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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靖彤」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明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6

SCDV-113-勞執-22-202501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戴柄桐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 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5

SCDV-114-補-7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陳信銨 相 對 人 彭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名揚迄今均未曾向抗告人陳信銨現 實提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 請求付款之通知,難認相對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自願簽發, 係相對人恐嚇、強迫抗告人所為,抗告人因擔心自身及家人 人身安全,始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 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 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 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 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於 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業已敘明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等 情(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 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陳信銨 50萬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475628

2025-01-10

SCDV-113-抗-10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兆孟 訴訟代理人 古永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錦復 李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簽 訂之新竹縣○○鄉○○○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期:民國110年1月1日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先後經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 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民 國113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03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 等資料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竹縣○○鄉 ○○○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被 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該條所定 之補償金等語; 被告否認之,抗辯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 27日兩造合意終止,故於113年6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 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12月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㈡項聲明,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反訴被 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反訴 被告否認,稱系爭租約因補償費爭議,尚未完成必要之註銷 程序,故仍存續中,堪認反訴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暨出租 人鄭彭錦梅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租約,嗣鄭彭錦梅於112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共有,且辦理變 更系爭租約出租人登記完畢。又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放棄耕作權為原因向新豐鄉公所辦 畢終止登記,依兩造所簽立之終止租約契約書,被告應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為補償金給付原告,即 4,689,17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800元×面 積1056.87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合計5,801,626元)×1/3=4, 689,177元】。然而355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兒童 遊樂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 112年8月向鄭彭錦梅購買該土地時之查定稅額5,629,147元 作為預計土地增值稅減除,於法無據;另355-1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172,479元係鄭彭錦梅所繳納,並非被告,亦不 得減除;故上開終止租約契約書補償金計算方式未依兩造所 訂契約文字內容所載計算,明顯錯誤,應以終止租約時之土 地增值稅為基期計算,非以未來概估預先扣減,是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各應為0元,則本件補償金為6,623,052元【計算式 :(18,800元×1056.87平方公尺-0元)×1/3=6,623,052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計算式:6 ,623,052元-4,689,177元=1,933,8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3,875元。 ㈡、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清楚簽立 耕作權放棄書,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亦列載 法令依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則本無 同條第2項第3款關於補償金之適用。兩造既係合意終止補償 金數額亦屬兩造合意範疇,即約定補償數額為4,689,177元 ,本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契約書第4點之所以載有平均地 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及「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 去土增稅1/3補償」,此乃計算過程,兩造對於計算後之結 果均無異議,自應受該計算後之結果數額拘束。若認兩造合 意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補償數額,然是否課徵 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並 非以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為斷,被告於計算補償時當得 扣除土地增值稅;復參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19日新縣 稅土字第1130014850號函覆,於112年10月27日之355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945,477元、355-1地號土地為0元,依 此計算補償金為4,307,893元,甚至低於終止租約契約書所 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準備書狀已明確表示兩造確實 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顯見系爭租約早已不 存在,卻刻意不願配合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相關租約除去作業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租佃爭議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113年3月20日調處,調處決議主文「本案重字第112號租 約,租佃雙方對預計土地增值稅意思表示不一致,租約仍屬 有效存在」,可知本件終止租約因補償費爭議尚未經新竹縣 政府准予備查,且系爭土地所屬新湖地政事務所亦未辦理註 銷租約登記,故系爭租約仍存續中,須俟反訴原告履行給付 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後,始得辦理租約終止,故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 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在系爭租約,嗣355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355-1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於是兩造於112年10月 27日簽定終止租約契約書,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款向新豐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等情,有 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 00000號函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 、重字第112號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1 27、285、205至237頁),且未經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在其歷次準備書狀均自承系爭租約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且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我們終止的意思是17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25頁),核與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載法 令依據及原告所簽立之耕作權放棄書內容一致,足認兩造確 實合意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再觀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 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 4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惟僅限「依前項第 5款規定(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 」始有適用,非謂舉凡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終止租約,出 租人均應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準此,本件兩造既 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之原因終止租約,並非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即 與同條第2項關於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則承租人原告據此規定請求出租人被告給付補償金,於法 尚有未合,應屬無理由。  ⒉本件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規定之適用, 惟因兩造於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第4點仍就補償金計算方式 有約定,是關於補償金數額之爭議,即應回歸契約之約定而 為解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載明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至78條規定計算補償金,自當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稅法第39條等相關規定計算補償金 ,且355地號土地本有免徵土地增值之適用,不得概估將來 之土地增值稅而預先扣減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補償數係基於 兩造之合意而約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7至78條規定之記載, 僅係計算之過程,非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等語 。經查,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第4點係記載「補償金計算方 式:依平均地權76~78條例規定、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減去土增稅1/3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已 明示係一種補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補償金之法律依據 。再由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 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 用時,得終止租約。」