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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敏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編號7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㈡編號10匯款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  ㈢編號12就匯款時間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時58分許 」,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 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㈣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未遂部分,與被告竊取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既遂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先前既已一部分既遂 ,爰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質上不同,罪 質互異,難認被告就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亦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 就本案被告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與竊取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判 決附表編號5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非久、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十三香翅小腿1盒,分別為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謝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虱目魚排壹盒、爭鮮盒裝白飯壹盒、香菇蛋黃肉粽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三香翅小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謝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徒手竊取該店副 店長凃嘉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 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凃嘉奇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9時2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B2全家便利超商南港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鍾鳳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六茶奶茶一瓶、油飯1個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價值:55元)(其中及第高麗菜豬 肉水餃經藏匿於上衣中攜出店外而既遂;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則因遭店員發現現場交還而未遂),得手後徒步離 去,嗣鍾鳳玟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竊取店長鍾姵伃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三香翅小腿1盒(價值:95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鍾姵伃發現物品遭竊而委託潘雯莘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現場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嘉奇、鍾鳳玟、鍾姵伃委託潘雯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李宛燕、李采韻、李紫婕、江衍興、盧 玉芬、蔡巧芯、林詮祐、黃忠俊、邱美春、曾盛斌、廖智美 、林晏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施用毒品及竊盜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鍾鳳玟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潘雯莘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宛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采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紫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紫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江衍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江衍興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盧玉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巧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巧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詮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詮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忠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美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盛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盛斌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智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晏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2、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6月25日)後即 再犯多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宛燕 (提告) 112年 12月15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11時2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萬5,594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采韻 (提告 112年 11月3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5日 11時35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李紫婕 (提告) 112年 12月3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1時2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4 江衍興 (不提告) 112年 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53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2,220元。 5 盧玉芬 (提告) 112年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童裝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3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元。 6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8日 11時4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15元 7 林詮祐 (提告) 112年12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4分 網路 銀 行轉帳4萬元。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5分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8 黃忠俊 (提告) 112年10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7日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 12月7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9 邱美春 (提告) 112年 10月29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4日 18時4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0 曾盛斌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6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1 廖智美 (提告) 112年 10月2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8日 15時15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林晏朱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4日 11時57分 網路轉帳6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7分 網路轉帳4萬元 112年12月06日 09時0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12月06日 10時2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8-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費傑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費傑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支出,竟使 電表無法正確計度,使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已繳納逃漏之電費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 下同)22萬14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被   告 費傑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傑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該址並經 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 葉陳益,用電人:費傑克)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費傑 克竟意圖減省電費支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臺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裝設在 上址內,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將電表內 部構件計量齒輪破壞彎曲,使其未能正常計度,臺電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迄至113年2月4日,費傑克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 電費5萬1849度電力,折合新臺幣(下同)22萬1475元之利益 ,嗣於113年2月4日,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陳長謙至上址會同費傑克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費傑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事宋成祥(音同)推薦伊做節電,伊將2萬元交給宋成祥,再由宋成祥找某人到伊家改電表。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長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電錶箱遭破壞,當時是因為有人檢舉之情形,才派員前往稽查之事實。 3 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5張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電表遭改造竊電之事實。  4 對話記錄 費傑克以2萬元之費用委託某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更改電表 二、核被告費傑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1-2025021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 布之APP」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張育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呂振男』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同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附表應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呂振男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高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衡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詐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200 不詳 46 109年4月11日00:03:26 XX00000000 1,000 不詳 47 109年4月11日00:51:16 XQ00000000 200 不詳 48 109年4月11日00:51:31 XQ00000000 1,000 不詳 49 109年4月11日01:13:56 YD00000000 1,000 不詳 50 109年4月11日02:35:44 YT00000000 200 不詳 51 109年4月11日02:36:49 YR00000000 200 不詳 52 109年4月11日02:36:59 YE00000000 200 不詳 53 109年4月11日03:32:53 XQ00000000 200 謝輝煌 54 109年4月12日01:45:58 YL00000000 200 張育旌 55 109年4月12日01:46:26 XU00000000 1,000 不詳 56 109年4月12日02:33:46 XY00000000 200 不詳 總計 18,8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 DE後,前揭APP則依QR CODE內含發票號碼資料轉存至手機AP P中,該APP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 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即可進行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9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在網路上搜得他人張貼 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APP掃 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系統程式誤 認張育誠為中獎人,核給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並匯至張 育誠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實際中獎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 旌等人欲以中獎發票兌獎時,始發現該等發票已遭兌獎,經 通報兌獎異常情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旌等人之 訪談紀錄。 (三)兌換發票影像檔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56號所為冒領發票兌獎行為,其犯意各別、 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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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SLDM-114-審原簡-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籍設桃園○○○○○○○○○(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4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 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 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虎眼石項鍊1個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眼石項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 號「寧夏17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在娃娃機上之虎眼石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娃娃機台主李江鎮發覺遭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113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甘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擺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2,200元),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副店 長林宣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江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虎眼石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虎眼石項鍊1個、蘇格 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為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0-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1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並支付價金購買其所竊取物品 ,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張瑛玿、張宜中和解並賠償損失; 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經支付告訴人價金並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雙幼貓組(金藍)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現金新臺幣200元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家樂福汐科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張瑛玿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竹炭紗乳膠按摩 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 禮盒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9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6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 TYLINKA棟2樓鳶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許方怡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雙幼貓組(金藍) 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 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價 值共計9708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 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利用當時承租新北市○○區○○路 00弄0號9樓房屋之機會,在下樓倒垃圾之際,至同社區(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247號停車位,見張宜中所有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徒 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宜 中發現遭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方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宜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5 每日損失表、家樂福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鳶屋書局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7 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9708元,此有113年4月2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98-20250208-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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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1 、10954、14562、1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健康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經告訴人盧泰聞、陳宇森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盧泰聞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之友人黃克仁證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62號偵查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偵查 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陳筱婷 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冠鈞 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泰聞 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宇森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婷所 有放置在中正樓2樓內外科加護病房16床病房外之工作台上 之IPhone15PRO藍色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 ),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旋即逃逸。嗣陳筱婷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11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初光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冠鈞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隻( 價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高冠鈞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6月21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不 詳方式開啟盧泰聞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盧泰聞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與副 駕駛座間之椅子上之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隻(價值1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路人蔡文華發覺竊到行為, 當場攔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陳宇森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陳宇森所 有放置在手機支架上之IPhone15PROMAX手機1隻(價值4萬50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宇森發覺遭竊,當場攔阻,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婷、高冠鈞、盧泰聞、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盧泰聞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手機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蔡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筱婷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冠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泰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宇森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順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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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春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8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美 春、李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 次、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李美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文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 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 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以增進其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春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收取證人即賭客詹雲龍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清潔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 證人詹雲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頁),卷內尚無事證顯示 被告李美春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 於被告李美春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文昌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取大約6、7人所繳納之清潔費 各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雅美 、簡正昌、鄭畦旺、謝正誼、蘇陳絹子、蔡淑妙、潘進來、 廖淑華證述有支付2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等情相符(見 偵卷第57、61、67、75、79、97、105、119頁),證人蘇榮 龍並證述有支付1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見偵卷第129頁 ),至其餘賭客即賭客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王黃珠月 、蕭足滿、林靜儀、詹張阿月則均證稱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 告李文昌(見偵卷第85、89、93、101、109、113、125 頁 ),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李文昌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 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文昌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700元(計算式:200元×8+100元=1700元),雖未扣案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文昌所有並供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美春 所有,且有用以聯繫賭客前往本案賭場賭博,有卷內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2人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碗公1個 2 骰子19個 3 智慧型手機1支 4 賭資現金共新臺幣36萬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李美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春與李文昌係夫妻,自民國113年8月起之不詳時間,2 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渠等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作為賭博之場所,復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由渠等提供渠所有之骰子、碗公為賭具,招 徠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俗稱「十八啦」之玩法,由 賭客輪流做莊對賭,以莊家、閒家擲出骰子4顆方式,先扣 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 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 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賭 客於入場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場地費用,以此 方式牟利。復於113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李 美春及李文昌2人與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 正誼、蘇陳絹子、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 珠月、潘進來、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 龍等17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查扣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 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扣案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春與李文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正誼、蘇陳絹子 、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珠月、潘進來、 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龍於警詢中之證 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在場不詳賭資部分、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李美春與李文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4-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身份及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提供身份與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且被告與告訴 人黃巧音達成調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基於詐欺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個人身份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資料及帳戶,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後,再向 黃巧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巧音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2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福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1萬元至劉清 榮所有之上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內。 二、案經黃巧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榮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巧音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被告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款單據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5-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 裝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海洛因(起訴書誤為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林長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2年9月5日戒 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查獲,對林長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 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均為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林長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0包(驗前淨重共19.3255公克、驗餘淨重19.2178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明植物1包(驗前淨重共0.6155公克、驗餘淨重0. 597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乙情;另扣案之附 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 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3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所示「檢出之毒品成分」之毒品成分,因其內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而 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 麻1包,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同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單純一罪。被告持有該等毒品 後,進而施用甲基他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部分,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所吸收,而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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