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暘翌 地址詳卷
被 告 郭靜儀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6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案件
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8日死亡,是檢察
官上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
25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KSDM-114-審附民-27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