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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 4、8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廣告,嗣乙○○透 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 、「雨彤」之人加為好友,「雨彤」旋即教導乙○○註冊名為 「利興(網址:lehinequities.com)」之網路平台帳號,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該平台客服人員「Evelyn 」,並向乙○○誆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20日前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此部分不在本案甲○○被訴範圍內)。迨甲○○於前揭時間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小白」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 大飯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使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9時52分前某日某時許,接續以「雨彤」、「Evelyn」 聯繫乙○○,向其誆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同日上午9時56分 許入帳),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134萬8,000元 (含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計手續 費15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依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 政新興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臨櫃提領100萬元(含 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小白 」,甲○○即以此等方式與「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移歸字第456號卷【下稱移歸456卷】第8頁至第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影卷一【下稱偵 23656卷一】第557頁至第575頁、第585頁至第588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 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456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詐騙款項提領影像彙整表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 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移歸456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23656卷一第595頁 、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 布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若依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500萬元 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二者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 、80、8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60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供「小 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白」,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與「小白」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 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 供「小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後,旋於前揭 時間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再轉 交予「小白」,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 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 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 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其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2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故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領出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查獲其 受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達35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 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業如前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 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被告 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首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CDM-113-金訴-54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易-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倫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虛擬貨幣兌換之差價,在未明確審認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者之身份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欺犯 罪所得,即在網際網路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為不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然鴻和解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之損失,獲致其宥恕,有前開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然鴻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 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周然鴻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而自告訴人周然鴻、梁銘哲處分別獲取新 臺(下同)2萬元及4萬2,0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需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所受損害,是就2萬元部分若仍宣告沒收 ,顯然過苛,是就2萬元範圍內,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2,0 00元犯罪所得部分,且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仍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廖倫德應給付周然鴻新臺幣(下同)1萬4,000,並當庭給付7,000元,其餘7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匯款至周然鴻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倫德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 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 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人(下稱「阿華」),以附表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倫德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內,廖倫德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 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銘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稱於112年3月間起,在蝦皮賣場刊登幣商廣告,明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進行實名制認證(KYC),惟未落實KYC程序,其提示之「阿華」LINE頭貼與「趙執華」身份證照片不相符,且多次與「阿華」進行交易均係透過不同銀行帳號轉入,被告雖有起疑,惟並未審慎看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明知案發日之USDT之平均交易價格約30.5元兌換1顆USDT,為了賺取價差,以偏離市場價格之35元兌換1顆USDT報價出售USDT予「阿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電機研究所畢業,在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其具有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經驗,原本只想把已投資之USDT處分變現,後見有利可圖,竟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然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CoinMarketCap網站(https://coinmarketcap.com/zh-tw/currencies/tether/)之USDT價格圖表 證明在112年4月14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0.5元兌換1顆USDT之事實。 5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9003P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及對話紀錄 ②被告提供與「阿華」之蝦皮賣場及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起,以蝦皮帳號「imopd」(使用者ID:0000000)與「阿華」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開始聊天,被告明知應對「阿華」進行實名認證,且「阿華」於短時間(112年4月11至112年4月14日間)、急迫性找被告進行大額且頻繁之交易,每次交易以不同帳號匯入時均以「我朋友」、「我小弟要買」等理由搪塞,被告雖有起疑,非但未進一步確認「阿華」身分及交易性質,反而趁機調高USDT售價賺取價差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倫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周然鴻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富經濟」向周然鴻佯稱:於「CUCOIN」註冊會員,委託「訊富經濟」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偵 22045 2 梁銘哲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5時8分許 42,000元 113偵 5014

