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瀚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
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
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於警詢
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萱報案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
)、⑵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3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37頁)、被告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
費入帳及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45頁
,同第28355號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呂姿樺報案相關
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卷第37、39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55號偵
卷第29—30頁)、⑶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355號偵卷
第36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31—35頁
)、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繳費入帳
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85頁)、本案土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提供帳戶之主要事實予以坦
承,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並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之陳
述(見第18613號偵卷第73─74頁、第28355號偵卷第71─72
頁),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解釋上被告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⑶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
1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於110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
已如前述,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
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TCDM-113-金訴-2359-20241011-1