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 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可知兩者就終止租約之要件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經編為建 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或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請求收回,而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 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而本件355地號土地經 都市計劃法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並非「建築用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之情形有間,此亦為原告所援引內政部81年9月4日台內地字 第8110649號函所持看法,然而原告僅取前段文義而忽視其 後之內容,恐有斷章取義之嫌。是以,就文義上兩造係約定 計算方式,就法律要件上亦不符適用要件,故難認系爭終止 租約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係直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計算補償金數額,應是參考該規定所為計算方法之約定 ,且經計算後,兩造合意約定補償金數額為4,689,177元。 況且,縱認兩造之約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補償 金,然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明定「減除預計土地增值 稅」,仍須預計土地增值稅後而予以減除,故原告上開主張 認為不得以概估將來之土地增值稅而預先扣減,尚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應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而依兩造間之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 第4點所載內容,僅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計算 方法,且兩造已就該計算數額達成合意,即應受其約定之拘 束,被告僅負約定數額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事後再另作其 他解釋而更為請求。 ㈡、就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有租約終止 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自認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故兩造對於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 有合致,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決議主文及新竹 縣政府尚未准予備查等語,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須俟 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後,始得辦理租約終止 。惟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係認兩造對於 預計土地增值稅意思表示不一致,始決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 在,並依首揭法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而本院既就預計土地 增值稅減除之爭議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認定如前, 即無足再執調處決議作為抗辯系爭租約存在之理由;至新竹 縣政府之准否僅係備查性質,與租約效力之判斷無關,而地 政機關之終止登記,亦根據租佃雙方之終止意思而為,不應 倒果為因,以尚未備查及登記為由反推租約尚未終止。另系 爭租約係因兩造終止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於當時即告終止,而 被告是否依約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與契約效力乃屬不同層 次之問題,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 辯問題,更無足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故縱使被告尚未依終 止租約契約書給付全部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已為部分給付) ,亦無礙兩造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是以,被告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內政部函 釋)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460-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劉邦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芳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占地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 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 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654元【計算式:960元*118.03 *10%*5=56,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44元【計算式:960元*118.03*10%*1/12=94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 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 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其上蓋有平房多棟 ,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40年餘,我們沒有白紙黑 字的分管契約,但我們長久以來就是默契的分管,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前、後均未質疑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分管協議,參 與共有物分割時亦無異議,嗣因被告出鄰損賠償,原告始提 出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 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建物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湖口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新測他(數法)字第 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第39至43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具正當權源?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  ⒊被告固抗辯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 大家都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蓋房子,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已有40年餘,長久以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查, 分管契約成立與否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就共有物之管理 達成合意,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 相當,應非判斷重點。至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71 年間即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43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 有40年餘,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範圍由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自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 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 權,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 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或合理期待可言。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甚大,而原告權利之行使將直接使得原本 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亦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 何種重大損害,自不能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無 權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 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 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巷內,周遭為雜草 、磚造房屋與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 足,交通尚非便利,商業亦非興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 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 回溯5年即108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總計1萬9,027元【計算式:960元*118.03*5%*5*11,9   58/21,364=1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②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按 月給付264元【計算式:960元*118.03*5%*1/12*11,958/21, 36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 (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9,027元,暨自113年6月22日起按月給付26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64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誌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參 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08

SCDV-114-補-31-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恒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具體 聲請調解標的,亦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 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具體陳明聲請調解標的,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08

SCDV-114-補-45-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榮 楊天知 楊凱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三七五租約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08

SCDV-114-補-5-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曹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原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8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計算,合 計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上開利率 已調升為1.72%,故目前利率為2.295%。又遲延還本付息時 ,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與 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異動為自110年8月18日 至12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變更為自第1期至第4期 按期付息,並自第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 計付方式不變。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金53萬49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三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借款帳務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郵件回執 及退回郵件封面、借款債權計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借款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1 53萬491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6

SCDV-113-訴-107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鳳釵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06

SCDV-114-補-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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