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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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鴻為林尚夆之朋友,緣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杜志強委請越南籍友 人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 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陳立渝(綽號「阿文」),陳立渝 再邀約林尚夆(綽號「興哥」),林尚夆再與謝政倫、李宗 鴻(綽號「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 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 、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 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 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 委託其合夥人簡偉峻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 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 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 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 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 、「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 」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 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 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 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 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 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 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 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 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 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228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卜文雖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 被告根本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實際上等同企圖以「已 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詐得法院給予其輕判優 惠之藉口,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到被告 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乙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調解並 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 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 訴人張麗娟等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 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 有不當;又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雖然有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但是沒有繳交因為本案所獲得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報 酬,所以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再被 告所犯2次犯行,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而告訴人 張麗娟遭詐騙匯款金額為33萬元、被害人董良生遭詐騙匯款 金額為50萬元,原判決固於量刑理由中提及有與告訴人張麗 娟調解成立,然沒有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情節,但在量刑上是看不出來差別,所以原審的量刑顯然沒 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量刑因子;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的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應該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被告經手的洗錢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官主張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依前開㈠ 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同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均同適用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誤會。又就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後並無自首,且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包括依與告訴 人張麗娟調解內容履行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麗娟之情形 ),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 張麗娟及被害人董良生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原判決誤載為「達 成和解」),承諾自113年7月起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 受損害,然尚未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有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係就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 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 已將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給付等均納入 量刑有利及不利評價;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 示之較下層角色,且獲取之報酬不高,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 當妥適,應予維持。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 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供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即報酬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上手,對該等財物沒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此認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亦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沒收有前揭不當,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67-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嘉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列之「到 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東富公司】 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到達上開地 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嘉誠公司(即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證 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列印方式偽 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3.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6)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參見偵卷P6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處 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 本院卷P22至23),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東富投資公司」收據、「大隱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億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則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之150萬元(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參 見偵卷P5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得處 分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扣案物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侵害法益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 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 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取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 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 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 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則僅 敘明被告準備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尚無實際取得款項之 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款項之行 為,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 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 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   被   告 王伯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加入暱稱「 林耀賢」與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等不詳詐欺 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領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 酬。王伯彥與「林耀賢」、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 「衫本來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劉嘉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 ,將廖原慶拉進名為「時來運轉」之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 組內發布名為「嘉誠投資」之股票操作交易所,「劉嘉雯」 並向廖原慶鼓吹投資股票,訛稱儲值須透過LINE暱稱「嘉誠 官方客服」安排面交,使廖原慶陷於錯誤,先後與「嘉誠官 方客服」派出之業務經理面交3次,共計250萬元,期間有陸 續出金,致令廖原慶相信投資平臺為真,迄113年8月13日要 出金230萬元時對方稱因有申購股票未繳納完成致無法出金 ,廖原慶始察覺係投資詐騙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 下再度與「嘉誠官方客服」人員聯繫,佯稱其欲交付150萬 元云云,而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王伯彥並依「林 耀賢」之指示,到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 證與東富公司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伯彥所持有之手機、收據、工 作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廖原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扣案物品 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08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Z000000000A。扣案之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代號AB000-Z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 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 3分許起,以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以手指、 異物插入下體之自慰行為供其觀覽,A女乃應允而依其所請 ,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自為以手指、異物 插入下體之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 同步傳送至乙○○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 便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嗣因A女之母(代 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與乙 ○○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A女、其親屬即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爰以前述代號稱呼,其 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 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 9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A女之母指 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乙○○行動電話與A女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 烈美113數採助48字第162535號函暨附件:扣案乙○○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 155至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裸露三點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被告與A女Mes 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此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 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 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 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互稱老公、老婆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而A女於被告 表示想觀看A女自慰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A女斯時 僅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而為,應 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前科,與A女並未實際發生性關係 ,請審酌涉犯之法條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考量被告個人狀 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本案 其係對少年為涉及性影像之侵害行為,除A女權益外兼有害 及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又縱使被告確有學習障礙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使用臉書 與A女對話時內容自然連貫,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上開學 習障礙不影響其認知能力,本案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觀其前開 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 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 下體等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 enger同步傳送供其觀覽,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善良 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 母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慮 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 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A女之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與A女進行視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乙○○應給付AB000-Z000000000A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 ⒉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TCDM-113-訴-471-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 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 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 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 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 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 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 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 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 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 、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 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 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 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 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 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 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 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 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 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 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 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 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 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 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 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 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 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 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 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 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 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 ,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 ,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 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 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 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 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 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 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 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 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 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 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 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 」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 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 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 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 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 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 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 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 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 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 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 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 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 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 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 ,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 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 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 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 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 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 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 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 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 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 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 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 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 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 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 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 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 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 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 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 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 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 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 ,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 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 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 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 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 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 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 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 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 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 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 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 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 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 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 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 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 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 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 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M-113-豐交簡-555-202411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681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即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 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M-113-豐交簡-554-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瀚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 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 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於警詢 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萱報案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 )、⑵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3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37頁)、被告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 費入帳及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45頁 ,同第28355號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呂姿樺報案相關 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卷第37、39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55號偵 卷第29—30頁)、⑶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355號偵卷 第36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31—35頁 )、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繳費入帳 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85頁)、本案土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提供帳戶之主要事實予以坦 承,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並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之陳 述(見第18613號偵卷第73─74頁、第28355號偵卷第71─72 頁),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解釋上被告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⑶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 1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於110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 已如前述,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 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23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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