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國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交
付、提供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密碼),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中
山路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道明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鄭道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有不明成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甲○○等人,致
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成年人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張國棟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2、8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
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
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就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
之供述(東檢卷第411至4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
認違反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時,雖答以不知係洗錢(東檢卷
第413頁),然尋繹被告此問題之答覆及其供述之始末與前
言後語,被告實係否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正犯與幫助
犯,而非否認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況洗錢防制法關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所以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本即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益徵被告於偵查中面對可能涉犯之數個犯
罪事實及罪名,於否認詐欺、洗錢時,應認係否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罪,不應遽認係否認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據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已
有自白,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故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
,自無從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陳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73頁),雖有
犯罪紀錄但尚無與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
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轉匯13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83-9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34、135頁) 3.被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3、49頁) 112年11月21日9時39分許轉匯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37-14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155-179頁) 4.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5、60、61頁) 112年11月20日9時44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81-18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09-21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03-20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9、65頁) 112年11月20日10時6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45-2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74-27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65-273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1、69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轉匯9萬6,0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77-2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9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95-309頁) 4.被告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9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13-31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3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31-333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0頁)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35-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55-359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1頁)
HLDM-113-原金易-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