2025-01-02

SCDM-113-金簡-14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 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 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 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 ○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 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 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 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 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 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臻(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0、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 刑及所定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作生意緣故,周轉困難,經濟條件 甚窘,始出此下策,犯後坦承犯行,並知錯誤,嗣已與告訴 人王凱毅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且前於98年、10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年、2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卷第93至113頁),其歷經2次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竟仍 三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徵其仍未獲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 ,一再忽視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淡薄, 主觀惡性非輕;又僅因一時急需償還貨款,即擅自變造本案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變造支票數量,及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經營食品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3 月、4年、4年1月,所為量刑均在法定刑內,並未偏重,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且已予相當之恤刑,亦與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無違,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乙節 ,業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中認定、評價(本院卷第39頁第 7行、第8行),足見,原判決就此(有利)量刑因子並無漏 未認定、審酌之情。  ⑵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 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須待被告假釋或執行完畢出獄翌 月起,始開始賠償給付(詳後述),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有 明顯、積極的努力。況本案除涉及告訴人法益外,另波及社 會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險、損害非輕,責任刑 下限不宜落在過低點,且自白要屬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且較 為遙遠的一般情狀因子,被告除遲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行 外,對於降低違法性、有責性的作為有限,難認其悔悟態度 明顯,自難過度評價自白該單一因子,下修調整責任刑下限 。  2.關於被告調解成立部分:   本案經移付調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其宥恕,被告允 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但係自被告假釋或 執行完畢後始起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即被告迄今仍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對於公共信用之回復並無絲毫 幫助,自不宜過度放大此一般量刑因子。加上告訴人之5張 支票遭被告變造行使,不但致其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害(共達 280萬元),亦使其個人信用跌落谷底(不能再開票交易) ,且紊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另被告此次係三犯 (偽)變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對於類似犯行具有一定之執拗性及反覆性,實難單憑 其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遽認得減輕其刑。況原審 針對被告4犯行所量定之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 減。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處如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4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7 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王寶偉,冒稱為其友人沈憲佐,並提供本案門號予 王寶偉,並佯稱:急須付款予廠商,要求王寶偉匯款予廠商 老闆楊永駐,本案門號即為楊永駐之聯繫電話等語,致王寶 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楊永駐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永駐 之郵局帳戶)內得逞。 二、案經王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嘉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 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為必要,舉凡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 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不法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遇到求職詐騙,公 司要求伊申辦多個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但之後無預警地收 回該門號及公務機,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⒊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1日及9月7日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之後並於上開時、地,同時將上開 3筆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 審卷第60至61、155、301至302頁),並有遠傳電信112年3 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4338號、112年6月1日遠傳( 發)字第1121052080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日法大字第112068730號函暨所 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 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78-1至78-15、173至187、192-1至19 2-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接獲前述內容之 詐騙電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萬元至楊永駐郵局 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 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楊永駐郵局 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是該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 行,非無提供助力:  ⑴告訴人王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105年10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我朋友沈 憲佐,他在電話中稱急著要付廠商款項,但他現在沒辦法匯 錢,所以要我先匯錢給廠商老闆楊永駐,他傳簡訊告知我楊 永駐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聽電話中的聲音跟我朋友沈 憲佐一模一樣,就不疑有他,於當天11時3分在新店區郵政 路1號青潭郵局匯16萬元到楊永駐的帳戶。」等語(臺中偵 卷第45至46頁)。從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臺中偵卷第 136頁)加以觀察,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105年10月6日10 時57分許,曾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寶偉,並於同日10時 57分許傳簡訊給告訴人,而本案門號又於同日18時47分接續 在詐騙電話0000000000與告訴人通話後,撥入告訴人所使用 之電話,足認本案門號確由詐欺告訴人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實質掌握並使用,以便在詐欺既遂前一併用以取信告訴人。 雖該門號於告訴人匯款前,並未直接用以聯絡遭詐欺之被害 人,惟該門號確係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時,以訊息告 知告訴人供匯款聯繫受款人(楊永駐)使用,此門號已然成 為詐欺手法之一部,且為因應告訴人果若回撥求證所不可或 缺,顯非原判決認定之單純「事後幫助」而已,應認本案門 號已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助力,是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無疑。  ⑵末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為有罪之論科, 被告亦供稱:我因為之前有提供帳戶而被判幫助詐欺,之後 就特別小心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益徵被告並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深知交付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之用,對於其提供本案 門號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申辦門 號提供公司公務使用云云。惟被告迄未提供公司資料、領薪 紀錄、勞健保資料或其他工作紀錄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況其明知所稱「公司」並未繳納通信費用,仍未查覺有異 而辦理停話,亦顯有可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具合理性 ,應無足取。  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㈣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昔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至 14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素行並非良好,此次又涉同 質性犯罪,且矢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屢不配合到庭受 審,難認有悔過之心,及其自陳○○畢業、○○○○○○、待業中, 生活經費來源依靠之前工作收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原審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易-5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工作證一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緯、「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4-12-27

SCDM-113-金訴-709-20241227-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裕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裕翔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西門街、四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超 越同向右側由葛葳葳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而未充分注意其與葛葳葳騎駛之車輛並行之間隔,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葛葳葳人車倒地,受有唇部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裕翔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唐裕翔知悉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當可預見可能肇致葛葳葳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對葛葳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 ,且未經葛葳葳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葛葳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裕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4號交訴緝字卷第4 4頁、第7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葳葳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 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39頁背面、第43頁、卷末 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駕 車超越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時,先行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示警,且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 駛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輕型機車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 交通事故,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想說是我被撞,就算了 ,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應可預見其因過失肇 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大可能受有傷害,然竟未 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 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 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 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 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 ,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4號交訴緝字卷第97頁至第 98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雖同係公共危險 罪章之罪,然其行為態樣仍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類型不同,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 特別關連性,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2案肇生之罪責並不 相當,是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既預見 告訴人身體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作為或其他 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幸非屬甚鉅,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犯罪情節 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經通緝到案,然其 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匯 款付訖全額和解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其確具悔意, 另兼衡被告入所前工作穩定,在職期間評價良好,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公司安裝部門的組長、未婚無子女、前 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CDM-113-交訴緝-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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