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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蔡憶萍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ULDM-113-交重附民-41-2025022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煌明前受僱於許瑋軒(已歿)擔任除草員工, 緣沈煌明於離職後並未主動將公司制服歸還,許瑋軒遂於結 算沈煌明薪資時,逕自扣除公司制服費用新臺幣900元,致 沈煌明心生不滿。詎沈煌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22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許瑋軒恫稱:「幹你 娘機掰」、「30分鐘到你家」、「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翻掉」 、「2台車過去」、「捏死你像螞蟻一樣簡單」、「菜刀磨 很利」等語,以此加害許瑋軒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 許瑋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煌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錄音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員警製作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恫嚇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而,觀其於警詢時所 供,乃將其一切言詞推諉為自己「酒後失言」,稱自己並不 知曉所述字句是何意,惟結合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見渠等於語音對話前不久,被告尚有文字回覆告訴人 :「謝謝」、「三件一定要扣九百嗎?」思緒清楚,並無呈 現酒後思考模糊之狀態,顯見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顯存在刻 意避重就輕之情形,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現況處遇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簡-22-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原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原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 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詐欺取財 罪,其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一則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罪質顯然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自較低。然細繹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點分別為108年10月、111 年7月,間隔甚久,且距今至少均已逾2年半之久,而其除此 2犯行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可佐,素行尚可,足見其經查獲後,確已生有反省己過之 心,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予以 較長刑期,以利自新。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 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又其雖 有因詐欺而自被害人處取得不法財物,惟其已於先前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 堪佳,暨其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其書面 陳述略以:我近2、3個月都在擔任臨時工,還要支出家中開 銷,另妻子甫懷孕,預產期預計是3月25日,我已經賠償被 害人完畢,也明白先前自己行為是錯誤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抵,另受刑人請求分期付款繳納部分,則由檢察官 於本裁定確定後依法執行時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饒原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08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4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8號

2025-02-19

ULDM-114-聲-63-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江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江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已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文字記載,並將「自上址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之記載,分 別補充、更正為「自上址以電力驅使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因尾燈亮度不足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有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餐廳飲用威 士忌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 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 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佳,復酌以其本案乃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相對於自用小客 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害性較低,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查獲 當時存在行車不穩之狀態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彭江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D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江平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某餐廳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江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5-02-19

ULDM-114-港交簡-3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 聲明狀僅稱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訴-158-20250219-3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於「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湯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 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有 逆向行駛情形,更可見其駕駛期間注意力已有明顯下降,對 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危害較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廖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傑於民國114年1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 區內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於同日3時21分許,由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2025-02-19

ULDM-114-虎交簡-2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15 、16、20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業經嘉義 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2年7至11月 間;附表編號10至11、20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大多係短時間 內反覆施行相類似罪質之犯行(如涉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 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 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 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而受刑人既為毒 品人口,又實務常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 蓋毒品並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 品以緩解毒癮,故足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應與受刑人 施用毒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 表所示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外之利益、竊盜 犯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10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0號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6號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2025-02-19

ULDM-114-聲-97-20250219-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全 被 告 林家億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明和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俐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楊人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朱紫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狀(一)」、「聲請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 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 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家億、李明和、陳俐君、楊人 榛、朱紫林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58條、第359條等罪 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提 出告訴,經新北市調查處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 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代理人為孟令士律 師、胥博懷律師,並於第5頁蓋用前開2名律師之印鑑章,然 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 ,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3-聲自-11-2025021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鄭彥邦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附民-304-20250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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