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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國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交 付、提供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密碼),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中 山路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道明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鄭道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有不明成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甲○○等人,致 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成年人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張國棟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2、8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 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 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就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 之供述(東檢卷第411至4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 認違反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時,雖答以不知係洗錢(東檢卷 第413頁),然尋繹被告此問題之答覆及其供述之始末與前 言後語,被告實係否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正犯與幫助 犯,而非否認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況洗錢防制法關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所以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本即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益徵被告於偵查中面對可能涉犯之數個犯 罪事實及罪名,於否認詐欺、洗錢時,應認係否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罪,不應遽認係否認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據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已 有自白,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故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 ,自無從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陳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73頁),雖有 犯罪紀錄但尚無與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 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轉匯13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83-9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34、135頁) 3.被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3、49頁) 112年11月21日9時39分許轉匯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37-14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155-179頁) 4.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5、60、61頁) 112年11月20日9時44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81-18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09-21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03-20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9、65頁) 112年11月20日10時6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45-2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74-27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65-273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1、69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轉匯9萬6,0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77-2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9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95-309頁) 4.被告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9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13-31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3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31-333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0頁)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35-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55-359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1頁)

2025-02-12

HLDM-113-原金易-3-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徹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號、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徹與告訴人楊○○(綽號小貝、albe e)原為同事、朋友關係,雙方交惡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23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公三仙溪抽水站(臨近楊○○居處 ),破壞由告訴人葉○○管領之抽水站內監視器攝像鏡頭後, 持黑色噴漆在抽水站牆壁、鐵捲門上噴寫「貝」、「小貝」 、「albee死破X婊子」、「你他媽也要」、「辛苦人物品」 等文字,並塗鴉男性生殖器圖案,毀壞牆壁及鐵捲門之美觀 功能。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 10日至14日間之某時,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巷口,刺破告訴人楊○○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 車胎毀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葉○○及楊○○指訴被告各該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葉○○及楊○○皆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185至1 8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2

HLDM-113-易-24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及Redmi 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財2.0」為首、周建佑(通緝中)為監控手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依「QQ財2.0」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莊志 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向甲○○佯稱可 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相約於同年11月29日1 1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遊客中心, 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莊志強依「QQ財2.0」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該地負責向甲○○取款,周建佑則負責監控,於該時 地與甲○○見面時,莊志強將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佩戴胸前以 出示於甲○○,復交付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 王信中」印文及「王信中」署名之收據給甲○○收執,此時,於現 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莊志強、周建佑,莊志強、周建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大年、王信中。   理 由 一、被告莊志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訴及同案被告周建佑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5至23、27至37頁 、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與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9、47 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 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察逮捕前,將偽造之工作證佩戴胸前出示於被害人 ,並已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給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9頁),已非僅止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乃分別屬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 漏載行使行為,惟偽造後進而行使,僅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乃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之事實,自 屬起訴及審判範圍。又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259、260、322、33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 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 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 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被告於 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 0頁)。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第5至13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未遂減刑  ⒈詐欺未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 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紊亂社會秩 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 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及未遂之減刑 事由,其雖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及洗錢幸未得逞, 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26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累,且有 多項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未 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且法院縱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如尚未判決或判 決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 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9至382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加入者均為Te legram暱稱「QQ財2.0」所屬之詐欺集團;加入之時間均為 約112年1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皆為約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之方式俱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被告擔任之角色同為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手,交付收據取 信被害人,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參與詐欺時間 、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高雄地 院係113年3月14日,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 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雖尚未判決,然前已說 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使用之Redmi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 案無關,另1張SIM卡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大年」、「王信中」印文各1枚及「王信中 」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300萬元,既然未遂,而仍屬被害 人所有及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 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萬3, 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3-金訴-7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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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元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至18時許、同日18時至24時 間之某時,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住處及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友人住處,先後飲用1瓶750毫升高粱酒及逾1瓶啤酒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中央路2 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 上酒氣濃厚,乃於翌日(5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漠 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仍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數值甚高,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4-花交簡-18-202502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傑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前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道路,因其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並經他人報警,嗣警察於 上揭地址發現其騎乘該機車經過,乃對其盤查,盤查過程警 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 數值,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4-花原交簡-33-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 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   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齡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9號乘機猥褻案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惟依附件聲明異議狀(由本院依原本影印)   ,聲明異議人於狀尾聲請人欄並未簽名,此部分聲明異議程 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 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06

