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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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暘翌 地址詳卷 被 告 郭靜儀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6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案件 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8日死亡,是檢察 官上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 25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4

KSDM-114-審附民-276-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宗志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月5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臨海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右轉南華一路行駛時, 適同向右方內側慢車道有告訴人劉勤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施宗志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臨海路快車道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 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劉勤英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劉勤英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右手第3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4

KSDM-113-審交易-762-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 原 告 卓芯合 地址詳卷 被 告 蘇志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附民-84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修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王裕 良與范塏鈞」補充更正為「王裕良(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范塏鈞(通緝另結)」、第4行「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劉修鳴見狀即與范塏鈞基於傷害之 共同犯意聯絡」、第5至6行「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 鈞,劉修鳴2人,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 更正為「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范塏鈞與劉修鳴 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修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修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 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 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合力壓制告訴人王裕 良,被告劉修鳴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王裕良之情,足認被告 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皆有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傷害 告訴人王裕良之結果,是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修鳴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僅因見告訴人王裕良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因故發生爭 執而拉扯互毆,即率爾與同案被告范塏鈞一同壓制告訴人, 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王裕良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范塏鈞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修鳴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20樓8室欲找劉修鳴,經屋內范塏鈞打開門後,王裕良 與范塏鈞因故發生爭執,王裕良與范塏鈞2人分別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拉扯互毆,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攻擊王裕良,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劉修鳴2人 ,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劉修鳴復持木 棍1把攻擊王裕良,致王裕良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范塏鈞受有右側恥骨旁穿刺傷、右後枕撕裂傷、 左手中指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裕良、范塏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裕良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范塏鈞、劉修鳴2人發生衝突及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之事實。 2 被告范塏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范塏鈞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修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劉修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王裕良(王裕文)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被告范塏鈞及王裕良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裕良、范塏鈞及劉修鳴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王裕良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 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 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王 裕良與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2人應 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王裕良於警訊中供稱 略以:「劉修鳴、范塏鈞就拿木棒打我,後來我沒有意識狀   況下,就拿蝴蝶刀反擊,我蝴蝶刀本來放在口袋裡,因為他   們有3人打我,我才會拿蝴蝶刀出來,我反擊時已經沒什麼   意識了」等語,倘被告2人有致告訴人王裕良於死地之意, 於告訴人已經沒什麼意識狀況下,告訴人豈有僅受有上開傷 勢之理,是難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 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2-21

KSDM-113-簡-4375-202502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君因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1

KSDM-114-審易-171-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9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5、8行均刪除「三人以上 」、第7行刪除「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詐騙方 式欄第三行刪除「於電商平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 4、59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只有跟「蔡炎成」聯繫,所領款項亦是 交與「蔡炎成」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蔡炎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蔡炎成」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交與「蔡炎成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惟被告另有犯詐欺等案件已確定或由法院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 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 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轉交「蔡炎成」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總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依被告所述此應係指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蔡炎成」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總報酬,又該報酬6萬 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 收、追徵,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李坤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 岀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炎成」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坤霖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 生日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與「蔡炎成」;嗣「蔡炎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秀琴、劉金蓮施詐,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後,李坤霖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蔡炎成」指示自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交與「蔡炎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沈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自稱「蔡炎成」之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土銀帳戶內贓款交與「蔡炎成」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沈秀琴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被害人劉金蓮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李坤霖名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第23466號、第24223號追加起訴書1份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李坤霖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土銀帳戶內之贓款,嗣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蔡炎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蔡炎成」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沈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秀琴佯稱:於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秀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2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2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11時39分許,1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2025-02-21

KSDM-113-金簡-1043-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沈秀琴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坤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附民-1204-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牧野於民國113年5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萬」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 牧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朱音」於 113年1月31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邀約陳效寧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牧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萬」指示 ,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含「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文彩)」1紙。嗣陳牧野 偽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3年5月9日10 時1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博瑞 門市),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在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陳文彩」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陳 文彩」署名各1枚後,交付陳效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文彩」、「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效寧收取新 臺幣(下同)437萬元,嗣經埋伏員警見狀即將陳牧野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牧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 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陳文彩」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陳文彩」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彩」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 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 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本 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分期賠償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於114年1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為被告稱:已與告訴人溝通 改自114年2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語,而經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目前仍未收到調解賠償金額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已給付調解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 ,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依 約履行調解賠償金額,此已說明如前,此外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 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私章(陳文彩)1個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93-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林詠曛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振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附民-1447-202502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係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時尚薪富」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丙○○認告訴人 乙○○裝潢擾鄰,遂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1 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內,應予更正),公然以「幹 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原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等語 辱罵乙○○後,嗣又於翌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內 ,以「悲哀啊」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 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以及於同年 月16日17時52分許,在同上址之停車場內,被告向告訴人稱 :「悲哀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 17頁)、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113年5月15日之案發地 點在停車場內,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當時係在社區1 樓大廳遇到被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 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裝潢噪音,已經連續一個多月每天都在裝 修,導致自己無法休息,甚至要吃躁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的 藥控制,當時告訴人口氣不好,回「為什麼要配合你,要我 去看華廈群組內的公約」,我就跟他吵起來,過程中我有說 髒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檢視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於1 13年5月15日之譯文可見告訴人稱「啊你休息我就一定要休 息,我問你為什麼」,被告稱「ㄏㄚˋ」、「幹你娘啊,操雞 掰啊」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13年5月16日之譯文可見 被告稱「做工的人不會體諒做工的人」,告訴人回應「是你 不會體諒吧」,被告稱「悲哀餒」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爭執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 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 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所稱上開「幹你娘、操雞掰」、 「悲哀」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 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易-21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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