3頁)等為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當庭勘驗前 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並論明:當時上訴人往系爭車輛走去,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上訴人坐進駕駛座,第三剎 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舉發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 。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舉發員警注意到系爭車輛;又證 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證稱:上訴人倒退的時候,有發現他未 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上訴人的雙手在方向盤 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除了告知上訴人違規的事由,同 時查證上訴人證件,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神有酒容,回答詢問 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原 審卷第9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其 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 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原判決漏未論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裁處上訴人罰鍰   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 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後 方,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見舉發員警 攔停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 員警陸良杰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說你發現 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其答以:我看 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以 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開始對上訴人盤查(原審卷第97頁); 另觀諸原審卷附勘驗光碟截圖(原審卷第115、117頁),舉發 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駛經系爭地點,停車於系爭車輛左側, 隨後再往前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外,上訴人自駕駛座開門走出等情,衡情舉發員警攔停系 爭車輛當時已在車身左前方,並無不能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亦因上訴人於路邊倒車,亦屬行 駛於道路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3可參(臺北地院 卷第89頁),則舉發員警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而予攔停一節,尚屬有稽,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 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 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 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 ,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 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 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其可依個 案具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為前揭措施,前已論明。本件舉 發員警依據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倒退時,發現上 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前查證身分時復發現眼神有酒容 ,回答問題時散發酒氣,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等 情,因而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屬客觀合理 之判斷,並無裁量瑕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勤務時(臺北地院卷第105頁),發現上訴人於倒車時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爰攔停系爭車輛並為稽查,嗣發現上訴人散 發酒氣,縱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舉發員警已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酒醉駕駛車輛嫌疑,系爭車輛遂有易生危害之情 形,本件舉發員警因此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該案判決論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客觀 合理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之隨 機攔停類型,僅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 包括得對駕駛人實施「毒品檢測」,故該案警察要求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實施毒品之檢測,於法有違等語,而本件舉發員 警係對隨機攔停之違規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 所援引之前開判決,更可徵舉發員警對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 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 不禁止停車,系爭地點是否即屬黃線區域即上訴人是否違規 停車,攸關攔查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 明,應發回重查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隨機攔查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事實,復於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有相當理 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業如前 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有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之違背法 令,應予發回重查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交上-17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2)。 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 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 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 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附表編號3、4)。聲請人 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 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 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附表編號5至7)。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可知,本案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包括事實調查。林妙黛法官於本案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要 提出云云,顯然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未遵守憲 法第80條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爰聲請本案 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 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 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 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 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林妙 黛法官應受發回裁定之拘束,不應於本案調查事實,林妙黛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其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提出,有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亦即,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乃係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詢問當事人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 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顯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殊無 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林妙黛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 理,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合議庭法官亦相同,有形成「未審先判」預 斷之疑義,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 官林妙黛均應迴避云云。惟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 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 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 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 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 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甚明。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 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 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 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 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 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 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2-31

TPBA-113-聲-12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登裕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23 2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 474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係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復審決定亦記載「復審人( 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 於撤銷假釋不服之案件,原告自應逕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 於105年5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執行 ,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9、35頁)。是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3-訴-138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忠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雅萍(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為要件。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 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101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 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 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 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 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 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 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 請。」準此,廠商對招標機關就其異議所為處理結果不服, 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 致其申訴不合法定程式,遭申訴審議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乃 未合法提出申訴,其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未合法 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前置程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 二、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113年游泳 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有未派足額人 員、原告未盡管理所派駐人員之責任,及未提供所派駐人員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予被告,致驗收不通過等情, 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 事,遂以113年5月3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627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3年7月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 6007937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惟 未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9日府法申字第11 330326721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7日前繳納,該函於113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有該函及送 達證書可稽(採購申訴審議卷第25頁至27頁)。原告仍未繳納 審議費,臺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9日府授法申字第1133035 004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前繳納,並載有:如屆期未 繳納,則申訴不予受理等語,該函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亦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同卷第28、29頁)。原告仍 未繳納審議費,申訴委員會遂以11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6

TPBA-113-訴-11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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