HLDM-114-聲-68-20250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宇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品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嘉宏與少年范○晟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30分前某 時,少年范○晟與張時造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玩醉餐酒 吧發生爭執,少年范○晟遂以電話聯繫劉嘉宏,詎劉嘉宏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首倡謀議邀集林宇浩、王品 庠(原名王傳)、少年范○晟、黃○謙、游○恩、吳○晨(少年姓名 年籍均詳卷,合稱本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 明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林宇浩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M-9888號等2臺自用小客車搭載除范○晟 外之上開人等,並攜帶開山刀、球棒驅車前往上址。抵達該址後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 分許,劉嘉宏持開山刀,其他人等則分持球棒,進入玩醉餐酒吧 內,以刀砍傷及以球棒揮打張時造及其友人莊啟良(莊啟良受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玩醉餐酒吧店員林顯瑞,致張時造受有 頸部鈍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莊啟良受有右肩、右手大拇指 及左腰挫傷之傷害;林顯瑞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其等離去時, 劉嘉宏、林宇浩及王品庠又分別砸毀陳世閔、吳承翰停放在玩醉 餐酒吧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方玻璃(陳世閔之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   理 由 一、被告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2、369、416、417、478、479頁),核與被 害人張時造、林顯瑞、莊啟良、吳承翰、陳世閔之指訴及證 人陳怡恩、本案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87頁、偵卷第 61至64、85至88、115至119、131至134、169至172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 卷第11至25、31至43、77至81、123、125、139、205至239 、321至327頁、偵卷第67至79、91至105、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玩醉餐酒吧 外之道路及酒吧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劉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宇浩及王 品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至劉嘉宏所犯 首謀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 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由乃被告友 人在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嘉宏攜帶 開山刀並持之傷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衝突場所以酒吧 內為主,本案發生時間4時31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當下 道路上人車往來稀少(警卷第216至219頁),衝突時間短暫 (警卷第214至217頁),莊啟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 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 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 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 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且尚未造成無辜用路人身 體受傷等情,被告3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3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本案少年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16、17歲,已近18歲,且本案事出突然,當下一 片混亂,衝突時間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 案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非至為輕微,所持開山刀、球 棒更實際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被告3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 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聚眾尋釁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3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 工態樣,開山刀及球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 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劉嘉宏所持開山刀乃銳利兇器,用以 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非罕見,危險性大 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刀具有高度危險性 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警卷第239頁) 益臻明瞭,被告林宇浩、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或攻擊 ,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啟良就身 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 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 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 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被 告劉嘉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林宇浩於本 案之前則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亦否認為渠等   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5

HLDM-113-原訴-6-20250205-3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曾凱祺 被 告 汪祖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05

HLDM-113-原附民-165-20250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傑前與葉青霖為法務部○○○○○○○○○○○○○○)舍友,民國11 3年8月20日7時21分許,二人因洗碗之事發生口角,陳文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置物盆毆打葉青霖,致葉青霖 受有頭部紅腫及左肩抓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青 霖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監獄新收( 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竟毆打他人,自制力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累累,且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4

HLDM-114-花簡-35-20250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崇德多功能籃球場飲用4瓶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欲返家,行經秀林鄉花一線1.2 公里處自摔倒地,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 1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君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3頁),惟被告自承飲用多罐啤酒 ,其酒測值甚高,且自摔倒地(警卷第9、19頁、偵卷第21 頁),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警察 當下即已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14年1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4000074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2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於被告坦承酒駕前,警 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 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 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應僅針對自摔肇事部 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 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數值甚高,然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4-花原交簡-2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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