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炫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外環道
路旁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清水區民有路與民有路157巷交岔路口,與趙冠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
許,測得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東炫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
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5、83至84頁,本院卷第33
、36頁),核與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速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49、51、53、57、59
、61至63、67、69、71至80、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機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
次酒後駕車已屬第4次犯案(本件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
並不重覆評價);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16、17歲開始定期至醫院洗腎治療、受制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靠政府補助每月5千多元及母親幫忙、有診斷證
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36至
37頁),本院特別審酌被告現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